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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3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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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会议简报(第二期)

时间:2013-11-19   来源:  责任编辑:admin

经济法总论组 

第一单元 

  时间:2013年9月28日14:00——15:30 

  地点:友谊宾馆1号楼圆桌会议室 

  主持人:程宝山(郑州大学) 李平(四川大学) 

  朱国华(同济大学):经济法研究中最难的是,经济法的原理与法哲学的原理无法整齐对应,法哲学、法理学关于权利的理论都是从民商法推理出来的,而在经济法中却无法对应。如果民商法是权利本位,经济法是义务本位,这就脱离了法理学中权利本位的原理。在经济法中强调社会利益、公共利益,那么公共利益中为法律所保护的部分可以表述为公共经济权利。以此为核心的话就体现为法学权利本位。经济法通常把个体予以排斥是不合适的,个体除了承载个人私利之外,也有义务承载公共利益。经济法的公共服务也服务个人,政府、社会团体、个人都承载着公共经济利益,用法律方式适当保护,就成为了公共经济权利,与权利本位对应起来了。这样经济法上相应的主体、权利义务、客体都能得以确定,那么法律制裁方式也可以确定。经济法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公共经济权利是我们内在推理出来的,不是套用的。 

  韩志红(天津师范大学):近些年来很多学者研究经济法上的权利,称之为社会权。在政治哲学上表现为积极权利。积极权利要求政府作为并加以保护,而消极权利不需要政府作为。权利本位在法理上、法哲学上以及经济法上都是有理论根据的。问题是经济法立法上采取义务本位,从禁止性方面规定市场主体的义务,法律人都知道,权力与义务是对偶关系。实际上,规定义务也就规定了权利,权利本位在经济法上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只是研究的不够。经济法权利本位应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公共性权利(right),同时也有权力(power)。我认为,经济法与经济学应该是呼应,但是有不同。我们公认政府占主要地位,但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市场主体是当事人,政府只是关系人而不是当事人。政府在国有资产活动以及税收活动中是当事人,对于政府的权力应该分为干预权和参与权。关系人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对其规范也应不同。 

  陈婉玲(华东政法大学):有两个主要问题。第一,政府在经济法中的定位问题。经济法关注市场当中的一些问题,主要目的是用法律的手段调整因市场失灵而产生的市场自身无法调节的问题,而不是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厘清这一点,就可以解决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的纠结关系。关系人是执法者,贯彻落实经济法主要是通过政府之手执行经济法设定的法律制度。第二,经济法作为一种现代法,要立足于时代、立足于现实、立足于创新。创新非常重要,要升华并转换理念。要找出与传统法学不同的研究方法,研究的进路要加以突破,要顺应时代的需求,现在是后工业时代,面临的经济环境很复杂。历届年会对于区域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关注都不够,我们应当从对微观市场控制的关注发展到对社会经济总量、区域经济利益协调的关注,拓宽研究视角,这样才利于经济法生命力的不断延续。最后,建议每次研讨会都能就某一选题达成一些共识,将选题集中并深入探讨。 

  徐孟洲(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调整的关系,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在于,经济法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中的经济关系,而行政法中政府参加的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区别第一点就是经济法有经济性,但不是所有经济关系都由经济法调整。现在的问题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被绝对化了。部门之间是有灰色地带、有交叉的,不用界限分明。把公法与私法相结合起来分析问题,才能把问题看的准,而不能绝对化,行政法与经济法相结合。经济领域经济关系是经济法的出发点,国家必然是经济法的主要主体。经济法主体体系可分为管理者、经营者、消费者和特殊主体四部分:消费者是经济法主体的核心,生产的目的是消费;经营者在相关的法律中都有明确的概念,例如个体经营者、企业经营者、国家经营者,其生产活动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管理者通过管理经营者来保护消费者,行业协会应当定位为管理者,因为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行业协会是自律组织,行业协会是企业的集团组织,所以是管理者。另外,我认为研讨会应该有实务部门来参与,不能自说自话。我们经济法学会最大问题是与实际脱离,都是学者。我们要形成自己一套学科逻辑体系。我认为经济法的体系应该分为市场主体法,有自己的主体;市场规制法,首要是产品质量法,第二是价格法,竞争法是兜底的;宏观调控法,包括产业政策和规划法、财政法、银行法。 

  张士元(北方工业大学):我认为应该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确定现代经济法缘起,多学一点制度史、学术史。在制度方面,我们没有认真研究或很少研究民国时期的经济法制度,从法学研究方面,我们只看到了德国的、日本的以及前苏联的关于经济法学研究方面的成果,而很少涉及民国时期有关经济法研究方面的建树。我们普遍认为现代中国的经济法,首次提出这一命题的是胡乔木,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但是我国现代经济法应该是从1929年开始,而不是1978年。为什么经济法学界形成了如此大的断层呢?经济法学的研究先天不足,搞了三十年却越来越糊涂,不知道经济法是什么。是不是有一个历史唯心主义在作祟而在这个问题上不敢迈出一步?我希望我们尊重历史,不要忽略历史、忘记历史,要用历史事实认定我们的东西。民法、行政法、刑法都是历史的延续与法律继承,经济法缺少这种继承。 

  鲁篱(西南财经大学):我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存在危机感,这种危机感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受到外界对经济法基础理论认知和评价的影响。经济法基础理论往往是在经济法学界内部的自弹自唱。另一方面,经济法学界中1975年前出生的学者比较关注经济法基础理论,1975年后出生的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基础理论都不感兴趣了,如果不能形成共识,就不能形成引领下一代的研究范式,那么经济法研究的学科体系、理论发展就不能继续。经济法基础理论不能被抛弃。我们这一代能做的就是经济法律体系的规范化,范畴体系的建立、建设。范畴研究并不只是作为学科体系研究,而是把范畴理论上的一些共识化为规则的完成,根本目的是打通经济法基础理论与经济法分论之间的沟通和对接。理论要演化成现实的法律规则。十年之前我主张要从分论着手、从部门法着手,但是目前感觉应该打通经济法的总论,要基本形成经济法范畴的共识。要构成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包括经济法的权义结构体系等。 

  李平(四川大学):我总结本阶段的发言情况。第一,发言人涵盖了各个阶段层面,有老中青代表。第二,经济法总论对经济法发展的重要意义,我们不能仅仅从意义层面阐述,应该对问题进行延伸,比如主体、权利结构、范畴问题。应该深入的问题是国家与政府在经济法中的地位问题。 我提两点建议:第一,经济法中确实存在灰色地带,不应该绝对化,无须分的一清二楚。发表观点的时候要考虑语境、考虑界定、提出问题的目的;第二,多谈具体问题,少讲意义问题。
 

第二单元

  时间:2013年9月28日15:40——17:30 

  地点:友谊宾馆1号楼圆桌会议室 

  主持人:刘普生(中南财经大学) 鲁篱(西南财经大学) 

  郑曙光(宁波大学):经济法应该把握一个核心,两种研究方法,两个研究视角。一个核心,是指经济法是国家干预协调经济活动的法。两种研究视角,概念法学和制度法学视角。概念法学涉及经济法的主体、经济法行为、经济法责任、经济法实现机制。经济法与其他法的不同在于经济法是开放的,涉及西方经济学、西方政治学等问题,而民法相对具有封闭性。对于国家干预,经济学也有所阐述,经济法应有新的见解。从制度法学视角,我的想法是应该建立三大制度体系,即市场主体法体系、市场规制法体系、宏观调控法体系。两种研究方法:一是以问题为导向的研究方法,我国目前是以政策作为调控基础,宜逐渐将政策法制化;二是以学科为导向的研究方法,主要采取比较分析方法。经济法有大的发展空间,商法不能取代经济法,二者之间不存在谁取代谁的问题。

  冯彦君(吉林大学):这次大会的主题是经济法的范畴研究,我建议改成经济法范畴体系的反思。改革开放三十年,经济法的生存、合理性和合法性依然受到质疑。我们首先要有明确的自我定位才能形成正确的认识,才能继续发展。经济法研究涉及很多与社会、经济有关的问题,这些问题并不是经济法所独有问题。国家解决这些问题要综合运用各种方法。经济法要做的即是把问题转成法律的视角来解决。我提出四点:第一,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特的问题,问题是共同的,手段是多元的,但应该有自己独特的对象;第二,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特的方法,是把其他法学的方法进行巧妙运用,立法论与解释论应该互相结合,使法学研究立体化;第三,经济法没有或者未必有自己独特的研究方法,却有自己独特的运行机理;第四,经济法有自己独特的追求,需要进行深入探索。 

  张卫华(山东政法学院):判断是否构成经济法的范畴,标准是有用性和不可或缺性,对于分论的具体制度是有用的不可或缺的才能成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目前,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不像民法基本理论对分论的作用,不学习基本范畴,完全不影响分论的学习和理解。经济法的基本范畴确实应该反思,从研究基本理论到研究具体问题,再回到研究基本理论的过程。基本理论问题如果不解决,经济法基础是不牢固的。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还得回到调整的社会关系。要寻找独特的社会关系,不能说绝对的没有,但找到能够让一个法律部门足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社会关系确实很少。如果等待新的社会关系出现后再研究是不行的。如何优化现有的法律部门结构才是当务之急。 

  董玉明(山西大学):我的主要方向是宏观调控,2011年《中国经济法学导论》集中了我对经济法的30年认识,阐述了范畴、机构、体系三论。2011年全国人大白皮书对经济法有明确的定位,吸收了经济法学研究成果,并确定经济法是社会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我们不能自我否定。全国人大明确了我们经济法的地位,明确了我们的范畴是解决国家干预经济、管理经济中的问题,我们的任务是循着这个思路,把范畴完善起来。我们现在存在的问题,第一是道路问题,我们法学有去政治化的倾向,是必须否定的,经济法要担起政治责任,经济法坚决举社会主义旗帜,经济法的价值要明确,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经济发展权也要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第二个问题是去经济化,经济法是七分经济,三分法,不可能去除经济。经济法的研究越深,就越是经济问题。经济法不仅要强调有自己的范畴,更要强调自己的范畴与其他范畴的交叉。经济法不是公法,是公私兼顾的法。 

  李平(四川大学):经济法总论的研究作用是对分论的指导。在我们教学中,两张皮问题应逐渐解决。法律规范本身从法理来说,不论是三要素还是两要素,都存在法律后果。经济法规范中使用强行性规范、命令性规范等概念。漆多俊老师提出了倡导性规范。法律后果应该包括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我们对肯定性后果关注不足。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多倍赔偿为例,这不是惩罚而是奖励。倡导性规范与肯定性的法律后果是有逻辑上的关联的。我们的思维一直按照民法的传统来考虑问题,是时候换一个角度了。 

  刘水林(上海财经大学):我一直在做反垄断问题研究,现在从部门法角度对经济发基础理论进行反思。第一,从行为规范的视角而不是调整对象的视角来研究。经济法规范的是对整个社会经济运行有害的行为,民法规范的是对私人利益有害的行为,行政法规范的是行政行为对私人的损害。第二,从功能的视角而不是从形式的视角,例如税收,从功能的角度,以前是为维护国家功能的实现而征收,因此属于行政法,凯恩斯革命后,税的功能变为调整国民收入,所以属于经济法。经济法建构的是竞争秩序,而不是保护个人利益。第三,从社会运行的视角而不是权利义务的视角来研究,从社会整体角度看,根据社会不同需要,赋予不同角色以不同的权利义务。第四,从事后的责任到事前的预防,传统法律调整事后的后果,现在需要把焦点放在事前的预防。一旦发生损害,追究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意义。第五,公众全过程的参与是重点,诉讼不是重点,只能解决一小部分问题。 

  叶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的问题存在的六多六少:第一,经济法研究的主观多、客观少。“我发明”的论调普遍出现,但是很多发明是没有说服力的,少的是发现,发现的是客观的事实,目前研究中欠缺。大家讨论的问题常常不在一个层面上。结论多过程少,学者多直接给出研究结果,论证过程往往省略。综述多研究少,虽然综述也是一种研究,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研究,只是研究前的准备工作。学的多信的少,作为在校学生学而不信。第二,总分论脱节多、结合少。有的学者是专门研究总论的,但我怀疑,没有分论研究的支撑,总论研究能否取得突破性进展。第三,简单移植多、科学借鉴少。一味简单借鉴国外经验,不考虑本土化的问题。第四,纯理论研究多、与实践结合少。导致理论研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与实际脱轨。第五,总论的定性研究多、定量研究少。我国对总论的定性研究多,几乎占了统治地位,而国外主要集中于定量研究。第六,大法研究多、小法研究少。主要集中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研究,忽视地方规章等小法的探讨。 

  李玉虎(西南政法大学):公共利益是哲学、政治学、法学、经济学、公共管理学、社会学同时关注的一个理论问题。公共利益是经济法学的基石范畴。范畴是分层次的,包括基石范畴、基本范畴、重要范畴。作为法学范畴的公共利益,从经济法学的演进中,包含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识别和追求。从公共利益与经济法学的基本内容看,公共利益是经济法学追求的一个价值目标。以公共利益为核心,能够衍生出经济法的主体范畴、行为、责任及实施问题。从界定、限制公共利益,防止对私人利益的侵蚀,到积极增进公共利益,谋求在促进经济发展中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这一公共利益,应当是经济法本质和基本内容。经济法的实施问题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经济法的立法是推动维护公共利益的主要方法;经济法的执法与行政法关系的争论是对经济法资源的内耗;经济法的司法是目前薄弱的环节,并非所有的法律都能成为法院适用的法律,经济法很难成为诉讼的依据。 

  陈兵(吉林大学):我先回应一下叶明学者的关于经济法研究的科学性与重复性问题。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很难一直保持下去。法学本身就不能说是科学的。理论自身可能有自己的逻辑,但到实践中,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科学性的要求过高。况且研究本身就是一个主观的东西,逻辑从不同的视角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同一事实从不同角度会存在不同看法,很难得出同一结论,最终还是一个主观问题。其次,关于法律的激励功能。我们经济法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的意义何在?我们可以从解释论的思路来寻找解决办法。经济法是一种促进法或发展法。它的不可替代性如果不存在,就没有存在的意义。经济法的理论要促进经济发展,经济法的独立性可以试图从解释论的角度,找到自己的不可替代性,使自己脱颖而出。 

  叶明(西南政法大学):我回应一下陈兵学者关于经济法研究科学性的问题。不否认研究过程本身就有主观能动性,目前存在的问题是主观太多、客观太少。科学性在于,任何人进行研究,结论应该是相同的,具有可检验性。虽然严格的科学性是不存在的,科学性是相对的,我们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在于从同一角度得出相同的结论。 

  胡元聪(西南政法大学):包容性增长理念虽然是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出的新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无动于衷。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最应该针对包容性增长理念进行基本理论和具体制度的反思和回应。具体来看,根据党的十八大报告的要求,要实现包容性增长理念,未来的经济法必须处理好促进效率与保障公平、追求数量与保证质量、以物为本与以人为本、推进先富与推动共富、国内发展与国际发展、发展成果增加与发展代价减少、增加投资与促进消费、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惩罚功能与激励功能、增量突破与存量修改等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的十大关系,做到和谐统一,从而实现包容性增长理念的目标。我着重以经济法促进效率与保障公平的关系为例。经济法的立法经历了1978、1992、2001年三个高峰期,法律的立改废中仍存在很多问题,暂行条例广泛存在。我们在促进立法的同时应该妥善处理存量。在包容性增长理念下,保障公平与促进效率同等重要。 

  刘普生(中南财经大学):这次讨论凸显了三个意识,分别是问题意识、忧患意识、超越意识,预示着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会有更好的明天。 

 

宏观调控法组

第一单元

  时间:2013年9月28日14:00——15:30 

  地点:友谊宾馆15号楼会议室 

  主持人:强力(西北政法大学) 柴振国(河北经贸大学) 

  华国庆(安徽大学):实行全民预算是我国预算管理制度改革以及预算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实行全民预算有着深刻的背景。但同时,我国全民预算面临着以下问题:政府财政收支尚未完全纳入预算统一管理;部门预算权过于分散;预算审查流于形式;预算监督乏力。全民预算的构建建议是:重新界定预算的概念;将政府的财政收支全部纳入预算;建立预算实质审查制度;建立以预算公开为重点的预算监督制度。 

  叶姗(北京大学):法律规制税收竞争之所以可能,其中的关键系于省级预算单位一身。省级预算单位处于地方预算体系中的最高层级,是中央和地方分税制中承上启下的预算层次,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起到了引导、促进和保障的作用。省级预算单位的法律角色定位在四个方面:省以下的财政体制的制定者;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政策执行者;横向或斜向的税收竞争的参与者;省内税收竞争当否的裁判者。规范限制路径通过合理设置预算级次、公平划分税收收入和科学整合转移支付,来确保税收竞争维持在合理限度内,以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社会协调发展;行为限禁路径通过构建税收协调机制或置入司法裁判架构来判断税收竞争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 

  黎江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从“国五条”看宏观调控的逻辑。首先,要区别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宏观调控的概念,公共选择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题中应有之义,而政府宏观调控是出于政府本位,甚至是公权对私权的一种侵犯。因此,我们探讨的宏观调控应当是国家宏观调控。从“国五条”的出台可以看出政府宏观调控是非理性的,不能完全迷信政府宏观调控。其次,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不能忽视对城镇化和中央政府关系的考量。第三,应慎用税收手段,税收是要温和的,中性的,是应该根植于对市场的尊重的。 

  李蕊(北京农学院):农村金融资源的供给不足和农地资源配置的不合理是目前我国农村发展面临的现实重大困境。农村金融改革的关键应该是确定有效的融资体制机制,一方面将社会资金引入农村,一方面通过调动农村内部资源尤其是最重要的农地资源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从经济视角出发,对土地银行这一外生性制度的引进和本土化构建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的现实可行性、政府和市场机制的协同配合、农民利益维护、银行组织机构安排等问题进行探讨,有利于促进我国土地银行制度的构建,进而解决和我国农村资金和农地两大资源的配置困局。 

  强力(西北政法大学):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的关键时刻,这就要求对金融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以保障经济持续发展。而这对金融法律制度提出了变革要求,金融法律制度变革的方向毫无疑问应当是市场化,是一系列有机的制度安排和设计,促进产业整合和经济创新。我国当前的金融法处于分散立法的状态,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金融市场还不够成熟,不具备统合立法的实现条件,这就需要改进和完善金融法制的理念和相应的制度设计,进行系统的金融法制变革。金融法制变革首先需要变革金融法制理念,其次需要国家适度干预。在经济转型升级下金融法制变革面临着困境,金融法律制度作为金融市场的基本行为规范,应当为经济和金融稳健发展护航。 

  柴振国(河北经贸大学):柴振国老师对上述发言人的发言进行了总结和评论。 

  华国庆老师和叶姗老师的发言认为财政预算应当法制化,这对如何实现对预算的科学化有着重大作用,以法律制约政府财政权很重要。黎江虹老师认为,国家宏观调控与政府宏观调控应该分开。李蕊老师提出如何进行农村金融体制与其他金融机构的调配、法律上如何突破农民资金用于农村而非被抽走这两个问题应借鉴德国等国外立法加以解决。柴振国老师提出应当让人大或政府人员参与到经济法研讨会中,使其更好地了解会议精要,从而使会议的精神更好地传达到政府部门。 
 

第二单元

  时间:2013年9月28日15:40——17:30 

  地点:友谊宾馆15号楼会议室 

  主持人:黎江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华国庆(安徽大学) 

  卢炯星(厦门大学):我国宏观调控方面立法缺位。经济法学界对金融调控、财政调控、税收调控方面研究的比较深入。但是,国民经济规划没有相应的法律,国家财政支出无法可依,国家预算法仅有意见稿,迟迟未出台。基本建设投资、证券投资、风险投资、外商投资、境外投资构成我国投资法法律体系,但是我国经济法学界很少有人研究投资法,而投资法恰恰是经济法的重要成分,必须予以重视。此外,宏观调控的研究还需要加强对产业法的研究。 

  颜运秋(中南大学):建议编纂经济法学辞典,统一一些范畴、概念的表述。经济法辞典可以统一一些思想、认识,让读者从各种认识中辨别、鉴赏。从长远来看,经济法辞典对经济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应该在经济法研究这一领域制定经济法辞典。经济法辞典的内容应当包括经济条款,立法组成等。 

  肖乾刚(郑州大学):我们应当关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农民工问题,二是环境保护问题。随着城镇化建设,大量农民工进入城市,尤其是80、90后的农民工,但由于国家对农民工与城市居民的差别对待,激化了社会矛盾,农民工的生存发展成为问题,下一步的深入改革面临很大困难。建设城市群有可能导致大气污染加重,如何做到资源能源合理利用,妥善解决土地整治问题、生态保护问题是下一步改革的关键。 

  顾功耘(华东政法大学):我们应当规范政府行为,尤其是限制政府乱开支行为。应明确地方政府发行债券的法律依据。通过预算法进行预算财政收支约束。我们应当明确政府发债的法律责任,政府是否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政府是否有财产所有权,地方政府是否应有类似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如果追究政府责任,可能会面临政府破产问题。 

  李安安(武汉大学):我们应从金融法的角度解决收入分配改革这一时代难题,金融政策工具收入分配功能的展开及其在中国的异化,这种的异化包括四个方面:利率、汇率、信贷和资本市场定价机制。金融政策工具的法律配置必须以权利配置为中心,需要对信贷权、融资权和财产权三种权利形态进行合理配置。金融政策工具法律配置的具体制度设计应包括:放松利率的管制,加快利率市场化改革步伐;推进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改革,遏制人民币升值造成的财富损耗效应;发展小额信贷与微型信贷,满足社会弱势群体基本金融服务的需要;重塑资本市场的功能定位,打造公开、透明、高效和市场化的资产定价机制。 

  封红梅(宁波大学):有两个问题求教大家:1.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的引用行为应当加以监管。对引用行为进行定性,政府主体对信用评级结果的引用应加以监管。市场主体对信用评级结果的引用应引起重视。2.民间借贷的阳光化,民间借贷主体具有较强的人性化特征,立法应予以考虑。征信缺失是问题的关键,民间借贷应该阳光化。 

  孟庆瑜(河北大学):宏观调控不能等同于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已经成为经济法学界的共识。宏观调控的产生回应的是市场经济失灵问题。市场经济失灵需要国家干预,国家宏观调控由此产生。宏观调控法的功能在于使国家的这种调控走向法制化轨道,规范约束国家权力的行使。一方面,我国宏观调控领域的法制化进程不平衡,规划、投资等相关领域明显滞后于社会需要。另一方面,宏观调控法在落实方面存在效力递减问题,真正薄弱的环节在县乡层面上。相较于其他部门法而言,宏观调控法对社会的贡献率低,理论性强,实践性弱。因此,应创新经济法各种讨论会议的运行模式,邀请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员参加,使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更多应用于实践。 

  周昌发(云南大学):金融调控是宏观调控中最重要的一块,金融调控法依赖于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从颁布至今并未做任何修订。我国高度的宏观调控基本上依赖于中央银行,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的法制化问题值得研究。研究发现,金融调控的隐蔽性强,利率调整等政策出台实际上具有更多的行政化色彩。央行的权和责如何确定,如何在程序化过程中行使权力,行使权力后又如何对其进行监督等问题在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均未体现。央行自身出台的货币政策通过怎样的程序出台,也是隐蔽性的,存在很多问题。 

  城乡金融服务失衡形态普遍存在,这种城乡金融服务非均等化的现象严重影响城乡经济一体化发展,对缩小贫富差距、实现共同富裕产生负面效应。 

  华国庆(安徽大学):华国庆老师对上述发言人的发言进行了总结和评论。 
 

市场规制法组 

第一单元 

  时间:2013年9月28日14:00——15:30 

  地点:友谊宾馆12号楼圆桌会议室 

  主持人:黄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王作全(青海师范大学) 

  李国海(中南大学):国有企业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把保值增值作为目标,而保值增值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垄断,这也迫使国企为了做大做强而去垄断,可以说,国企在不同程度上都有垄断,不然赚不了钱。从政策目标,官员是不希望反垄断法打乱他们的经营,而公众对央企的垄断是有怨言的,欧洲对反垄断有专门公告,没有法律渊源的垄断就是反垄断的领域,而且,我国并没有赋予烟草食盐等滥用垄断的权利,在反垄断法领域中,很多国有企业都没有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黄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有企业垄断的问题是老生常谈,毕竟我们法律人能做的有限,但法律人并非无能为力,只要法律有规定,我们就去推动法律的实施,还可以利用系统性思维,看到深层次的表现和制度问题。 

  游钰(厦门大学):国有企业垄断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多的是意识形态问题。从法律角度来说,有两个问题,一是在企业整合的过程中是否需要反垄断法的评估,二是如果真的涉及到具体的行为,可能面临竞争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的关系,竞争政策优先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形。 

  郭宗杰(暨南大学):广东省高院公布的奇虎360与腾讯的案件中,法院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来确定腾讯没有垄断,传统的测试方法不能适用于网络市场。理论界应该对新的问题提出理论支持。在纵向协议的问题上,我国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应该反思是否适用合理性原则。我国国有企业是体制问题,也是现代政治体制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反垄断法的权威来一步步推进。外国报道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维护国内产业利益而不是竞争,理论界应该对此有所回应。 

  黄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青年学者的观点很有见解,在新闻报道中,如果记者专业性不够,就会造成普通民众的错误认识,需要学者去把问题都指出来,我们要有社会责任感,拿出数据来说服执法机构。 

  罗先觉(中国科学院大学):我主要结合软件谈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关系,首先我们国家认识到信息产业是战略性支柱性的产业。我认为靠产业政策发展软件产业势必失败,因为我国软件技术和微软等公司差距很大,但也不能没有产业政策,要为软件产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我国软件行业仅依靠产业政策很难发展,信息产业更应侧重反垄断手段,软件市场应该进行详细的市场调查,用市场政策才能实现软件产业的发展。 

  黄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我国的产业政策是从中国制造到中国创新,现在的软件行业只能维持一段时间经济发展,很难进行创新产业的发展,不按法律手段促进产业发展创新产业很难发展,竞争政策政府干预过多不利于创新产业的发展。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涉及能源、金融等各个领域;现在研究经济法问题,更多涉及深层次的法律和技术问题。 

  王作全(青海师范大学):有学者提到所有制和反垄断法的关系,说的更直接一些,国企这个大的领域,反垄断法的改制怎样顺利的进入。还有学者提到了国家经济产业战略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我们应从全球经济战略发展的角度,来关注国家战略和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还有学者谈到国家产业政策,一国的产业政策和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我们崇尚法治社会,在目前框架体系下,所有的制度包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其他社会管理制度,都要通过法来构建,通过法的程序来实施和完善,这也需要所有的法律研究者去研究。 

 

第二单元

  时间:2013年9月28日15:40——17:30  

  地点:友谊宾馆12号楼圆桌会议室 

  主持人:李友根(南京大学) 李国海(中南大学) 

  孙颖(中国政法大学):消费者保护法是庞大的系统工程,是与民法、行政法相交叉的学科。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核心,包括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规定的体系。以下是对李老师的回应: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实是惩罚性赔偿,其最初发源于英国,但在美国获得成功,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但是惩罚性赔偿是侵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以产品的价格作为标准,其当初的立法是有先进性的,三倍赔偿对消费者不具有吸引性。美国的赔偿可以达到上百倍,各国在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时候都掌握在三倍以内,接受三倍的奖励是可以的,是有依据的,从制度设计上叫惩罚性赔偿还是可以的。 

  焦海涛(安徽大学):三倍赔偿的数额还是较少,达不到惩罚的目的,应该是奖励去做而不是以惩罚为目的。提高倍率,不能由原来的奖励变成惩罚,惩罚性赔偿不是赔率问题而是责任问题,倍率不能决定是否是惩罚性,责任对消费者承担则应该是惩罚性,责任对国家承担则是鼓励性的。公法很难实现私人实施,所以惩罚性赔偿很难达到惩罚的目的。关于国有企业的问题:第一个应对国有企业破除垄断,允许其他企业进入。第二个问题是大企业可能从事违法行为,如银行串通收费。破除垄断属于行业监管,反垄断法很难解决。反垄断法适用于非管制领域和管制领域的可竞争空间。 

  王作全(青海师范大学):把行业监管法和反垄断法作为独立的两个法我是不同意的,行业监管不可能有行业监管法,但反垄断有反垄断法,行业监管针对的是不同的行业,不可能存在统一的监管法。 

  李友根(南京大学):多倍赔偿是奖励还是惩罚关键还是站在谁的角度,我国的法律将美国的适用于对被告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原告,因此不具有惩罚性。在我们国家具有很高额的罚款的背景下,多倍赔偿还是奖励性的规定,我的观点是我国不需要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的德国也是反对惩罚性赔偿的。美国后来也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将多倍率赔偿规定在三倍以下或者三十万元以内,否则企业是无力承担的。 

  王显勇(首都经贸大学):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补充行政执法的不足,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依据是惩罚性赔偿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行政罚款存在不足,鼓励个人维权能够补充行政执法,但涉及到一事多罚,因此,新制度和已有制度的协调尤为重要。期待通过民间力量推动公益诉讼的发展。 

  游钰(厦门大学):经济学上的和反垄断法上的垄断的含义不同,存在学科的差异。大多数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是不愿意提起诉讼的,应设置鼓励性措施。但也存在有人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利,对这类人行为的道德评价,使法律实施和理论设计存在一定的冲突。 

  郑艳馨(西北政法大学):在损害赔偿的过程中行政权力介入的问题,我国将行政处罚作为主要的惩罚手段,而将行政处罚作为主要手段,获利者是国家。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主要手段是返利于民,获利者是消费者。以企业所获利益的一定比例赔偿给消费者,将大大提高赔偿数额。另外,如果在赔偿过程对受害者的赔偿数额提高,他们会积极的维护自己的权利。应当扩大公益诉讼的范围,鼓励消费者维权。 

  李友根(南京大学):行政罚款的性质是社会性赔偿,不能由一个人获得所有利益,行政罚款所得的用途存在问题,应设立消费者损害赔偿公益基金。 

  李胜利(安徽大学):可以将民事赔偿和行政罚款并行,但民事赔偿应具有优先地位,大陆法系对这一问题也有所突破,对赔偿数额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公信力较低。 

  叶高芬(浙江理工大学):我赞成设置惩罚性赔偿,互联网的竞争市场份额并不能证明其有市场支配地位,因为其利润无法定在企业竞争之上,互联网的竞争是通过新技术对旧技术的改进。反垄断法中还有很多值得思考的问题,工商总局和发改委对同一事件的认定不同,违法所得认定存在问题。 

  李国海(中南大学):各位学者相互交流将促进经济法的发展。关于李友根教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鼓励性赔偿各位学者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对于行政监管问题王作全教授的观点在经济法学界很有分量。经济制度的发展面临现实和理论的挑战,惩罚性赔偿以国家为中心还是以消费者为中心涉及社会财产再分配问题。另外,圆桌会议这种安排很好,讨论自如,非常成功,竞争法的研究前景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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