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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2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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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期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第二单元实录

时间:2012-08-01   来源:  责任编辑:

  第二单元:社会管理格局的法治创新

  主持人: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第二单元的主题是“社会管理格局的法治创新”,一共有四位报告人,四位评论人,他们分别来自于教学科研单位、司法机关。首先请刘坤轮博士发表演讲,他演讲的题目是“行政后撤与调解前伸—基于人民调解的宏观与微观分析"。

  1.行政后撤与调解前伸——基于人民调解的宏观与微观分析

  ■报告人:刘坤轮(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研究所讲师、法学博士)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十分感谢组委会给我这次机会,能让我有就人民调解对社会管理创新的意义谈一点粗浅的理解。同时,感谢河南省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领导,尤其是主管司法行政工作的杨骁厅长。在他们对理论的关注下,才有了作为课题成果的这篇文章。

  展开今天的演讲之前,我先举一个例子:在北京,我们都坐过公交车,售票员卖票,有的人离得近,有的人离得远,离得远的中间有人帮着递一下,这个递票的人是不是反对售票员卖票?如果是,那调解也是反对司法,反对法治了。

  我举的这个例子是说,我们应该告别单向度的思维,如果我们乘坐的是一列驶向治理现代化的客车,那么,众多的纠纷解决方式就如客车里的售票员和传递车票的人。它们之间更多的是促成关系,而不是背反关系。

  下面正式开始我的报告。

  首先是提出问题:为什么人民调解会重新复兴。当前,大调解语境下,我们对人民调解复兴的研究基本上是从文化角度和功能角度来解释原因。但法社会学讲究以事实说话,那么人民调解制度复兴的现实合理性究竟可以在实践中的哪些表征出找到支撑。描述性的经验支撑在哪里?当前学界对这个问题的总结仍有可为之处,这就是本文所能够进行的一个重要逻辑前提。

  第二,找宏观事实印证:看看人民调解究竟走过了怎样了脉络。本文以《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数据为分析材料,白描它所给出的人民调解解纷类型的变化。根据数据收集、整理、制图,我们可以看到作为人民调解制度传统解纷对象的婚姻家庭类纠纷,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营类纠纷,邻里和损害赔偿类纠纷,以及表征着传统解纷领域变化的其他类纠纷。通过图例所展示的各类纠纷的发展变化后,我们对人民调解制度解纷对象的红宫变化进行一个趋势描述。发现整体上有这么几个特点:

  一,1990年之前,各类纠纷数量上都呈现一定的增长趋势。其中,债务、生产经营类,邻里类和损害赔偿类纠纷的增长持续到1991年。

  二,1991-2004年,各类纠纷数量均呈现出下降趋势。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从比例上,这一阶段的各类纠纷都处于衰落时期。这一时期,各类纠纷的数量变化和比例变化基本处于一致状态。

  三,2004年至今,各类纠纷的数量变化和比例变化出现了一定的背离。婚姻家庭类,房屋、宅基地、债务和生产经营类纠纷在数量和比例上仍然处于下降趋势,这个趋势在数量纬度一直延续到2008年,到2009年数量出现了增长,但比例上却一直延续下降到2009年。与之相对,邻里,损害赔偿类以及其他类纠纷则出现了数量上和比例上同时增长的局面。

  第三,怎么解释:打磨解释工具,引出案件类型学。通常情况下,我们对案件类型的分析以规范为主要依据,比如民事案件、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等,这就有了规范的类型学分析工具。但显然,从前文的宏观描述中,我们看到,这种规范分析工具无法给人民调解解纷对象提供有力的分析工具,规范层面的限定和现实生活,尤其是基层社会生活的案件类型之间,往往存在着难以操作缝合的间隙。这就需要我们引入新的分析工具,本文借鉴彭小龙博士的分析框架,引入了社会学意义上的案件类型学分析工具。这个工具主要由两个维度展开,即 1.专门案件与一般案件2.私人案件与公共案件。

  第四,为什么会有这个变化?本文认为,这个变化的发生原因有两个层面,分别是物质生活层面和政治政策层面。首先是(一)物质生活变迁。社会生活越来越复杂,纠纷样态也越来复杂、多样、专业、公共化。从1989年至今,对我国民间纠纷样态变化发生重要影响的主要有三个事件第一,国企改革,第二,城市化,第三,农村税费改革。这三大事件,使得民间纠纷越来越呈现复杂化、专业化、陌生化等特点,也就让人民调解制度的应对策略发生由变化。再次是(二)政治政策变迁1.调解优先与诉讼至上,这是从宏观的纠纷解决策略上来讲的,直接影响了人民调解的兴衰。2. 行政后撤,主要指向农村的基层秩序。行政权力撤出农村基层的三个关键步骤 :一,1978年改革开放和农村生产承包责任制;二,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分税制改革;三,21世纪取消农业税费 3. 建构大社会。更多是指向城市基层空间。 正是这两个大的方面的原因,使得人民调解的解纷对象,即民间纠纷出现了前文所描述的宏观趋势,出现了从一般走向专业,从私人走向公共空间的演进。

  第五,个案印证:河南样本。宏观上的趋势描述及其原因解释是否是适用于特定的空间,能不能得到特定空间人民调解制度的印证。为此,我们需要以一个样本来展示人民调解的功能及其功能演进。通过对河南省人民调解工作的样本考察,我们发现具体层面上,有着这么几个特点:(一)覆盖日常生活的解纷网络1. 纵到底,横到边。2. 家长里短情理法:制度特色。这里有个小的案例,“一个入赘女婿和丈人之间的口舌之争。丈人侯x认为女婿徐xx好吃懒做,还打骂老婆,于是就说了几句,结果徐xx不但摔锅、砸洗衣机、电视机,还打了侯x,并闹起离婚。侯X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高宝库以“万两黄金不为贵,一家和顺值钱多”的修辞,使得二人在“平等互利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不再闹事。”评:情、理、法在这里的纠纷解决过程中,有着含糊的界限。法律的规制借助于非正规的叙事和表达,而非法律的叙事和表达则通过披上法律修辞的外衣获得了被承认的合法性。(二)从鸡毛蒜皮到群体性事件。根据2010年编制的《金水区人民调解典型案例汇编》,我们看到在50个案例中,9个为群体性,比例高达18%。(三)从日常琐事到专业纠纷。洛阳市医疗调解委员会,实现医院、保险公司、管理部门等多赢的局面。(四)从私人领域走向公共空间。群体性纠纷和专业性纠纷都已印证了这个趋势,这里,我们更多是制度设置空间上来看,根据河南生司法厅的资料,他们在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流动人口聚居区、旅游景区、商贸区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了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物业纠纷等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六,结论:行政后撤与调解前伸。从宏观趋势和微观印证中,我们最终得出结论,人民调解制度契合了当前社会管理创新的时代需求,未来中国基层社会的管理将会出现一个行政后撤和调解前伸的演进趋势。具体来说,1.在农村,人民调解能够产生柔性的秩序力量。 2. 在城市社区,人民调解能够缓解政府公共服务的供应不足。 3. 最后的再次强调:人民调解只是我国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一环,虽然它能够激发基层社会自我修复的自治能力,但这一制度并不是,也不可能是万能的。社会纠纷的公共性和专业性程度不断提高后,到了一定的程度,必须要有正规的纠纷解决方式介入才可能实现秩序的维护,在这一点上,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知,告别单向度的思维,不可一味地万能化任何一项解纷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正在运动化扩展的人民调解制度。

  以上是我的汇报,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

  ■评论人:熊跃敏(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谢谢主持人,谢谢报告人。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融合了我国传统资源与体制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否定之否定的历程。进入新世纪后,基于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人民调解重又得到重视,并通过去年制订的《人民调解法》实现了立法的保障。刘博士正是以追问人民调解制度的合理性作为论文的逻辑起点,他把社会学意义上的案件类型学作为分析工具,通过宏观的论证与微观的印证,剖析了人民调解的对象与范围,归纳出我国人民调解的案件类型逐步从私人案件走向公共案件,从一般案件走向专门案件的演进规律。在此基础上得出了人民调解复兴契合了当前社会管理创新的时代需求,未来中国的基层管理将会出现行政后撤与调解前伸的演进趋势的结论。

  与相关主题的研究成果相比,我认为本文的最大特色在于研究视角的独特性。正如作者在论文中所提到的,以往对人民调解合理性的分析多是从文化视角与功能视角加以论证,本文则另辟蹊径,将研究视角投向人民调解复兴合理性的实践表征,为此作者借用了社会学意义上的案件类型这一分析工具,并采用了数据和样本分析的实证方法作为手段。独特的研究视角和分析工具给人以耳目一新之感,从中也反映了报告人的理论功底和勇于创新的治学精神。这是对论文的肯定之处。同时我还要重点讲几个问题与报告人商榷。

  一是关于结论,两个问题,首先论据是否可靠,论证是否充分。经过对人民调解案件的类型化分析,作者得出了未来中国基层管理将会出现行政后撤与调解前伸的演进趋势,论据可以简单归纳为一句话,就是当下人民调解已经深入到原本为公权力范围的公共案件、专业案件的解纷之中,一定程度上代替了政府的管理职能,所以,行政权力会出现后撤的趋势。可是论据本身是否可靠,它的论证过程是否略显单薄,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否过于匆忙呢?这是关于结论的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结论本身的解读似乎也过于简单。作为本文的主题词,到底行政后撤的含义、范围、限度,它与调解前伸的关系是什么,对于这些重要的问题,论文语焉不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结论的说服力。当然,这篇论文似乎是作者主持的课题研究成果之一,我相信在后续研究中,作者可能会通过其他研究成果对此加以弥补。

  二是关于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关系。论文中列举了一些人民调解的样本,比方说司法所的调解等。这些调解在性质上如何定位,到底属于人民调解,还是行政调解呢?这就涉及到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关系问题,或者说如何看待行政调解的作用。长期以来,由于片面理解“小政府、大社会”所导致的认识误区,实践中不考虑社会需求与现实,一味对行政权限进行限制,行政调解的范围也在不断限缩,各地出现了大量的以人民调解之名进行的行政调解。比如大家常讲的司法所的调解等。行政调解具有人民调解不可替代的作用,当下如何为行政调解定名,并使其制度化也是一个急需考虑的课题。文中一些人民调解的样本,可能会定位为行政调解,如果这样的定位能够成立的话,调解引发的行政后撤的结论恐怕就降低了它的说服力。

  三是如何看待政府在人民调解机制的建构及运作中的职能。论文的结论部分指出人民调解是一种脱离政府的纠纷解决体系,加之作者得出的调解前伸所导致的行政后撤的结论,似乎作者并不赞同政府抑或行政权力过多地介入人民调解机制的建构与运行之中,对此我的观点是:固然,人民调解作为自治组织不应受公权力机关的管理与领导,从而保证人民调解组织的独立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推卸其解决民间纠纷的责任,不意味着在人民调解机制的建构和调解运行中政府可以袖手旁观。那么,政府的作用是什么呢?比如,政府可以在专业化的人民调解机构的建立中发挥主导作用,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可以在涉及公益的事件中推动有关的行政机构协助运作。从论文提供的有限样本中,有关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设置运作不难发现,如果没有行政职能的参与支持,恐怕机构的建立很难成功。这点尤其体现在一些所谓的公共案件,以及专业案件的调解中,政府的协调与支持是通过调解得以解决纠纷的重要因素。实际上作者在论文当中所提供的多个样本也可以证明上述我得出的结论,而这些论据本身它又与行政后撤的结论有所疏离。这就是我对该论文提出的三点意见,

  最后我非常赞同论文的结束句,即社会纠纷的公共性与专业性程度越高,越需要正规的解纷方式的介入,由此不应过份夸大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尤其是人民调解。以上是我的点评,谢谢。

  2.公民参与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

  ■报告人:姜 涛(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十分感谢组委会给我这次机会,能让我有机会结合自己所学得专业,汇报我对社会管理创新之刑事政策维度的一点粗浅思考,我汇报的题目是《公民参与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主要涉及以下四部分:

  第一部分是解释为什么会选这个论题。因为我正在主持一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机制研究》,所以我的确经常思考并对这一问题进行过调研,也有一些心得,但是不敢说它们足以答复此一问题。现在只提出与我今天汇报主题相关的几个宏观问题:在着力倡扬社会管理创新的当下,这一发展目标对刑法提出了什么新问题,对此,我先交代下我对此的看法,具体来说有两点:一是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边界尤其是刑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的边界该如何划分?以及划分的标准是什么?二是国家力量与社会力量在犯罪治理中应该以什么样的分工及样貌出现?而一旦涉及到第二个方面,则必然关乎一个时代主题:公民参与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辩证地处理?说这么多的意思是,我的发言并没有偏离本次论坛的主题。

  从当前我国刑事法治的总体状况看,刑事立法增长速度较快,刑事司法重视能动主义,刑事政策也审时度势,由“严打”转向“宽严相济”,但总体上犯罪控制效益不佳,人权保障程度不高,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们长期以来不重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社会与法律意义,以至于比较重视正式规则建设,轻视甚至是忽视了非正式规则建设,当然,也无法形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合力。具体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领域,我们是否需要重视公民参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作用,以及公民参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依据是什么,具有什么功能,当然,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公民该如何参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这都是一些宏观问题。

  在试图答复这些问题之前,应该先简要谈一谈为何要重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常言说得好,“一打纲领不如一步行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管多么崇高的目标,多么完美的设想,如果不能落实,就等于零。从一般意义上讲,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三个层次:一是思想上、观念上的落实(在许多时候往往只是表现为口头上的落实);二是实践行为(立法及司法)上的落实;三是制度机制上的落实,这是最深层、最根本的落实。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视刑事政策的实施机制研究与建设,不仅要以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建设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理念为指导,而且取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否有效地贯彻落实,如何有效地贯彻落实,以及能否在实施中发挥制度绩效。从理论上分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成功与失败的关键不但在于政策自身的科学性,其所赖以成立的理论是否具有充足性,也依赖于政策实施是否具有妥当性,以及能否成为一种制度行动。政策规划者在设计合理的刑事政策时,其所面对的最大的困难并不在于在纸本上决定何者是合理的刑事政策,而在于探讨何种方法足以将这项政策化成实地可以操作的作业,并与原来政策所要达成的意图之间达成深度“共谋”。然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并非官方的“独角戏”,而是需要和民间一道“大合唱”,这就需要从官方与民间的维度,重视社会资本培育,倡导公民积极参与。

  第二部分是对公民参与刑事政策实施的依据进行分析。这又区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法律依据。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一直把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和个人权利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而政治权利又称参政权或政治参加的权利、民主权利,是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刑事政策实施必然包含着刑事政策的立法化与司法化,这是一种刑事权力。既然刑事政策是一种公权力,具有政治的属性,那么,公民参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自然有法可依。此外,公安部有关社区警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和解的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八有关社会矫正的立法,也都为公民参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二,理论依据。20世纪中期以后,随着国家理性大写神话的破灭,国家本位观又逐步被国家与社会二元观所替代,并分别建构自身的内在规则与价值,并最终形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国家、社会与公民共同参与国家管理的社会,因而形成了一种典型的国家——社会型刑事政策模式。而这种刑事模式的形成又源自于社会资本理论。一般说来,与有形的实体资本(physical captical)不同,社会资本是一种看不到的东西,但却存在于人际关系之中,因此其本质也就体现为“关系”。现实生活中人们所称的“人脉”、“人际关系”等,就是社会资本这一理论概念的现实写照。只不过,这种关系应是一种连接的行为,即人们藉由一连串的网络与他人分享价值观,藉此拓展资源,于是此资源被视为一种资本。当你与更多的人分享你的观点(outlook)、价值(value)的时候,就意味着你有更多的社会资本。治理犯罪,国家也需要诸多粉丝。社会资本因重点关注一般民众与国家政策之间的信任发生机理,不仅能以制度理性吸纳公民参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而且还减少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中司法机关与民众之间的冲突,因而是一个颇具有解释力的分析路径。在社会资本理论看来,立基于刑事法治的原理与精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宏观选择之一在于实现由“政治网络”到“政策网络”的转变。而要顺利实现这种“转变”,则必须借助政策实施中的社会资本的培育,社会资本不仅有利于政策实施的有效运行,而且有利于保持政策实施的稳定连续性,因而构成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有机组成部分。第三,实践依据。这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支撑:(1)公民参与刑事政策过程的热情大为增加;(2)公民参与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中扮演着重要角色;(3)社会发展也为公民参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提供了条件。

  第三方面是公民参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功能定位。从刑事政策角度看,公民参与刑事政策过程实际上是公民在利益表达上积极性和有效性的反映,是刑事政策民主化的一个重要尺度。因此,在人类社会的绵延发展中,公民参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这是刑事政策走向民主、科学、文明的保障,是公民进入政策过程、参与治理、维护权益的基本路径,具有重要的纠偏、保障和沟通功能。首先,具有纠偏功能。政策制定主体有具有自利性。政府具有明显的自利性,如果对之不加约束,刑事政策就可能表现为集体利益(通常冠之以国家利益)排斥个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信奉集体利益(国家利益)至上的政策价值观,这就可能会侵犯到公民的利益。公民参与刑事政策过程可以对政策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刑事政策过程中的独断专行和以权谋私等违法乱纪行为,有利于克服刑事政策过程中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在某种程度上克服政策失灵和政策偏差等现象。缺乏民众参与,就等于是不承认有一个对抗犯罪、保障人权的核心力量,其结果必然是:犯罪长久不能侦破、司法机关责怪民众没有正义感、犯罪率持续升高、不愿检举犯罪等。其次,沟通功能。从理论上分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合法性源自公众的普遍认同,而且也只有当政策得到普遍认同时,民众才会更加积极地参与刑事政策实施,并使这种政策实施具有合法性。问题是,这种认同来自何方?按哈贝马斯的理解,人除了具有本体理性和工具理性之外,人与人之间还存在着一种沟通理性,只有那些经过充分沟通的刑事政策实施才能达成共识,形成犯罪控制合力。这揭开了公民为何积极参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真正底牌。而公民参与是一种重要的自下而上的沟通方式。一方面,公众参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必然会把自我的利益诉求表达出来,从而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场域形成一种公与私之界限的讨论,更好地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关系,实现犯罪控制效应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公众参与刑事政策实施满足了公民维护自我利益的心理需求,增强了他们的责任感、使命感和主体性。最后,保障功能。近现代社会不加区分地把犯罪治理的权力交由国家行使,也显示出了巨大破绽:以国家垄断的方式处理犯罪,虽然在某种意义上可以避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剧烈冲突,但也有明显的“副作用”,民众往往不理解、不明白国家为何这么做,司法信任与立法权威难以真正建立。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中时,显然不能再将公民社会或政府作单向度或孤立化的认识;相反,应着力探讨二者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中的相互关系与互动联系,从而寻取出一种既能更积极利用公民社会的犯罪抗制资源,又能进一步提升官方的犯罪抗制效能的预防犯罪体系。

  第四部分是公民如何参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就公民与国家或政府在刑事政策过程中的作用模型来说,主要有四种模型:(1)公民萎缩型。即政府垄断着公共决策权,公民面临所谓的“霍布森选择”。公共事务的处理方式和公共问题的解决办法由政府单方面蕴酿和选择,随后以法律或命令的形式强制公民遵守,公民没有其他选择。(2)公民辅助型。即政府主导着刑事决策权,公民只发挥辅助决策作用。刑事决策仍主要由政府做出,但决策之前会在一定范围内听取民意,在决策执行过程中寻求公民的理解和配合并可能将一些细节问题的决策权下放,在犯罪控制中关注公民反应并在必要的时候对先前的做法进行修正,以便日后处理类似问题时能更加符合公民要求。(3)公民主导型。即公民主导着刑事决策权,政府只是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控制。当公共问题出现以后,公民便开始以各种组织形式收集信息、商议对策、相互谈判,这一系列活动之后,将自己的决策方案交给政府。政府则从宏观和大局上保证不违背既定的基本原则,对公民决策过程进行必要的控制,对诸多方案进行权威性评估,并最终选择可行方案之后予以实施。可见,此时公民与政府的地位已发生根本性变化。(4)公民自主型。即公民近乎垄断着刑事决策权,政府逐渐萎缩,只发挥决策组织、形成与保障实施功能。一切公共问题交由公民性组织或受公民委托的民意机关去决策,政府如书记员般组织公民、提出议题、提供信息、统计情况、公示结果,之后贯彻实施。其中,“公民萎缩型”是专制时代的产物,而“公民自主型”则是未来社会之形态,目前发达国家模式一般为“公民主导型”,而发展中国家则一般采用“公民辅助型”。以下有关公民参与刑事政策过程的问题之探讨,就是立足于“公民辅助型”这一中国模式的框架下进行的讨论。

  归纳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中的公民参与包括犯罪预防意义上的公民参与、刑事立法意义上的公民参与、刑事司法意义上的公民参与和刑罚执行意义上的公民参与四个层面。其中,犯罪预防意义上的公 民参与主要包括社区警务、治安联防、邻里守望、文化教育;刑事立法意义上的公民参与主要包括民意调查和立法听证等;刑事司法意义上的公民参与主要包括刑事和解、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人格调查等; 而公众可以通过社区矫正、事后监督、就业接纳、社会帮教等途径介入罪犯改造。

  以上是我的汇报,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

  ■评论人: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谢谢,非常荣幸能够作为姜涛教授的点评人,我觉得姜涛教授的论文和报告,有几个特点,首先是选题非常有意义。在民主法治社会,公民参与本身就是一个值得被关注的话题,把这个话题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结合起来,一起来研究,就更值得关注。据我了解,公民参与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这样的研究,在我接触到的还是第一个这样的研究成果。

  第二个特点,用多视角、多个学科的知识来研究这个问题,容纳了犯罪学、刑法学、刑诉法学、政治学等不同学科的方法和成果。所以,研究有深度,有广度。

  第三个特点,见解非常独到,特别是对我们国家公民参与的形式、模式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总共归纳了四种公民参与刑事政策实施过程的类型,指出我们国家现阶段应该采取公民辅助型的类型。

  第三,文笔非常流畅,逻辑层次清晰。通过他的报告可以看出他的逻辑思维是非常清晰的,演讲非常精炼,非常到位,课件也很漂亮。这是对他论文本身的一些印象。

  公民参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些问题,我觉得还可以进一步的深入。论文及报告谈到了民意问题,如何看待民意,问题也是十分复杂的。因为现在的论文是姜涛教授承担的一个社科项目的阶段性成果,后面还要进一步研究这些问题。有些问题提出来,供姜涛教授及在座的各位思考,包括我自己也需要进一步思考。

  一个是什么是民意,怎么来把握民意。民意大家经常讲,但是到底什么是民意,我想可能是社会上多数人对某一个问题,某一个现象的看法,他的诉求,他表达出来的意见。比方说对有毒食品,对假农药、假 种子、假化肥等等,民众普遍的意愿,反映了民众在这个问题上的基本观点。

  有的时候民意也是不好把握的。在一个总的问题上可能比较好把握,但是在一些具体的事例上,民意可能比较容易变化。如一个杀人案件,有200多村民坚决要求严惩,这可能表达了当时的民意。但是后来该案件是一个冤案,发现事实的真相之后,包括民众的舆论,包括媒体的舆论,整个有一个很大的变化。其他的事件,我们反思也有这样的情况,一个事件不同的角度民众的反映不一样,怎么把握不断变化的民意。

  第二,网络媒体反映的一些声音,反映的一些诉求,它同民意是什么关系,他是不是都能表达民意,是不是都能反映民意,可能有一些是反映,有一些还不能真正的反映民意。

  网络媒体表达的诉求或者观点,可能是建立在事实信息不真实的基础上的,刑事司法活动中能够看到案件的证据和事实的人是非常少的。媒体披露或者网络披露的信息可能是真实的,可能是不真实的,假如是不真实的,民众所表达的有强烈的意愿,我们怎么对待这样的建立在信息不真实的基础上的一些观点,一些看法。

  再有案件的处理要讲证据,讲事实,关注真相。如果说民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表达朴素的感情,可能同真相的追求发生矛盾,这种情况下怎么办,怎么解决。

  最后,法律理性与民意感情的矛盾冲突问题。我们知道政策也好,法律也好,是讲理性的。但是有时候民众的看法是感性的认识,怎么处理他们的矛盾与冲突,比如李双江儿子的事件,当时舆论反应也是非常非常强烈,这就有一个法律理性同民意的感性的冲突。按照政策,按照法律,未成年人,不要说他没有构成犯罪,没有达到刑事年龄责任,即使构成犯罪,对他的信息也是应该保密的,不应该对社会公开的。联合国刑事法准则关于儿童少年的基本原则就是儿童权益最大化,要保证他未来健康的成长。但是舆论则显得不理性,很感性。这种理性同感性的矛盾冲突怎么处理?

  还有其他的一些问题,时间关系,不多讲了。我觉得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的思考。

  姜涛教授的论文里还有一些小的瑕疵,资料引证来源的可靠性希望进一步考虑,比如1983年严打的背景到底是什么,是不是就是一个事件这么简单。还有谈到我们批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公约,其实现在我们还没有批准,只是签署。当然,论文、报告,总体水平很高。谢谢大家,讲的不合适的请批评指正,谢谢。

  3.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路径之思考

  ■报告人:王兴安(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秘书科副科长)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

  感谢组委会给了我这个发言的机会。在这里,我把自己的学习思考和粗浅认识,向大家做一汇报。我汇报的题目《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路径之思考》,汇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检察机关与社会管理的问题。与公安法院不同的是,检察机关与社会接触面比较窄,一般认为,社会管理与检察机关联系不大。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有其正当性。

  从检察权来源上看,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这决定了我国检察权是公权的一种。而公权来自社会公众的授予,源于私权的代理、委托。这就决定了检察权的社会属性。

  从追求目标上看,司法本质是利用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最终实现社会的秩序化,所以说司法权的社会属性多于国家属性。

  从转型期的司法需求上看,我国社会管理环境从静态封闭走向动态开放,社会管理对象从“单位人”转为“社会人”,社会管理领域从现实社会延至虚拟社会。社会转型导致新的社会事务大量产生,同时引发了 众多新的社会问题,使得社会管理问题已成为制约社会建设的突出瓶颈。基于此,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把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

  从法律依据上看,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都是对社会秩序的管理,并且是具体化的指向了这一管理的对象和手段。

  从实践上看,参与社会管理已成为各级检察机关的提上台面的任务,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不仅参与社会管理,而且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如上海市检察机关 提出的“非沪籍缓刑人员脱漏管问题突出”的情况,引起了中央政法委主要领导的高度重视,在世博期间部署开展了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问题大检查。

  第二个方面,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式方法

  在方式方法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互动式。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往往体现在对程序的启动上,而非实体内容的决定,促使程序性权力与实体性权力的顺利衔接。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必然与有关机关发生引起与被引起的互动关系,同时与被监督者发生纠正与被纠正的互动关系,这种方式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主要方式之一。

  二是延伸式。检察机关的职能延伸是在原有法律监督职责范围中,在各项工作从入口到出口形成的线性管辖区间内,再延两端向外拉伸,即“入口”前提和“出口”后置,以达到工作职能延伸的目的。开展预防犯罪工作实现“入口”前提,如通过开展司法调研活动,宣传讲解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深入社区、企业、学校宣传讲解法律知识,提示群众远离违法犯罪等。“出口”后置的典型代表是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例如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对被监管的犯罪人群落实教育改造,对发案单位进行预警提示、发出检察建议等。

  三是拓展式。从理念上拓展,由重打击向重服务拓展,由重办案向打防并举拓展,由重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拓展。从职能上拓展,通过研究影响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从领域上拓展,将重点向民生工程、重点项目、农村乡镇拓展,使工作空间更加广泛。

  四是创新式。转型期间的社会管理难免出现管理漏洞和缺失,导致越位错位现象与人民群众期待值形成的巨大反差,需要检察机关对社会管理协作、漏洞和缺失衔接、群众诉求和矛盾的协作处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等方式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如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探索等,对参与社会管理体系构建,推动社会有序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机制建构

  社会管理创新与化解矛盾纠纷是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社会管理创新目的在于减少矛盾,促进和谐;化解矛盾目的在于改善社会管理。在机制建构上,既要从社会管理的角度出发,也应从化解矛盾的视角切入。

  一是研判机制。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措施,就是要建立检察信息的评估分析制度,通过对办案情况的调查研究,分析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情况和问题,做到预料在前,应对在前。注重对社情民意的收集、研判,准确理解和把握当事人的司法诉求,满足司法需求。

  二是预防机制。主要包括,职务犯罪预防,重点人群预防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

  三是化解机制。主要体现在检察环节办案、社会矛盾排查化解过程中,包括刑事和解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社会保障机制、矛盾疏导机制等机制。在刑事和解上,实行检调对接、附条件不逮捕、附条件不起诉、捕不诉案件公开听证答疑、未成年人犯罪品行调查、量刑建议等。在矛盾疏导上,注重矛盾化解、信访处理、社会矛盾化解合作、民事行政诉讼疏导、轻微刑事案件调解、涉检网络舆情化解等。

  四是评估机制。执法办案风险评估。办案部门和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准确评估执法办案风险,全面掌握涉案矛盾纠纷,科学制定预警处置方案。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通过对案件风险全面客观的分析评估,预测和把握各种信访动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处置,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各种信访事件。案件质量评估。从质量、效率、效果等方面明确案件评估体系的主要内容,通过评估,力求和谐执法理念牢固化、和谐执法常态化、办案行为规范化、办案效果最优化,做到案结、事了、人和,进而促进检察机关自身科学管理,提升司法公信力。

  五是引导机制。一是纠错式引导。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坚持以办案为中心,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才有了立足点和工作基础。二是建议式引导。在深化司法调研的基础上,将发现的突出问题、多发问题、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运用检察建议、案情通报与沟通协调等方法提出来,引导国家管理机关、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等组织进行自我纠错、自我整改、自我完善。三是教育式引导。通过电台、网络、电视、报刊等传媒进行法制宣传,扩大宣传的辐射面和影响力;通过到学校、机关、企业开展法律咨询、法律讲座等形式,助推社会自律,推进社会管理的全面创新。

  以上是我的汇报,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

  ■评论人:谢鹏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大家下午好,首先我很高兴,我们检察队伍中有一名检察官来参加法学青年论坛,显示23万检察队伍中有一种科学研究或者法学研究的力量,我感到很高兴,很骄傲,希望检察系统的研究力量能像北京师范大学的研究队伍、研究力量一样发展壮大。

  第一,对王兴安检察官的报告做三点评论。

  第一点,王兴安检察官的这篇研究报告抓住了检察机关当前非常关心的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那就是自从2008年党中央部署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作为政法机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部署以后,检察机关从上到下也一直在关心研究探索检察机关如何服务三项重点工作。当然,社会矛盾化解,公正廉洁执法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检察机关是一个主体,这个关系比较好理解。对于社会管理创新来说,检察机关怎么发挥作用,应不应该发挥作用,一直是一个问题。有人说检察机关与社会管理创新无关,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主力。但是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骗人的,高检院定的就是检察机关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参与者,今天王兴安检察官的题目也是围绕这个定位展开的,这是很好的,是大家很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第二点,这篇论文重点研究了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职能定位、基本途径和机制建设。这三个问题恰恰是检察机关服务社会管理创新的三个最重要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这篇文章抓住了主题的重点展开论述。

  第三点,这篇文章我认为写的最好的,最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的就是第四部分,也就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机制构建问题,提了几个意见都具有比较强的操作性,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第二,我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第一点,关于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定位。正当性我认为不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中央政法委决策部署三项重点工作是全国政法机关的三项重点工作,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政法机关,当然要执行,要服务这三项重点工作,这个正当性是不容置疑的。关键是定位,检察机关干什么,怎么干?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社会管理是什么,检察机关是干什么的,我看了一下材料,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我的理解社会管理是政府和社会自治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甚至公民广泛参与的,有关社会生活秩序的一种管理行为和制度。它的目标就是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当然现在和谐社会来说,要构建一种充满活力的社会秩序,或者说就是构建和谐社会。它的主体有政府,有社会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还有社区志愿者等一些非政府的组织来参与这个工作,如果从权力的类型有社会自治权、政府管理权,不同性质的权力。但是在社会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不是一个主导者,更不是一个领导者。有的地方的检察院出台一些文件,题目叫推动和参与管理创新,推动用的也不太恰当,检察机关不是社会管理的推动者,不是领导者,只是一个参与者。

  第二点,怎么参与?检察机关服务于社会管理创新它自己的职能特点,作为法学院的学生来说,现在法学院的教材学完之后对我国的检察机关没有一个完整的概念。很多人不了解检察机关是干什么的,怎么干的,我这里跟大家汇报一下我的认识。

  首先我们要从三个不同的层面来把握我国检察机关的定位,它的功能。首先是从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角度来看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那就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他是和政府,和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平行设置的一个专门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世界上很多其他国家没有这样高的地位,没有这样高的独立性。

  第二个层面,司法体制中的一个司法机关,它是和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并列的一个机关,它执行一些司法权。

  第三个层面就是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它执行的一些诉讼职能,作为诉讼机关而存在的。检察机关根本的性质就是法律监督,而这三个不同的层面都以不同的形态实现着法律监督的功能。

  基于这样的分析,检察机关自身的定位,我们把社会管理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结合起来考虑,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些基本的职能作用:我认为检察机参与服务社会管理创新它的基本途径主要有三个方面或者三种。第一种就是惩治犯罪,包括起诉、批捕、公诉、抗诉等诉讼形式,第二种是纠正诉讼活动中公权力的违法行为,第三种就是对有关的发生犯罪或者诉讼中的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提出一些建议,也是预防犯罪的需要。

  第三,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机制问题。我认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机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检察机关的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机制。这些年我们强调检察机关的专门化,忽视了检察机关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深入到群众中去,侦查线索的获得,侦查工作的开展,甚至抗诉等工作的启动开展都要走群众路线,都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这是我们缺乏的。

  第二个参与的机制就是现在的检察职能在某些方面需要做适当的延伸,比如我们创建的派住乡镇检察室,这是机构的延伸,还有职能的延伸,检察机关现在对公安派出所很多刑事执法活动是缺乏监督的,这对保障人权是不利的,这种监督活动符合法律监督的性质,这个机制我们要建设,这是检察职能的延伸,这方面的机制需要建设,我们只有建立起长效的机制,才能保证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活动有序的开展。谢谢大家。

  4.司法改革语境下涉诉信访制度之构建——以青海省法院涉诉信访工作情况为视角

  ■报告人:余慧玲(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助理审判员)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朋友们:

  大家好!首先十分感谢组委会给我的这次机会,让我倍感荣幸! 对我而言,这次论文获奖是我在法院工作实践积累的一个证明,面对众多博士、硕士研究生以及教授,我很胆怯,不知道如何才能做好这次的交流发言。因本人学识水平和经验有限,若有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我的论文题目是:《司法改革语境下涉诉信访制度之构建——以青海省法院涉诉信访工作情况为视角》。

  首先,我想谈一下为什么会选择涉诉信访这个论题。在法院工作中,我接触过不少上访当事人,有真正受冤屈的、也有无理取闹的。其中感触最深的是一个年纪八旬的老妇人,满头白发,不管刮风下雨每天胸前挂个“还我儿子”的纸牌天天坐在法院门口,从来不喊不闹,只是和我们一样按时上下班。处于同情,我了解到她的儿子六年前因为故意伤害罪被判刑,证据确凿,但老妇人坚信自己儿子没有犯罪,层层上访,法院曾多次阐明法律,但老妈妈都无动于衷,依然我行我素,到后来干脆天天到法院门口来静坐。看着白发苍苍的老妈妈,大家都会为之心痛,但法律不会因为对老他*的同情而违背法律。

  这件事情引起我对涉诉信访工作的思考,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利益格局逐步调整,一些深层次和新的社会矛盾不断显现,并且不断反映到审判实践中,人们对司法能力提升的预期不断加剧,信访作为人民群众反映问题并寻求解决的一项相对“廉价”的途径已为广泛使用,甚至滥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活跃,涉诉上访逐渐引起社会各界的聚焦,大量涌现的涉诉信访现象,更是将人民法院推向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当前,如何科学合理地对涉诉信访制度进行完善,从而保证其健康、有序、高效运作,已成为人民法院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司法为民要求的一项重大课题。

  基于此,我从三个方面组织了这篇论文。第一方面是我粗浅的探讨了涉诉信访的基本理论。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信访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涉诉信访概念,对涉诉信访和其他带有一定行政性质的信访进行了区分。从法院角度来讲,涉诉信访就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开庭审理或强制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和案件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法院信访渠道,采取向有关部门告诉、申诉的方法,要求维持、撤销、变更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和督促履行或制止履行执行内容的来信来访行为。涉诉信访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主战场之一。在某种程度上,涉诉信访可以说是一种对司法的救济,司法程序所不能实现的正义可以在信访的制度中继续探讨,起到一种补充的权利救济功能。它的功能主要有:民意表达功能、群众监督功能、化解和缓和社会矛盾的功能。

  第二方面是对当前涉诉信访工作的现状透视。从全国范围来看,在2004年,全国各级法院办理来信来访422万件人次,比2003年上升6.2%。但随着人民法院对信访工作的重视,从展示的图中,我们清楚地看到从2008年开始,全国法院受理的来信、来访案件在逐年下降。仅从青海省情况来看,2008年以前处于上升外,2008年以后也是趋于平稳下降。涉诉信访案件数量在连续几年攀升后开始逐渐回落。但当前面临的形势仍十分严峻,从近年来涉诉信访的情况来看,信访形式逐渐异化,从越级访、重复访、集体访发展到串访、代理上访等。所以,人民法院审理涉诉信访案件面临着很多困境,主要有一是立法上缺乏对长期缠诉闹诉者的处罚规定;二是对缠诉闹诉行为处理不力,姑息纵容着缠访老户将闹诉行为进行到底。 对上访老户的缠、闹诉行为,人民法院大多采取劝、让、哄的怀柔政策令其息诉,不能凑效时也只能无可奈何地听之任之。造成当前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1、历史文化原因。在我国上千年排斥法治的封建礼治中,信访一直是普通民众找寻权利救济的原始路径,尽管我国依法治国进程不断推进,公民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但受传统人治思想的影响,一些人想通过信访获得“法外施恩”。2、利益冲突原因。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社会利益结构的不断调整变化,一些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开始显现,各种利益关系更为复杂、需求更为多样。如失业者要救济、农民工要权益、被征地拆迁者要补偿等,当法院的裁判结果无法满足其利益要求时,就极易衍生出涉诉信访案件。3、纠纷解决机制原因。面对不断积累的矛盾纠纷,一些原有的解决渠道逐渐弱化、而新的解决方式又未生成,全社会尚缺少有效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三方面是对涉诉信访制度的一些不成熟思考。目前,我国大多数法院在立案庭设有信访人员,但在立案庭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其解决信访问题的能力不足,导致信访协调解决功能的发挥。因此,建议一是法院设立信访办,使其成为法院独立的机构;二是明确各级法院信访职能的权限,对上访人实行限制信访;三是设立信访司法救济制度。在完善机构的同时,要加强制度建设。如,制定信访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等,从而确保案件质量,树立司法权威。加强信访接待,杜绝敷衍推诿,下功夫把息诉工作作细作实。同时将信访办与法院各业务庭视为同等地位的庭室,使其具有一定的组织保障。涉诉信访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除了法院要提高审判质量、加大调解力度、及时化解矛盾外,还需要党委、人大、政府、当事人单位等社会各界力量与法院形成合力,进行社会综合治理。

  目前,最高法院为完善涉诉信访工作长效机制,下发了涉诉信访工作的“四个必须”和“五项制度”,今后法院将继续不断创新思路、探索出路,努力化解矛盾,我们相信,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逐渐深入,涉诉信访会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

  以上是我的汇报,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评论人: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

  很荣幸受邀参加本次论坛,并作为点评的嘉宾,我来之前也认真的阅读了主办方寄来的论文,恰巧我今年跟湖南省高院合作,参加了康为民院长申报承担的最高法院的调研课题:申诉终结机制研究。这项研究恰好与涉诉信访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也引发了我对涉诉信访的一些思考。

  涉诉信访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也成为研究的一个热门话题,但是怎样破解这一难题,客观地讲,到目前为止还缺乏广泛的共识。对于余慧玲同志的这篇论文和报告,我认为她选题的意义重大,作者以一个法官的身份选取当前困扰法律工作的老大难问题作为研究和思考的对象,本身就有其现实的积极意义。文章无论是对于涉诉信访基本理论、现状透视还是路径选择的论述,不仅体现了作者这一单一个体调研的成果和对此问题的思考,而且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它反映了法院这个整体对涉诉信访问题的一些看法,有助于我们了解一线和实践的情况,有助于我们了解法院的困扰在哪里,法官的困惑又在哪里,因此我认为选题意义重大。

  第二,从本文的结构安排来看,余慧玲法官对涉诉信访制度的论述比较全面,不仅探讨了涉诉信访的基本理论,也对当前涉诉信访工作的现状进行了深入的透视,同时还对涉诉信访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独立的思考。

  第三,我认为这篇论文合理地运用了实证调研的方法,这一种方法的使用为她最终结论的得出提供了一些坚实可靠的素材。

  当然,坦率地说,这篇文章也还存在一些不足,虽然作者做了一些新的探索和思考,但这些还是主要侧重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从管理、管制的角度提出了一些对策,相对而言,法律理论和规范分析还欠不足,提出的这些对策研究也偏向于政策性。

  第二个方面,我认为实证研究的模式设计和分析的深度、精度也有很多可改进的空间。

  第三个方面,从研究的深度来讲,我认为这篇文章应该说还有很大的发挥余地。

  也正是基于此,我想借此机会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与余慧玲法官商榷。

  涉诉信访是一面镜子,它揭示了中国司法的诸多困境,如何规制,如何回归正轨,我认为有三个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是权力行使的有限原则问题,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是有一定限制的,申诉人行使权利使必须按照一定的形式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实践中,确实存在着重复信访、无理信访等各种形式的非正常申诉,特别是其中的无理申诉是当事人对自己申诉权的滥用。滥用权利最终会对自己的权利造成伤害,滥用权利不仅扭曲了信访机制的功能作用,在实际上也最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对当事人自身权益的损害。因此,从权利保障的有限性来看,应当对申诉行为进行适当的限制。

  具体而言,我认为对于申诉只能实行有限纠错的事后救济程序,在这个设计上必须要权衡救济利益的大小和救济成本的关系,同时,只有将申诉权利的行使保证当事人启动申诉的权利,同时对已经经过正当申诉程序保障的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以便当事人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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