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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3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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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茂盛主题发言:论主审法官办案模式的司法腐败风险及防控

时间:2015-10-24   来源:  责任编辑:elite

刘茂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大家好!

  非常感谢论坛组委会给我这次宝贵的发言机会,我汇报的题目是《论主审法官办案模式的司法腐败风险及防控》,接下来我将从选题理由、原因分析和防控对策三个方面进行汇报。

  第一是选题理由,即为什么要关注主审法官办案模式的司法腐败风险。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确定的司法改革目标,其目的在于祛除审判权长期以行政化模式运行导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端,实现"审"与"判"的统一,推动审判权回归司法属性。从审判权运行来看,法官与合议庭是案件审理的基础单位,二者理应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院内部存在的请示、汇报、审批等行政化工作规定确实对二者这一地位造成了影响,那么通过改革扩大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的权力,强调审判者的权责对等性,是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关键。但是,改革方案对"主审法官"的选任预设了条件,包括政治素质好、办案能力强、司法经验丰富等,主审法官亦将承担起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中的审判长的职责,这说明并非所有法官都能成为主审法官,该模式实际上是将审判权下放给部分择优选拔的法官。那么,当审批等内部"把关"被弱化或者取消之后,审判权力运行格局的调整是否会形成权力监督的"真空地带"和审判权的滥用,导致权力寻租,这一值得警惕却未受到广泛关注的问题就引起了我的注意。

  第二是原因分析,即为什么主审法官办案模式会产生司法腐败。我是从三个方面展开思考的:其一,主审法官办案模式会使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集于一体,加重司法行政化。从现行规定来看,院长、庭长以及审判长负责制下的审判长是主审法官的主要人选;在法官员额制下,主审法官的数量会更为有限,经此改革,院长、庭长将会更多的以审判长的身份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这符合司法亲历性原则。但是,在审判权运行过程中,司法行政化的症结不全在于院、庭长听取汇报、审批案件等作法,而是院、庭长甚至于审判长基于行政职级控制着法院内部稀缺性资源的分配权,如岗位选择、职务晋升等,在这一"金字塔"形管理结构中,即便同为法官,下级法官也难以或者不敢违背上级法官的意志。所以,院、庭长以审判长身份审理案件,其所提法定幅度内的处理意见,其他法官一般不会发表与之相左的观点,但是如此,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就实际上将集中到了院长、庭长的手中。其二,审判权力与审判责任的不对等,现行责任追究机制落后。我国有关法官审判责任的追究范围和处罚措施相当多,但是这种以案件判决结果为审查重心的责任追究方式,已经难以制约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伴随权力的集中,主审法官拥有了对案件的决定权,倘若其是收受了贿赂作出倾向于一方当事人的判决,但只要处理结果在法定幅度内,那么目前的责任追究机制基本不会发挥效用。其三,法官职业保障落后,助长了审判权的私利化。我国在法官职业保障方面还有许多不足,这不仅表现为法官职务身份的稳定性取决于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而且法官薪酬过低,从而造成司法腐败成本低,不利于增强主审法官抵制腐败的自觉性。综上,在主审法官办案模式下,院长、庭长以及审判长将成为主审法官的主体人选,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更集中于这一群体,其运用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更大,审判管理权会以更为隐蔽的方式侵蚀审判权,以判决结果为审查重心的责任追究机制难以有效制约主审法官掌握的自由裁量权,加之落后的职业保障制度,主审法官就有可能在司法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谋求个人非法利益。

  第三是防控对策,即如何防止主审法官办案模式的腐败风险。在审判权运行机制中,审理者应当具有裁判权,但是任何权力都必须有其边界,并受到制约和监督,而权力的利得性也应当受到尊重。在此,提出四个方面建议:其一是改革审判管理权,限制院、庭长和审判长的行政性权力,法院的管理应该是扁平化管理,而不应该是金字塔化的管理;其二是改革审判责任追究机制,以法官行为作为追责标准,将主审法官职务内、外的行为均纳入监督范畴;其三是渐进健全法官财产申报制度,要求新晋升的主审法官公布个人及家庭财产,通过公开透明的社会监督方式来监督他们依法有效行使审判权;其四是稳步提高法官薪酬待遇,使法官能够享受与之职业尊容相匹配的生活条件,缩小法官之间的薪酬差距等等,鼓励各级法院法官坚守本职岗位。

  以上是我的粗浅认识,感谢大家对于我上述肤浅观点的关注,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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