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件系统:
用户名: 密码:
2025年03月01日 星期六
2025年03月01日 星期六
位置: 首页 》法学人物 》法界资讯 》学者观点
陈光中:完善涉外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时间:2025-02-28   来源:华政法学公众号  责任编辑:陈聪


【内容摘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刑事诉讼的条款相当匮乏,与实践需求存在较大差距,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增设涉外刑事诉讼专章。在专章中要明确规定坚持国家主权、信守国际条约、诉讼权利义务平等、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及指定或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五项基本原则。专章应明确涉外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的适用情形,以优化司法职能配置;针对域外证据的准据法冲突问题,分类制定域外证据审查的标准及细则;扩宽涉外案件中域外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确保诉讼参与人获得翻译的权利,并着力构建与之相适配的翻译制度体系;完善针对外国人的法律援助制度,有效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构建对外国人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明确法律指引,把握好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健全跨部门、跨境协作机制,加强技术支持与资源整合,深度优化国际司法协作模式。

【关键词】  涉外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修改 基本原则 管辖 域外证据审查

在经济全球化、文化多元化和社会活动国际化的背景下,全球范围内的互联互通趋势日益增强,随之而来的跨国犯罪现象亦日趋严重。这对涉外刑事诉讼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并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规范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涉外法治建设不仅是响应新时期对外开放政策、应对国际风险与挑战的迫切需求,也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一环。因此,应当深刻理解涉外法治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努力构建与发展阶段相匹配的涉外法治体系和框架。目前,中国已经参与了多项国际公约,并与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简称《司法协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下文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文简称《公安部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等多项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了当前处理涉外刑事案件和国际合作的法律基石。但不可否认,涉外刑事诉讼领域在理论研究和立法层面尚存有待填补的空白,这一现状迫切需要学术界的深入探讨与关注,以及立法机关的明确规范与指导。我国应当加快推动相关立法进程,以明确的法律适用、程序规则及国际合作机制,为涉外刑事诉讼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和法律依据。

一、增设涉外刑事诉讼专章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下,体例上增设涉外刑事诉讼专章具有理论和实践层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此举有利于构建一个更加健全的涉外法律框架,以应对跨国犯罪、司法协助等复杂问题。

(一)增设涉外刑事诉讼专章的必要性

全球化背景下,涉外刑事案件的数量与类型均呈现极为显著的增长态势以及多样化的发展趋向。具体体现为:其一,腐败犯罪在全球化的催化下呈现出愈加国际化的强劲之势。腐败行为的跨国性与涉外性特征愈发鲜明,已然成为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棘手难题。在全球化的经济格局中,腐败官员利用国际间的资金流动便利性、金融监管差异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实施外逃行为,企图逃避国内法律的制裁。与此同时,腐败资产的跨境转移手段日益隐蔽且复杂多样,涉及到复杂的金融交易网络、离岸公司运作以及虚拟货币等新兴领域,使得追踪和追回腐败资产的难度急剧增大。其二,外国人犯罪案件在全球化背景下呈现出数量增长的趋势。这一现象涵盖了多种具体情形,包括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实施各类犯罪行为,其犯罪类型涉及盗窃、抢劫、故意伤害、诈骗等传统犯罪领域,以及因文化差异、法律认知偏差或其他复杂因素引发的新型犯罪。同时,我国公民在境外犯罪以及我国依据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在特定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犯罪案件也有所增加。在跨国人员流动日益频繁的今天,不同国家公民在境外的行为规范与法律适用问题愈发复杂,这不仅涉及到各国法律制度的协调与衔接,还考验着各国司法机关在跨国司法调查、取证、审判以及执行等环节的协作能力。其三,跨国犯罪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在全球化进程中持续加剧,已然演变为一种极具挑战性的全球性犯罪现象。此类犯罪活动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众多参与者,他们借助全球化的交通、通讯和贸易网络,构建起庞大而复杂的犯罪组织架构,从事诸如恐怖活动、跨国贩卖人口、走私武器弹药、国际诈骗等严重危害社会安全与稳定的犯罪活动。跨国犯罪的组织形式日益严密,分工协作愈发精细,犯罪手段不断创新升级,使得各国执法机构在打击此类犯罪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其四,金融犯罪在全球化的推动下,其在国际范围内的负面影响呈现出急剧扩大的态势。洗钱活动作为金融犯罪的典型代表,犯罪分子利用国际金融体系的开放性和复杂性,通过跨境资金转移、设立复杂的金融交易结构以及利用金融机构的监管漏洞等手段,将非法所得合法化,严重干扰了国际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行。其五,网络犯罪借助全球化的信息网络实现了迅猛扩张,呈现出鲜明的跨国界、跨地域特征,其犯罪手段的更新换代速度令人惊叹。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犯罪已不再受地域限制,犯罪分子可以跨越国界,利用网络技术漏洞和虚拟空间的匿名性,实施诸如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网络色情传播、网络恐怖主义宣传以及针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攻击等多样化犯罪行为。网络犯罪的技术手段不断创新,从传统的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到如今的人工智能辅助犯罪、区块链技术滥用等,给各国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带来了巨大压力。

然而,与涉外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涉外程序方面只确立了平等适用原则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性框架。整体而言,相关规定的数量稀少且内容较为原则化,在应对日益复杂多变的涉外刑事诉讼实践需求方面存在明显的局限。现行《刑事诉讼法》涉外程序的相关规定近乎处于空白状态,仅存有两条极为有限的规定。这种粗疏的立法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立法构建方面的滞后性与不完备性。具体而言,从法律条文来看,现行《刑事诉讼法》仅在其总则部分的第17条与第18条涉及到了涉外程序相关内容。其中,第17条所确立的是平等适用原则,从法理层面深入剖析,这一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理念在涉外情境下的延伸与应用。而第18条则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从国际司法合作的宏观视角来看,刑事司法协助是现代国际社会应对跨国犯罪、实现全球司法正义的关键机制之一。因此,国家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显得尤为必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所规定的刑事司法协助原则性条款,为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依据,明确了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事务中的基本立场和方向。然而,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其在具体操作层面尚缺乏足够的细化和明确性,难以直接指导复杂多样的司法协助实践活动。在实际的涉外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到诸如引渡、证据移交、刑事诉讼移管等具体的司法协助形式时,往往需要依据更为详尽和具体的法律法规或双边、多边国际条约。《司法协助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对上述问题起到了缓和作用,然而《司法协助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也存在衔接困境。近年来,尽管国家立法机关也在积极推进涉外领域的立法工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等法律的出台,但与涉外法治规范需求的增长相比,我国在涉外领域的立法仍然显得相对滞后。

从比较视野来看,一是很多域外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涉外刑事诉讼专章,例如哈萨克斯坦刑事诉讼法典第十二编、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卷、哥伦比亚刑事诉讼法典第五编中均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领域内的国际司法合作,其中包括基本原则、域外证据的可信性或法律效力、司法协助等内容。二是与涉外民商事立法相比,涉外刑事案件的相关立法明显落后。例如,涉外刑事案件中有效的国际证据交换制度发展十分缓慢。早在1896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就规定了在涉外民事案件中使用调查委托书,与涉外民商事案件相比,涉外刑事案件在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和有效性的保障方面,尚存在显著差距,这种差距在时间维度上落后了半个世纪。对比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专门针对涉外民事诉讼制定了专编(第270条至第305条),详尽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管辖的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期间、仲裁以及司法协助等关键内容。这些规定为涉外民事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有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程序的公正性。相较《民事诉讼法》,在跨国犯罪日益频繁的全球化背景下,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实践往往依赖于《刑诉法司法解释》《公安部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缺乏系统性的立法支持。这种现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影响了司法的效率和公正。涉外刑事诉讼在国际合作的一些关键领域,由于法律依据的缺失以及部分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的不足,使得加强刑事涉外领域立法变得尤为迫切。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中,借鉴民事诉讼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涉外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以立法形式对涉外刑事诉讼内容进行系统化规定。

(二)增设涉外刑事诉讼专章的可行性

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涉外刑事诉讼专章不仅契合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发展的内在逻辑,亦紧密贴合涉外刑事诉讼实践的现实需求。从理论层面而言,涉外刑事诉讼专章的增设具备坚实的法理依据。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强调法律体系的完整性、逻辑性以及对现实社会关系的适应性。涉外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领域中处理涉及外国因素案件的特殊范畴,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高度复杂性,涵盖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交叉、国家主权与司法合作的平衡、不同法系诉讼理念与程序规则的协调等诸多层面。通过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章,能够为涉外刑事诉讼提供专门的理论框架和规范体系,使其与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原则和理论体系相融合,进而推动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深化与拓展。首先,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角度考量,涉外刑事诉讼专章的设立有助于填补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在涉外领域的结构性空白。当前,涉外刑事诉讼相关规定散落于《刑事诉讼法》《刑诉法司法解释》《公安部规定》等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性整合,难以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增设专章能够将涉外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程序和原则进行集中梳理和规范,使法律体系更加完备、严谨,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对法律体系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要求。其次,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处理上,专章的设立能够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衔接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确保我国在涉外刑事诉讼中既能履行国际义务,又能有效维护国家主权和司法独立。涉外刑事诉讼必然涉及国际法规则的适用,如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同时又必须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将这些国际法规则转化为国内法上的具体制度和程序。

从实践层面来看,增设涉外刑事诉讼专章亦具有充分的现实可行性,能够有效应对涉外刑事诉讼实践中面临的诸多挑战。一方面,我国已具备一定的涉外刑事诉讼实践经验积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涉外刑事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包括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外国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刑事司法协助等方面。这些实践经验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专章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使得专章的内容能够紧密结合实际需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我国在涉外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不断加强。我国已与多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等双边或多边国际协议,积极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机制的建设,这些国际合作成果为涉外刑事诉讼专章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外部支持。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增设涉外刑事诉讼专章具有理论层面和现实层面的可行性。这要求我国在立法、司法和执法等多个层面进行系统性的制度设计和创新,以确保涉外法治建设的有效性和适应性。专章的设立能够从制度上构建一套更加系统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涉外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以更好地维护国家司法主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国际司法合作的深入开展。

二、在专章中规定处理涉外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必须强调以国家主权为核心,兼顾国家对外关系的复杂性,并严格依据国内立法及我国所缔结的国际条约作为行动指南。鉴于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建议在《刑事诉讼法》涉外程序专章中明确规定以下原则:国家主权原则、信守国际条约原则、诉讼权利与义务平等原则、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以及指定或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原则。

(一)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中的核心概念,也是国际法最古老的原则之一,指国家在其领土内拥有的最高权力,能够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不受其他国家干涉。通说认为“主权”的概念最早始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法国政治思想家博丹在其著作《论共和国六书》中首次提出了主权概念,将主权视为国家的重要标志,是一种永久且绝对的权力。在博丹的主权理论中,立法权被视为主权的核心组成部分,主权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是实现主权合法化的工具。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绝对化的国家主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与演变。经济全球化、跨国犯罪、国际合作等均对绝对化的国家主权造成一定影响和制约。但无论国家主权原则如何遭受挑战,其内涵包括两个基本维度:一是国家在本国管辖领域内享有的最高权力;二是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独立权力,即国家在国际舞台上独立自主地制定和实施外交政策、处理国际事务的权力。这种对外的独立权力根源于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力,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国家主权的完整概念。

国家主权原则最重要的一个体现在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通过刑法规范明确管辖权所及的范围,从而实现国家主权的具体化。因此,不同国家虽然在刑事司法管辖权的范围及细则上采取了不同立法,但基于国家主权衍生形成的以属地管辖为基础的管辖体系仍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管辖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在涉外刑事诉讼的核心地位还体现在其影响力渗透于涉外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包括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以及判决的执行。此外,还涉及到司法文书的跨国送达、证据的收集与保全、证人作证的安排及对调查的协助、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与冻结,以及违法所得和其他相关财物的没收与返还。可见,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国家主权原则不仅体现在对犯罪的管辖权上,还涉及国际司法协作中的平等合作和对外国机构司法行为的限制。这一原则既是维护国家利益的必要保障,也是防止域外司法滥用的重要屏障。因此,将国家主权原则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的涉外专章中,既是对我国司法独立性的确认,也是规范国际司法合作的法治化需求。

(二)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均有约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这表明信守条约原则不仅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是各国在国际法实践中广泛认可和遵循的规则。现代概念下的条约体系起源于民族国家体系确立之后的历史时期。自1815年维也纳会议以来,国际社会逐步认识到,通过条约形式可以确立对缔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作为《联合国宪章》序言中所明确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法律效力根植于国际习惯法之中。随后,“条约必须遵守”发展成国际法中的基本原则,要求各缔约国或参加国必须履行其在条约项下的义务。国际条约作为现代国际法体系中最主要的法律渊源,体现为国际法律主体间就权利与义务所达成的正式书面协议。这些条约不仅为各主权国家提供了行为的规范框架,而且通过书面形式明确了各方的法律承诺,从而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着确立预期行为模式和解决争端的重要作用。尽管面临一些挑战和例外情况,但信守原则仍然是维护国际关系稳定和促进国际合作的关键因素。有关国际法和国内法的逻辑关系有四种不同的学说,包括“国内法优先的一元论”“二元论”“国际法优先的一元论”“二元论与国际法优先的一元论的相互接近”。虽然在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各国实践有所不同,但普遍认同的原则是,当国际条约的规定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除非该国在缔约时声明了保留。同时,与国内法法律位阶效力不同的是,在国际关系中,由国家责任的形式保障国际法对国内法优先地位的履行。在中国,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且需要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得到体现和执行。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也必须遵循信守条约原则,确保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例如,在《中英联合声明》的履行过程中,中国通过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将《中英联合声明》中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体现了信守条约原则的实践。从域外比较的视角来看,国际条约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规定在各个国家刑事诉讼法国际合作或司法协助专章中,其中包括哈萨克斯坦、意大利等。可见,信守国际条约原则不仅仅是国际法的重要基石,而且在各国的国内法规定中也得到了广泛认可和应用。因此,将信守国际条约原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涉外专章中,作为处理涉外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将为涉外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指导。

(三)诉讼权利与义务平等原则

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外国人与本国公民诉讼权利与义务平等原则。此项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外国人犯罪,对“外国人犯罪”的理解应当为“外国人犯罪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外国国籍人和无国籍人)实施违反我国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通过《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平等对待,以及程序正义的贯彻,确保外国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和法律的平等适用。此外,确保外国人与本国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同等权利,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也符合国际人权法的要求。平等对待外国人与本国公民是建立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信任基础,有助于跨国犯罪的打击和国际合作的开展。与此同时,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在国际法律关系语境下,体现了国际间的平等互惠关系。从比较法与国际法律实践的视角,外国人得以享有与本国公民等同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诉讼义务,这一法律现象蕴含着对等原则的深刻逻辑,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在于,其他国家在类似情形下,亦对中国公民赋予相应的诉讼待遇保障。但在实践中,尽管我国在国际条约和协议中承诺平等对待外国当事人,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困难,如信息不对称、考虑法外因素、执行力度不足等问题。因此,在涉外案件中坚持这一原则是非常必要的。涉外案件中对外国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平等原则不仅是国际法的要求,也是国内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原则有助于保障诉讼过程的公平性,并促进国际间的法律合作与信任。

(四)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使用本国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各国立法通行的做法,也是独立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体现。该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必须采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活动,以维护司法程序的规范性和权威性。虽然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是基本原则,但立法上也有提供的翻译规定。即,应当向不通晓中国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准确的翻译服务,确保其能够充分理解诉讼活动的内容并有效行使其诉讼权利。在实践中,遵守该原则意味着公安司法机关需制定明确的程序和标准,以确保翻译服务的质量。这包括对翻译人员的资质审核、明确翻译人员的准入条件、明确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翻译准确性的验证以及对翻译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误解或偏差予以纠正等问题。提供翻译服务的目的不仅在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更关键的是要确保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无障碍沟通。对此,在《刑事诉讼法》涉外专章中确立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同时,有必要对涉外案件中诉讼参与人获得翻译的权利保障问题制定更为详尽的规定,以保障获得翻译的实质性效果。

(五)指定或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原则

外国律师不得在中国以律师身份代理案件,只能通过中国律师进行辩护,这体现了国家主权的独立性和不可侵犯性。在中国境内指定或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时,仅限于指定或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外国律师不得参与中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律师制度作为国家司法体系的关键组成部分,其运作通常受限于国家的主权边界。基于司法独立和法律服务市场保护的考量,多数国家普遍采取此原则,不允许外国律师在本国境内执行律师职务或参与诉讼活动,也有例外情况比如英国、意大利等。《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了外国人及无国籍人不得担任辩护人。这一做法旨在确保法律服务的质量和监管,同时保护国家司法体系的独立性和完整性。这一规定也确保了外国人在中国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避免因语言和法律文化的差异而影响其辩护权利。此外,还涉及国家对法律援助责任的承担,确保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论国籍,原则上都能获得律师帮助和辩护。

三、涉外刑事诉讼重点问题的探讨及完善建议

(一)涉外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

涉外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问题涉及确定哪个国家或法律体系有权对涉及外国因素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些因素包括外国人、跨境犯罪或发生在多个司法管辖区的犯罪。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遵循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四大管辖基本原则。实践问题主要集中于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方面。

涉外刑事诉讼中的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问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凸显出诸多亟待解决的方面,其不仅涉及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与高效利用,更关乎司法公正的实现以及国家司法主权在涉外案件中的有效维护。首先,提级管辖层面存在着适用条件界定不明晰等问题,其边界模糊的状态致使司法实践缺乏明确指引。其次,指定管辖制度亦出现了被滥用的乱象,部分情形下偏离了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本意,沦为个别利益输送或不正当干预司法的工具。指定管辖同时也暴露出正当性不足的问题,其在缺乏充分法理依据支撑以及合理程序规范约束的情境下肆意扩张。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确保审判质量以及遵循涉外诉讼特殊规律的综合视角出发,迫切需要对涉外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及提级管辖进行更为明确且合理的规范。《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76条在一定程度上对涉外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有所涉及,但仍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之处,缺乏针对涉外案件特殊性的细致指引。在实践中,涉外刑事案件往往具有复杂性、敏感性以及涉及多方利益等特点,基层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面临资源有限、专业能力不足以及国际司法合作经验欠缺等问题。例如,在涉及跨国商业诈骗、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等复杂案件中,基层法院可能难以应对案件中的复杂法律关系、域外证据收集与审查以及国际法律适用等难题。此时,中级人民法院的介入与指导显得尤为重要。该司法解释中规定必要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干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这一规定旨在整合司法资源,提升审判效率和质量。然而,对于“必要时”的具体情形和判断标准,目前缺乏明确界定,导致在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在行使指定管辖权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但中级人民法院如何依据该条款进行合理的管辖权调整,以及如何确保这种调整既符合案件实际需要又遵循法定程序,尚需进一步细化规定。例如,在涉及重大涉外经济犯罪案件中,如何准确判断案件是否符合中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条件,以及如何保障当事人在管辖权变更过程中的合法权益,都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进一步分析,涉外刑事诉讼指定管辖还应充分考虑国际司法合作的因素。在跨国犯罪案件中,涉及不同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冲突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问题。然而,现行规定在这方面缺乏明确的指导,使得我国在处理涉外刑事诉讼指定管辖问题时,在国际司法合作中面临一定的困境。

此外,对于当事人在涉外刑事诉讼指定管辖过程中的权利保障问题,也需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当事人有权知晓案件的管辖法院及其变更原因,有权对不合理的指定管辖提出异议。但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规定较为薄弱,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确保涉外刑事诉讼的公正、高效进行,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进一步完善涉外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明确指定管辖的具体情形、判断标准、操作程序以及当事人权利保障等内容。

(二)涉外刑事诉讼中域外证据的审查

在跨国刑事诉讼中,各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在证据收集的主体资格、方法、技术手段、法定程序以及当事人权利保障等方面呈现出显著的异质性,使得涉外证据的收集与审查认定往往涉及不同法系不同法律规则的适用。任何有关跨国证据的证据审查都必须面对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各国的证据法各不相同,域外证据的审查不但涉及证据跨境转移的法律问题,也触及到不同法系间证据规则的协调与融合。其中不仅包括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交互作用,而且涵盖了主权、人权及司法公正等多重价值维度的综合考量,体现了跨国法律协调与适用的深层次挑战。

具体而言,当前域外证据审查的难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立法规定的缺失与模糊,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境外证据的审查规则尚未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这一立法上的空白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境外证据的审查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当前,我国证据审查认定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对境内证据的审查,并对各类证据设有明确的细化规定。相较之下,对于境外证据的审查认定,缺乏同等程度的细化规范。《刑诉法司法解释》对境外证据材料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了指导,指出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条款在规范层面存在两重缺陷:第一,未对“境外获取的证据”进行细致分类,忽略了不同的证据获取方式会导致认定程序和认定规则的差异。第二,该规定未能明确界定何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其具体含义存在不同的解释,这种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争议,使得域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逐渐形成了较为宽松且不一致的标准。具体来说,存在以下几种分歧:其一,应严格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取证程序和证据认定的所有细化规定。其二,符合《刑事诉讼法》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核心要义,遵循查证属实的基本原则。其三,在实质上满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基本要求,以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三性”审查为标准。

其次是准据法冲突,鉴于司法主权所固有的排他性,导致域外证据的证据获取和证据审查依据不同国家准据法的现象无法避免。为解决准据法冲突的问题,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55条规定了从其他国家所获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即“依据法定程序核证或者移交的相应证据,由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有关委托其提供刑事案件司法协助的过程中在其他国家领域内获得的,或者随附于有关依据俄罗斯联邦加入的国际条约、国际协议或者在互惠原则基础上实施刑事追诉委托的附件中递交俄罗斯联邦的,与在俄罗斯联邦领域之内完全依据本法典要求取得的证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俄罗斯法律体系中,特定条件下获取的域外证据被赋予与依据本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而实现了取证合法性认定与证据证明力审查相分离。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若要求将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取证的规范性要求完全适用于域外取证活动,这种做法显然是脱离实际的,也不符合国际法所普遍认可的原则,并可能会侵犯他国的司法主权,同时也违背了我国在一系列司法协助条约中所承诺的相互尊重和合作的义务。根据我国与多个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域外取证应当遵循相互协助、尊重司法主权的原则,而非单方面强加国内法规定。因此,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如何妥善处理因司法主权差异而产生的证据合法性与可采性相分离的判断问题,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实践难题。若严格依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三性”审查方法对证据进行评估,则存在取证地法律及证据使用地法律对合法性的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合法性作为司法程序中的一项根本性要求,指的是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涉及的取证主体资格、证据的形态特征以及证据搜集的手段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界定存在国界性,某些取证行为可能在请求国被视为合法,而在被请求国则可能被视为非法,反之亦然。举例来说,瑞典《刑事诉讼法》规定,除非是在酷刑等极端情况下取得的证据,以不合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也具有可采性。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比利时,比利时对于证据的取得不仅需要遵循本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需要遵守《欧洲人权公约》。证人证言的收集和可采性规则也是如此。例如,在德国,虽有例外但原则上不能以审前询问报告代替庭审中的证人质询。在荷兰,最高法院已明确裁定,在审前调查阶段所获取的书面陈述具备在正式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证人无需亲自出庭作证,仅需提交一份详细记录了审前阶段陈述内容的正式报告即可满足法庭对证据的要求。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来看有两种“主流”的审查方法,“本国法”审查模式与“代替性”审查模式。首先,“本国法”审查模式是指,域外证据审查的法律适用应严格适用并遵循本国法的规定,被请求国司法机关根据证据收集地国家法律规定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是否有效需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此种模式存在以下弊端:一是缺乏对国际司法协调的考量,仅依本国法规定审查域外证据可采性,忽视了证据收集地国家司法机关基于其法律作出的裁决,不利于跨国境证据处理时与他国司法体系的有效衔接与协作。二是对被告人权益保障欠佳,即便相关证据在证据收集地已因非法取证被排除,但按本国法审查时,因我国法律规定不同,导致此类本应排除的证据仍被采纳,可能造成被告人权益的损害。例如,在“李佳明过失致人死亡案”中,加拿大警方据称通过胁迫、利诱及欺诈等手段获取了张瀚的自认其罪的供述,该陈述随后被加拿大法院以非法取证为由予以排除。被告人李佳明的辩护律师提出,同案犯张瀚向加拿大警方所作的自认其罪的陈述乃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并已被加拿大法院判决排除于证据之外。张瀚被加拿大警方抓捕后,未能获得律师帮助。我国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该自认其罪的陈述在我国法庭审理中亦应被排除,不得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但此辩护意见并未被法庭采纳。理由在于辩护人以张瀚在抓获时未获得律师帮助为由请求排除证据,此请求在我国法律体系下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三是法律适用较机械,只从本国法律体系角度审视非法证据排除理由,不参照其他国家合理裁决,难以灵活应对跨国证据涉及的不同法律差异情况,影响司法裁判在国际背景下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其次,“代替性”审查模式是指我国某些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采纳了一种预设立场,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等途径所获得的证据原则上具有可采性。此种审查模式试图将“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解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8条“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规定。在跨国刑事诉讼领域,域外刑事证据的获取主要依托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该机制的法律基础由《司法协助法》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构成。这些条约在国际法层面上确立了各主权国家在司法协助中的平等地位,意味着请求国在法律上无权对被请求国所执行的取证行为进行复查。因此,确立了以获取域外证据方式的审查代替域外证据可采性审查的思路。从域外立法来看,有不少国家通过立法将经法定列举方式取得的域外证据视为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例如,《哈萨克斯坦刑事诉讼法》第563条规定:“在其他国家境内获取的证据,由该国公职人员在执行向该国提出的有关要求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委托、申请)时获得的,亦或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或根据互惠原则随附有关实施刑事追诉的请求(申请)递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法定程序核证与移交的,应当认定为是可以采信的证据,如果在接收这些证据时没有违背司法公正原则、人的权利与基本自由。”泰国也在其刑事司法协助法中规定,通过司法协助取得的域外证据在庭审中应当具有证据资格。在德国,通过合法的司法互助途径所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因取证国的具体取证手段而受到质疑,即可被采纳为证据使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所获得的域外刑事证据,在原则上被赋予了可采性。“代替性”审查模式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法律判断的混淆。这种模式通过获取域外证据方式的法定性进行法律推定,赋予通过特定途径(如司法协助)获得的证据准入法庭的资格。从本质上来看,这种判断方式实质上混淆了逻辑学中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之间的关系。根据证据可采性的定义可以将其解释为证据能力或者证据资格,判断一个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不能简单地与取证的合法性进行等同,前者是证据法中的实体性内容,后者是证据法中的程序性内容。可采性是证据能不能用的问题,其内涵除了证据的合法性之外还应该包括证据的相关性。此外,对证据可采性的审查还应当考虑关联性法则、传闻证据法则、意见证据规则等内容。第二,人权保障审查缺失。代替性审查模式默认通过法定渠道获取的域外证据具有可采性,会导致对域外取证过程中潜在的人权保障问题缺乏必要的审查。这种默认立场只关注证据获取方式的法定性,而可能忽视取证过程中对人权的侵犯情况。第三,审查标准单一化。该模式过度依赖获取证据的法定方式,以此作为判定证据可采性的核心甚至唯一标准。

构建域外证据审查模式是应对跨国犯罪、促进国际司法合作的重要举措,对于确保域外证据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法》的涉外专章中,应从审查标准、程序保障、司法机制和国际合作等方面着手,建立科学、合理的域外证据审查模式。域外证据的来源复杂多样,包括国际司法协助、跨境执法合作、当事人提供等途径。因此,针对不同的取证手段,应当制定相应的审查规范,以便妥善应对域外取证中取证合法性与证据可采性法律依据分离所带来的困境。例如,有学者提出如下建议,对证据的取得方式应当作出如下分类:委托域外国家机关在域外取得的刑事证据以及我国侦查人员在域外直接取得的刑事证据,并构建各自的可采性评价框架。分类规定证据可采性细则这一思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只是在立法中尚未明确。从实践案例来看,最高检颁布的典型案例(如,检例第67号“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中针对不同取证方式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要点作出了明确的指示。其中包括司法协助取得的证据,委托取得的境外证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的境外证据。针对不同获取途径的审查,应当综合考量其特殊性和现实性,以确保证据收集过程符合国际法和相关国内法的规定,同时保障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这一过程要求对各种取证方式的法律依据、程序规范以及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实现对域外证据合法性的准确评估。

(三)扩宽域外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

在立法中应当从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角度出发,将证人亲自出庭作证确立为原则,宣读庭前笔录的情形规定为例外,实现庭审实质化的目标。针对涉及跨国因素的刑事诉讼,通过立法扩宽“出庭”的形式,明确证人可通过视频连线的方式远程出庭作证,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与不利证人进行对质的权利。在涉外案件中,有关人员的陈述或是证言由于涉及国家的司法主权问题,通常通过司法协助的方式获得。即,请求国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列出询问提纲提交给被请求国,通过司法协助的方式进行委托询问形成证人证言,必要时还需要对提纲中所涉及问题与案件事实调查之间的相关性作出书面解释。当然,某些国家在其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拒证权,因此在面对不同的被请求国时,会面临根据它国法律或者我国与它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例如韩国)而无法向我国提供证人证言的境遇。因此,在本文的讨论中不考虑被请求国证人行使拒证权的情形。

涉外刑事诉讼中视频出庭作证的正当性和可行性已经成为国际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议题。在跨国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国际司法合作需求日益迫切的背景下,视频出庭作证作为一种新兴的证据展示与质证方式,能够有效解决证人无法亲临庭审现场的实际困难,同时提升诉讼效率并降低跨境诉讼成本。从正当性角度来看,视频作证这种作证方式已经在我国《司法协助法》中予以确认,并在《刑诉法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诸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规范已经将远程视频技术纳入调查取证和司法互助的重要手段之一。不仅如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6条明确规定了司法协助的相关内容,其中第18款专门针对“电视会议方式”作出了规定。该条款指出,在请求国司法机关需要对被请求国的证人或鉴定人进行询问,且该证人或鉴定人由于某些原因无法或不宜亲自前往请求国时,被请求国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要求,通过电视会议的方式安排证人或鉴定人作证。这一规定体现了国际合作中对现代通讯技术的利用,旨在提高司法协助的效率和便捷性,同时考虑到了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和当事人的实际困难。通过这种方式,既保障了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保障了被告人的对质权。中英两国签署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5条就为通过视频会议取证提供了依据。《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明确了在特定案件情况下,可以实行远程视频作证。这也反映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中国在刑事诉讼领域对于采用远程视频作证方式的积极态度和探索,刑事司法体系正在逐步接受并推广这种现代作证方式。

此外,应当充分考虑到在涉外案件中,缺乏强制域外证人出庭作证的配套措施、难以建立域外证人出庭作证的激励措施等客观因素。从域外角度看,即便是那些在本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措施和证人不出庭惩戒后果的国家,例如英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等,亦面临着在涉外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的挑战。而视频作证通过远程技术手段实现了证人证言的公开呈现,并保留了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质询和交叉询问的机会,完全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域外证人考虑到地理、政治、安全等因素导致其无法或不愿亲自到庭,而视频出庭作证提供了一种替代方案,同时保障了被告对证人的质询权,符合法院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证词真实性和保护被告权利的要求。在“美国诉阿布•阿里案”(United States v. Abu Ali)中,美国第四巡回上诉法院采纳了沙特警方证人的双向视频会议证词,鉴于证人拒绝入境美国出庭作证,遂通过视频方式。该证词的采集过程由法官在法庭主持,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在场,同时沙特阿拉伯的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和交叉审问,而被告则通过电话与沙特阿拉伯的律师保持沟通。在本案的上诉审理中,上诉法院认为,被告对指控证人的面对面质询权并非绝对,不应局限于证人亲自到庭的形式,而应实质性地理解为地区法院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证词的真实性及被告权利的充分保护。值得关注的是,欧盟与美国的《法律互助协议》中明确规定,美国与欧盟各成员国间须纳入一项具体条款,该条款规定被请求国需向请求国提供条件,以便在请求国境内通过双向视频会议方式录取证词。换言之,欧盟成员国与美国之间必须相互允许通过视频会议形式接受证人或专家的证词。此外,该条款适用于所有现行的美国与欧盟成员国间的双边法律互助条约。即便在缺乏有效的双边司法互助条约的情况下,被请求国亦需向请求国提供相应的协助。从可行性角度分析,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为视频出庭作证提供了技术保障,高清视频会议系统、网络加密技术等已经能够确保庭审过程的实时性、安全性和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涉外专章中明确涉外刑事诉讼中视频作证的适用条件、操作程序和法律效力,为跨国司法协作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

(四)涉外案件诉讼参与人获得翻译的权利保障

在涉外案件处理进程中,确保诉讼参与人获得翻译的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关键一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之规定,若当事人不通晓或无法流畅使用法庭所采用的语言,则其有权获得无偿的语言翻译服务,以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充分实现。这为涉外案件诉讼参与人享有翻译权提供了坚实的依据。随着全球司法文明的推进,各国愈发重视这一权利保障,并将其融入国内的司法体系构建之中。例如,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4条确实保障了在法律程序中获得翻译的权利。根据该宪章第14条的规定,在任何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证人不理解或不会说诉讼使用的语言,或者他们是聋哑人,则有权获得口译员的帮助。           

涉外案件诉讼参与人获得翻译权利的内涵应当包括:其一,在整个诉讼流程,从侦查、起诉至审判阶段,只要诉讼参与人母语非案件处理所使用语言,便有权要求获得专业、精准的翻译服务,以确保其能够充分理解自身所处法律境遇,包括权利告知、证据质证、法庭辩论等关键环节。其二,提供翻译服务是国家专门机关的应尽职责,需保障翻译的及时性、准确性,涵盖口头翻译与书面翻译,并确保提供翻译人员的专业性。例如,虽然美国最高法院没有直接将翻译权写入宪法,但多个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已经确认,提供合格的翻译服务是宪法要求的一部分。伊利诺伊州法院还规定,如果无法找到合适的翻译,审判将暂停,直到有合格的翻译可用。其三,即使外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也应当为其提供翻译服务。在“盖斯顿诉法国案”(Guesdon v. France)中,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获得口译服务的权利并不限于个人完全不了解诉讼语言的情况,而是适用于被告在理解或使用法庭语言表达方面存在困难的情形。其四,当诉讼参与人对翻译质量存疑,或翻译缺失、延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时,必须拥有畅通且有效的救济途径,能够及时申诉并获得及时回应。这一权利保障体系要求各司法环节紧密协作,以充分尊重和维护涉外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权利,避免因语言障碍造成司法不公。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翻译服务被证明不足以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法院将会命令重新审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然而,审视我国涉外案件司法实践,因缺乏系统且细化的翻译问题法律规制,诸多问题接踵而至。第一,翻译人员的准入条件模糊不清。当前没有明确标准界定翻译人员应具备何种语言资质、专业背景,诸如是否需通过特定等级外语考试、有无相关法律术语翻译经验,导致实践中翻译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有的甚至难以胜任复杂法律场景翻译。第二,翻译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界定不明。翻译人员不清楚自身在保密、如实翻译、协助司法查明事实等方面究竟负有何种责任,也不明确工作时长、报酬获取、安全保障等权利范畴,使得翻译工作随意性较大,影响司法流程严谨性。第三,当诉讼参与人的翻译权利遭受侵害时,救济途径近乎缺失。若遭遇翻译错误致关键证据误解、翻译未及时到位延误辩护等困境,当事人往往不知向何处申诉、如何维权,司法机关也缺乏对应处理机制,让当事人权益受损后陷入无助。第四,翻译人才匮乏现象显著。涉外案件涉及多语种、多领域专业知识,而兼具法律素养与外语专长的复合型翻译人才储备严重不足,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涉外司法需求,在偏远地区这一问题更为严峻。第五,翻译人员在公检法三个阶段混用情况普遍。同一翻译人员穿梭于不同司法阶段,易受先入为主观念影响,且缺乏各阶段独立审查监督,难以保障翻译在各环节的客观性、公正性。

我国法律规定未能全方位搭建起完善诉讼参与人获得翻译权利保障的基本框架,与实践需求尚存较大差距。法律条文的规定更侧重于翻译的形式存在,未深度触及翻译质量把控、权利救济等核心保障要点,仅是初步搭建了翻译介入司法流程的入口,远未形成闭环保障体系。鉴于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后续修订或相关配套立法完善进程中,对涉外案件诉讼参与人获得翻译的权利保障予以全方位明确与细化,设立专节规定翻译制度。首先,应当明确翻译人员准入门槛,设定标准化语言能力测试、法律知识考核,打造专业翻译人才库。其次,厘清翻译人员权利义务清单,既赋予合理报酬、人身安全保护等权利,又确保准确翻译、全程保密等义务。再次,开辟多元救济渠道,当事人若质疑翻译质量,可向独立第三方机构申请复核。在翻译过程中,若被追诉人基于合理理由对翻译工作不满,应有权要求更换翻译人员,并可对翻译内容提出异议。针对翻译人员更换的问题,可以借鉴法律援助的相关制度,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合理理由要求更换司法机关指派的翻译人员,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应予以考虑,并重新指派合适的翻译员。若其再次提出更换要求,除非基于法定事由,否则不应予以准许。同时,加大翻译人才培养力度,联合高校、专业机构定向培育复合型人才,充实人才储备。最后,规范翻译人员使用流程,各司法阶段独立选派、交叉监督,杜绝连贯性错误与偏见。

(五)外国人的法律援助问题

法律援助旨在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司法机关的弱势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体现了现代法治社会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和对司法公正的追求。随着法律援助覆盖范围的持续拓宽,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诉讼方面所呈现出的法律援助之需渐趋凸显。《法律援助法》第69条明确指出,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法律援助可以依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这一法律规定不仅为相关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今后进一步完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律援助制度指明了方向。近年来,我国在法律援助领域的不断完善,尤其是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律援助制度的推进,对保障司法公正与国际人权义务履行产生了重要影响。然而在此进程中,司法资源配置以及权益平衡保障等维度的核心问题随之突显,诸如经济困窘甄别尺度的科学化厘定、援助范围的界定以及国际条约适用的程序细化等。对此,应当明确外国人法律援助的申请条件和程序,将经济困难的认定标准予以具体化,同时细化互惠原则和国际条约适用的具体操作方式。

实践中,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也对外国人的法律援助进行了有益探索,为完善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参考。在立法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不同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国内现行法律的衔接以及国际条约义务的履行,形成一套科学、全面、操作性强的制度设计。总体而言,外国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是我国司法体系国际化与法治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工作既涉及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展和细化,也关系到司法程序与实体法的协调配合。在法律援助立法中,内部需要建立健全外国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保障、经济困难认定标准和援助提供机制;外部则需注重与国际条约、互惠原则的衔接,并做好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援助之间的有效配套。下一步,应在总结已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律援助立法的理论与实践探索,力争形成一套科学、全面的制度框架,为司法公正与国际合作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六)涉外刑事诉讼强制性措施的适用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应对涉外刑事诉讼中强制性措施的适用问题给予高度关注。涉外刑事强制性措施直接涉及个人自由、隐私和财产权利,同时可能引发国际间的法律冲突或外交争议。强制性措施的适用需遵循比例原则,这一点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也同样予以强调,即强制措施的种类和程度应与案件的重大性及预期刑罚相匹配。在涉外刑事案件,针对外国人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实践中存在诸多难以消除的困难和阻碍。从全球视野下各国刑事诉讼法的维度审视,取保候审绝非仅为一项一般性的强制手段,其往往在国家宪法与法律体系架构内,被赋予权利属性,进而作为一项具有宪法位阶保障或法定化的规范内容而存在。在英国,保释的法律框架主要由《1976年保释法》建立,该法规定了保释申请的基本原则。该法强调,除非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人的释放会对公众构成风险、导致进一步犯罪或导致被告人未能按时出庭,否则应当准予保释。但相比普通刑事案件,涉外案件中审判前保释的申请能否获批往往需综合考量各具体案件所呈现出的多元要素,全面评估被告人移民身份的特质、所面临指控的性质和类别,以及既往的犯罪前科记录等关键因素。例如,英国在涉及外国人的保释审理中,法官可能会特别审查被告人与本国的联系、引渡的可能性以及如果被告人被保释是否可能被遣返回原籍。究其根源,在于部分外国人因与英国本土缺乏紧密的社会联系纽带,致使其被认定具有相对更高的脱逃风险,进而为法院的裁决工作增添了额外的难度与考量维度。在涉外案件中,保释的考量往往超出了《保释法》所规定的标准条件,逐渐显现出二元化现象,即外国人往往面临与本国公民不同的标准和程序。外籍被告人可能会面临更为严格的保释条件,甚至可能直接被拒绝保释,这一现象使得他们在审判前的法律程序中面临额外的审查与制约。此外,在英国的司法与移民政策交互语境下,外籍囚犯的保释状况受其移民政策的影响颇为显著。依据《2007年英国边境法》的规定,非欧盟国家的“外国罪犯”,如果被判处至少12个月监禁,将被驱逐出境,此条款致使法院在考量外国人保释申请时,倾向于持续羁押直至审判终结,对外国人的遣返预期成为维持拘留的关键因素。与此同时,英国在国际人权法下的义务也会影响保释决策。特别是《欧洲人权公约》(ECHR)第5条规定了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法院必须在保障被告的这些权利与确保被告出庭之间找到平衡点。在“Sullivan v. UK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强调了在做出保释决策时,必须考虑被告的个别情况,包括其与社区的联系。此案突显了公正且比例适当的保释处理方式的必要性,特别是对于由于身份问题而可能处于不利地位的外籍被告人。可见,外国人的保释申请不仅是对个案的审查,还是对法律框架、社会安全和移民政策等多重因素的综合考量,涉及复杂的法律权衡。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适用规定相对笼统,在涉外案件中特别适用的情形尚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更多依赖《公安部规定》及《刑诉法司法解释》作为实践依据。然而,这些临时性规定在权威性、系统性和统一性上存在不足,无法完全满足涉外案件复杂性和敏感性的要求。例如,强制措施的范围、适用条件、通知程序和外交协作机制等方面,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在制度设计上,涉外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需要从两个维度考量。一是强制措施的具体类别及适用场景,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边控措施等,应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国籍身份作出灵活调整。二是程序性规范的严谨性与可操作性,例如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是否需履行外交通报义务以及通知驻华使领馆的具体时限,应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同时,应当完善外国驻华使领馆探视本国公民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外国籍嫌疑人拒绝探视权利的行使方式,以平衡国家司法主权与国际外交惯例之间的关系。现行法律虽在一定程度上通过个别条款涵盖了涉外强制措施的某些方面,但这些规定尚不全面且不够细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需针对涉外强制措施设置更加具体和统一的法律规范,涵盖程序启动、措施实施、救济渠道及外交协作等全流程,以确保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和适度性。

(七)涉外刑事案件中跨部门合作问题

跨部门合作是涉外刑事法治中处理跨国犯罪的重要机制,承载着提高案件侦办效率、维护司法公正的重任,是协调国内外资源应对跨国犯罪的重要保障。为了进一步发挥跨部门合作在涉外刑事法治中的效能,应在现有框架下对其进行完善。首先,应从制度设计层面强化跨部门合作的法律基础。现行法律中,对于跨部门合作的规范尚不完备,特别是在涉外刑事案件中,各部门间职责不清、权限交叉的问题较为突出,容易造成协作效率低下。通过《刑事诉讼法》的涉外专章的修订,系统性完善跨部门合作的法律框架,明确各部门在涉外案件中的职能分工与协作机制。通过细化司法机关与外交、海关、公安等部门在处理涉外案件时的职责范围、联动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机制,以提升协作效率和办案质量。其次,应适当且合理地借鉴国际成功经验,完善国际合作机制。例如,欧洲刑事司法合作网络的运行模式通过信息共享、联合调查小组、技术支持和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努力,显著提高了跨国案件的侦办效率。这些经验对于我国在加强地区间执法合作、提升情报共享能力以及应对跨国犯罪方面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欧洲刑事司法合作网络通过刑事记录信息系统(ECRIS)实现了成员国之间的信息共享,有效提高了跨国案件的侦办效率。此外,联合调查小组(JIT)在欧洲刑事司法合作网络中占据着关键地位,作为其核心工具之一,在促进跨国司法协作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该小组被赋予在合作国家间开展无限制且具即时性信息交互的权限,并能够在合作方领土内协同执行任务。在跨国犯罪案件的处置情境中,能够有效地整合各方资源与力量,打破司法辖区的壁垒,实现高效的跨国调查与执法行动。最后,应着力解决跨部门合作的实际操作难题。跨国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司法合作需要克服多重挑战,包括不同国家法律体系、司法程序和执法能力的差异。同时,技术创新是推动跨部门合作的重要动力。欧盟通过自动数据交换规则缩小成员国之间的信息差距,使犯罪预防和侦查更加高效。我国可以通过构建跨部门信息共享平台,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提升跨部门协作的实时性与精确性。在域外取证中可借助信息技术,如区块链技术,对证据链条进行实时追踪和记录,提升证据的可追溯性和可靠性。综上,完善涉外刑事法治中的跨部门合作机制,需要在法律制度、国际协作和技术支持等方面加强制度创新,并注重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的结合,通过优化合作机制、规范程序操作和推动技术创新,为应对跨国犯罪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四、结语

涉外刑事案件立法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其完善与发展将为应对全球化背景下日益复杂的跨国犯罪提供有力支撑,也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国际合作的重要基础。本文通过对现行涉外刑事诉讼制度的梳理和分析,针对涉外刑事诉讼立法中的诸多空白领域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全面提升我国涉外刑事诉讼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国际适应性。立法工作应在既有基础上加快步伐,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增设涉外专章。通过专章的设立,从原则、管辖、证据审查、权利保障、跨境协作机制等方面构建系统性强、具有国际适应性的法律框架,以契合涉外刑事案件实际处理之需。然而,本文的探讨难免存在不足之处,对某些细化问题的深入研究尚有欠缺,针对具体实践操作的深入分析略显不足,例如在管辖权冲突、跨国司法协作等技术性强的问题上。这些不足之处期待未来更多学者和实践者的关注与讨论,共同推动我国涉外刑事诉讼法治建设不断进步。


全文
搜索

关注
微信

关注官方微信

关注
微博

关注官方微博

网络
信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