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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半场发言人颜梅林:两岸联姻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与协调

时间:2018-08-09   来源:  责任编辑:fml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

  大家好!非常感谢组委会给我这个机会,让我能够荣幸地在这里跟各位专家学者(其中在座有多位都是我非常尊敬的老师)分享我的观点,并向大家求教。

  我的论文选题相对较小,主要探讨两岸联姻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的立法和司法原因,以及协调对策。

  首先,我谈一下为什么要确定这个选题。

  当前,两岸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尚未有具体的协调性安排。两岸联姻离婚案件在两岸民商事案件中位居榜首;并且,其具有形成之诉的特性。离婚诉讼属人事诉讼,其诉讼标的主要为身份关系。即使涉及财产关系,也是由身份关系所派生。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更是以婚姻关系解除与否为核心甚至是唯一诉求,仅偶尔伴有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探视等附带事项。法院做出确定判决后,即产生了形成力。为保持身份关系的高度稳定,需要将判决效力扩张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以维持社会关系的正常运行,由此,铸就了离婚判决的“对世效力”属性,突破了一般民商事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再者,台湾地区当前不承认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的大陆确定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可能造成两岸“跛行婚姻”的大量存在,进而延及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和遗产继承问题,影响到离婚案件当事人乃至以外第三人的权益,甚至动摇到两岸社会伦理。因此,妥善协调两岸联姻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具迫切性与必要性。此外,2017年内地与香港特区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该项安排对两岸联姻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具一定的启发与借鉴意义。

  接下来,我介绍一下论文的主体内容。

  第一,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考察此类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原因。两岸联姻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集中体现为积极冲突,且不仅发生于判决之前,乃至于在裁定认可对方法院确定判决之后仍可能发生,这也是我为什么要在谈管辖权冲突问题时,必须对既判力这一问题一并予以阐述的原因。具体而言,立法层面,通过解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和第3条,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1条,《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一款及第22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及台湾地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和2012年《家事事件法》第52条之规定,可以得出:两岸均无考虑区际管辖的特殊性,缺乏关于该类案件管辖的单独规定;并且,在参照或类推适用本地区相关规定时,都倾向扩张本法域管辖。接着,考察了两岸司法实践后发现,两岸对该类案件的管辖均肯定平行诉讼,并且,当前台湾地区不承认经认可之大陆确定民事裁判的既判力。两岸联姻离婚案件的判决亦面临此局面。台湾“司法院”对外已表示:经台湾法院认可的大陆地区离婚生效裁判,并由法院通知户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有不合理之处。因为经认可的大陆地区民事生效裁判只具有执行力,而不具有既判力。台湾法院仍可以对裁判进行审查及调查,做出不同的判断,不受大陆地区裁判的约束。由此,就将管辖权冲突问题进一步延续到了确定裁判经认可之后。

  接着,我在文中提出协调此类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对策。最佳方法当然是两岸共同努力,效仿2017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争取尽快达成协调此类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安排,以及两岸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这个应该说有一定的难度,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之前,双方可各自先行填补规则缺失。具体而言:大陆可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列一条,专门规定涉港澳台当事人离婚案件(或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管辖权,台湾地区则宜在《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中对两岸联姻离婚案件之管辖单独规定;建议采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可行性在于:关于大陆地区人民到台湾进行民事诉讼,在台湾移民署规定中有提到。2010年以来,大陆方面不断扩大法律服务对台开放,2017年开放幅度更大。目前,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大陆代表处主要承办的案件就是涉台婚姻、继承类。并且,大陆目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对两岸联姻离婚案件的管辖即是以该原则为基础,以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为例外。台湾地区晚近司法实务在该类案件中也已不再以专属管辖为由排除大陆法院管辖权。2012年《家事事件法》第52条中虽有“专属”之措词,但亦规定“当事人得以书面合意定管辖法院,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不能依前三项规定确定法院管辖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辖。”第53条第二项中新增加“不方便法院原则”以体现保障被告之程序权的立法用意。由此,该类案件回归一般地域管辖在两岸均具可行性。但在两岸各自单边立法的模式下,两法域间的司法礼让不可或缺。建议两岸负责审理家事案件的法院、法庭可通过司法合作交流形式先行达成在该类案件中先受理法院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互补适用的共识与具体意见。最后,关于既判力互认问题。目前台湾地区关于不承认大陆确定民事判决与仲裁裁决既判力的观点仅是明确体现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中。而在两岸联姻离婚案件中,其判决内容主要涉及婚姻关系解除与否这一身份关系,前者为给付之诉,除了既判力外,还存在执行力;后者多体现为形成之诉,仅少数判决中涉及执行问题。并且,当前防止或减少“跛行婚姻”成为离婚判决承认制度的主要任务,各国、各法域的检验标准普遍放宽。将离婚判决承认与离婚判决执行相分离,并规定不同的条件,此乃各国的趋势性做法。若台湾地区暂时无法更改其先前观点,可考虑采循序渐进之策,即在两岸离婚案件中,若判决仅涉及婚姻关系解除与否,则可承认该判决的既判力;若判决内容亦涉及给付之内容,则可考虑将该判决分割处理,即先行对婚姻关系部分的判决内容承认其既判力。此外,对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仅需人民法院的确认而不需要执行,因而两岸均不应就对方法院确定离婚判决中“关于婚姻关系解除与否部分”规定申请认可的期间。需注意到,大陆已对此明确规定。

  以上就是我论文的主要观点。在协调该类案件管辖权冲突方面有无更好更具可行性的对策,还请与会领导、专家学者提出宝贵意见。虽然协调之策在当前两岸政治环境下付诸实施可能将遇掣肘与羁绊,但政治环境之冷暖瞬息万变,源于同一血脉的两岸民众间的沟通交流与交往不可能中断,因而,举措推行之前的对策探讨实乃必要,学术研究更应有未雨绸缪之考虑。增进两岸司法互信与合作是两岸民商事判决自由流动的基石,并将有助于推动两岸政治互信,促进两岸和平发展。

  谢谢大家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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