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8-22 来源: 责任编辑:elite
第八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 汪海燕
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学者:大家好!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从司法规律的要求看,审判应当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中心环节,也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说,我国近期诉讼制度改革,包括一些司法体制改革均是围绕这一主题开展的。对于怎么样理解审判中心以及如何具体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想利用此宝贵机会就几个问题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第一,审判中心与程序分流的关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要求每一个案件均实行庭审实质化,即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认证在法庭。也就是说,审判中心与庭审实质化是两个概念。在当今社会,案件激增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对于刑事案件,如果没有合理的程序分流机制,均实行庭审实质化,那么,刑事审判系统可能难以承受之重,必然会造成案件的积压,最终导致司法迟延,损害司法的权威性。这是实行程序分流的必要性。与此同时,在我国,程序多元化、程序分流有其可行性。据统计,近几年,全国法院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生效判决占80%左右,判处拘役以下刑罚的占40%以上。而在这些案件中,大多数被告人是认罪的。因此,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轻微犯罪案件,在保障其合法权利前提下,要通过不起诉、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以及其他认罪认罚机制解决。也因为如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在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同时,也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此而言,程序分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与审判中心不仅不矛盾,相反,几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第二,审判中心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关系。审判中心不单单是诉讼制度层面的改革,而应是包含诉讼制度、司法体制等多层面、立体化体系化工程的完善、构建。如果没有相应配套机制的完善,如果没有体系化工程的构建,审判中心可能成为水月镜花。在此体系化工程中,确保审判权独立行使是核心,“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是落脚点。2015年3月中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政法委印发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应当说,这为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提供了政策性依据。但是,从目前来看,仅仅有政策性依据还不够,还需要进行体制方面的改革,完善相关的法律如《法官法》以及相应的考评机制,以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赋予其抵御外来干涉,尤其是党政领导和法院内部人员干预案件的底气、勇气和魄力。
第三,实现审判中心,需要重点完善相关的诉讼制度或规则。如,要解决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有争议的关键证人出庭问题。不仅要明确哪些证人要出庭,不出庭的后果,而且还要明确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证言的程序性后果,即证据本身效力问题。有争议的关键证人不出庭,不仅从实体上难以查明事实,而且在程序上还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如果审判阶段采用了侦查阶段的言词证据,其本质还是侦查中心的变种。因此,这些书面的言词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还需要完善辩护制度,尤其是法律援助制度。审判中心以及庭审实质化加剧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尤其是在法庭上的对抗。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庭审实质化实现的公正可能仅停留在形式层面上,而非实质意义上,甚至可能恶化被追诉人的处境。尤其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没有完善的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有时很难保证被告人认罪的明智性和自愿性,有可能导致冤错案件发生。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论是实现庭审实质化,还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需以完善的辩护制度和较为发达的法律援助制度为依托。
第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降低定罪证明标准。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在以推进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进行。在任何案件中,均应遵从证据裁判规则。为了防止冤枉无辜,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有二:一是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对其定罪;二是追诉和定罪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办案以口供为中心,或者不能严格把守定罪证据关,很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近期发现的冤假错案,如湖北的佘祥林案件、内蒙的呼格案件以及河北的聂树斌案件等,均与过分依赖口供定案以及没有达到定罪证明标准有直接关联。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可就罪名、罪数和量刑三个方面进行交易。此种制度的理念基础是,检察官和被告人均被视为一方当事人,他们有权处分自己拥有的权力或权利。因此,只要二者达成合意,被告人“自愿”承认控方的指控,交易即为成立。由于文化、诉讼制度的理念基础以及法治环境等方面不同,如果按照西方“辩诉交易”模式构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可能放纵犯罪、冤枉无辜,也很有可能滋生司法腐败,极大贬损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就此而言,我国不能照搬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因此,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因为其程序从简而降低其证明标准,严防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冤案、错案。但是,在量刑方面,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以节约司法资源,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以上是我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中相关问题的理解,请大家多多指正、批评!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