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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汉东:民法典编纂与知识产权立法

时间:2016-08-24   来源:  责任编辑:elite

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

    关于知识产权与民法编纂的关系,我想我和一些民法学者,当然包括大部分知识产权学者有这样一个基本的观念,那就是知识产权必须设立,而且应该在民法典当中独立成编。就本单元的主题而言,我以为知识产权不应该是民法典的相关法,而应该是本来法。我觉得秉持这样一个立法,才能说明民法典与社会发展同步,古而不老、固而不封,也就是今天上午王会长所谈到的,中国民法典编纂必须应该具有以走时代胸怀和创新精神。

  根据我的观察,在人类历史上所发生的两次民法典运动,知识产权的历史遭遇是完全不相连的。在十九世纪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当中,知识产权可以这样说,是命运不堪。无论是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还是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都是实质。我以为有三个最基本的原因:一,知识产权本来是英国法创始,对于大部分法律来说,也是移植法。在立法的节点上,无论是观点还是版权法的立法时间都早于两部民法典。二,上述法律不仅是独立承载的基本法,是互为相关的担心法。也就是说在整个十九世纪还没有形成一个以知识产权命名的统一的改变。我以为最重要的是第三点原因,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都是一种在罗马法物化财产权结构基础上的再造。

  以物为课题,以所有权为核心,以物权和债权为基本结构,这样一种财产权接受很难接纳知识产权。到了二十世纪第二次民法的运动就发生了变化,可以说知识产权叫做应用而生。那就是现代化、体系化的知识产权进入民法典,可以说知识产权入典成为新民法典的历史坐标。我想这其中首先来自于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互换。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正是这个公约的颁布,使得知识产权成为了国际上通行的法律概念。而且在这一时期,知识产权制度,包括版权专利和商标得以现代化和体系化。

  所以我们看到,从二十世纪以来,特别是九十年代的民法典编纂运动以来,大部分国家竞相将知识产权编于本国的民法典,其中有代表性的应该是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95年的蒙古民法典,2003年的乌克兰民法典,2005年的越南民法典以及2006年完成的俄罗斯民法典。我想,中国知识产权能够进入到民法典,不仅是对外来制度的借鉴,更是一种本土发展的需要。也就是说,我们有着一种深厚的本土立法资源。大家都知道,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是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也就是说把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人身权并称为一致权力,这种立法提议在当时被称之为是具有世界意义的立法创举。因此,从立法这个体例的传承性的意义来说,知识产权必须入典。

  如何入典?这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我们简单回顾一下,2001年当时在讨论民法典草案时,提出了关于知识产权的30个条款,我作为评审专家也参加在关门会议,是由全国人大法工委举行的,当时我发表一个观点,凡是民法典都没有知识产权范式,凡是规定有知识产权的民法典,都不是范式。但是我想,时过境迁,我们这个结论也有必要加以修正。2000年以来,从乌克兰民法典、越南民法典到俄罗斯民法典竞相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我们尽管可以说它们不是范式,但是中国的民法典为什么不能创造这样一种范式?因此我认为,关于知识产权如何入典有三种可以选择的方法:一,纳入式。把知识产权的各种规范、制度整体的移植到民法典之中,使知识产权编与物权、债权并列。二,柔和式。1995年蒙古民法典采取的体例,把游行的财产所有权、传统所有权与无形的财产所有权、与知识产权融合在一起,统一归并在所有权编制中。三,链接式。包括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乌克兰民法典都是如此,而且采取一种二元立法的方法。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所依傍为例,或者有单行立法或者专门的法典。

  因此,我的具体建议,未来民法典的编纂关于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可以采取点面结合的链接方式,一,现在的民法准则草案对知识产权做出原则性规定。第二,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编必须与物权编、债权编、人格权编同时存在。我建议,未来的知识产权编对知识产权的信值、主题、课题、产生、利用、限制和保护这种私权性的规范做出系统规定。

  总的说来,我认为一个没有知识产权的民法典不是一个具有创新价值的现代民法典。一个没有知识产权编的民法典就不是一个具有世界影响的范式民法典。

  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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