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7-08 来源: 责任编辑:elite
中菲“南海仲裁案”证据研究报告
中国法学会菲律宾“南海仲裁案”研究小组
“南海仲裁案”最终裁决即将做出。《公约》附件7第9条和《仲裁规则》第25条第1款均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查明对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当事方所提要求在事实和法律上确有依据。因国际司法程序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菲律宾需要列举大量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和适用的法律正确,以使其主张得到仲裁庭的认可。菲律宾例举的证据类型包括条约、裁决、地图、新闻报道、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相应的,仲裁庭在评估证据的可靠性、证据分量及价值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做出自己的判断,然后把国际法相关规则适用到其判定的事实中,进而对案件做出裁决。
前述《关于中菲“南海仲裁案”中岛礁法律地位仲裁事项的初步研究报告》、《与南海仲裁案之历史性权利问题有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报告》、《关于中菲“南海仲裁案”海洋管辖权争议仲裁事项的研究报告》、《关于“南海仲裁案”中菲方和仲裁庭管辖权论证的研究报告》已经指出菲律宾在其诉状、书面补充材料、庭审实录中所援引的证据存在众多事实和法律错误。因此,本报告主要从证据的角度对前述四份报告的研究结论进行汇总分析。
一、对菲律宾三类仲裁事项和仲裁庭管辖权的分析结论
在菲律宾的第一类仲裁请求中,第1和2项是关于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在《公约》框架下的合法性。这实质是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的关系。在识别和定性争端时,仲裁庭将这两项请求定义为仅是有关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的争端。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便仲裁庭按照菲律宾对中国历史性权利的假定,否定中国的历史性权利。中国仍然可以按照《公约》的规定主张在南海的海洋权利。如果本案涉及的部分断续线与中国以《公约》为海洋权赋主张的海洋权利的外部界限相吻合,该部分断续线的合法性并不能就此被否定。
海洋法律秩序的建构是在海洋自由和海洋占有的不断平衡中建构的。邻近性是主要的平衡考量,而以长期持续的占有为基础的历史性权原(historic title)是特殊情况下的平衡考量。《公约》并未穷尽一切需要平衡的情况,所以在序言特别提及公约未尽事项仍由一般国际法的规则调整。《公约》并未完全处理其与一般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关系,在缔约国之间并不总是当然地优先适用《公约》规定,《公约》不能作为评价国家海洋权利是否合法的唯一标准。
历史性权利并非一种等待法律规则确认是否合法的利益,而是在一般国际法规则下已经获得保护的合法利益。只是,这种权利可能和《公约》项下的权利发生冲突。菲律宾试图通过混淆占有和使用,将能够支持国家主张占有海洋空间的历史性权利降等为一种只是在某种海洋空间中可能存在使用状态,是有问题的。
中国对相关水域的权利只是同菲律宾对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在权能和排他性上类似,所以中国权利主张和菲律宾的权利主张发生了冲突。这一冲突并不是由于中国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提出一项以历史性权利为名的新的海洋权利主张,而是与《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有关的历史性权利同《公约》规定的海洋权利之间的冲突。对此,应该由中国和菲律宾本着谅解与合作的精神解决不同权赋之间的冲突,而具体的解决方式可以是多样的。
如果中国的国家实践活动表明中国从1947年开始就不断在强化对断续线内水域的排他性的支配,那么中国的历史性权利就不是一项或者多项在他国海域中寻求维持的权利或权利的简单集合,而是对断续线内水域作为整体海洋空间的支配权。当然,对断续线内水域的主张并非主权主张,而是程度不及主权的权利,毕竟中国明确允许在该部分水域的航行自由。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存在根据一般国际法主张的海域空间和根据《公约》主张享有的海域空间之间的权利重叠,从而产生划界的可能。
菲律宾所提第二类仲裁请求指控中国依据南海若干岩礁、低潮高地和水下地物提出的200海里甚至更多权利主张与《公约》不符。菲律宾请求仲裁庭宣布这些岛礁的性质和海洋权利。但其所提供的南海岛礁客观情况充斥着不实信息和虚假描绘,不仅不符合南海岛礁的实际情况,也未能向仲裁庭和外界充分提供涉及南海岛礁的必要、全面信息。透过中菲关于南海岛礁的外交交涉过程,也可看出菲方对于涉南海岛礁的自身主张也存在多处前后不一的自相矛盾叙述。为求规避中菲南海争端的实质问题即领土主权争端,菲律宾首先切割南沙群岛的整体性地位,把南沙群岛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赋问题碎片化,拆分成一个个孤立的岛礁;接着是曲解《公约》及相关判例对涉岛礁问题的规定,否定南海各岛礁的正当法律地位,剥夺其产生合法海洋权利的法律资格。这涉及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整体性问题、低潮高地或水下地物是否属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或国际海底的一部分问题、“岛屿”的判断标准问题。
在南沙群岛的整体性问题上,菲律宾所主张的《公约》业已处理非群岛国的洋中群岛这一前提,本身是不成立的。首先,《公约》并未排除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类似适用群岛国制度,仅仅是遗留了这一问题。国家实践在促成这方面规则发展方面有较大作用。其次,相关非群岛国在此方面的国家实践,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再次,在此方面的习惯国际法即便未产生明确的授权性规则,但也不存在禁止性规则,而只能认为规则不明。因此,不论在作为条约法的《公约》层面,抑或习惯国际法层面,非群岛国在其所属群岛周围划直线基线的实践不存在菲律宾所谓的违反国际法规则的问题。菲律宾进一步否认中国可以依据历史性权利或历史性权源在南沙群岛周围划直线基线,但几乎未给予说理论证。应予指出的是,中国南沙群岛的“群岛”地位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为历届中国政府所坚持,中国将南沙群岛作为群岛对待的实践是长期、一致的,并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与默许。
针对群岛的整体性问题,在证据使用方面,菲律宾存在如下错误,包括:
(1)菲律宾援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评论》第5卷中《群岛条款缔结的18个原则(18 Principles for Inclusion in Archipelagic Articles)》巴哈马(Bahamas)一方的观点,认为《公约》第46条排除了不属于群岛国的洋中群岛。《群岛条款缔结的18个原则》载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评论》第2卷,菲律宾片面援引巴哈马一方的观点用以指代缔约国的合意。
(2)菲律宾所援引的三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会议第37次会议简要记录,[1]记载了参会缔约国代表的发言。菲律宾以毛里求斯代表认为群岛国必须是地理和经济实体支持其主张,但毛里求斯一方的观点不能代表全部缔约国的意图。而且,该会议简要记录一些内容与菲律宾主张相反。该会议简要记录第2段明确提及群岛作为一个整体划直线基线,第5段提及有关群岛的建议同样适用于拥有群岛的大陆国家。
(3)菲律宾以1974年C.F. Amerasinghe所写《国际海洋法中的群岛问题(The Problem of Archipelagos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为依据,提出洋中仅仅存在若干岛屿并不使其成为群岛。然而,该文明确指出大陆国家洋中群岛应有如群岛国一样的特殊制度,而非大陆国家远洋群岛不能适用特殊制度。
在低潮高地或水下地物是否属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或国际海底的一部分问题上,众多菲律宾所提供的证据表明,菲律宾一直视美济礁、仁爱礁等为其本国领土的一部分。以美济礁为例,在1998年11月之前,菲律宾一直认为美济礁是其本国领土的一部分,中国在美济礁上建造设施侵犯了菲律宾主权。之后,菲律宾才开始转变立场,认为美济礁是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公约》并未有条款明确提及低潮高地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而且菲律宾在《公约》生效后的前两年也一直认为低潮高地是领土。这表明《公约》缔约国在缔约之时并未认为低潮高地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这完全是菲律宾单方面曲解缔约国意图。
在《公约》第121条第3款“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解释上,即“岛屿”的判断标准,菲律宾所聘请的专家证人斯科菲尔德教授在其2012年所写文章《南海争端中的岛礁争议和石油因素》中,认为对《公约》第121(3)条可以做完全对立的解释。因该条款以措辞模糊著称,国际法院或法庭在既往的国际司法与仲裁实践中均有意避开直接解释与适用该条款。菲律宾为达使南海岛礁的海洋权利最小化、菲律宾的海洋主张最大化策略,肆意曲解该款。但是,2015年3月中国台湾地区向仲裁庭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并提供地质、土壤、水质及植被共四份调查报告,证明太平岛的如下基本事实:(1)太平岛目前维持上百名居民居住;(2)人类已有相当长久居住于太平岛或于岛上活动的历史;(3)太平岛具有丰富且可供饮用的地下水源;(4)太平岛的原始土壤已生成超过一千年,涵养丰富的原生植被及农作物;(5)太平岛的原生植被及现有植物、作物,足以支持人类居住及生活;(6)太平岛过去、现在和未来都可维持人类居住及其本身的经济生活。太平岛符合《公约》岛屿定义,有权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因此,岛礁法律地位仲裁事项的本质是中菲之间关于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争端,同时涉及海域划界争端。前者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后者已被中国于2006年的排除性声明所排除,两者均排除了《公约》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性,仲裁庭明显没有管辖权。
菲律宾所提第三类仲裁事项:中国在南海所主张和行使的权利非法干涉菲律宾基于《公约》所享有和行使的主权权利、管辖权以及航行权利和自由。该类仲裁事项中的论证前提包括:1.菲律宾海岸向外200海里范围的南海海域、海床及其底土,除了其中高潮高地有12海里领海外,均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2.美济礁等低潮高地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3.中国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不取决于对黄岩岛、仁爱礁、美济礁的主权;4.菲律宾在黄岩岛抓捕中国渔民的行为与黄岩岛的主权无关。然而,中国对南沙群岛拥有不可争辩的主权。这些前提条件与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密切相关。中国南海诸岛所能主张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及其与菲律宾的重叠海域是中菲海洋管辖权争议的关键。菲律宾未能证明低潮高地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相反美济礁和仁爱礁是中国南沙群岛的组成部分。中国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虽不直接取决于对黄岩岛、仁爱礁、美济礁的主权,但违反保护海洋环境义务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对上述地物的主权及其可主张的海域范围。菲律宾政府船舶在黄岩岛内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对黄岩岛的主权。
在仲裁庭管辖权问题上,菲律宾存在对《公约》第288条的断章取义、对《公约》第283条和第298条的内容进行曲解等问题。菲律宾一方面对《公约》第288条和第283条做出扩张解释,降低仲裁庭的管辖权确立门槛,减损意见交换前置程序的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又对《公约》第298条做出窄化其适用范围、变更其实质内容的限制性解释。菲律宾的上述论证均明显背离了《公约》相关条文的原意,从程序上大幅降低了强制管辖程序的适用门槛,这无异于抛开《公约》既设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来“另起炉灶”。由此可见,菲律宾在管辖权程序论证上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菲律宾的真实诉求直接或间接关乎南海岛礁的主权和南海海域的划界问题。
二、菲律宾对历史证据的使用问题
菲律宾在仲裁案中使用了众多的历史证据。这主要用于支持其第一类仲裁请求“中国在《公约》规定的权利范围之外,对‘九段线’(即中国的南海断续线)内的水域、海床和底土所主张的‘历史性权利’与《公约》不符”。历史证据主要分布在其诉状(MP)第二章第三节“历史上的南海”、书面补充材料(SWSP)问题13和回应第13个问题的附件,实体问题庭审洛文斯顿(Loewenstein)先生第一轮陈述这三部分的材料中。
菲律宾随着仲裁程序的推进不断补充调整历史证据。菲律宾的总论点是在2009年之前,中国从未在南中国海水域主张过历史性权利,也从未对这些水域进行过有效管理,没有国家默认中国在九段线内专属权利主张。中国在断续线内不享有其主张的历史性权利。分论点具体如下:
1. 900多年来,中国没有对南海岛礁主张主权,更不用说对南海水域,其最南领土主张为海南岛。1933年中国官方首次对西沙群岛以南诸岛提出主权主张;2009年中国首次主张在南海存在历史性权利。
2.中国没有在断续线内水域行使主权、主权权利、历史性权原(historical title)、历史性权利(historical right)。中国从未在南海取得支配地位,南海周边其他民族在南海早期经济生活中扮演同等重要的角色;殖民时代西方国家在南海扮演了重要角色;清代,中国没有在南海进行官方授意许可的海上活动;殖民时代中国没有反对西方国家在南海的测量活动等;1988年,中国首次在南沙建立存在。
3.即使中国在2009年之前主张了历史性权利,包括菲律宾在内的周边国家的行为也不构成任何所谓的默认。在签署《旧金山对日和约》前,上世纪四十年代,菲律宾等沿岸国已对南海诸岛及海域提出主张;二战后周边国家在南沙群岛海域捕鱼作业;二战后周边国家在断续线内海域进行油气活动;2009年以前,其他国家不了解中国在断续线内的海域主张。
从历史证据的角度来看,在论证过程中,菲律宾存在的问题如下:
第一,自相矛盾。领土主权问题不是《公约》解释或适用的问题,但是菲律宾精心包装其仲裁诉求,意欲造成其仲裁请求与岛礁主权无关的假象。但在证据的组织上,菲律宾不顾中国对南海诸岛最早发现、命名、长期开发利用、持续和平有效行使管辖这一完整的证据链条,不时强调“中国领土范围最南界限不超过海南岛”,“直到1933年才对南海岛礁提出主权要求”,“中国未对南海诸岛行使管辖”等。
第二,断章取义。菲律宾在使用文字证据时,多次隐瞒全文意旨,只截取可支持其立场的只言片语。如其提出“1937年的中国政府文件确认西沙群岛是中国领土的最南端”。菲律宾采用的这份1937年的国防委员会秘书处的文件,相关段落实为“今之地理学者谓中国国疆之最南端为西沙群岛之特里屯岛(Triton Island),然一考吾国向南发展之历史,该海南九岛似亦应属吾国领有……”事实上,根据流传至今的历史文献,我国宋代以来的地方志、明代以来的地图,已将“石塘”“长沙”明确列入我国疆域范围。民国时期,中国政府于1934年至1935年专门审定我国南海诸岛地名,编印《中国南海各岛屿图》,明确标绘南海诸岛属中国版图。此外,洛文斯顿认为二战前的史料仅与西沙和东沙有关。二战发生时间为1939-1945年,二战前有1933年九小岛事件,这与南沙有关。
第三,刻意隐瞒。在大量对中国有利的历史证据面前,菲律宾选择性失明,比如声称1947年以前,中国从未对南海诸岛进行命名;中国在南海航行刻意避开南沙群岛附近的危险区域。为此,菲律宾刻意隐瞒明清以来,中国渔民在南沙水域捕鱼作业,已成为南沙群岛主人的历史事实,而上述事实有多个版本的《更路簿》可以证明。作为前往“南海危险区域”的航行指南,《更路簿》对前往西南沙岛礁捕鱼作业的航向航程做了精准描述,提到的西沙传统地名有30多个,南沙传统地名有70多个,一些地名被西方所采用,比如Namyit(渔民称南乙,鸿庥岛),Subi(渔民称丑未,渚碧礁),Sincowe(渔民称秤钩,景洪岛)。不但如此,十九世纪以来的外国文献也记录了中国渔民在岛上生产生活的历史事实,如1868年英国皇家海军的《中国海指南》,1923年美国海军海道测量署的《亚洲领航》,1940年日本前海军中佐小仓卯之助的《暴风之岛》等。
第四,以偏概全。菲律宾提出没有其他国家的地图认可中国对南海诸岛拥有主权。但二战后有大量其他国家的地图、百科全书、报刊杂志等认同中国拥有南海诸岛的主权,其中还包括曾经侵占中国南沙岛礁的法国与日本。1952年由外务大臣冈崎胜男亲笔推荐的《标准世界地图集》和1956年法国出版的《拉鲁斯世界与政治经济地图集》等都明确标注南沙群岛属于中国。甚至包括越南地图,如1960年越南人民军总参谋部地图处编绘的《世界地图》、1972年越南总理府测量和绘图局印制的《世界地图集》。
第五,移花接木。为了和中国争“历史”,菲律宾刻意选取将越南黄沙、长沙混淆为我国西沙、南沙,菲律宾近海海滩Panacot混淆为我国黄岩岛的观点,宣称越南最早在对西沙实施行政管辖,最早将西、南沙绘入版图,黄岩岛在18世纪上半叶已绘入菲律宾地图。对其相关手段和过程,我国学者韩振华、李金明、李孝聪等早已进行了考证。
第六,割裂“一中”。菲律宾在实体庭审阶段时居然声称“从1949年开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中国。因此,1949年之前中华民国政府的行为可归于中国,而1949年之后台湾当局的活动本质上就不再归于中国”。菲律宾公然违背其在《中菲建交公报中》所做的“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关于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庄严承诺,抹煞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中国台湾方面的作为也属中国,实质宣称“一中一台”,提出“中国于1988年才首次在南沙建立实际存在”等论点。台湾方面1950年虽曾短暂撤离南沙太平岛,但1956年因菲律宾挑起“克洛马”事件意图侵占我南沙群岛部分岛礁,随即重返并一直长期驻守,并在南沙海域定期巡航,进行民事开发。
第七,以个别研究取代客观事实。在论证东南亚国家、西方殖民国家在公元十一世纪以前和殖民时代开发、管辖南海发挥重大作用时,菲律宾拿不出有力证据,只能不顾客观事实,选择性的用个别学者的观点,夸大其他国家的作用。
三、对菲律宾所提供证据的一般性分析
证据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三方面:(1)证据的真实性,这进一步包括证据的真实可信性与权威可信性两个层面;(2)证据的相关性,只有具有法律相关性的证据才能证明相关主张,不具法律相关性的证据是不应被采纳的;(3)证据的证据力,即证明事实的程度。菲律宾所引证据主要为间接证据,而且带有明显的选择性、随意性,从而导致其相关事实证明存在失实、存疑等问题。菲律宾所引证据在法律相关性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表现为断章取义、避实就虚。
在事实的证明方面,菲律宾主要援用了地图、新闻报道、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在证明效力方面,地图仅是一种在确认和构建案件事实方面补强其它证据的辅助或次要证据。在1928年“美国诉荷兰帕尔玛斯岛案”中,胡伯指出,无论是古代的地图或现代的地图,地图的精确性为地图作为证据可靠性的首要条件。如果有其它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来源不清楚的图表说明,他将不会给予地图任何分量。在1986年“布基纳法索案”中,国际法院指出,地图仅为外部证据,并不完全可信,在确认或重构案件事实时需要结合其它证据一起使用。目前在综合考察地图来源、官方的地位、比例尺、清晰度、技术水平与精度、公开出版等状况以及当事各国的适用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国际司法机构根据不同地图的实际情况,赋予相当的证据效力。菲律宾在其诉状中引用《菲律宾群岛水道与地理图》证明其渔民捕鱼早至西班牙殖民时期。但是该地图引自2014年3月19日Antonio Remiro Brotóns所撰Spain in the Philippines (16th - 19th Centuries)一文第16页。该图在来源、官方的地位、比例尺、清晰度、技术水平与精度、公开出版等状况方面,难以证明菲律宾渔民捕鱼早至西班牙殖民时期。
新闻报道作为一种证据,主要是指通过报纸、杂志、期刊、书籍、网络媒体及广播电视等途径形成的证据。目前国际司法机构对通过媒体呈现、谨慎且不是产生于单一来源报道而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也予以关注。通常作为证实证据或次要证据。此类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可以作为补强证据,对其他证据构建的证据链予以补充。其效力取决于是否与主要事实相符,以及来源是否是具有公信力的媒体。国际法院就指出:“在所有情况下,对于某种书面材料,如报刊文章、报告以及各种书籍,法院一直是谨慎对待的。即使这些材料似乎满足了客观上的高标准要求,法院也不把它们视为能够证明事实的证据,而只能视为有助于证实某一事实的存在的材料……”[2]。
例如,在管辖权阶段第三天庭审中,菲律宾以2012年8月11日载于《纽约时报》外国人简·佩勒兹的评论《中国用政治和船舶主张南海权利》[3]指控中国对“九段线内所有水域内”主张开采石油、天然气和捕鱼的权利。菲律宾以该篇时评转述的中国南海研究院海洋科学研究所副所长刘锋的发言,证明中国对就断线内全部水域主张主权权利,包括油气开发和捕鱼的权利。首先,学者的个人观点并不代表中国政府。该篇评论是一份缺乏证明力的传闻证据。其次,菲律宾以一篇发表在《纽约时报》由外国学者所撰写的新闻报道指代中国政府的立场,该报道来源单一,其所述的事实并非众所周知,完全缺乏证明力。
证人证言包括普通证人证言、专家证人证言及报告,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但是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并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专家报告多涉及科学或技术性专业问题,在解读上存在一定的难度,甚至不当的解释可能使裁决结果产生错误。国际司法机构在对待专家报告时往往采用消极回避的态度,不赋予其以证据效力。菲律宾在论证中国渔民的捕鱼行为对黄岩岛、仁爱礁造成环境损害时,完全依据肯特·卡彭特教授的《南海东部环境损害和不负责任的捕鱼实践及其对珊瑚礁和渔业的影响》,以此作为评估中国渔民行为所造成环境损害的标准。但是该报告在论证中国环境损害行为对整个南海的损害时,仅仅采用相互关联性作为依据,缺乏严谨性,并未考虑南海地区其他国家损害环境的行为,如越南毒鱼、炸鱼的行为等。
菲律宾所聘请的专家证人斯科菲尔德教授在其2012年论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岛屿制度:对南海的意义》中,完全没有提及确定岛屿的标准包括岛屿的大小,且认为南沙群岛中存在太平和中业两个可以主张专属经济区的岛屿;在2014年和Beckman合写的论文《界定岛屿的专属经济区主张:可能的南海变化》中,也未采纳岛礁面积标准,并且认为中国可以依据南沙群岛中最大的12个岛礁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这些观点均与其在实体问题阶段庭审的观点不一致。由上可知,肯特·卡彭特教授和斯科菲尔德教授的专家报告偏向性明显,难以作为确定海洋环境损害和岛屿法律地位的权威依据。
在证明事实的基础上,菲律宾需明确指出中国违反了《公约》义务。和《公约》很多部分的模糊性规定一样,《公约》的某些条款实际也是一种折衷方案,存在相当程度的模糊和解释空间,目的是为了使缔约国“一揽子接受”,实现《公约》的普遍性。但是,在具体的国际司法案件中,争端各方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公约》的模糊之处,这又需要利用相关的国际法规则进一步解释。《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确定了国际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菲律宾引用众多非权威学者的论文、单个的国际司法案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等支持其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主张,而未引用国际成文法、国际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依据,充分体现了菲律宾在论证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严重不足,而且也表明了国际法规则在这些方面的缺失。例如:在论证《公约》第121(3)条“人类居住”与“经济生活”两项标准是否应同时具备时,菲律宾引用了Van Dyke教授与Kwiatkowska & Soons教授的论文作为支撑论据。[4]但是这实际上只是一种学者的观点,并非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即使是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也仅是确定国际法的辅助性资料。
四、结论
仲裁是由少数仲裁员确定争端各方权利义务,因仲裁员个人经历和专业背景的不同,可能对同一问题做出截然相反的裁决。菲律宾在仲裁案中的所援引的证据存在众多错误,在此基础上做出的仲裁裁决必定存在众多漏洞。我“不接受、不承认”仲裁裁决的立场具有国际法依据。菲律宾在仲裁案中存在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错误,进一步凸显了菲律宾众多指控缺乏明确的国际法依据,有些领域的国际法规则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发展,我国及国际上支持者在这些领域的国家实践,有利于形成对我国有利的国际法规则。
[1] U.N.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III, Second Committee, Summary Records of the 37th Meeting, U.N. Doc. A/CONF.62/C.2/SR.37 (12 Aug. 1974).
[2]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Judgment of 26 November 1984,para.62.
[3] Jane Perlez, “China Asserts Sea Claim with Politics and Ships”, New York Times (11 Aug. 2012), p. 3. MP, Vol. X, Annex 320.
[4] J.M. Van Dyke, et. al.,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s of the Northwestern Hawaiian Islands. When Do Uninhabited Islands Generate an EEZ?”, San Diego Law Review, Vol. 25 (1988), p. 437; B. Kwiatkowska and A.H.A. Soons, “Entitlement to Maritime Areas of Rocks Which Cannot Sustain Human Habitation or Economic Life of their Own”, 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1 (1990), p. 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