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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召开2011年学术年会

时间:2011-10-24   来源:  责任编辑:admin

6月5日,山东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11年学术年会在烟台召开。来自省内外有关高校和实务部门的60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共收到论文33篇,与会代表围绕环境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气候变化法律问题研究、涉海环境法律问题研究等主题进行了深入研讨。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环境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关于环境法的基本理念是权利本位义务本位还是其它问题。有学者提出了环境法中的义务本位和权利本位到底是针对什么而言的疑问。与会学者基本上达成了一个共识,即认为对于本位问题的探讨,应该放在话语本身所处的语境中,然后才能得出基本的结论。在第一个理论问题的探讨中还涉及到两个具体问题。其一是排污权的法律属性问题。有学者主张排污权不应该当作权利来对待,并简单论述了理由。其二是市场化应不应该成为环境法解决环境问题的一个基本路径。有学者认为,环境问题本身是由于市场失灵导致的,如果我们希望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克服市场失灵带来的结果,逻辑上有点讲不通。同时,生态价值本身无法成为交易的客体,生态价值也难以被估价,难以被价格化。对于这些问题,有学者认为,市场在有些情况下还是有好处的,美国二氧化硫排污成功解决的实例就是很好的证明,同时认为市场化要想成功,必须要有相应的配套设施。
关于环境问题的解决是以公众参与的方式为主导还是以政府主导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强调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对我国更具有可行性;关于环境保护是保护环境本身还是保护人的环境权益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司法化的方式对于环境保护而言不一定好,一是原告的资格问题难以解决,二是因果关系的确定非常困难,避免环境损害采取事前禁止比较好;关于环境法的独立性问题。有学者认为,如果不能解决环境法中环境权的有无,那么这个环境法是否具有独立性就值得怀疑了。环境法多样的调整手段大都是从别的部门法学借鉴来的,在这个意义上讲也无法独立。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从三个方面论证了环境法的独立性:第一,纯粹从手段本身来看,环境法的调整手段可能是分别借鉴了某些部门法的调整手段,但是对于这些手段进行综合运用是其他部门法没有的;第二,环境法所设置的权利义务和其他部门法所设置的权利义务有很大区别;第三,从学者肩负的使命来讲,研究环境法的人如果不知道环境法是独立的,就等于把自己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取消了。
关于环境法律制度的移植问题。有学者以赡养义务的规定为例,论证了中国应该根据本国特点设计环境法律制度而不应该完全照搬照抄西方;关于环境法学理论研究应当注意的陷阱问题,有学者认为,现在的环境法学研究可能有一点过分理论化,只注重追求理论本身的需要,没有关注到研究成果的可操作性;与会学者谈到在中国环境法学学者对西方资料的引用时,对西方制度的介绍往往不全面而导致误解的产生。
二、气候变化法律问题研究
与会学者对气候变化法律问题展开热烈研讨。有学者对政府在气候变化的管制中如何实现节能减排作了发言,介绍了目前气候变化方面的两类措施,一类是命令控制的方式,一类是以市场为基础的方式。以市场为基础的方式,也分为两类,一是温室气体排放权,二是碳税制度。在比较了温室气体排放权和碳税制度的优劣基础上,认为温室气体排放权的可操作性更大一些,即未来应对气候变化的环境法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政府和社会的作用,政府通过管制方式,市场通过利益诱导,而社会通过公私合作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与会学者认为,温室气体排放存在几个疑难问题,一个是在不同国家排放配额分配问题上如何做到公平?第二是国内配额核定问题。有学者对我们国内仅有的几家排放交易的平台提出了批评,认为现在的有关环境方面的交易所分布比较散,实践中非常混乱,对于交易的对象到底是企业还是地区,政府在其中的角色是什么,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建议环境法研究者对此应进行研究,尤其注意研究环境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到底存在怎样的区别,以及环境交易所如何借鉴证券交易所的成功经验,同时又体现出环境法的独特性。
有学者提出了碳排放和人的消费的关系问题,新能源应用中可能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等。认为环境法应该对人的消费行为有所规制,应当把绿色消费纳入环境法的调整范围。有学者总结认为,第一,气候问题是个非常广泛的议题,气候变化应当成为今后各领域的环境法学者都要研究的问题,传统环境法主要把污染控制作为核心任务,未来各个方面的研究都要考虑到温室气体问题和气候变化问题;第二,气候问题归根到底是个利益问题;第三,环境法的价值目标非常多样,而这些价值目标之间往往存在着冲突,应当考虑到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第四,制度设计应当与社会实践相联系,不要过于超前于时代。
有学者探讨了在潮汐能开发方面的研究心得。认为潮汐能开发是清洁、成本低的开发方式,应该大力提倡。同时也提出了一些疑惑,即如果潮汐能真的是又清洁又能赚钱的能源,为什么各地、各投资者没有看到这一点呢?这里面肯定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涉及到围海对环境的影响的问题,潮汐能的发展需要海湾,而我们的海湾也是比较稀缺的资源,如何有效平衡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问题。有学者探讨了农业面源污染的一些问题,包括如何界定面源污染,到底是水污染还是各方面都可以作为面源污染?提出了源头控制的问题,以及能不能从源头控制面源的污染的问题。
三、涉海环境法律问题研究
涉海法律问题也是此次研讨会与会学者重点关注的问题。与会学者对渔业配额制度的起源和内在法律特征问题进行了讨论,对渔业配额的法律特性到底是什么,是权利还是义务这一问题做了剖析。讨论先从渔业配额中涉及的基本概念入手,认为渔业配额涉及到政府公权力的运作,但是渔业配额到个人手中又是一种私权利,带有双重性质。进而分析了什么是公权,什么是私权,从基本概念上进行划分来了解渔业配额的性质。与会学者认为,渔业配额制度是义务本位下的关于公权力运作的一种方式。渔业资源是人类共同的资源,是一种共同的利益,对渔业资源的维护是个人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渔业资源整体利益的维护需要国家和每一个人努力尽义务才能实现,这是对配额制度,包括渔业配额本质的一个认识。还探讨了渔业资源配置过程中政府权力的运作、渔获总量的确定、具体许可证的发放等内容,同时对政府权力在运作过程中如何转化成义务本位问题进行了探讨。
有学者介绍了制定渤海区域立法的必要性。指出渤海面临的问题非常严重,问题产生的根源是渤海立法方面存在问题。认为既然是立法的问题,就应当涉及到怎么去解决,怎么去完善立法。存在两种思路,一种是对现有的海洋立法,包括与渤海有关的立法进行完善来解决渤海问题;另一种就是制定新的渤海立法。通过分析发现,第一种思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渤海问题,原因有三:第一,现行的海洋管理立法是以单向的、单要素的职能管理模式的立法体制,这样的立法体制无法满足海洋综合管理的需要;第二,现有的立法无法解决渤海整体上的问题。渤海整体问题的解决不仅要对渤海海域本身进行管理,还要统筹到陆域,渤海管理应当是一种综合性管理;第三,要解决渤海立法问题,就要专门针对渤海本身的问题立法,制定渤海区域管理法或渤海特别法,从而消除以前渤海立法中出现的一些困境。同时,渤海立法要注意三个方面:首先,立法必须要有针对性,要考虑渤海本身的特殊性;其次,要针对渤海本身生态系统管理的特点进行立法;最后,要考虑渤海管理机构在权力和职责上一致的要求,从而实现渤海管理立法上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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