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7-05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最高人民法院为主体重构法律解释体制
山东警察学院教师张立刚
山东警察学院教师张立刚主持完成的部级法学研究课题阶段性成果,针对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混乱局面,提出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为主体重构法律解释体制的建议。
从十六大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到十七大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再到十八大的“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十年间,司法体制改革一步步深入,逐步进入到了“深水区”,进入到了关键阶段。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深水区,凸显出法律解释体制重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实践表明,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混乱局面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障碍,只有重构法律解释体制,才能彻底改变目前的混乱局面,推进我国法治建设事业发展。至于如何重构,不同的学者各有仁智之见。很多学者主张取消立法解释、行政解释、检察解释,法律解释权应排他性地为司法机关和法官所享有。近年来,这种主张已成为学界的优势学说,但是,这种主张明显具有片面追求司法独立,盲目崇尚、照搬西方法律解释制度之嫌,按照该主张重构解释体制,由司法机关垄断法律解释权,必然会导致政治系统功能的紊乱,实不足取。应当结合我国制度语境,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最高人民法院为主体重构法律解释体制。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法律解释的最终决定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既是宪法的明确规定,也是人大制度逻辑的必然要求,但应将其理解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法律解释的最终决定权,其意旨在于防止其他国家机关通过解释肆意篡改法律,以实现监督权为其旨归。理论上,人大是全权机关,宪法规定的人大职权主要有两部分:一是授权,将人民授予的抽象政治权力转换为具体的立法权、行政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军事权等,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去行使;二是监督,保障上述具体国家权力的行使符合授权的目的。所以,监督权事实上是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区别于分权制下的立法机关、更能体现其主权机关性质的主要一类国家权力。因此,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职权,主要与其监督权的行使相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存在实施的制度空间,突出表现在,由于我国是一个多法域国家,对于不同法域地区法律秩序的协调统一和整合也有赖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香港1999年“居留权案”解释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有效维护了香港政治和社会稳定。显然,在涉及多法域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根本无法介入解释、适用,是无能为力的。
解释实践证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具备可行性。当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人们对法条含义发生重大分歧甚至形成了社会热点问题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往往是应有关机关、部门或全国人大代表的解释要求、解释建议才介入解释,解释有针对性地指向具体法律适用,是为了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具有裁断性的特点,对于解决法律争议和司法分歧、指导法律适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统一司法解释权
统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统一司法适用尺度,应有关机关或社会主体的解释申请而进行的法律解释活动,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对法律规定所作的解释。统一司法解释导源于人大制度逻辑要求,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监督职能的分享;统一司法解释导源于法律解释活动一般规律的要求,因为司法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解释以协调地方各级法院的解释,统一适用尺度;统一司法解释是各法域最高法院共通的基本职能,其存在的必然性已为各国法律解释制度实践所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统一司法解释权,一是必须取消现存的立法化司法解释,立法化司法解释是对特定历史和法制环境应激性反应的产物,随着制度建设环境的变迁,立法化司法解释已不符合法制现代化的要求,其在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历史使命”已经终结;二是要进行审级制度改革,建立三审终审制,将最高人民法院切实改造为三审制下的上诉法院,下级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所遭遇的疑难案件才可通过上诉的方式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视野。否则,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终审法院,永远不可能通过个案审理、解释法律指导全国的司法实践。
三、明确授予各级人民法院个案解释权
个案解释是各级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结合案件事实对各种形式的法律渊源所作的具有法的拘束力的阐释与说明。人民法院享有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乃是国家权力合理分工的要求,无个案解释权,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也无法成立。与行政权、检察权不同,解释法律是审判权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除非宪法在授权时明确将法律解释权排除在外,否则宪法在授予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时就同时授予法院在个案审理时解释法律的权力,这是无可置疑的。
享有个案解释权是法院法律适用的前提。法律适用以法律解释为前提,有法律适用就必然存在着法律解释,这已然成为常识性的法学公理。无论是从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的关系、法院职责看,还是就法律解释的对象而言,法院行使审判权就应当享有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否则审判权无法得到充分的运用,司法的目的也无法得以圆满实现,这样的审判权也是不完整的。
法院享有个案解释权也是建设司法权力良性运行机制的应有之义。司法腐败、司法公信力降到历史冰点是当前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所面临的基本制度现实。个案解释权得不到法律承认,实际上就是人为地把法律解释从法律适用中剥离出来,违背了基本的司法规律,必然造成严重的链式后果,最终招致令人担忧的司法腐败问题。个案解释权看似只是司法制度中的一个局部问题,但却是关系司法权力机制良性运行的关键环节,因为法官或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是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职能,是司法的应有之义,个案解释存在之有必要,业已成为现代国家共有的理念。
为防止法院滥用个案解释权,需要通过立法对法院的法律解释权限、解除个案解释权的行政干涉、法院传统管理模式的转变、解释方法规则、法官职业伦理建设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四、取消行政解释权、检察解释权和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建立申请解释权制度
取消行政解释权、检察解释权和地方性法规解释权的最基本理由来自人大制度下国家权力合理分工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根据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原则,除非有宪法或法律的明确授权,任何一个国家机关都不会被允许一般性地行使与其性质不相符合的、依其性质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的国家权力。法律解释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单列权力,不应由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就如同司法机关不得行使立法权、行政管理权、法律监督权一样,行政解释权、检察解释权和地方性法规解释权的存在导致解释权的泛化,使得国家法制破碎化,违背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
在取消行政解释权、检察解释权和地方性法规解释权的同时,应当授予相应的国家机关申请解释权。申请解释权是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或当事人,在诉讼或非诉讼程序中,针对法条疑义或争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权利(权力)。申请解释权并非是毫无根据的凭空构想,不但在《立法法》中“提出解释要求”的规定、《监督法》中针对司法解释“提出书面审查要求”和“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规定中存在法定依据,而且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制度中存在着申请解释权的制度实践。申请解释权是重构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重要一环,它通过激发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主体提出解释要求的动力,促使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行使解释权,为改变“立法解释权虚置化”提供制度渠道,从而对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构成有力和有效的制约。除了赋予有关国家机关申请解释权外,还应当进一步设立当事人申请解释权制度。当事人申请解释权是指如果当事人对终审裁判适用法律所表达的见解有异议,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解释的行为。当事人申请解释权的实质是希望用当事人的个人权利制约(而非对抗)法院的个案解释权,它和其他申请解释权一起共同构筑起针对法院法律解释权的制约之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