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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 田:民法总则草案对法人所作分类的评价

时间:2016-08-24   来源:  责任编辑:elite

各位领导,大家好。

     我现在所作报告题目是民法总则草案对法人所做分类的评价。这次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提交审议稿亮点之一是对法人采用了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的方法进行规定。这种做法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时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有委员认为,按照这种分类,农村的三类组织、农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很难找到对应法人的类型。此外,股权投资基金等金融领域的新型法人其法人地位也不明确。也有委员担心,这种分类恐怕会伤及民办教育,不符合民办教育机构的实际情况,因为民办教育机构有盈利的,也有不盈利的。民办教育机构属于非盈利的事业法人,对于这种分类批评意见比较多,普遍认为最好还是采用传统、经典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等分类方法。

  我认为,尽管我们存在一些需要解决或者解释的问题,但是民法总则草案所采用的法人分类方法不仅是立法上的进步,而且最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首先这种分类消除了过去的立法按照所有制区分法人种类所具有的消极影响,有助于在民事领域弘扬和贯彻平等观念,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促进司法公正。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最早,也是唯一对法人做出基本规定的法律。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类。第48条把企业法人按照集体所有制、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的标准进行具体区分,这种做法不仅使后来出现的大量私有企业、经济成分混合而成的企业不具有民法上的主体地位,而且强调各种企业法人因所有制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从实质上导致其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民法总则草案废弃了这种分类方法,改为按法人是否具有营利性分类,符合市场经济主体在民事法律主体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其次,这种分类是我们民法上唯一能够选择的比较科学、合理的分类方法。在不同的角度,在理论上可以对法人进行各种各样的分类,但是法人制度的立法体例上可以采用的基本分类方法只有两种:一,按照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安排相关规则。二,按照以营利性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安排相关规则。第一种分类为德国类似日本、意大利等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采用,后一种分类则大体上为美国等英法法系国家。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主要原因是,以法人设立的基础,也就是法人是基于成员的共同一直而设立还是基于捐助人的设立意志为标准对法人进行分类,可以十分清晰地表现两类法人的不同特征。社团法人是人的结合体,财团法人是财产的结合体。从而使某些不同的规则能够分别适用于该两类不同的法人组织,同时这种做法还可以在不同类的法人之间划出一条精细的界限,基本性质相同的一类法人组织,要么是社团,要么是财团,不容易出现交叉和遗漏。

  但是,这种做法很难为我们国家的民法典所采用,其原因主要在于:一,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传统分类主要针对的是所谓司法人也就是根据民法而设立的法人。比如公司、民办事业单位、基金会等等,并不考虑所有公法人,也就是根据公法而设立,以执行国家性质的,属于国家性质的公共事务为目的的法人。比如国家机关、公共法人体等。由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法人制度主要是对私法做出规定,所以他们可以采用社团、财团的分类方法。但是在我们国家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国办事业单位等等是重要的一类法人,但是难以全部被纳入社团法人的范围。比如国家机关你就不好说它是一个社团,当然,我们顺便指出,公法人也是法人,我们民法对公法的规定是私法规范,而不是公法规范。尤其是中国民法的基本任务应当是扩张和保护民事权利,也就是私法。因此,我们必须强调民法的私法属性,民法是私法,而不是公法和私法的混合体。民法是市民法,而不是公民法。

  第二,财团法人所涉及的特别规定比较少,我们不采用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分类,法人的有关章节内容会出现严重失衡,而采用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就可以避免上述两个问题的出现。但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社会组织的多样性,我们理论上对法人采用的任何一类分类方法都有可能存在交叉或者缺漏。所以,依照我们国家民法总则草案所采用的法人分类方法就必须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一,民办教育机构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我们国家的民办教育机构可以具有营利性,也可以纯粹具有公益性。因此我们难以将他们全部纳入事业单位法人,也就是非盈利法人的范围。对此可以通过在法人的规则中做出特别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我建议,在民法总则草案第72条有关法律对合作社法人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这个特别条款中增加列入民办教育机构。

  二,股权投资基金等金融领域新兴组织形式的问题。这些组织有可能很难纳入典型的企业法人范围,但是它的性质是营利性法人,就可以在相关章节设置准用,也就是参照适用的规定予以解决。因此,我建议在民法总则草案第80条增设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之外的营利性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本节规定。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问题。作为农村集体所有权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实行,其目前没有形成具有特定的名称和组织机构的组织形式。其法律地位只能留待将来解决。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主组织,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因否属于法人之外的法人组织尚待确定,一旦确定,当然就可以适用有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任何问题。

  我的发言结束了,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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