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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举办新《行政诉讼法》司法适用专题研讨会

时间:2015-04-30   来源:  责任编辑:att2014

  4月12日下午,浙江省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在杭州召开新《行政诉讼法》司法适用专题研讨会。来自浙江大学、浙江工商大学、浙江工业大学、浙江财经大学、浙江省社科院等高校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和省内各级法院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法官代表,以及杭州市律师协会行政专业委员会部分委员共计26人参加了会议。

  本次会议重点围绕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和“一并处理民事争议”两个主题展开研讨。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1项首次把行政协议纳入受案范围,该法第78条还专门规定了行政协议的判决方式,但是,行政协议的判断标准、审查范围以及由于行政协议的特殊性而引发的原被告资格、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审判实务中,都存在比较明显的分歧和争议。此外,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裁决等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但是,哪些民事争议需要一并审理,当事人在何时可以提出一并审理请求,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是一并立案审理还是分别立案审理,当事人只对民事或行政争议提起上诉该如何处理等问题,新《行政诉讼法》并没有给出清晰的规定。对于这些问题,在今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生效实施之前,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必须作出回答与选择。本次会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背景下召开,并围绕“行政协议”和“一并处理民事争议”的上述诸多具体问题组织深入讨论。

  在第一单元“行政协议”专题讨论中,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盛基敏庭长、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张旭勇教授和杭州市律师协会陈钟律师,分别作了行政协议之司法审查的主题发言。盛基敏庭长认为,在新《行政诉讼法》明文把行政协议纳入受案范围之前,行政审判实践中已经把部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救济渠道,并根据相对人权益救济需要作出相应的判决。除了履行、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以外,在很多行政协议案件中,原告往往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协议或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与此对照,新《行政诉讼法》第78条规定的行政协议判决方式存在明显不足。此外,他还提出行政协议主体资格的审查要求以及是否允许追认和行政协议是否同样适用表见代理等问题,对行政协议审查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私法规则问题作了比较充分的阐释。张旭勇教授认为,行政协议是介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民事合同之间的一个概念,行政协议的审查制度应当建立在行政协议行为本身特殊性的基础之上。他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行政协议的特殊性表现为缺乏充分的事实调查和相应的证据资料以及基于行政决定的公定力、执行力等法律效力;与民事合同相比,行政协议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其浓厚的公益色彩。基于这些特殊性,在行政协议审查制度中,人民法院应当灵活分配举证责任,同时应更多关注由于行政协议之公益性而决定的强制性规则之适用。另外,他认为,不管是对行政机关还是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协议都不具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所以不宜通过非诉执行程序解决相对人不履行协议问题。陈钟律师认为,我们仍然把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作为认定行政协议的一个前置条件是不妥当的。以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为例,征收决定中已经作了公共利益的考量,在行政协议中再考虑公共利益是不合适的,也确实没有必要。此外,他还对行政协议的无效及其处理、行政协议是否可以设定违约金、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如何处理等问题作了比较充分的阐述。在随后的自由讨论阶段,与会代表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讨论,对法院审查行政协议的强度和私法规则之适用以及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处理问题,形成了不同观点之间的激烈交锋。

  在第二单元“一并处理民事争议”专题讨论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晓辉副庭长、浙江财经大学陈无风博士和杭州市律师协会尹口律师,分别作了“一并处理民事争议”的主题发言。刘晓辉庭长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当涉及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审查时,民庭的处理方法有“拿来主义”、“一并审查”、“先行后民”等做法。虽然“先行后民”比较符合理论上的要求,但由于实践中有审限考核等原因,“先行后民”的做法也并非没有问题。而当行政庭遇到类似案件时,存在回避或直接审查民事关系、中止审理、建议提起民事案件等处理方式,但对于直接审查民事关系的情形中,法院对民事关系审查的限度在实务中不好掌握。刘庭长指出,现在我们遇到的难题是,民事审判中能否一并解决行政问题?若民事审理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而当事人不认同的情况下,是驳回起诉还是直接对当事人作出不利推理后下判?此外,刘庭长还针对一并审理申请的提出时间、关联案件的范围等问题发表了见解。浙江财经大学陈无风博士提出,相对于实务界富于勇气的探索,学界的态度则比较谨慎。现在看来,行政、民事案件一并解决主要面临的是技术上的问题,而非理论上的问题。如何确定纳入行政、民事一并审理的案件范围,设计具体的诉讼程序等问题,仍须作进一步讨论。她提出应探索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标准。以往所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前提”、“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对行政争议具有决定性作用”两种情形都仍然具有模糊性。尹口律师就行政、民事一并审理案件在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对行政侵权和民事侵权竞合案件的处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对侵权赔偿的数额认定的区别与选择适用等问题,尹口律师给出了自己的精彩解答。在随后的自由讨论阶段,骆梅英教授提出行、民交叉案件中,提起诉讼的顺序会对诉讼结果产生重大影响,但是这实际上是诉讼策略的问题,因而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自身的选择,也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章剑生教授提出行政、民事一并审理案件应该属于一种例外情形,因而其适用范围应当是有限的,我们应该持一种“限缩”的态度,而不是给定一个模糊的标准,然后允许甚至鼓励法官去作扩大解释。

  本次学术沙龙为本省各高校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和各级法院从事审判实践的法官以及律师提供了相互学习的机会和平台,是推进行政诉讼理论与实践良性互动的有益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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