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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改重点问题研究与对策

时间:2017-06-14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保险法修改重点问题研究与对策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温世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温世扬主持完成的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项目编号CLS(2013)C56,分析了我国现阶段保险法修改进程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与完善建议。

  一、我国保险法修改进程中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有关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不足

  中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采用“一般法律模式”,即制定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消费者保护的观念通过单独的《消保法》予以突出,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基本权利,具体规定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及其法律责任,且其中某些规范可以作为裁判规则予以直接适用,并与其他单行法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相衔接。而《保险法》则是立足于保险契约之上,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尤其是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监督管理。因此,《消保法》为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之基本法,而《保险法》则为特别法。在此格局下,如何实现二者的协调与统合,是我国法治实践中必须关注的问题。

  此外,《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依照该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负有说明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还规定了说明的形式、位置、违反的后果等。这样一条看似详尽的保护保险相对人利益的条款,在实践中却存在许多问题。不同地区的判决中对于保险人提示和说明的范围、程度、方式等甚至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基于此,有必要对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进行分析和反思。

  (二)有关中间性保险立法上的诸多缺陷

  依我国保险法,健康保险、意外伤害险均属“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5 条第1 款) 。据此,此类保险应排除财产保险专属规则(如重复保险、保险代位、超额保险)之适用。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生医疗费用得否适用补偿原则等问题却存在认识分歧。这种分歧所折射的是我国保险法对此类保险的规制模式与规则适用问题。

  (三)有关保险利益转移规则的立法缺失

  保险利益的移转,也称保险利益的变动,系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利益的归属发生变动,即由新的主体继受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利益。从广义上说,保险利益的移转并不限于财产保险,在人身保险中也可能存在保险利益移转之情形,如债权人为债务人投保后将其债权转让于他人,其对债务人的保险利益即随之转让于他人。但因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仅要求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亦即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的保险利益移转对合同效力不生影响,故保险利益移转之规则构建,仅对财产保险合同有其意义。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利益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以外之事由而发生移转之事并不鲜见,如机动车损失险责任期间车辆被出卖、房屋火灾险责任期间房屋被继承等。保险利益若发生移转,对保险合同有无影响?影响如何?此乃保险合同法必须回答的问题。

  二、外国保险法修订实践中的有益经验

  (一)就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之先进经验

  就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之标准,美国是依据其说明是否达到当事人合意的程度,采用客观标准依据个案决定。金融销售领域有“适合性原则”(suitability doctrine)。该原则最先出现在美国的证券销售领域,后推广到包括保险在内的其他金融领域。它是指金融产品的销售人在了解投资人属性(职业、知识水平、资金状况、购买目的等)后,针对其属性以适合投资人理解的方式对产品进行说明。该原则先后被日本、台湾引进,德国更是在2008年修订保险法中大力引进了这一条,可以说是德国新保险法的一大亮点。德国保险合同法上,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涵盖在保险人的咨询建议义务中。保险人所负提的咨询建议义务并非普遍一般、广泛的或极度专业的咨询义务,而是个案、有要件及范围限制的咨询义务。保险人必须“于一个应提供说明暨建议之适当缘由存在时”,始负有说明义务。而这里的适当缘由即是由保险人根据保险本身的情况以及投保人的状况,在询问投保人后有针对性地给出建议。更明确地说,即是“当要保人有被提供建议及咨询需要这情形存在时”,保险人才有说明义务。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程度也可以参照“适合性原则”。明确说明既然已牵涉到说明的内容,就已含有实质要件的意义在内,而非仅为形式要件。明确说明要依投保人的个人情况,针对其存疑之处作必要的解说及指示,以使投保人不但“知晓”,且能够“明了”保险人所撰写的格式条款,以实现当事人合意。

  就保单文本之制定而言,文本应达到使投保人易于阅读及了解的状态。纽约州保险法第3102条(C)项对于保险合同的易读性(readability)作出了规定:除另有规定,保险单应符合以下条件,始得于本州签发:(A)以清晰及连续的方式书写;(B)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合同须使用日常的用语以利于被保险人了解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E)除说明书、计划书或者表格外,保险单的字体不得小于十号;(F)保险单应合理分段、并加注标题顺序排列,每一部分应包含具有底线、粗体或以其他方式显著表示的标题,表明该部分内容或性质;(G)保险单超过三千字或保单条款超过三页,应作出目录或内容索引;(H)有足够的页边空白以利于阅读;(I)用不同颜色墨水或纸张印刷以利于阅读。

  此外,世界先进国都积极构建保险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英国以金融投诉专员统一协调解决金融保险领域的纠纷,开创了英国金融保险消费纠纷庭外调解机制;2010年美国新设金融保护署以专门处理金融(保险)消费争议;日本成立保险纠纷诉讼庭外调处机构,这些机构普遍由保险纠纷咨询室、仲裁委员会、消费者委员会调查部等机构组成,主要负责小额短期保险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先进国结合自身之特点建立了相应工作机制,在保护保险(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二)就中间性保险之立法发展

  西方国家的保险立法早已通过采取“三分法”使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如1910 年施行的德国《保险合同法》分章对损害保险、生命保险和伤害保险加以规定(健康保险属社会保险);2008 年修订施行的《保险合同法》虽打破了上述编排体例,但仍将补偿保险(第一编第二章) 、人寿保险(第二编第五章) 和意外伤害保险(第二编第七章) 分别加以规定。1930 年颁行的法国《保险契约法》虽设损害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章,但后者仅包含人寿保险的内容(健康和伤害保险纳入社会保险范畴)。在《日本商法》中,保险法是以损害保险、生命保险和海上保险作为章节安排,生命保险部分包括生命保险、伤害保险和年金保险。虽然1922 年日本颁布的《健康保险法》属于社会保险,但健康保险、伤害保险也逐步在商业保险中普及,因此,1999 年修订的《日本保险业法》,通过设立“第三领域保险”,重新定义保险业务分类,保险合同的分类也从“二分法”演变为“三分法”。新近(2008年)制定的日本《保险法》则分章规定损害保险(包括伤害疾病损害保险) 、生命保险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将伤害疾病保险作了二分处理)。

  三、未来我国保险法修改的对策建议

  (一)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之保护,应将《保险法》与《消保法》作协调适用,就实体法层面而言,以保险消费者权益维护为中心,实现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的衔接;而程序法层面而言,应借力社会调解,探索构建多元化的保险纠纷解决机制。

  针对保险格式条款之提示说明义务,坚持说明之范围应限定于投保人有困惑的且对其保险权益产生影响的格式条款。说明义务履行之程度应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明确说明应该达到当事人合意的程度。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方面,理解是接受的前提。未经说明即直接签字声明的行为并未达到理解,未理解的接受不是真正的合意。说明义务旨在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实际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强调文本应易于阅读,并基于投保人适当之阅读期,赞成“审阅期”制度之施行。

  (二)借鉴美国之学术见解,推行保单产品责任说,并非颠覆保单的合同观念,而是借助产品责任的理论为更有效解决保险纠纷提供思路。以往保单文本争议的解决是建立于合同理论之上,其实为后置性的争议解决途径。在文本歧义出现时,才运用相关规则予以解决;而产品责任说则直接针对合同文本自身,规制的客体为文本条款自身,对其安全性和适当性进行直接审查并予以规制。强调保单商品自身属性的塑造,提升透明度和设置危险警示标志,赞成示范保单的制定,确定类保单的最低品质,保险监管者应对保单文本进行比较分析,提升保险监管者的监管效果。

  (三)对中间性保险作出科学界定,并对其法律规制作出详细探讨。强调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既不同于采取定额给付的生命保险,也不同于补偿财物损失的财产保险,而是介于传统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间的一种“中间性保险”。赞成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部分,不应排除损害填补原则之适用,亦即存在超额保险问题,故应受重复保险规则规制。而意外伤害保险在应由第三者对保险事故负侵权之责的情形下,对其医疗费用应容许适用保险代位权。

  (四)强调保险利益移转之原因不限于保险标的物转让,保险标的物转让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如买卖、赠与、入股等;而保险利益的移转除保险标的物转让外,还包括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如继承、破产、强制拍卖等。对这些法律行为所引起之保险利益转移逐一梳理,构建详细之规则,完善我国保险利益转移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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