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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变革与亮点

时间:2020-07-17   来源:民主与法制网  责任编辑:敖婷婷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对侵权责任法中的多数规则进行了承继,对实践运行中出现问题的少数规则进行了修正,并且结合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新情态进行了增补与完善。同时,为适应时代需要,彰显中国特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补充了一些新的规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除了在一般规定方面进行变更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等诸多方面进行变革,亮点颇多。民法典侵权编所规制的内容多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笔者择选其中一二叙述如下。

  一、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扩展

  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最为基础且重要的规则,其明确了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保护。侵权责任法第2条以“列举+兜底”式明确了18种受保护的民事权益,在最后以“等人身、财产权益”作为兜底。此种立法模式有利于彰显侵权责任保护民事权益的多样性,同时兼顾开放性,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例如,债权、生活安宁权是否应被解释为包含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益”之中,从而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此类案件如何妥善解决,也一直存有疑问:实践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导致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进行规制在学界和实务界尚未有统一意见。再例如,业主擅自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导致小区内其他业主的生活安宁受到影响,对此有的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判决擅改房屋用途的业主应当恢复原状,也有的法院认为“生活安宁权”并非法定权利,其他业主应当对此承担容忍义务。上述实践中的分歧,源于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模糊,进而也间接导致了旨在保护所有民事权益的侵权法之目的无法得到完满实现。

  基于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4条将前述规定修改为“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该条文看似与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的含义基本一致,实则却蕴含着深刻变化与重要的意义。从立法意旨看,该规定改变了原有的“列举+兜底”保护民事权益的模式,而改为“概括”的模式,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纳入保护范围,从而真正实现了旨在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目的。法院在现有模式下面对具体案件时,可以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将本条规定与民法典总则编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相对应,至此,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都将受到保护,而不会出现遗漏偏差或者认识分歧。

  民法典应恪守人本理念,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具体规则中。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4条的规定,实现了民事权益保护范围的扩展,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恪守了立法为民的宗旨,无论是立法技术还是立法理念,都是一次长足的进步,在实践中也势必能更完备地保护民事权益。

  二、公平责任中“公平”的回归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责任规则的本意在于调和受害人遭受损害但得不到赔偿的状态,以实现矫正正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裁判者在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时,本应秉承的分析思路是:先考虑是否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即能否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如果均不适用,则进一步考虑是否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果行为人既没有过错,也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则考虑是否满足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如果还是无法适用,则受害人应当自己承担损失。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文义表述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这就导致公平责任的适用存在较大弹性,加之“公平”理念的泛化和异化,司法实践中一度出现公平责任被滥用的情况。公平,并非是指无论何种情况受害人均应当得到救济,否则公平的背后逻辑就简化为责任分担的依据仅仅是财产之有无和多寡。当行为人既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倘若为了实现所谓的“公平”,其还是被法院强制要求赔偿,这引致出的将是另一种不公平。

  例如引起社会热议的“电梯劝吸案”,行为人与受害人先后进入电梯内,因受害人在电梯内吸烟,行为人进行劝阻,二人发生言语争执,受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受害人的妻子将行为人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虽然没有过错,但是受害人遭受了损害,故依据公平责任的规定判决行为人补偿15000元。一审判决引发了舆论哗然,对于正当性为适用公平原则,并且使得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触动、违背了大众最为朴素的正义观,后二审改判行为人无需承担责任——公平原则的异化或者泛化,将给予裁判者极其自由的裁量权,而且能够轻易地将公平理念植入或赋予自己的价值判断里,最终导致公平原则的错位使用。

  社会主义社会中实行的应当是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应当通过民法典的具体规则与法律制度,有力地加以贯彻落实并保障公平的实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6条中,将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由“根据实际情况”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如此改动无异于“四两拨千斤”,寥寥数语,却将原有的弹性降至最低,即只有法律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判决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进言之,公平责任的适用被确定在了更为妥适的范围,司法的自由裁量空间得以合理限缩,这就从根本上防止公平责任被滥用,让公平责任彰显公平之光。 

  三、免责事由进一步扩充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扩充了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免责事由,即“自甘风险”和“自助行为”,以回应现实之需。

  所谓自甘风险,是指行为人自愿承受某项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自甘风险发源于英美法系,我国原有立法未对自甘风险做出规定,所以面对现实案件,既有援引自甘风险理论进行判决的情形,也有因自甘风险规则缺失而做出的保守裁判。前者的典型例证是北京某法院审理的“踢足球致害”案。该案中,一名足球队员的射门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对于射门队员是否需要赔偿,法院的判决指出,足球运动本就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参与者既然愿意参加比赛,就代表着愿意承担潜在的危险,因此射门队员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与之相反,频频引发关注的各类“驴友案”却体现出另一种裁判理念。在某一案件中,多名网友相约野外露营探险,因突发山洪,其中一人死亡,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活动组织者与其他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面对现实裁判的龃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第1176条中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规则的确立,意味着除非造成他人损害的其他文体活动参加者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他们就无需承担责任。

  所谓民事自助行为,应是权利主体为实现与保护其合法利益,于情势紧迫且公力救济所不及之时,采取自力使权利恢复到未被侵害的状态,或对加害人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手段以排除加害的适法行为。自助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重要类型,在弥补公力救济之难以及时保护权利人急迫需要以及高成本、低效率等缺陷上,作用显著。同时,自助行为还因人的自然属性与法律规制的契合而具有人性价值,因风俗文化与法律厘定的互补或抵牾而具有社会文化价值,因存在公民安全感的需求和国家强权的不完全重叠而具有国家安全价值。在现代法治社会,私力救济原则上并不被允许,但在部分情形下,法律例外地允许权利人在极特殊的情况下进行自力救济。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没有规定自助行为。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7条增设了自助行为制度,弥补了立法空白。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同时,如果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则设计既显示了立法者对自助行为合法性的肯定,也体现出对自助行为适用的严格规制。简言之,仅有在情况紧迫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且不立即采取措施就会导致不可逆损害时,才能采取自助行为,而且当事人在上述情况下也仅能采取与侵害相适应的合理措施,并需要立即通过报警等方式寻求公力救济。自助行为入典,体现的是对私力救济途径的肯认,对权利保护的尊崇,与核心价值观所凝聚的价值观念高度契合。同时,严格把握自助行为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暗含的是立法的审慎态度,发挥着立法的指引功能,从根源上避免自助行为制度在实践中被滥用,是彰显私权时的理性克制。

  四、网络侵权规则的细化与纵深

  在互联网时代,利用信息网络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事件常有发生,网络侵权案件成为当下高发的侵权案件类型。在侵权责任法中,仅有一条规则用以规范网络侵权行为,此种立法供给显然无法适应数字网络时代的现实需求。同时,该条“通知-删除”规则较为粗疏,未明确信息发布者能够对通知进行反驳,使得恶意投诉大量存在,司法却无法回应。对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网络侵权规则进行了细化和纵深,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5条对“通知-删除”规则进行了完善。一方面,新规则要求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时,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该规则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成功经验,有助于防止民事主体滥用“通知”这一权利。另一方面,就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采取的措施,采取了较灵活的立法表述,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需要采取“必要措施”。至于何为必要措施,则需要考虑“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此规定修改了原“通知-删除”中接到通知就必须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做法,以期遏制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恶意投诉现象。

  其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6条增加了“反通知”规则,即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在原有立法中,信息发布者即使遭到了恶意投诉也无法进行辩解,新规则给予了信息发布者自行辩解的机会,有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表达自由的权利平等与利益平衡。另外,如果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提起诉讼,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此项规定督促权利人及时通过投诉、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

  最后,相较于旧规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7条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后加入了“应当知道”,这是对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的提高与加强,对于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不知晓存在网络侵权情形的,仍属于“应当知道”的范畴,平台同样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规范并强化平台责任,有助于平台加强自我管理和有效治理,从而增强对网络用户的保护,为互联网的良性发展提供更为完善的法治环境,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

  五、高空抛物规则的多层次更新

  现代社会城市人口密度不断增加,住宅也逐渐向高层化发展。近年来,我国多地先后发生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由于高空抛物案件查明具体的加害人存在一定困难,裁判逻辑的不一以及结果的迥异难以服众,使得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难言良好,引发了社会关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54条对相关规则进行了多层次的完善。首先,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这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形成了对当事人行为的指引;其次,明确一旦发生高空抛物、坠物事件造成他人损害,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同时,新规则要求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进行调查,以查清侵权人,这有助于打消侵权人的侥幸心理,不“连累”无辜的他人,为实质公平提供可能,促成良好风尚的形成;再次,经公安机关调查仍然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从而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最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如果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编的上述规定,致力于从根本上解决关乎每个人切身利益的高空抛、坠物问题,并且以多层次、多维度的立法保障合法权益,以期达至良好社会效果,同时,通过立法的引导和规范作用,促使公民践行“文明”“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也保护了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构建美好生活提供法律保障。

  (作者焦清扬系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职员、法学博士,阙梓冰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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