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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存在的法律问题及解决对策

时间:2017-08-03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论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存在的法律问题及解决对策

青岛大学法学院 丁燕副教授

  重整制度是在克服破产清算制度以及破产和解制度不足的基础上应运而生的积极拯救程序。随着破产立法宗旨、规制理念的转变,我国《企业破产法》首次正式引入重整制度,以破产预防和企业拯救为目标,侧重于对债权人、债务人、股东、职工等诸多利益的平衡协调。重整计划原本是旨在促进公司再建更生,维持债务人之营业事业,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综合性合同,但在我国现阶段,一些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已经超越了简单的契约关系,超越了程序性法律文书的价值,是经济转型国家的一种被扭曲和异化的动态博弈产物。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在重整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涉关重整的成败。从实体和程序价值角度分析,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对于各利害关系人,对于主导重整程序的司法主体都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导和目标意义。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所涉利益主体众多,社会影响巨大,经济法的平衡协调、社会本位和公私融合理念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程序构造和制度设计有着天然的契合性。

  从立法和司法实务层面分析,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制定人、制定期限、重整计划的内容、分组表决、批准、执行和监督各个环节都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在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制定人方面,《企业破产法》在制定权归属方面采取了管理人或债务人的选择模式。但在我国上市公司实务中,重整计划基本由管理人制定,而管理人基本由清算组组成,因此,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制定权归属模式不仅实质单一化,而且存在地方政府行政权力干预过度的弊端,实质上已经扭曲了我国破产重整法律对于重整计划制定人的制度安排。在制定期限方面,约50%的上市公司制定重整计划所花费的时间少于或等于法定期限的一半时间,申请期限延长的上市公司数量也不多,这与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急于保壳、时间紧迫密切相关。但在此问题上,仍存在对申请延长的理由、延长的次数和具体期限未予明确的立法疏漏。

  第二,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内容是计划的核心,主要包括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和经营方案。在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中,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过低,普遍在10%—30%之间,权益削减幅度大。在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调整比例过于随意化,调整方式单一,缺乏灵活性,权益削减幅度远低于普通债权人,一定程度上有违绝对优先原则。重整计划中的经营方案过于简单和原则化,无法使利害关系人对经营方案进行实质表决,同时也架空了法院的审查批准职权。

  第三,在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表决方面,对于一些特殊债权人表决权的行使,现行企业破产立法或者规定不清或者没有规定,导致特殊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在实务中,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表决前的信息披露程度低,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被损害,究其根由在于我国有关表决前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表决前的分组事关实体权利,如何避免分组被人为操纵呢?网络表决方式在我国出资人组表决时已经采用,有利有弊,其未来发展趋势如何呢?债权人组的表决规则采双重标准,但《企业破产法》却未明确出资人组的表决规则。

  第四,在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批准方面,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流于形式、未遵循最大利益原则和可行性原则。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除了流于形式、未遵循最大利益原则和可行性原则外,还存在未遵循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和填满原则等问题,深层次原因在于立法本身规定的缺陷以及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

  第五,在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方面,《企业破产法》未作出明确要求,实务中,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对执行期限的规定差异较大。一些上市公司申请延长执行期限,但我国立法却未明确规定法院裁定延长的理由、延长次数等具体内容。在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方面,《企业破产法》规定由管理人负责监督,但此立法模式既不利于强调法院、债权人会议对执行的有效监督,也无法产生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专业重整监督人模式的积极效果,故应考虑对制度进行适当改进。此外,从上市公司主要财务指标分析重整计划实际执行效果,也凸显出很多问题,如存在违规的债务重整收益确认行为、资产重组和债务重组分两步走、上市公司重整并未以“再生型”重整为主,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价值扭曲,退市机制不健全等。

  针对实务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本课题通过实证研究,并比较国内外理论研究、立法现状和司法裁判,提出如下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第一,引导、推广重整公司采取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选任管理人,同时加强管理人队伍建设;在国有控股公司重整,国资委担任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应推动由管理人管理模式转化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民营企业重整时,应限制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一般以中介机构为管理人;应吸收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参加重整计划的制定等。将提出重整计划的时间提前,鼓励引进和推广预重整制度;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修改立法中有关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律后果等规定。

  第二,提高普通债权清偿率,确定清偿率时应遵循最大利益原则、绝对优先原则;拓展多渠道多途径的融资方式,使偿债和恢复经营所需资金筹集方式灵活多样。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调整出资人权益时可以直接对质押、冻结的股权进行划转和登记,法院和登记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股权拍卖时勿违反要约收购的规定;对大股东、中小股东之间、未进行股改的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应区分股份类型规定不同让渡比例;对于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调整应遵循绝对优先原则。规范和细化债务人经营方案;完善定向增发筹集资金的方式;积极探索其他多种融资方式,如共益债权式融资方式、资产处置方式、发行新股或债券、新设公司、租赁经营或承包等。

  第三,法院应对债权收购人的表决权进行严格审查,为防止恶意操纵表决,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取消债权收购人的表决权。大规模侵权债权人的表决权可以通过设立信托基金的方式行使。只要出资人的权益被削弱,就应拥有表决权。必须重视重整计划表决前的信息披露,应从信息披露的主体、方式、内容、程度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我国债权人分组时需借鉴美国法的规定,防止人为操纵;当股东之间利益不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内部的细化分组。出资人组表决时采用网络投票表决方式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应积极倡导,并完善相关法律,使其规范化和法治化。我国企业破产立法应明确出资人组的表决规则,做好与公司法相关规定之间的衔接。

  第四,建议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应明确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一般审查标准,尤其强调法院审查时应遵循最大利益原则和可行性原则。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应确立和遵循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公平和公正待遇原则、绝对优先原则、无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原则;完善二次表决制度、设置听证制度、建立异议救济机制;改变法院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设立破产专业法庭,推广预重整制度、压缩法院强制批准适用的空间。

  第五,建议将现行立法修改为以债务人执行为原则,管理人执行为例外。补充规定法院裁定延长执行期限时所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延长的具体时间和延长的次数上限等内容。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确认债务重组收益的监管工作;应采取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一步走”方式;倡导和推广“再生型重整”模式,使壳资源价值回归正常,实现上市公司的有序退市。在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方面,建议我国立法应效仿台湾地区的做法,设置专业重整监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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