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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权法律保护的新课题:职场精神健康保护

时间:2017-08-23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职业健康权法律保护的新课题:职场精神健康保护

华东政法大学 谭金可*

  近年来发生的富士康“连环跳事件”以及台州外来工相约自杀事件、佛山外来工砍杀六人后自杀事件,暴露出了劳动者职场精神健康问题的严峻性,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劳动者精神健康问题的关注,也警示我们注意职业健康权保护中一直被漠视的劳动者精神健康保护问题。

  一、问题

  (一)职场精神健康问题的普遍化与严峻性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和信息化的发展,现代社会工作环境日益复杂化,劳动者的工作压力不断增加。社会心理的工作条件,相对于体力工作负荷,对劳动者精神健康的影响日益突出,各种由工作因素引起的精神疾病越来越多。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期,劳动者精神不适和社会适应失调等精神健康问题日益突显,如抑郁、沮丧、办公室综合症、工作场所暴力、自杀等,很多理论纷争与实践难题也接踵而至。

  (二)保护的不足与法制的缺陷

  我国对精神性职业健康问题关注不多,我国劳动标准的相关规定中并未包含精神健康的内容。劳动者由于工作压力导致精神疾病以后,按传统的法律保护方式,唯一能够保护自己权益的手段就是追究雇主的民事责任,但其胜诉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能够证明雇主违反了劳动契约或者具有侵权行为,但劳动者将会面临实体与程序上的两大难题:如果劳动者提起违约之诉,在缺少明确的精神性保护约定情况下,难以证明雇主因违反劳动契约而造成损害,往往以败诉告终。[1]而侵权赔偿诉讼请求的成立,必须要证明损害发生起因于雇主的故意或过失,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而言,举证相当困难。[2]因此传统的私法工具箱中没有很好的装备用于劳动者精神健康的保护。

  二、域外经验

  (一)预防优先的法律动态

  在职场精神健康法律保护问题上,很多发达国家着重于对精神健康问题的事前预防:美国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局将精神疾患订定为全国前十大工作相关的疾病或伤害,很多国家亦都强调职场的心理议题之重要性;欧盟在其健康与安全战略中,确认了日益增多的精神问题和疾病严重威胁到了劳动者的健康安全和福祉,[3]基于对工作场所精神社会危害重要性的认知,采取了多种措施来保障劳动者的职场精神健康:[4]欧盟13个国家一致把精神风险与化学物质、人因工程等职业健康风险因素列为未来职业健康工作的前10位重点领域,良好精神工作环境被列为职业健康的重中之重;[5]职业压力问题晚近在欧盟立法中获得超乎寻常的重视,欧盟框架指令(89/391/EEC)规定了雇主的一般义务来确保劳动者在与工作相关的各个方面保持安全与健康,并特别指出,雇主在工作和生产方法上要针对雇员个人特质,减轻单调劳动和预定的工作节奏对精神健康造成的不利影响。[6]欧盟有些国家明确规定了雇主具体的防止心理风险的义务。

  (二)纳入工伤补偿的法律动态

  目前,在欧盟、美国、加拿大、日本和韩国,都已有将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精神病纳入职业病补偿范围的先例。[7]这虽然是总体趋势,但由于各国职业病认定制度不同,其具体纳入模式也不同。职业病认定制度的不同,决定了认定精神因素所导致职业疾病的方式也不同。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日本的有明文规定标准且由行政认定和司法诉讼相结合的模式与美国以法院案例宣示的认定模式。1、日本模式: [8] 1999年,日本根据《劳动基准法施行规则》第35条第9款“起因于其他工作所引起的明确疾病”制定了《有关心理负荷之精神疾病相关的业务上与业务外之判断指南》,2001年日本修订后的《劳灾补偿保险法》第1条规定的职业病包括了因业务引起的精神负担所造成的心因性精神障碍(如忧郁症等)。2003年10月1日,日本制定了《神经系统功能及精神障碍相关等级认定标准法规》,作为确定因工作压力引起的精神病之严重程度的判断标准,并以此为据来确定补偿的基准。从而,日本围绕雇主安全照顾义务,形成了因工作所引起的精神病的认定标准、认定方法、执行标准等详细具体的操作准则。2、美国模式:美国法定职业病采概括主义,没有明确列出职业病种类,并不完全使用职业病种类表来决定补偿与否,所有职业相关疾病皆以法院以优势证据原则个案认定。根据个案情况,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疾病为职业病,即有判赔的可能。[9]优势证据原则即只有超过50%的机率 (PC)是因职业暴露而引起疾病才认定为职业病,相对危险率Relative risk≥2,PC ≥50%才能符合规定。[10]尽管美国所有州都受理生理状态引起的精神障碍赔偿以及精神压力反应在生理上的赔偿,但对工作因素导致的精神病并非所有的州都接受;一般说来,受理的州,下列精神伤害是可以获得赔偿的:焦虑症、严重忧郁症、急性焦虑失能抑郁症、精神分裂症、慢性抑郁症、创伤后压力症候群等等。[11]

  (三)建设性康复法律动态

  传统的工伤康复制度主要局限在医疗康复,即提供医学治疗、药品、辅助用品和安装假肢假体以及住院费等的保障,目前发展趋势是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为一体的“建设性”康复:包括劳动者因工作所致疾病、受伤、残疾后,欲重新求职、或维持现有工作、或是重返旧有工作时,克服相关障碍的整个过程,[12]尽可能恢复和提高受害劳动者的肌体功能、心理健康、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从而促进职业健康灾害受害劳动者全面回归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平等标准规则》指出:“康复是使障碍者达到并维持最大的生理、感官、智力、精神的与社会的功能层次的过程”。美国职业复健法把之前的法定职业重建服务的对象从以肢体残疾者为主扩充到包括心智障碍者以及精神疾病患者。[13]德国《社会法典》第七编相关条款规定了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的内容,其立法目标在于帮助职业伤病劳动者克服日常生活中的不便并使其参与到社会的集体生活中。

  三、对策建议

  (一)预防优先的法律保障

  影响劳动者精神健康的因素错综复杂,我国劳动者职业精神健康的法律保障需要根据国情审时度势、辨证施治。宽泛的意义上来看,我国劳动者精神健康不仅受域外所讲的工作因素(如工作场所的暴力和虐待、工作负荷和工作控制)的影响,还受非工作因素(如人口学特征)以及复合因素的交互影响,但从最根本上来看,我国独特的工厂体制是劳动者精神健康问题的主要根源:苛刻的纪律约束和控制劳动者,高压带来单调和压抑;工作场所高发的暴力和虐待,造成不安和恐惧;低工资水平引起的生活困窘和局促,导致加班普遍化与自愿化,进而恶性循环,进一步恶化了劳动者的精神健康状况。

  因此,我国强调预防优先的劳动者精神健康保护,除了针对影响劳动者职场心理健康的因素,吸收借鉴国外规制的合理制度,还必须从根本上消除“规训劳动体制”存在的土壤,这需要走向“政府约束激励、市场引导、劳动者强权”的法治保护模式。

  (二)补偿机制完善

  把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精神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保护了劳动者取得工伤补偿待遇的合法权益,弥补了民事侵权法对于精神伤害赔偿的不足,然后是通过社会保险保护雇主免受民事责任赔偿之累,也保护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因此,建议我国借鉴日本经验,根据国际疾病分类标准,把其中的F3和F4类疾病列入职业病种类表内,纳入工伤保险的补偿范围,最重要且迫切需要列入的就是工伤之后所产生的创伤后压力症候群及忧郁症,并制定《因工作原因引起精神病认定基准》。

  (三)建设性康复的保障

  有必要在时机成熟时,结束目前有政策但缺乏全面性的法律,有试点但尚未普遍实施的现象,制定具有前瞻性、科学性、系统性的职业健康灾害康复立法或者在系统的《职业健康安全法》中专章规定职业灾害康复的内容。未来的法制完善需要从生理、心理、社会及职业上进行全面康复,以促进全面的建设康复为理念,不仅明确康复对象的范围、康复机构的准入标准、康复诊疗规范、康复服务项目、康复标准、康复费用来源与支付、康复的资金保障、康复效果的评估、康复机构权限、康复相应监管等传统内容,而且需要明确规定职业灾害受害劳动者享有的职业评定、职业训练、职业咨询及职业指导的权利和保障形式以及雇主工作环境调整、职业培训的义务以及政府扶持与社会支持的激励机制,形成建设性职业康复制度体系,也就是实现全面的建设性康复。

  参考文献:

  [1] Gitter,Der Weg zur Unfallversicherung aus rechtswissenschaftlicher Sicht, in: 100 Jahre Unfallversicherung,

  p.22.转引自蔡和平:《中德工伤保险制度比较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页。

  [3]王嘉琪、郑雅文:《职灾补偿救济制度的发展与台湾制度现况》,《职业安全卫生政策之现况与改进方向论文研讨与共识会议论文集》2009年,第13页。

  [4] Leka, S. et.al. The Role of Policy for the Management of Psychosocial Risks at the Workplace in the European Union . Safety Science. 2010.02.

  [5] Leka and T. Cox, The European Framework for Psychosocial Risk Management: PRIMA-EF, Institute of Work [J]. Health and Organisation, 2008, p7.

  [6] Karlheinz Meffert,Dietmar Reinert. International Research Into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Protection [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Ergonomics, 2006, Vol. 12, p348.

  [7] Theoni Koukoulaki. Stress prevention in Europe: review of trade union activities - obstacles and future strategies .TUTB Newsletter, 2009.p4.

  [8] Laurent Vogel. Psychological harassment at work and the law .TUTB Newsletter, 2009,p24.

  [9] Anastassia Lauterbach et al. Occupational Disease: how Are they covered under workers' compensation system? www.munichre.com/publications/302-03056_en.pdf ,2011-3-12.

  [10]黒木宣夫:「労災認定された自殺事案における長時間残業の調査」-精神疾患発症と長時間残業との因果関係に関する研究-厚生労働科学研究費補助金(平成15 年度災害科学に関する研究,2004のP161-220。

  [11]王荣德等:《各国职业伤病补偿制度研究》,台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2007年版,第12页。

  [12] Holmes, J. Vocational rehabilitation]. Malden, MA: Blackwell Publishing Inc.2007: 8-9.

  [13] 花敬凯:《欧美、日本等国职业重建服务之发展历程与趋势》,《台湾特殊教育季刊》第66期,27页。

  *谭金可(1983-)华东政法大学讲师,博士。电话15021706396,abcjkt_2007@126.com,地址:上海市龙源路华政崇法楼附楼科研院,20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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