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6-22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我国未审没收程序完善研究
黄风
一、我国未审没收程序“叫好不上座”的主要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引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本文也称之为“未审没收程序”)已经两年多了,从司法适用的角度看,情况并不理想。分析其原因,主要是人们对新的特别没收程序的性质存在着模糊认识,在操作上不得要领。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习惯于将没收作为财产处罚手段加以适用,把定罪作为没收的前提条件,只要定了罪,就敢于大胆地没收,即使没收财产的数额超过了犯罪所得的数额也不要紧,甚至可以刑罚的名义没收被判刑人的个人全部财产。在没收与定罪“一揽子”处理思维定势的束缚下,现行的司法解释仍然要求在刑事特别没收程序中必须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且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现行司法解释没有为未审没收程序制定具体的证明规则(包括:举证责任、证明事项和证明标准),仅规定:要求参加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对被申请没收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在这里被简单地确定为针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抗辩的基本理由和根据,从而,忽略了对某些形式上“合法所有”财产的非法来源的探究,并且没有为未审没收程序具有可操作提供具体与合理的规程。
二、关于我国未审没收程序特点的几点分析
我国未审没收程序表现出以下程序性特征:(一)对物不对人。该程序针对的是特定的财物,即:被认为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该程序的启动者是提出没收申请的人民检察院,但未设定特定主体作为该程序的被告。(二)必经公告程序。对物之诉是一种开放的物权诉讼,审判机关应当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和寻找可能针对相关财物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我国未审没收程序正是把此种公告作为基本的权利保障程序,以确保所有可能对没收申请提出异议的人员能够知晓有关的审判活动并依法行使诉讼参与权。未审没收程序应当紧紧围绕的中心只有一个:有关财物的来源或用途是否违法。
在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就有关财产的取得、转移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查,以判断该财产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或者合法用途,关于犯罪事实的庭审调查也应当围绕上述中心问题进行。特别刑事没收程序不应当成为关于认定犯罪事实的审判,否则,将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关于“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规定。
未审没收程序不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因此,不应当简单照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定罪和处罚的标准,而应当采用有利于查明和认定财产法律关系并且能够使有关各方(包括公共社会、财产受害人、被告人财产共同所有人、被告人财产受让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得到平等和公平司法保护的证明标准。
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时,不应当把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放在首位,不应当像审理涉及财产权归属问题的民事诉讼那样仅要求当事人提交“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在未审没收程序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重点调查有关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与违法犯罪行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并且要求参加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关于财产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仅仅提供关于“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该证据及其主张根本不能对抗人民检察院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三、关于未审没收证明规则的比较研究
近十几年来,一些国家制定的犯罪收益追缴法或者相关的刑事立法引进了“未审没收程序”,此种程序通常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死亡或者潜逃的情况,在某些特定案件中,为防范犯罪嫌疑人继续利用经济资源实施犯罪,也可在初期的刑事调查中加以适用。为适用该程序,各国立法为其确立了一套不同于定罪量刑程序的特殊证明规则。
为了查找和证明财产与犯罪之间的联系,一些国家的犯罪资产追缴法将调查的重点放在有关财产的取得和转移环节上,查清财产获取过程的来龙去脉,特别注意调取能够反映资产转移踪迹的书证材料,上述能够反映资产转移踪迹的书证材料被称为“财产追踪文件(property-tracking document)”,即关于甄别、查找或者计算某人财产的文书材料。
根据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财物性质的认定,与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不同,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与特定犯罪行为挂钩,也就是说,可以不必证明有关财产是通过某一特定违法行为取得的或者被告人财产价值的增加或者债务负担的减少是由某一特定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而可以仅根据对被告人财产以及开销合法来源的排除推定该财产属于违法所得。
在各国未审没收程序中,可能受到没收令影响且可以在未审没收程序中提出权利主张的人员包括:(一)有关财物的共同所有人(例如被告人的配偶),如果某人认为自己对构成追缴对象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必须向法院证明自己的所有权份额是以其合法与合理的出资取得的。(二)被告人的继承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况下,对于原由死者持有的、属于追缴范围内的财产,应当从其继承人或其他继受人那里加以没收。(三)有关财物的受让人,一些国家的犯罪收益追缴法提出了“污点赠与”的概念, 并且明确规定所有污点赠与的价值均应记入可追缴额之范围。从被告人那里接受资产转让的人,如果所接受的资产被证明属于犯罪收益,为了遭受追缴,应当提供以下证明:(1)在接受资产转让时不知晓该资产来源非法;(2)在接受资产转让时付出了合理对价。(四)对有关财物享有其他权利的第三人(例如房产抵押权人),该人须证明:对于可追缴的财物所享有的权利是在与资产追缴相关的犯罪行为实施之前设置的;或者虽然第三人的权利是在有关犯罪实施之后设置在相关财物上的,但在取得该权利时第三人不知晓该财物来源非法。(五)被他人用于犯罪之财物的所有主,该人不仅需证明在有关犯罪实施之前自己对有关财物享有合法财产权,而且还应当证明自己对他人的犯罪活动并不知情或者在向犯罪行为人提供物品问题上不存在过错。(六)有关犯罪的受害人。财产受害人的权利主张及相关证明通常直接向刑事诉讼的检控机关(检察机关)提出,并被纳入检控机关没收申请的举证内容。
在未审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方面,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爱尔兰、特立尼达和多巴、毛里求斯等国家立法普遍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例如,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法院在确定是否足以证明有关事实构成犯罪时,应当“依据或然性权衡”原则对相关证据作出判断。
四、关于完善我国未审没收程序的建议
为了使我国未审没收程序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我认为当务之急是制定具体的证明规则,包括:举证责任、证明事项和证明标准。关于证明责任,作为没收申请者,检察机关负有证明有关财产属于依法应予追缴财物的基本证明责任;任何对可追缴财物提出权利主张的人,应当承担关于自己对该财物享有合法权利的证明责任。关于证明事项,主要包括:(1)有关财产是否来源于违法犯罪,或者是否属于供犯罪使用的资产;(2)作为财产共同所有人的近亲属是否以合法收入取得相关的财产或财产份额;(3)作为受让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接受财产转让时是否具有“善意”,即对财物的非法来源并不知情,且支付了合理对价;(4)第三方的财产权是否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有关犯罪之前设定的。关于证明标准,我认为以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没收申请者提供的证据适当从严掌握)为宜。
完善我国未审没收程序需要对我国现行的刑事没收制度加以改革,建立统一的犯罪资产追缴与没收制度。基本设想是:将作为附加刑的没收财产彻底从我国刑罚体系中废除,该附加刑的经济处罚功能完全由罚金刑承担。同时,对现行《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追缴、没收制度加以充实和完善,将其从“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或者“量刑”一节中移出,单独设章或节予以调整,其标题可确定为“违法所得的没收”。此种没收单轨制的建立有一个好处:能够使对违法所得的没收独立于刑罚的适用,不必以定罪量刑为前提条件,并且有利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提供实体法依据。统一的犯罪资产追缴与没收制度,除主要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供犯罪使用或者打算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以及违禁品为对象外,还应当确立“等值没收”规则,并且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对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财物实行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