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8-24 来源: 责任编辑:elite
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大家好!非常荣幸,也非常高兴今天有这样一个机会能向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各位同仁汇报一下我们司法实务部门关于民法典当中返还原物、财产条款的基本粗浅看法,说的不当之处,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我演讲的题目是从返还原物判决看返还原物财产在民法典当中的设置和布局。分为三个部分来阐述我的观点:
第一,返还原物纠纷判决中为案由,但判决依据繁杂的现象。在抽样200份判决当中,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但判决依据繁杂的情况比较普遍。第一是以秦琼责任中的返还财产条款作为判决依据,这个在抽取200个判决样本中有30个,占15%。第二是以不当得利条款作为判决依据。这种情况的判决有3个,占1.5%。第三是以租赁物返还条款作为判决依据,这种情况的判决有7个,占3.5%。
以《物权法》第34条作为判决依据,但以返还财产作为案由。返还财产并非最高人民发完2011年民事案由规定当中所规定的案由,所以返还财产案由可以说是一个生造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果认为四级案由当中没有争议的,与诉状法律相匹配的案由应适用上一级案由。如果所要争议的关系涉及到返还财产,但是没有返还财产的案由,在这种情况下比较规范的做法是上一级案由,而不是生造返还财产案由。
案由与裁判依据不一致的现象,或许有的同仁认为没有什么,但其实对我们司法审判部门来说,这种情况可能会影响法官对基本法律关系的价值判断。同时我个人认为,在裁判文书上网之后,可能影响裁判文书的检索,进而会影响法学学者对于法学学术研究的误导。因为输入不同的关键词,可能出来的是和你搜索目的不一样的搜索结果,同时可能还影响当事人诉讼策略的选择。所以我个人觉得,这种状况应该在编纂民法典非常好的契机之下有所改观,应该做一个整合。
就这种不一致的混乱现象可能有很多问题,有法官本身认识的问题,但是同时我觉得也有请求权泾河的问题。王轶教授曾经说过一句话,请求权泾河是人类智慧有限的副产品,我特别赞同,但既然是人类智慧有限的副产品,说明请求权泾河是没有办法消除的,只能减少,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或许可以减少一些,也正好符合奥卡姆的基导原则里曾经提到,如无必要,务增实体。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任何必要的话,没有必要生造一些概念,增加人们思维的负担,增加学术交流当中的信息沟通成本。
现有的立法当中关于返还原物财产的里特别多,但是民法通则当中第25条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返还财产,第79条第二款,遗失物、法律行为撤销之后的返还财产,117条作为民事侵权的返还条款,134条第一款第四项,作为整个民事责任的返还财产条款。物权法、合同法当中都有这样的条款,我初步统计至少是20处,这20处对学术研究来说可能会增加一些学术研究的资源或者素材,但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我个人认为会增加一些不必要的繁杂和混乱。
以上所题20多处的返还原物和返还财产条款的存在,因为特别多,捡其中比较重要的几点做一个粗浅的探讨和说明。
第二,关于返还原物和返还财产法律必要性的简单分析。第一是民法纠纷及责任法中规定的,民法通则第25条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之后,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权利就恢复到他原来的地位,但是我们民法通则既规定了他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同时又规定他可以返还财产。其实作为被宣告死亡人,因为他的宣告死亡导致的继承发生所涉及的财产既有物权又有债权,还可能有知识产权,所以在民法通则第25条当中就没有必要规定返还原物。如果撤销的死亡宣告,基于恢复,如果是所有有权人,可以直接行使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财产权。所以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25条返还原物条款可以产出。
第二种情形是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返还财产。我个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因为民法通则将来制定的民法总则应该作为提起公因式之后,是整个民法典的纲领,第61条作为整个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之后的法律财产法律效果的规定,应该作为所有民法典各编的基本条款或者母款、总则性的条款,我个人觉得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之后的返还财产应该保留。
第三种情形是民法通则第117条,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返还财产,崔教授以前发过论文,讨论过侵权责任法当中的返还财产责任法和物权法的返还原物关系。从我们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我们觉得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的作为侵权责任的返还财产条款,其实在保护力度上可能不及物权法第34条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保护力度。因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从构成要件来说,是不需要过错的,但是一般侵权行为追求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符合这个责任是要有过错要件,对原告来说在诉讼中就增加的负担。所以从保护力度上来看,物权法第34条已经足以担当这样的任务,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以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删除。
第四种情形是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作为民事责任的返还财产,我个人这个和第11条虽然都规定了返还财产,但是性质不一致。第117条本身就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第134条是规定的整个民事责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第134条应该作为所有返还未责任的母款、一般条款,也就是说可以作为物权法当中返还原物、合同法当中返还财产、不当得利返还等等所有返还类财产责任共同的一般条款,所以民法通则第134条返还财产的责任条款应该予以保留。
还涉及到合同法当中,比照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第235条租赁部租赁期间借满后租赁物的返还等等,都可以根据这样的原则进行适当的删减,把该保留的保留,该删除的删除。
基于以上的分析,在未来的民法典应该有这样的布局,第一就是删除民法通则第25条返还原物条款的内容,可以直接考虑修改为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公民的组织,原财产不存在的应当适当补偿。第三就是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8条予以保留。第四就是刚才所说的民法通则第117条,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项应该予以删除,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