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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人侯学勇:论司法公开对法官裁判的影响

时间:2017-08-22   来源:  责任编辑:xzw

侯学勇

尊敬的各位专家、各位同仁:大家好!

  我是侯学勇,来自山东政法学院,报告的题目是“论司法公开对法官裁判的影响”。

  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通常承载着人们对公民知情权、新闻自由权、司法公正等价值的追求。学界基本都认可司法公开的积极价值,但关于司法公开如何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如何维护司法公正,较少有人涉及。司法公开实现上述价值的作用机制在于,借助司法信息的公开传播,对相关主体权利(权力)的行使产生影响,影响社会公众、新闻媒体、乃至法官的行为选择,督促法官依法行使裁判权力,保障当事人受到公正审判。我今天的发言主要集中于司法公开对法官裁判的影响,分三个方面进行解读。

  首先是信息公开数量对法官裁判的影响。一方面,法官乐意公开尽量多的信息。信息公开的数量越多,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就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理性的判断,法官所做判决被认可、被接受的可能性会提高,司法机关的良好公共形象容易树立。另一方面,基于裁判独立性和职业安全的考虑,法官并不希望有过多的人参与这一过程,也就不希望向公众公布太多的案件信息。在一定意义上,司法机构发布的信息越多,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大,受外界指责、诟病的几率就会上升。为建立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与信心,法官必须公开尽量多的信息。他既希望通过公开促进公正,但有时为当事人隐私权保障的考虑,为避免引起更多的社会争议、降低自身职业风险的考虑,又不得不有意识的控制相关信息公开的数量。

  其次是听众构成情况对法官裁判的影响。司法是多元主体参与的过程,法官在决策时需要考虑各类听众的理性诉求,他们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法官的判断。庭审旁听公开、判决书上网公开、庭审网上直播公开等不同方式中,法官面对的听众显然有差别,会对法官裁判产生不同的影响。如庭审旁听公开中,理性听众参加旁听,能够激励法官提高裁判质量,他们对裁判结果的理性接受,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对法院形成积极正确的评价。非理性听众现场旁听可能会有不当言论或过激行为,扰乱庭审秩序,增加审判成本,影响法官思考与判断的独立性。不同公开方式中,法官面对的听众不同,对案件的重视程度也会有差异,进而对裁判质量产生影响。一般来说,信息公开针对的听众范围越大,法官越会谨小慎微的行使权力,信息公开针对的听众范围越小,法官越会倾向于自信、独断的行使权力;信息公开针对的听众专业化程度越高,法官越需要斟词酌句、谨言慎行,若信息公开针对的听众群体缺乏相关专业知识,法官就会放松对所公开的信息的斟酌力度。

  再次是信息传播方式对法官裁判的影响。信息传播通常可以分为单向度的和双向度的。单向度的信息传播,指信息发布者发布信息,听众接受信息,两者不存在进一步的信息反馈、交流活动。依靠传统媒体如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的信息传播过程,完成一次传播后,缺乏常态化的信息反馈途径,可以看作是单向度的信息传播方式。双向度的信息传播是指信息发布之后有反馈,信息在发布者与听众之间循环,能够形成有效的信息交流活动。依靠新媒体如微博、微信、网络平台的信息传播,信息发布区域一般设有留言、评论功能,信息发布后,发布者随时可以看到听众的反馈。发布者进一步的行为选择,受反馈信息影响的可能性增加,信息传播过程呈现明显的双向性特征。各种司法公开方式中,单向度的信息传播方式,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的保障力度是最大的。如传统的裁判文书公开,文书公开之时,法官的裁判行为已经完成,其后产生的社会效果已无法影响在先的裁判行为。但现实世界的法官,通常无法摆脱对社会效果的考量。司法为民、司法维稳的政治要求,使法官不得不对裁判结果公开后的社会效果进行预判。他们经常需要预测当事人、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获知相关信息后的行为反应,并以此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斟酌、把握法律。对中国法官来讲,双向度的司法信息公开是一柄双刃剑,既会使法官迅速了解公众反应,及时制定应对措施,又可能在判断时过度依赖舆论或民意,偏离法律的正当标准。

  司法公开方式的多元化,会提高公民权利的保障力度,倒逼法官不断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同时也意味着一项对不同公开方式进行选择的权力的产生。这一权力的行使,也就是对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当事人的隐私权、公众或媒体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行综合权衡的过程。就当前情况来看,选择哪种公开方式的权力属于法官,确切地说,是属于法院。某一案件公开方式的选择,是各级人民法院在权衡各种情势因素之后做出的决定。不同公开方式的选择,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当事人隐私权、媒体知情权、监督权的保障,与司法权依法独立运行之间的紧张关系问题。采用不同的公开方式,会对相关主体的权利(权力)产生不同的影响。

  以上讨论,都由一个逻辑起点展开,即司法公开在本质上是当事人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当事人通过申请审判公开,期待获得公正对待。由此出发,司法公开对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知情权、监督权的保障只是手段,对当事人受到公正审判权利的保障才是目的。这是站在公民权利本位立场上的一种认识与讨论。

  但是,当司法公开方式的选择权力完全归属于法院时,我们也完全有理由站在国家主义立场上解读这一制度。在国家主义立场上,无论是对社会公众、新闻媒体权利的保障,还是对司法公正的追求,都是手段,司法公开的目标只有一个,就是维护司法权力在当前社会系统中的权威地位以及由此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当权利保障不是司法运行的起点、也不是终点,只是中介点时,借助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目标及理论期待能否合理实现,需要谨慎对待。

  当司法公开方式的选择权掌握在法院手中时,理性意义上的司法中立、司法保守状态很难实现。因为司法公开方式的选择对司法部门自身会产生直接影响,此时的法院在私人权利保障与司法权力维护之间进行平衡与权衡,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做了自己的法官。这种情况下,司法更像是一种社会治理力量,而不是谦抑的居中裁判行为。那么,在公开基础上对公正目标的追求,需要谨慎对待。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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