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2-20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 责任编辑:敖婷婷
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 胡铭
刑事辩护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和保障,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不仅有自我辩护权,而且有委托律师的权利。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审判方式、辩护制度作出了重大变革;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定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有权委托律师为辩护人,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从司法实践以及同域外其他法治国家相比,我国的辩护制度在某些环节上仍有完善空间。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强调,“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关键时期。”刑事辩护法治化的实现有助于中国式现代化的实现,在此背景下,以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是当下刑事诉讼研究的重点内容。
确立有效辩护原则并具体化为刑事诉讼制度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写入有效辩护原则,并确立无效辩护制度,具体可以分为三个层次:首先,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明确规定有效辩护原则,并作为刑事律师应当坚守的辩护理念,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及时、充分的辩护,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次,体系化构建无效辩护制度,设置刑事辩护品质的最低限度及无效辩护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没有无效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品质难以得到基本保障,有效辩护容易变成空中楼阁。最后,可考虑根据案件性质、类型不同,建立对辩护律师外在的客观性约束条件。比如,在无期或死刑案件、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等案件中设定律师准入标准、律师帮助或辩护的客观标准等。
扩大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
相较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掌握的法律知识更为丰富,且辩护技巧更为纯熟,占据更大的辩护优势。在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派律师辩护三类辩护中,自行无罪辩护的占比最低,且无罪辩护的成功率居于末位。据统计,2020年至2024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无罪判决案件共有1778个,其中1298个案件中有辩护律师的参与,约占所有无罪判决案件的73%。自2017年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全面展开,截至目前审判阶段的辩护律师全覆盖已经取得了显著进展,关键在于如何实现全流程辩护以及有效辩护。目前,刑事诉讼法第35、278、293、304条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可新增一款,即对于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指派律师进行辩护。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不能以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替代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
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审判中辩护律师遭遇的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实际上是审前控辩不平衡这一问题的延续。庭审实质化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围绕证据依法进行举证、质证。但一方面由于缺少预审程序,法官一般可以接触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另一方面由于辩方调查取证能力有限以及质证不到位,庭审过程中无罪辩护的空间受限,实际审判中控方提交的证据常常会对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有决定性影响。在具体案件中,与控方相比,辩方在调查取证、举证环节更显被动,所提交的证据数量一般较少,且类型较为单一、集中,根源在于审前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受限。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从司法实践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并未享有完整的辩护权,所能发挥的辩护功能依旧有限,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主要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等。此外,刑事诉讼法第43条模糊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调查取证权的行使阶段以及具体行使程序。为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修改刑事诉讼法第38条,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调查取证权。
同时,为弥补辩方自行调查取证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41、43条对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调查取证作出了规定。上述规定虽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提供了支持,但在实际运用时仍存在困难。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着查明案情、收集犯罪证据材料的义务,不仅包括证明有罪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无罪证据材料,但法律并未规定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救济途径与法律后果。因此,实践中即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掌握了相关的案件材料、证据材料,也极少与辩护律师共享,律师能获知的案情范围有限。种种因素导致辩方律师调查取证受阻,为庭审程序中的有效辩护增加了众多阻碍。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为律师提供帮助的限度以及怠于提供帮助的法律后果。
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处于劣势地位,在犯罪嫌疑人已认罪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更加难以开展无罪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未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在讯问过程中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一方面有助于规范讯问过程、合法取证,另一方面有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迫于压力作出有罪供述,及时了解案件信息,为提供有效辩护奠定基础。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相符,建议在此次修法废除该义务。我国已经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也使得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失去了实质意义。
以审判为中心优化辩审关系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引入对抗式庭审,尝试构建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控辩审关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近年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构建一直是地方改革试点和学者理论研究的重点。为实现公正审判,优化辩审关系,法官应当在审判过程中及时回应辩方律师的请求与意见。一方面,在审判过程中积极回应辩方请求,譬如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等。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第197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同意申请由法官决定。在此基础上,应当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一定的限缩,增加规定法官若不同意上述人员出庭,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告知理由,并赋予当事人对该书面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判决书中重视辩方意见,既要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事实、法律问题进行陈述,又要给予反馈并说明理由。辩护意见沟通与反馈的渠道缺位,容易使法官判决与控方、辩方之间的法庭活动之间出现了断裂。法官对辩护意见的忽略与驳斥将大大降低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积极性,而对辩护意见反馈的缺位将使有效辩护难以进步。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对于关键事实、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引发控辩双方争议的证据,应当进行充分、准确的描述,包括证据的提出、质证、采信与否等,同时具体论述辩护意见采纳与否及相应的理由。
以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构建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和人权保障要求的刑事辩护制度,不仅应关注“公检法三机关”关系,更要形塑“公检法律四主体”协调的刑事诉讼构造。
(原题:“聚焦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系列报道之十 | 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