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8-09 来源: 责任编辑:att2014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
大家好!我刚才很认真的做PPT,现在看起来中间10页应该要去掉,我就讲前面5页就好,这样比较快。
按照道理说,境外取的证据怎么解决,应该有司法协定,台湾跟美国就是这样的状态,这样的技术性问题之所以出现在两岸之间,主因在于框架协议并不被认为是台湾法律层级,所以没有办法直接当刑事诉讼法,没有当然的具有可以做证据的资格,所以要怎么解决,必须要处理。传闻例外对被告,我们应该能够针对证人,在法庭内做这次结论的机会,这样才能够确保证据的可行性、真实性,论文里面有讨论。现在的问题是,在两岸现实下,如果曾经在大陆公安或检察院曾经做过证的,现实已经没有办法到台湾做陈述的时候,我是不是还得坚持对被告权利的保障,这是两难。后面的细节再请刘老师跟各位介绍。
一个简单的技术性问题,各位可能对台湾刑诉法律修正不太了解,整整20年的说法是,制度及语境上都是往英美法倾斜,一个很大的特征,我今天在谈传闻法则,台湾在法条设计上也有的所谓协商制度,台湾的协商一来是只能够在审判中进行,二来是否认认罪协商的可能,而只能针对量刑;最终是台湾不管从哪一个国家进了刑事诉讼制度到台湾都会质变,这在很多国家其实没有的,即便过去曾经引进很多德国的制度,如简易程序,也是一样,但再怎样也要让审级利益被削弱的被告,能够有同意(否决制度适用)的机会。台湾的制度设计其实都有一个核心:希望让实务工作者在很大量的案件负担中快速做出决定,这也是两难,我可以理解。
就题目来说,最早从台湾角度不太能够接受直接把这边的公安当成台湾的警察,因此这边的公安所做的各类笔录没有办法直接适用台湾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警察做的笔录的立案模式设计。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法官也很聪明,最早也认为是在执行业务,文书有基本的可信性,所以我们当成具有特殊可信性的文书就好了。但这也出现了一个矛盾,台湾自家警察写的笔录不被认为具有可信性,所有境外的警察所做的笔录反过来可以用可信性的规定?这是一种论证上的矛盾。最高法院很快发现这个问题,于是放纵它在十年间不停摇摆,2018年做新的决定,最后决定采取的方式,可能是现状下最佳解决方案,但最佳其实要做出代价,最简单的代价有两个,一个是用了这两个法条,未来没有什么传闻例外不能类推适用,但是对于传闻法则的例外规定所做的类推,未必有利于被告,这是很明显的,“最高法院”这么做,很明显就是在通过所谓类别适用变相剥夺被告的权利,这是一个不得已之后必然面临的结果。这个我相信只要花点功夫应该可以被理解,但我后来又想到另外一个可以跟各位报告的事情。其实台湾的证据法大致上是抄日本,而不是抄美国,偏偏我们抄的时候刻意做了一些改变,在日本所做的讯问笔录如果情况下可以被使用?要等这个证人已经挂了,或者他不能陈述,这个时候就得思考这个证据如果不用案子怎么办呢?台湾的设计其实是有私心的,只要讲到笔录一定想方设法直接作为证据,我认为这是两岸长期以来的笔录文化造成,笔录某种程度直接代表真实,所以传闻例外因此变相变成对质诘问的例外!法条本身的对比可能是最高法院作为适用基础时的双重无奈。你说我有什么好方法吗?其实没有,假设“最高法院”勇于面对设计上的不足,当证据不能用的时候,就判无罪,立法院就只能被迫立法或修法,否则一天到晚解决这些重要基本权利的问题,都是靠理应被动的司法,这应该不是王道,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