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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社会治理下我国法院参与跨境数据治理体制机制构建的路径

时间:2022-07-02   来源:民主与法制网  责任编辑:编辑

数字社会治理下我国法院参与跨境数据治理体制机制构建的路径

——以我国申请加入CPTPP的制度背景为视角

【中国法治国际论坛(2021)主题征文】

论文提要:我国申请加入CPTPP是基于持续发展经济、深化自身改革开放、参与全球治理的深层考量,我国法院在此制度背景下应当提升参与全球司法治理的能力。从“治国”地理解司法的视阈考量,在数据大治理生态体系中,作为治理主体之一的法院应当秉持开放多元、合作共赢、平等公正的司法裁判理念,扩张司法治理连接点、构建更为开放的管辖体系,细化冲突规范的指引、创新类型化的法律适用体系,确认跨境缺的证据优先效力、细化跨境取证认证体系,精细厘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发挥解决实体争议功能,兑付胜诉当事人权益、先行承认与执行国外判决,以此提升法院处理跨境数据纠纷的能力。与此同时,构建理论滋养实践机制、专业人才提供智力支撑机制、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司法交流合作机制与司法制度的国际传播影响力机制等为主体制度运行提供配套服务,从而提升司法参与国家治理、全球治理的水平和能力,最终提升我国在网络空间中国际话语权与规则制定权。

  关键词:数据治理 扩张管辖 冲突规范 争议解决 配套机制

  

  纵观国内法学界关于跨境数据治理体制机制的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大量研究长期停留在规则引介的层次,惯于从西方关于网络空间法治的定义权、评价权的语境下研究跨境数据治理问题。此类研究没有从规则生成的本源性、理论证成的开拓性、治理实践的可行性等出发对国际流行的跨境数据治理规则进行批判法学意义上的解构,也缺乏从我国叙事场景出发对跨境数据治理的内生型规则体系与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的法教义学研究。

  唯有用原创性研究,提供有思想力量的学术产品,产生“一种甚或可以出口的学术可能”,才能真正逐渐颠覆西方对跨境数据治理的主流叙事,进而讲好跨境数据治理的“中国故事”与“中国法院故事”。从法院服务国家治理、全球治理的职能定位检视,我国法院参与跨境数据治理体制机制的构建应当在我国跨境数据治理的宏观路径中擘画并推演开来,因此本章首先论证境外跨境数据治理机制构建的经验总结、我国跨境数据治理体制机制构建的路径。从“治国”地理解司法的视阈考量,在数据大治理生态体系中,作为治理主体之一的法院应当秉持开放多元、合作共赢、平等公正的司法裁判理念,通过扩张管辖体系、创新法律适用体系、细化跨境取证认证体系、发挥解决实体争议功能、先行承认与执行国外判决提升法院处理跨境数据纠纷的能力。与此同时,优化司法治理配套机制建设,从而提升司法参与国家治理的水平和能力。

  一、宏观路径:我国跨境数据治理体制机制的构建

  首先,以平实、平静的心态平视国外主要跨境数据治理范式,在此基础上,爬梳鉴别出对我国构建跨境数据治理路径的鉴示。其次,客观、真诚、立体地审视我国跨境数据治理规则体系,对跨进数据治理面临的优势与劣势进行梳理总结,提出内生型规则体系构建应当精细权衡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信息保护等多重因素。最后,在对我国政治特色、制度优势、法学理论基础与文化渊源充分认识、坚定自信的基础上,以建构主义理念为指引,构建严密的跨境数据治理体系,构筑通联共赢的开放式合作模式。在我国主导的国际平台上先行先试,不断推广我国跨境数据治理机制的话语权,最终抢夺制定国际规则制定权。

  (一)他山之石:境外跨境数据治理机制构建的经验总结

  当前,跨境数据治理领域尚未形成全球公认、通行的国际规则,由于数字产业的先发优势、立法传统的深厚积累、综合国力比拼下的全方位渗透等原因,欧盟范式与美国范式成为世界范围内主流的模式。与此同时,世界主要经济体也在积极探寻跨境数据治理的本国(区域)范式。例如,日本秉持“可信数据自由流动”理念,为扩展网络空间软实力,积极通过规则制定在跨境数据流动领域发挥作用;俄罗斯秉持数据本地化政策积极维护国家安全。不难发现,在集合数据主权、国家安全、隐私保护、司法管辖、法律适用等议题的跨境数据治理领域有着以下发展趋势:(1)各国围绕数据主权的战略博弈加剧了管辖权冲突;(2)关涉国家安全的数据成为跨境数据治理限制重心;(3)跨境数据安全威胁泛化造成数据治理风险复杂化;(4)各国抢夺数据治理的国际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

  1.中途调和:美欧两种范式的短暂调合与再谈判

  政治背景、法域结构、行业自治程度、治理理念的差异导致欧盟与美国在跨境数据治理的个人隐私保护标准、企业参与治理权限、国家干预程度高低等方面差距颇大。因此,美欧在过去20多年间就跨境数据治理开展了多次博弈,以欧盟“充分保护”为特征的治理范式、以美国“自由主义”为特征的治理范式在经历两轮的短暂妥协后,随着2020年7月16日欧盟法院判决美国与欧盟之间关于跨境数据传输的《隐私盾协议》无效,欧盟范式与美国范式又进入新一轮的博弈中。

  (1)《安全港协议》与《隐私盾协议》的诞生与失效

  《安全港协议》的诞生与失效。鉴于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严令禁止将个人数据传输到未提供“充分保护”的第三国,美国在发展数字产业的驱动下,经谈判于2000年12月与欧盟签订了关涉个人数据传输的《安全港协议》。《安全港协议》参照《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制定了七项隐私原则,规定自愿选择加入《安全港协议》的美国企业必须遵守隐私原则并提出落实方案。同时,欧盟禁止不受政府机构监管的美国企业加入协议。可以说,《安全港协议》是美国为了发展数字经济向欧盟作出的首次让步。由于“斯诺登事件”的影响,奥地利的Maximillian Schrems以欧盟个人数据被美国政府监控而无法得到充分保护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向爱尔兰数据保护监管机构提出申诉,继而爱尔兰高等法院审查后请求欧盟法院确认欧盟委员会作出的《安全港决定》的效力。欧盟法院于2015年10月6日作出判决,否认《安全港决定》关于美国能够为欧盟个人数据提供充分保护,《安全港决定》与《安全港协议》至此归于无效。

  《隐私盾协议》的诞生与失效。《安全港协议》无效后,美国向欧盟承诺建立独立于美国情报部门的干预监督机制,加强对个人数据的保护与救济供给。经谈判,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规制跨境数据传输的《隐私盾协议》,协议增加了年度联合审查机制,以强制美国企业履行充分保护义务,该协议是美国向欧盟的第二次的妥协。2015年12月1日,Maximillian Schrems再次向爱尔兰数据保护监管机构提出申诉,认为脸书爱尔兰公司即使根据“标准合同条款”向美国总部传输欧盟公民的个人数据,也无法保证数据得到充分保护。2017年10月3日,爱尔兰高等法院审查后认为,美国未能为欧盟公民提供实质上等同于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水平。为此,爱尔兰高等法院请求欧盟法院对“标准合同条款”和《隐私盾决定》的效力加以确认。2020年7月16日欧盟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美国未能提供实质上等同于欧盟的保护水平,《隐私盾决定》与《隐私盾协议》无效。

  (2)美欧两轮博弈的主要争议问题

  纵观欧盟两轮跨境数据传输博弈,欧盟法院的两次判决聚焦两个中心法律议题:

  一是美国对欧盟个人数据开展情报活动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美国对欧盟个人数据提供的保护水平是否实质等同于欧盟内部的保护水平。欧盟法院审查的法律依据为《欧洲联盟基本权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7条、第8条以及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第7条、第8条规定了公民享有隐私权与信息权,第52条第1款则规定对宪章规定的权利限制时应当符合比例原则。所谓的比例原则是指,在对公民的隐私权与信息权进行限制时,要明确具体的方式、范围,做到损害程度最小。美国情报部门对欧盟个人数据开展情报活动的依据为《外国情报监视法》(以下简称《监视法》)第702条、第12333号行政命令以及第28号总统政策指令。欧盟法院认为,美国外国情报监控法院并不会审查“个人是否被适当地作为获取外国情报信息的目标”,《监视法》第702条也未对政府监控行为进行限制和规制,且对于被监控的非美国人并未提供相应的保障。第28条总统政策指令允许情报部门在不锁定特定目标信息的情况下批量收取个人信息,违反了比例适当原则。在第12333号行政命令的授权下,政府监管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因此美国对欧盟个人数据开展情报活动并不符合比例原则。

  二是美国是否为数据主体提供了充分保护及有效救济。《宪章》第47条规定公民享有取得法庭救济的权利, GDPR第45条也明确将第三国是否“对个人数据被转移的数据主体”提供有效的“行政和司法救济”作为欧盟评估第三国是否提供充分保护的重要认定因素。欧盟法院认为,美国第12333号行政命令以及第28号总统政策指令并未赋予数据主体起诉美国相关部门的权利,使得数据主体被收集、利用时无法寻求法庭救济。即使《隐私盾协议》规定了隐私盾监察员制度,但从监察员受国务卿任命、无法对情报部门形成约束力来看,该制度的实质有效性存疑。

  综上,欧盟法院依据《宪章》第7条、8条、52条以及GDPR第45条认定《安全港协议》与《隐私盾协议》无效。美国与欧盟关于跨境数据传输又陷入了新一轮的博弈。

  2.域外启示:跨境数据治理机制构建的经验总结

  通过比较分析境外跨境数据治理的范式可以发现,契合法益价值偏向、匹配本国数字经济竞争能力、融入战略互信合作、嵌入贸易协定或制定专门监管规则为境外构建跨境数据治理体制机制时的通行做法。

  (1)基于法益价值的侧重考量而采取不同的监管机制

  法益价值是法律制度择用深层次的考量因素。欧盟范式的发展、形成早于美国范式,经过几十年的数据治理积淀,建立起了相对系统、深层、严密的规则体系,强调赋予数据主体充分权利,极为重视个人数据流动中的隐私权保护,同时允许经济层面的自由竞争,确立了政府自上而下主导的强力监管模式。近代以降,欧洲国家尊重个人权利、注重权利保护的立法理念一直贯穿于不同时期的立法。2018年5月25日出台的GDPR通过充分赋予数据主体权利、对数据控制者严苛限制、要求成员国全面遵从并转化为国内法,进一步强化了对公民隐私与数据权利的保护。不同于欧洲国家严格规制数据治理,美国形成的治理模式具有强烈的保护企业发展利益的色彩和自由主义市场体制特征,政府介入跨境数据监管力度相对较小,更为强调行业自律,对个人数据的隐私保护较为宽松。

  (2)具体规则的择用受制于本国数字经济的竞争实力

  美国对跨境数据治理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一方面是美国政府依仗长臂管辖扩张域外数据获取范围。根据美国2018年颁布的“云法案”,美国通过“数据控制者标准”对境外数据确立了“长臂管辖权”,使美国政府可以“合法”地获取来自其他国家的数据。因此,美国所谓的自由主义的跨境数据治理模式,实则为引向全球数据流往美国并为己所用而精心包装的数据霸权主义。另一方面,美国基于发达的数字产业厚植了强大的数据处理与分析能力,治理能力足以应对数据治理的复杂性。数字经济发展指数的重要衡量因素之一为云基础服务市场的全球市场占有率,2018-2020年间仅仅亚马逊、微软和谷歌三家公司在全球云基础服务市场占有率就高达57%、79.4%、58%,这些互联网巨头在收集、存储、分析、利用海量数据方面具有极为强大的数据计算能力及大数据耦合能力,美国政府依托互联网巨头可以轻易获得与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相关的跨境数据。相较于美国在云基础设施领域的绝对优势地位,欧盟公司在该领域市场占有率则在10%以下,数字经济竞争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数据治理策略的选择相对谨慎、严苛。

  (3)战略互信成为跨境数据治理双边多边合作的基础

  经济全球化下区域战略合作一体化是国际政治的发展趋向。大国之间的战略互信是开展跨境数据治理合作的前提,缺乏信任会限制数据流动、设置流动壁垒、加剧恶性竞争。基于地缘政治促成、经济发展需要、市场经济准入、文化心理积淀等,在网络空间治理中,日韩(TPP/CPTPP)、日欧(EPA)、中日韩东盟十国(RECP)等国家之间就跨境数据治理达成了数据治理合作协议。尚在谈判的中日韩FTA、日英FTA也将跨境数据治理作为谈判的重要内容之一。由此可见,双边多边之间紧锣密鼓地开展合作既是为了数据霸权主义扩张下寻求“报团取暖”以对抗数据霸权,也是在全球尚未形成通行、统一规则之际积极抢夺数据治理规则制定权。

  (4)嵌入贸易协定、制定监管规则成为主要合作机制

  签订专门双边或者多边的监管协议或者将规制规则嵌入到经贸合作框架协议中为目前世界范围内两种主要合作机制。区域性的示范原则模式如OECD隐私框架(1980,2013)、《东盟数据保护框架》(2012)虽然为成员国在制定本国跨境数据保护规则提供指导,但不具有强制约束力,采用该种合作机制的国家或区域较少。APEC隐私协议为第一种合作形式,CPTPP第十四章“电子商务”中就跨境数据作出了专项规定,为第二种合作机制。专门的监管协议的优势为规则相对体系化、完备化,劣势为谈判难度大、难免挂一漏万。在经贸合作协议中嵌入跨境数据治理条款,该种方式的优势为相对弹性、与其他经贸合作规则的衔接较强,缺陷在于不够系统、严密。

  (二)进路优化:我国参与跨境数据治理的制度设计

  跨境数据治理机制的构建是一个系统集成、协同互联的制度工程。为了实现数据开放、安全与效用最大化的规制目标,既要“操其要于上”,加强顶层制度设计与擘画,又要“分其详于下”,执行落实抓细抓小,需要相关责任主体相向而行、不同制度规范通联运转、不同要素互动集合。

  1.治理机制构建时应当平衡的因素

  国家与网络平台之间的监管关系、网络平台与网络平台之间的竞争关系、网络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关系、本国与外国之间的治理关系是跨境数据治理“多环状生态圈”中重要的几对关系,若要应对复杂的跨境数据治理问题,几者之间的互动、平衡与乃至重建至关重要。

  (1)数字经济发展与国家安全的平衡

  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数据流动的范围越大产生的经济价值越高,跨境数据流动已经成为经济全球化的新引擎之一。根据麦肯锡全球研究院的统计,自2008年以来数据流动对全球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超过了跨境贸易与投资。不容忽视的是,不受规制的数字经济会可能引发国家战略信息被泄露、窃取,迫使国家处于内外威胁危险状态中,从而影响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因此需要对关涉主权、国民、国域、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科技、生态等国家安全构成体系的数据进行有序规制。

  (2)国家规制与行业自律之间的平衡

  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社会组织机构是国家与社会对话的重要桥梁,也是参与社会治理共建共享的建设性力量。数字经济迅猛发展的当下,以阿里巴巴、京东、腾讯、滴滴等互联网巨头打破旧规则、创设新秩序,小到颠覆购物方式、聊天方式、出行方式,大到对政治、经济和文化等领域局部解构与重构,无疑会不断革命公共治理理念与方式。国家治理中无视或者遏制互联网巨头在数字经济中创制的新理念、新模式、新业态,无疑与共享经济的理念背道而驰;尊重并恰当利用行业自主管理,探索共建共享的秩序模式符合数据治理的发展逻辑。一旦掌握海量数据的企业巨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所谓的行业自律来扩大垄断优势,行业垄断的溢出效应不断扩大,则会侵害公民的数据权利,破坏经济运行秩序,最终危害国家安全。此时,通过国家的强力控制来对企业自由多元发展进行秩序调整。

  (3)产业繁荣与公民数据权利的平衡

  数字产业的发展离不开对海量公民数据的获取、存储、分析、利用,过分强调数字产业发展而轻视公民个人数据保护,网络平台尤其是市场份额占据绝对优势的网络平台为了维护、扩大市场地位而限制用户/商家的权利行使或者增加用户/商家的义务,会加剧侵害个人数据权利;反之,一味只保护个人数据,极力限制数据的流动范围、利用效能,只阻碍数字产业的发展繁荣。

  (4)单边自治与双边多边共治的平衡

  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不断走深走实,世界各国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更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危机环伺与威胁遍布的世界环境中,仅靠一国“一花独放”难以应对跨境数据治理的复杂性,但选择双边乃至多边的共治并非一味委曲求全或者将自己的规则强加于他国。共治的要义为求取最大公约数、寻求最大重叠共识、画出最大同心圆,将治理成果惠及所有成员国。如何协调本国数据治理规则与双边多边规则间的适配性、如何保障其他成员国实施实质等同于本国的数据保护、如何限制其他成员国实施不受约束的政府监控行为等是双边多边数据谈判时面临的重点问题。

  2.构建严密的跨境数据治理的体系

  我国构建跨境数据治理体制机制时应当以建构主义为指导,秉持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理念,通过分级分类完善个人与非个人数据方面的治理,构建起国家与企业联动治理的治理局面。

  (1)建构主义:突破传统二元治理叙事话语体系

  从国家——社会关系理论进行考察,无论是国家自上而下的强力监管模式,强调数据自由流动的自由竞争模式,个人隐私层面强力监管、经济层面鼓励自由竞争模式,抑或协调几种模式的综合模式,均是国家与社会互动、对话、角力乃至妥协的产物。学界关于国家构建的方向和路径主流观点为国家单向构建型、国家与社会双向构建型,当然理论上不排除政治精英统摄的威权诱导型、知识精英主导的民主倡导型以及经济精英主导的财富推进型三种发展路径。

  简言之,国家单向构建型是国家强力主导国家的发展,社会力量处于相对碎片化的存在,难以形成强大的秩序引领力,对国家发展方向影响力偏弱。此种模式的优势为国家主导下发展的稳定性与连贯性较强,容易形成接力棒式而非拳击赛的发展。若国家过分压制社会力量参与国家构建的自主空间,社会力量的功能难以充分释放出来。再者,强权过分压制社会,可能会压缩社会群体对权力合法性的认同,进而可能产生动荡。相较而言,国家与社会双向构建型更强调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与共建共享,是一种包容性更强的模式,因此被称为“良性互动论”。

  转换目光至法治中国的建设路径,跨境数据治理机制的构建离需在法治路径框架下推演开来。法治一词作为舶来品,西方其对设定了理论证成、制度目标、完成路径等的“标准答案”,认为“他者”构建法治的路径与标准必须在其“教谕”“引导”下进行。根据法治路径构建的步骤、标准等可以将构建类型分为激进主义(理想主义)、保守主义(现实主义)、折中主义三种。

  激进主义的观点强调以西方法治模型与理论预设去构建法治建设规划的理想图景,进而以此标准去评价、衡量中国的法治建设。如果法治功能的实现与自我社会的现实之间的对应关系欠缺审慎、适当的思考,导致社会集体无意识的所谓“自我认同”,只能仰赖通过削足适履的法律改良来屈从或迎合西方,结果却逐渐瓦解了自我的政治认同与文化身份,真正应证了“没有殖民者的殖民主义”这一对西方法治具有侵略性一面的深刻洞悉。

  秉持保守主义的观点认为,法治路径构建时强调法治的本土资源整合、实践经验总结及鲜活智慧运用,用法治的东方性培塑“东方主义法律”。演绎着西方输出的法治图景的主体都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所谓“普适性”的法治模式的负面样态,警惕这套话语体系建构者对于社会处于怎样的形态的确定权、社会应该向着何处发展的引导权、社会应该怎样实现发展的解释权具有理论预设的解读乃至误导。

  折中主义的观点认为,中国在构建法治路径时既应适当参考前瞻性的法治制度设计与价值引导,也应当充分考量中国的本土资源与实际情况,避免陷入故步自封或者简单移植而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泥淖。该种观点综合平衡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既注重法治路径构建的理论关怀,又强调汲取中国实践经验的理论方案的切实可行性,否则精致严密的制度设计缺乏落地生根的可能性终将是空中楼阁。

  综合关于国家构建与法治构建的理论,我们认为,跨境数据治理机制的构建应当由国家建构主义的统领在折中主义法治道路中进行,培塑共建共享的治理格局。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与威权型政府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要求为了人民利益与国家发展,国家必须加强制度顶层规划并主动构建。自帝国时期政府主导国家社会发展的传统一直存续至今,该种威权型政府的政治体制具有行政效率高、动员能力强、治理成本低、风险可控等优势,此外,公众对于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一直抱有更多的主动作为的期许与希冀。当然,国家构建主义统领下构建跨境数据治理并不意味着否认多元治理与精细化的分权治理,国家与社会应当互相赋权、深层互动、互相成就,只是在治理的过程中,国家占据统领地位,这样也契合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战略部署。

  其二,社会智慧治理格局的现实要求。虽然自建国以来党政管理体制几经改革,但中央统一管理、地方分级管理的治理模式一直是国家治理的主导体制。数字化时代,分级治理所依托的物理空间与载体(如地域管辖)被扁平化、碎片化数据流动带来的社会关系逐渐消解。近年来,公权力机关积极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开展智慧政务、智慧司法等,主动迎合民众对智慧服务的需求,智慧治理能力建设成为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一环,因此应当在中央统领下构建跨境数据治理体制机制。

  其三,规制跨境数据治理过程中规制技术权力化的紧迫需要。数字时代的典型特征是“技术自我赋权”与特定领域的“技术自我规制”。信息技术不断颠覆、重构众多领域尤其是商业领域的发展形态,互联网巨头利用规则漏洞与技术优势形成“技术先占”,网络平台不仅具有信息收集权、分析权、解决与用户纠纷的判断权,甚至还具有一定的处罚权,这就大大扩张了技术应有的边界。正如德伯拉·L·斯帕所言这些行为“已经向政府和它的传统权威发起了挑战。这种挑战不是故意的,完全是技术进步的偶然结果”,网络平台还“建立了前所未有的王国,并且设计了很多对自己有利的规则”。由此可见,放任信息技术的肆意发展,会导致国家性乃至全球性的技术性风险与制度性风险,而这种风险又是企业或者行业协会无法控制并化解的。当然,数据治理重在“疏”而不是“防”,国家把主要力量放在制定规则、标准及指南上,并把标准传到给企业,给企业行为划定“红线”。故而,为解决技术自我赋权与规制带来的秩序混乱,需要国家力量“拨乱反正”形成一致性的秩序。从近期国家网信办对滴滴出行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收集个人信息问题进行安全审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阿里巴巴、腾讯、苏宁等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进行查出也能看出,针对互联网巨头侵害个人数据权利、实施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紧迫而意义重大。

  (2)数据主权: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理念

  数据的出现与流动,大大扩张了传统主权的边界,从而也为维护国家主权带来了极大的难度。相较于领土、居民等构成国家的要素,国家主权更容易不被察觉地受到他国侵害,数据作为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国家应对其政权管辖范围内的数据具有最高管辖权,鉴于跨境数据流动国际规则不明导致数据主权纠纷频发,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成为跨国数据治理体制机制构建首要考虑的因素。

  (3)分级分类:完善个人与非个人跨境数据治理

  针对跨境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后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以及对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危害程度,国家标准层面可以将“涉及个人信息保护”与“涉及国家数据安全”的跨境数据有分为敏感数据、比较敏感数据、低敏感数据、不敏感数据,赋予行业、地方与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的分级分类标准,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应当严于国家标准。其中,对多个行业、公民人身与财产安全分别造成极其严重损害、严重损害、轻微损害与无危害,对应以上四个级别;对于国家安全等可能造成轻微损害以上危险的(危害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即应当纳入重点管控范围,但总体来讲,对国内数据采取充分鼓励政策。

  (4)统筹协同:构建国家与企业平台的联动治理

  网络平台的发展离不开国家的战略支持,跨境数据的治理离不开企业平台的技术支撑。构建纵向规制到底、横向互动协调的治理体系,需要企业提供数据挖掘分析技术,为国家机制构建、政策动态调整提供决策参考。参照美国的合同约束与行业事后审查模式,一旦企业可能违法收集个人信息、构成垄断、对国家安全造成轻微以上的危害,即应对企业启动自查、行业审查、行政审查、司法审查等程序。

  3.构筑共建共赢的开放式合作模式

  构建跨境数据治理体制机制,不应当将治理地域局限于我国境内,更应当因应制度型开放趋势、人类命运共同体发展趋向,构建起区域范围内乃至全球范围内共建共赢的开放式合作格局。

  (1)秉持开放优先、安全为基的总体理念

  全球化发展已从商品和要素的流动型开放递嬗到更深层次的制度型开放。所谓制度进口——以开放倒逼改革将国内制度与国际制度接轨;所谓制度出口——利用国际平台将国内制度转化为国际通行的规则,我们必须在推进更高水平制度型开放中去构建跨境数据治理体制机制。当下,我们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接近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也更有信心和能力去实现这个目标。我们应当树立开放优先的治理理念,只要不属于禁止开放型、有限开放型的数据(轻微损害级别以上数据),均可不设限制地对外流动。总体而言,对标国内充分鼓励的政策,应对数据的跨境流动采取谨慎的乐观——有限约束政策。

  (2)建立弹性化双边多边数据保护监管框架

  充分利用弹性化双边、多边数据治理框架的优势,积极与可信国家建立关于数据治理的专门监管体系或者在贸易合作协议中嵌入数据规制规则。这种分而治之的政策只是在制度出口前的权宜之计,待到中国方案圆熟、成效显著,再逐渐通过谈判纳入统一的监管框架中。

  (3)加强跨境数据的出境评估与合规对接

  数据的出口既要接受本国的出境与合规的审查,也要接受进口国的进口评估和合规审查,即双向审查。克服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缺乏统一规划、部署与国际对接的执法机构,建议成立数据安全审查委员会统一行使安全审查、登记备案、罚款、提起公益诉讼等权限。若为避免设置太多机构影响执法效率,也可明确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统一领导下,明确跨境数据出入境评估与合规审查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使。数据出境评估与合规审查时,首先由企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自查自纠,低敏感级别以上数据由行业协会进行抽查,即首先自动接受“软法”约束;根据数据失控情况,专门执法机构采取提出建议、罚款、资格撤销等措施;企业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4)建立跨境数据利用失范行为的跨境追责协助

  网络无国界属性决定了规制数据利用的失范行为难以在一国一境内全部完成,需要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协助。目前跨境数据追责协助的既有做法无非以下五种:(1)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专门关于跨境数据调取或者跨境犯罪追逃等条款;(2)国家之间签订司法协助协议;(3)基于互惠原则开展;(4)通过司法协助函进行;(5)双边或者多边之间开展跨境警务合作。基于我国的现有刑事司法体系,我国的做法仍是在司法协助的法律框架之下进行为宜,但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将司法协助线下单轨制升级为线上线下双规制。

  4.在我国主导的国际平台先行先试

  通过在我国主导的“一带一路”国际平台中先行先试,打造“一带一路”跨境数据治理改革探索试验田,积累起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为提升我国跨境数据治理的传播影响力与国际话语权奠定实践基础。

  (1)打造“一带一路”跨境数据治理平台

  鉴于各国跨境数据治理的利益需求多样、实践做法不一,为了降低合作的难度,建议既在合作框架中约定强制性规定,同时赋予合作方一定的自由调整空间。以我国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为例,注释14规定“就本项而言,缔约方确认实施此类合法公共政策的必要性应当由实施的缔约方决定”。同时规定“该缔约方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措施。其他缔约方不得对此类措施提出异议”作为例外。利用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积累的战略互信,以“一带一路”作为建设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重要抓手,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合作协议时可以此为样本,打造“一带一路”跨境数据交流平台,定期沟通、通报合作情况,为双边多边治理积累区域经验。

  (2)参与全球治理中推进跨境数据治理

  全球治理虽然应运于国家治理而生,但实则与国家治理互相贯通、互相融合,已经形成一种难分彼此的“整体性治理”。除国家之外,经济治理、和平治理、气候治理等全球公共事务中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私人主体等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同样,在跨境数据治理中也应坚持多元行为参与的全球合作治理模式。多元主体通过参与、协商、双边多边行动的方式,逐渐形成跨境数据治理的系列规范、政策和协议等。

  二、微观路径:我国法院参与跨境数据治理体制机制构建的路径

  全球治理背景下,国内国际对于维护数据安全、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发展数据法律规制等公共产品的需求日益增加。作为国家多元治理主体的重要一员,解决纠纷是法院的天然职能。法院通过解决国内纠纷,得以参与国内治理;通过开展涉外审判实践,我国法院在中外国家之间、国内组织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内外公私机构之间分配司法管辖权(谁来管辖)、立法管辖权(适用什么法律)与执行管辖权(何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在履行司法审判执行职能的同时延伸司法职能——服务保障大局,从而参与全球治理,实现国内治理与全球治理的有机结合。

  我国法院参与跨境数据治理体制机制构建需要物质层面、制度层面与理念价值层面的设计符合治理逻辑。物质层面不必赘言,组织、机制、规范等构成的制度层面要求实现制度耦合,并将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理念弥漫到制度运行中去。以诉讼程序开展的先后为主线,构建立案管辖机制、法律适用机制、协助跨境取证与认证机制、承认与执行生效裁决机制,从而发挥法院解决实体争议的功能,鉴于上述机制紧贴审判主业,我们称之为“四项主体机制”。由于司法裁判能力的提升是一个长期复杂的制度工程,因此有必要构建理论滋养实践机制、专业人才提供智力支撑机制、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司法交流合作机制与司法制度的国际传播影响力机制等为制度运行提供配套服务,我们称之为“五项辅助机制”。解决四项主体机制与五项辅助机制之间的机制性障碍,使之配套衔接、有机结合、互相成就,方可产生司法治理、国家治理与全球治理的多重效果。

  (一)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提升司法参与治理站位

  审理跨境数据纠纷案件不仅要贯彻审理普通涉外案件纠纷的司法理念,还应提高司法参与治理的站位,结合法院职能定位,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具化成司法理念并贯穿到案件办理的始终。

  1.开放多元的司法裁判理念

  当今世界各国紧密相连、休戚与共,跨境数据纠纷不仅关涉本国利益,还涉及其他国家地区等主体的利益,法院在裁决时不仅要平衡国内利益,还需要平衡国外利益攸关者的利益,由此可能引发司法裁判理念的冲突。为此,我国法院应当秉持开放多元的裁判理念,不能止步于本国的裁判理念,应“坚定支持多边主义……大力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更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方向发展”。

  2.合作共赢的司法裁判理念

  跨境数据的立案管辖、调取证据、追逃追赃等环节均涉及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为了更顺畅地解决跨境数据纠纷,应当不断筑牢司法合作基础、完善司法合作机制、拓展司法合作领域,实现多方主体的共赢。

  3.平等公正的司法裁判理念

  跨境数据纠纷当事人千差万别,可能出现应诉能力差距极大的互联网巨头与普通民众对簿公堂,应“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不因当事人的国别、经济能力、社会地位等区别对待,除非依据对等原则实施同等对待。秉持公正裁判的理念,努力将每一个跨境数据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争取将每一份跨境数据裁判文书写成传播中国司法国际公信力的宣言书。

  (二)提升法院司法裁判能力,完善解决跨境纠纷规则体系

  将法治折中主义的观点具象到我国法院构建跨境数据纠纷审判机制的构建,我国法院既不能抛弃司法主权而对跨境数据纠纷放弃管辖,又不能否定全球主义对跨境数据的主流治理模式予以忽视或者避重就轻,而是应采取全球主义观照下的国家主义,提出我国法院的构建方案。具体而言,在审理跨境数据纠纷案件、参与国家治理乃至全球治理过程中,对标世界主要国家关于跨境数据治理纠纷的理论解决方案,我国法院在立案管辖权行使、法律适用、司法协助、强制执行等方面仍然要积极行使司法主权,并要构建解决跨境纠纷的规则体系。为满足加强我国法律的域外适用以便更好维护国家利益的现实需求,除了研判审理跨境数据纠纷案件中是否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他国法律,也应当研究如何加强我国法院在促进中国法域外适用中的作用。

  1.扩张司法治理连接点,构建更为开放的管辖体系

  首先,在既有管辖原则上合理引入“效果标准”。在传统的管辖权基础上对数据跨境流动所涉及的影响加以适用效果原则,明确涉及跨境数据虽然尚未产生损害后果但在域内产生具体效果的案件由我国法院管辖。

  其次,以“先受理法院规则+承认预期规则”模式优化平行诉讼制度规则。审查外国在审案件否属于专属管辖、是否存在排他性管辖协议、是否与我国之间存在承认执行的司法互助条约、是否与我国存在互惠关系,如果国外裁判无法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则不排除我国法院的管辖权。否则,即认可先诉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

  最后,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方面确立与我国尽可能广泛的管辖联系要素,实现传统管辖连接点对应、涵盖更多新情况。具体到连接点解释上,应当弱化对“行为发生地”的考察,而强化“数据处理行为”本身的考察,实现保护本国国家利益和国民利益的管辖闭环。

  2.细化法律冲突的指引,创新类型化的法律适用体系

  其一,构建跨境数据纠纷的识别体系。如本文第四章所述,由于数据不能成为单独的法律关系客体,而只是特定民事利益的表现形式,因此跨境数据纠纷就必须被识别为既有的各种民商事纠纷。尽管数据的权属相对模糊、复杂,但以数据为标的的民事权益却往往能与特定主体相对应,并仍可在人身——财产的分法下具体界定。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据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可归于人格权请求权、合同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若出现三种请求权的竞合,可依据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确定适用的冲突规范,在当事人选择之前,法院应当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诉因选择的后果,尤其是对法律适用的影响。

  其二,创新跨境数据纠纷的法律适用体系。首先,由于在跨境数据纠纷中,属人性质的连接点相对容易确定,且较能体现与有关法律关系的密切联系,因此以属人法为原则。为兼顾数据权利人与数据处理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适当数据处理者的规则可预见性,在跨境数据侵权纠纷中增加“加害人可预见”之类的条件,对属人法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其次,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缓解可预测性与可接受性之间的张力。最后,限制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为兼顾法律适用选择的公平性,将意思自治的范围限定在与纠纷具有密切联系的连接点的范围内,以降低选择适用法结果的不可预测性、提升选择适用法的效率。

  3.确认跨境取得证据优先效力,细化跨境证据认证体系

  其一,搭建电子证据联盟链。在四级法院系统内开展联盟区块链的先行先试,以我国主导签订的双边多边条约或区域性质的公约为基础,搭建成员国范围内的跨境电子证据联盟链。

  其二,细化跨境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减少域外电子证据对于公证认证程序的严重依赖,提高跨境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可度。由于电子数据借助区块链存证平台,将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对象从电子数据转化为存证平台的存证行为,以技术印证的方式改革电子证据的质证程序,降低对跨境获取的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难度。在技术可靠的情形下,进行电子数据证据的直接传送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法院在必要情况下可通过搭建的司法联盟链主动调取,或要求网络服务商在线提供相关电子数据证据。

  其三,升级传统司法协助程序,探索建立司法协助程序信息化。顺应智慧法院建设的趋势,对于请求书、相关翻译文本、复函等全部采取电子形式,允许在线发送、审核与回复,有效提升司法协助信息化建设的能级。

  4.精细厘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挥解决实体争议功能

  (1)审慎行使对跨境数字平台反垄断的司法规制

  其一,审慎认定跨境数字平台的反竞争行为。研究行政监管部门如何对数字经济新问题进行规制,防范出现知识盲区。同时,加强反垄断的经济学分析,运用经济学中合适的竞争损害理论,及时吸收新的竞争理论,持续关注数字经济反垄断新议题,就大数据垄断、算法合谋、初创企业并购、数据封锁等问题总结出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避免法院因缺乏商业判断和反垄断执法的专业知识而导致规制结果带来不良激励的后果。

  其二,灵活适用竞争、数据安全规制解决跨境数字平台问题。将数字平台的数据保护情况如权利告知情况、审查程序规范程度、提供救济情况、处理结果公平性作为认定实质性竞争法评估的内部影响因素,以弥补竞争法缺乏评估数据保护竞争中的非价格参数的缺陷。

  (2)凝练总结个人跨境信息司法保护的规则体系

  其一,完善个人信息跨境的司法保护体系。以依法有序流通原则、信息充分保护原则、信息保护豁免原则与国际平等协作原则为指导,按照信息的可识别性、敏感性与规模性,将个人信息分为个人核心信息(国家强制审批)、个人重要信息(第三方独立审核报备)、个人敏感信息(行业自律审核)与一般个人信息(定期事后报备)。违反相应法律规定的第三方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主体追究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其二,健全司法机关参与个人信息跨境保护的路径。一是通过国际协商等方式,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灵活应用《个人信息保护法》,以获得更多国家的承认与执行。二是设立集中管辖模式、优化案件审理方式并成立专项审判团队以优化个人信息跨境的办案机制。三是通过输出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等经典案例、搭建国际司法交流平台、健全审判人员常态化交流机制的方式扩大我国法院裁判的国际影响力。四是配套审判机制,建立个人信息的紧急禁令制度、从业人员与企业行为禁令规定及黑名单制度以弥补司法规制手段的不足。

  5.兑现胜诉当事人权益,构建先行承认与执行体系

  对于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生效判决,我国法院仅对是否符合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进行形式审查,一般不对外国判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鉴于我国尚未参加《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签订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条约需要多部门进行长久谈判,为增强外国判决在全球范围内可执行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根据“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类型、开展司法交流合作的内容、对方国家承诺给与的司法互惠以及国家交往的战略层级等,可以考虑我国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进形成互惠关系,即在“事实互惠转变为推定互惠”下先行承认与执行对方国的判决。

  (三)加强司法保障供给建设,优化司法治理配套制度体系

  跨境数据司法治理效果的实现离不开配套制度体系的支持与支撑,通过加强司法保障供给建设,实现跨境数据司法治理的主体制度体系与配套制度体系相互衔接、相互支持、相互促进,充分发挥配套制度的整体功能与集成效应。

  1.强化跨学科理论研究对治理实践的滋养

  法院在参与跨境数据治理时需要处理好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关系,在理论构建的基础上拓宽思路。结合法院的职能定位,不仅要加强比较宪法、国际法、数据法理论研究,也要加强国际政治学、传播学等非法学学科的研究,为法院参与国家治理、全球治理提供学理支撑和智力支持,实现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良性互动。紧贴凝练总结审判经验、提升法官理论品质、培塑卓越人才队伍的工作目标,加强对跨境数据司法前沿问题研究。其一,发挥厚积优势、深耕课题调研。充分利用法院掌握的司法资源,精心调动调研骨干对跨境数据纠纷中的真问题、新问题进行研究,并邀请高校等科研机构知名学者进行指导提升调研课题的学术层级,多途径将研究成果转化为立法建议或者智库决策参考。其二,提升学术层级,参与学术争鸣。积极参与跨境数据治理的国内外学术论坛、司法论坛并形成论坛成果对外分享,加强学术交流与对话。其三,深挖案例价值、培塑精品案例。站高国际视野,深度开发司法案例的法治价值和国际价值,助力司法审判,繁荣理论研究。

  2.培养专业法律人才为治理提供智力支撑

  鉴于跨境数据纠纷案件集合数据技术、司法技艺的特征以及跨境纠纷可能需要使用外文沟通、查阅外文资料,为建成区域乃至全球数据治理高地,需要培养讲政治、精法律、通外语、懂外交的复合型人才。法院、高校、互联网公司、国际组织等相关主体通过共建桥梁,强化高校等作为人才培养基地的定位,发挥法院、互联网公司、国际组织等锤炼人才的功能,让更多优秀法官能够深度介入专业法律人才培养方案制定、专业培训教学设计、国际实习项目开展等人才培养全过程,共同构建协同育人的机制。在此过程中,将我国法院与他国法院审理实践的最新经验和生动案例及时转化为优质培训教学资源,形成卓越法治人才培养的共同体。

  3.构建跨境数据治理的非讼纠纷解决机制

  相较于法院诉讼程序复杂、办案周期较长,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如调解、仲裁具有当事人自主选择权较大、程序简便灵活、形式多样的优势。法院应当与调解机构、仲裁机构等加强沟通交流,在法律适用方面为调解组织和裁判组织提供裁判指引,促进诉讼、调解与仲裁之间法律适用统一。就完善调解与仲裁来讲,其一,跨境数据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国际公约、国家惯例或者域外法调解争议,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二,为适应解决跨境数据纠纷的新需求,调解组织、仲裁组织引入外籍调解员、仲裁员联席调解或仲裁;其三,跨境数据纠纷的当事人在满足身份认证一致、保障环境庄严、不存在语言沟通障碍等前提下可以自主选择在线调解与仲裁的地点、时间。

  4.与国外法院建立长期的司法交流合作机制

  拓展我国法院交往的“朋友圈”,推进我国法院与国外法院全面合作、深度合作、长期合作,形成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为我国乃至世界的数据司法治理作出更大的贡献。通过借鉴学习其他国家法院审理跨境数据纠纷案件的经验和关于优化审判机制的改革探索,提升我国法院审理跨境数据纠纷案件的裁判水平和履行国际司法职能的能力,进而提升我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影响力、公信力与话语权。世界范围内就国际法的解释与适用、外国法查明与适用、跨境数据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等进行交流与合作,有助于减少不合理的裁判偏差,将一国法院个体内部机制规范转变为辐射至成员国法院的质量共同体建设,促进国际法、国际习惯等适用的稳定性、统一性。

  (1)案例交换分享机制

  精品案例的核心价值在于总结鲜活、先进的审判经验并提供审理思路与方法上的指引。对于群众而言,精品案例是生动的法治教育教材;对于判例法国家的法官而言,精品案例为鲜活的法律适用典范,先前法院的判例更是作为法官审理和裁判的法律依据,实际上对裁判追求强烈一致性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对案例也是十分倚重,如“大陆法系的法官对判例法的依赖程度可通过主要的上诉法院判决理由的出版物得以印证”;对于法院而言,精品案例是法院参与国家治理的重要载体;对于“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国家而言,判例构成了国家法律的重要渊源,案例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在扩大司法合作交流“朋友圈”的基础上,与英美等判例法国家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院建立案例定期分享交流机制。顺应智慧法院建设的新发展,利用信息化手段搭建统一的案例分享交流平台,按照案例要旨、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裁判文书说理与裁判思路要点的要素化标准建立跨境数据纠纷经典案例库。与此同时,协调各国法院推进精品案例的推广和深度运用工作,扩大精品案例的世界影响力。

  (2)法律适用交流机制

  就国内法院而言,类案类判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权利平等的应有之义与内在要求。同样,弥合中外法院之间法律适用的分歧,是平等公正保护不同国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跨境数据司法治理体系的应有之义。就现代化的国内法院而言,上下级法院应当构建案件审判执行质量统一体、统一裁判尺度与思路,从规范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指导等方面重点突破、共同发力,逐步探索建立选择适法、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要素、程序与反馈机制。就中外法院而言,我国法院与其他国家法院加强常态化的互动协调,例如在解释与适用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机构的裁决等互动协调中弥合分歧、凝聚共识、扩大合作,共同助力提高适法水平。

  (3)法官培养合作机制

  紧贴“精通审判业务”“拥有深厚法学理论功底”“具有全球化视野”“坚守中国情怀”的高素质法官培养目标,推进我国法院与其他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业务培训、国际学术交流等方面开展全方位合作,形成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良性合作,在推动法官联合培养等方面结出更多的硕果、做出更大的作为。如在保障国家安全与审判秘密不被泄露的前提下,定期互派法官常驻对方国家学习司法体制、审理跨境数据纠纷案件的思路与裁判要点,促进中外法官产生裁判认同。

  5.全力提升司法治理模式的国际传播影响力

  2021年5月3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加快构建中国话语和中国叙事体系,用中国理论阐释中国实践,用中国实践升华中国理论,打造融通中外的新概念、新范畴、新表述,更加充分、更加鲜明地展现中国故事及其背后的思想力量和精神力量。”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我国国际传播能力建设的重要指示,需要进一步推进对外法治宣传,全力提升跨境数据司法治理模式的国际传播影响力,推动形成更高层次的司法治理格局。

  (1)坚定对跨境数据司法治理模式的制度自信

  长期以来,法治的定义权、评价权被西方国家把持,只要不达到“独立”“变色”“同质”的标准就不是其认可的法治国家。实际上,法治的定义并非一种、也没有放之四海皆准的“普适性”司法构建路径,随着我国的复兴崛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与借鉴。因此,为提升我国跨境数据司法治理模式的国际传播影响力,首先要对该种司法治理模式的制度优势、理论基础、文化渊源、公众心理积淀有充分认识、坚定自信。如果一味迎合西方的评价体系、缺乏法院参与的主体性,对坚持党的领导、服务保障大局等制度优势避而不谈或者语焉不详,与其遮遮掩掩,不如客观、真实、贴切地进行阐释,否则就不能有效提升国际传播影响力。

  (2)构建易理解、能接受、可信服的话语体系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系统对外宣传存在重宏大叙事而轻具象描述、重理论概念而轻个体体会、重己方表达而轻听者感受等问题。在构建话语体系时,要充分照顾不同法域背景、政治制度、文化氛围、语言习惯浸淫下受众的独特需求,做到全球化表达、差别化表达、贴近式表达,增强宣传效果的亲和力、感染力。善于运用一个个生动精彩的故事、判决去阐释精深理论,以深入浅、可让受众产生共鸣的方式说明我国法院判决对于解决世界级疑难复杂司法问题的贡献。

  (3)积极、灵活利用各种传播平台和渠道发声

  一是充分利用世界主流媒体与宣传平台,讲好“中国法院故事”、传播“中国法院声音”,展示真实、立体、全面的“中国法院形象”,创新外宣形式,巧用“借船出海”,注重宣传我国跨境数据司法治理模式的效果。二是除了传统的传播渠道与平台外,借助互联网新媒体的技术优势传播跨境数据司法治理模式。互联网背景下,人人都是建构者、传播者、讲述者,这种“去中心化”的技术特质有利于打破传统传播媒介的单向传播的局面,激活海内外社会力量参与其中。三是构建国际化科研合作平台,积极向全球发出我国法院的学术之声。例如,积极组织、参与国际司法论坛开展学术交流,并努力打造具有国际品牌影响力的国际司法论坛,主要围绕个人信息保护、平台反垄断、互联网犯罪等司法前沿主题进行交流与对话。此外,我国法官争取在《哈佛法律评论》《耶鲁法律杂志》等世界顶级法学期刊上开展学术争鸣,不断提升学术话语权。

  结  语

  随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全球弥漫开来,我国作为世界和平的建设者、全球发展的贡献者、国际秩序的维护者的形象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地区所认可,我国在全球治理中的地位正从“跟随者”加速转向“引导者”。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新征程上,我国深度参与全球治理、为全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越来越强。

  在此背景下,我国法院利用“一带一路”倡议作为开展司法合作的先行先试平台,通过解决跨境数据纠纷,维护国家安全稳定,服务保障国家发展大局,成为国家治理的重要力量;同样,我国法院审理跨境数据纠纷案件本身也是向全球输出跨境数据裁判规则的过程,从而为全球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为个人数据流动提供司法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法院参与跨境数据治理的范围越广、程度越深、效能越好,就越有利于我国在全球治理中积极发声、有所作为。

  “大道不孤,天下一家。”全球跨境数据治理中,“数据大治理生态体系”中的每一个利益攸关主体均应应势而谋、因势而动、顺势而为。数据治理的全球性、开放性、复杂性决定了我国法院在参与数据治理体制机制的构建时需要以全新的身份定位与全球视野去审视数据纠纷的司法处理方案。统筹国内司法与域外司法,在提升跨境数据纠纷司法裁判能力与加强国际司法交流合作中坚决贯彻开放多元、合作共赢、平等公正的司法理念,不断完善四项主体机制与五项配套机制,着力凸显我国法院解决跨境数据纠纷实体争议功能以及与国际法互动的职能。长此以往,我国法院参与国家治理与全球治理的能力与效果必将进一步增强,在国际司法事务中的话语权与影响力也将进一步提升。(作者潘杰二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改科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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