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7-19 来源: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 责任编辑:fml
2017年10月21日至22日,由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主办,河北省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和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共同承办的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2017年学术年会在河北大学大学隆重召开,来自全国各地的立法学专家、立法实务工作者共300余人参会,收到学术论文190余篇,论文数量创下立法学年会之最。
在第一单元“主题发言”中,刘松山(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研究会副会长)报告题目是《人大主导立法的几个重要问题》。针对人大主导立法着重提出四个问题:1.如何把握人大主导的范畴和基本定位。2.如何理解人大主导立法与其它立法参与主体的关系问题。3.如何理解人大主导立法的针对性和具体背景。4.人大主导立法如何推动立法引领改革的问题。并提出6点建议:1.对各类立法参与主体发挥作用的提法进行规范清理。2.建议将“主导”这一用语与汉语语言的基本含义和要求尽量对接起来。3.对党领导立法与人大主导立法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4.科学认识立法参与主体在立法中与民意的关系。5.将人大主导立法的关键放在审议和表决上。6.对委员长会议和主任会议在立法中的性质、地位和职权进行规范。
黄建武(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会副会长)报告题目是《论人大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的功能与效力》,黄教授指出,非立法性文件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能发挥的一个重要工具,它承载着规范国家机构和社会活动的功能。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表决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积极解决好其中的问题,能够更好发挥法律体系的支撑作用。
沈国明(上海市社科联党组书记、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报告题目是《用法治实施效果检验立法理念先进与否》。沈会长对怎样看待立法质量高低的问题做以下阐释:1.经济的发展是对立法质量衡量的重要标准。以碳排放指标交易所存争议和物业管理中的矛盾为例。2.立法必须根据社会发展,必须遵循立法原理。3.主要社会矛盾发生转变,今后立法要恰当分配权力责任。4.立法有生命周期,应做好适时的立、改、废。
毛引端(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原主任、研究会副会长)报告题目是《关于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立法的若干思考》。毛副会长认为,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建议就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进行立法。第一,对立法的必要性考查提出两个视角:1.权利的属性和特点:创制性、全局性、权威性、法定性。2.地方人大决定权行使现状分析。第二,处理好两个关系:1.人大及其常委会同人民政府的关系。2.人大与党委的关系。第三,地方人大行使决定权的范围:定性和列举。并建议: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比较合适。应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责任形式和追究方式等。
丁祖年(浙江省人大法工委主任、研究会副会长)报告题目是《关于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立法的若干思考》。丁主任对人大主导立法体制机制的路径和实施提出如下几方面:1.人大主导立法的内涵,即人大在立法中的主体决定作用发挥的程度。2.人大主导立法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问题:①与党的领导关系问题;②与政府作用的关系问题。3.主导路径和措施:加强党的领导;完善立法各个工作环节,保证人大全方位主导作用;加强人大立法能力;加强人大支撑建设。
周祖成(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院长、研究会常务理事)报告题目是《地方立法文本质量评估总报告(2016)》。周副院长的提纲为:1.评估定位。2.评估指标体系设计。3.评估实践操作流程。4.评估结果。5.评估发现问题。6.提升地方立法质量建议。7.对评估的补充说明与展望。
朱力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报告题目是《彭真主持新中国民法起草的理论与经验》。朱教授讲到彭真在主持新中国民法起草的理论与经验有以下三点:1.遵循民主集中制,多谋善断。既要在民主基础上“多谋”,又要在这一础上做到“善断”。2.科学立法,积极借鉴古今中外的经验。3.民法起草要符合中国实际,注意我国的特殊性。
在第二单元分组会议的第一小组“人大主导立法与立法体制创新”中,陈俊(华东师范大学立法与法治战略研究中心主任)发言题目为《关于我国立法体制发展创新的若干思考》,他从党领导立法的发展创新,人大主导立法的发展创新,政府立法的发展创新,设区的市立法的发展创新,立法监督的发展创新几个方面对我国立法体制的发展创新作出理论结合实际的若干完善化思考,以期抛砖引玉、深化理论、服务实践,促进法治中国建设。
陈伯礼(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会常务理事)发言题目为《论人大对审判机关的监督》,阐述了对“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认识误区和人大对审判机关监督的规范基础与监督方式,提出了人大对审判机关监督的基本原则包括:适度原则、间接事后原则、程序合法原则,最后还提到个案监督的相关问题。
何伟明(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发言题目为《地方人大在立法过程中的主导作用研究》,以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为例,从以下方面阐述了人大主导立法的主动性操作问题:首先要抓住关键几条,防止在利益调整的时候久拖不决,要发挥人大主导优势,当断则断。其次,要使人大牵头起草小组成为常态。最后反思政府性问题,通过渐进的方式,完善执法等相关环节。
潘高峰(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副教授)发言题目是《论党委领导立法工作的机制创新》在立法工作中,要发挥好党委的领导作用,至少应构建并创新以下几种机制:建立党委决策与立法决策衔接机制;建立重要立法请示报告机制;建立党委领导下的立法协调工作机制;建立立法人才保障机制。
彭君(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文法与管理学院副教授)发言题目是《党领导立法的规范分析与完善路径》,认为坚持党的领导率先体现在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并从重点分析如下问题:现行宪法的制定开启了党领导立法的话语和实践探索;党领导立法的规范分析;完善党领导立法的实施路径。
李店标(大庆师范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发言的题目是《我国国家立法权配置优化的面向》,提出我国国家立法权配置的确权优化、分权优化、授权优化、控权优化优化四个具体面向,以期推动我国国家立法权配置的科学确权、合理分权、规范授权和有效控权。
刘雁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就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问题做了阐述,提出以下建议:立法主要或一方应是地方,由于地方立法成本低,交给地方较为合理;共性大于个性,中央处理共性,个性交由地方;跨省跨市区的立法归中央。
在第二小组“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中,宋方青(厦门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报告的主题是立法评估标准体系的建构。宋教授指出:目前,立法评估标准体系逻辑上有问题,要进一步完善标准设置,使其更有操作性。
冯玉军(中国人民大学、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就中国法律规范体系与立法效果评估相关问题指出,评估分为前中后评估,其属性分别为不可靠的主观评估和可靠的客观评估。实际评估要以数据说话,但实际评估中不排斥主观评估。
刘光华(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针对大陆高校主流立法数据库功能比较进行发言,并指出大数据为一系列问题的解决提供可能性。在我国,目前法律数据库存在的问题包括:1.法律存在非公共物品化的问题,以高校数据库为例。2.以商业化的模式存在,以国外商业文化入侵为例。3.碎片化版本。无统一的使用版本,学校因无力购买而不能获得完整数据库资源。4.数据库主权问题。
王子正(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对地方立法的公众参与问题进行阐述:1.地方立法为何要体现公众参与制度。从其意义上说包含三点①体现地方性法规的正当性。②体现地方性法规的适应性。③体现地方性法规的权威性。2.存在的问题:①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不足;②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不高;③公众参与形式化。
何跃军(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报告的题目是《立法质量保障:法规影响分析程序的引入》,从五个方面进行阐述:1.什么是立法质量。以程序要素,形式要素,实质要素三个层面论述。2.程序引入:法规影响分析程序,以程序的正当性促进立法实质正当性。3.立法梳理,当下国内立法与RIA的距离。立法规划阶段存在差距,在法案提出阶段存问题,在法案草拟阶段与RIA有一定距离。4.困难探讨:当前立法引入RIA必须解决的难题。5.建议探讨:当前立法机关引入RIA的可行措施。①树立基本认识与理念。②明确流程和步骤③建立推动单位与责任机制④未来推动的挑战和障碍。得出结论为:为最大程度实现为人民服务目的,在立法程序与行政程序尽早加入标准化的RIA。
孟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报告题目是《中国法治评估的再评估——以余杭法治指数为例》,孟涛副教授就如何改进中国法治评估体系提出:①建构严谨合理的法治理论基础。②指标体系之间要有一定的相关性。③区分专家和公众评估的利弊,并进行合理安排。④采取科学合理的权重分配。⑤对定量评估结果进行统计审查。
在第三小组“法律体系的完善”中,王志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报告题目是《第七条之立法权限贯彻问题——以和为基础的分析》。《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诸多内容,都可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产生相应的矛盾。这反映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于刑法这一基本法律行使立法权限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着“失范”甚至“违法”的问题。
熊伟(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报告题目是《房地产税立法中的地方自主空间》,认为房地产税是典型的地方税,具有高度地方性,授权地方参与房地产税立法具有必要性。授权地方立法,不仅具有合理性,而且同时具有合法性。因此对于房地产税,应当在坚持统一立法的前提下,通过中央授权给予地方足够的参与空间。
骆梅芬(广东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报告题目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研究》,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制建设还存在诸多困境,既存在主观上的疑虑,同时也存在客观上的障碍。
杨合理(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报告题目是《修改的意义及亮点》,认为《条例》修改具有诸多亮点:一是《条例》强调国家尊重并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二是对打击宗教极端主义,禁止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李大庆(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报告题目是《税收立法的要素解析和权力规范化配置》,并就课税要素进行了法律分析,认为课税要素应对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构成性要素;第二类为调控性要素或非构成性要素。提出财税立法应当是整体性法制,应同时考虑从收入和支出方面进行论证,以符合法律目的。
张小军(陕西师范大学副教授)报告题目是《新修溯及力之困境及再修订》,认为应赋予新《计生法》有利溯及力。但由于赋予新《计生法》有利溯及力属于立法上的溯及既往,不宜由地方执法或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中自由裁量;同时新法溯及力问题也不宜由地方性法规规定。新法有无溯及力或者溯及力到底如何也不宜由各省市地方立法制定,应由全国人大制定修正案修改。
叶一舟(中山大学粤港澳发展研究院副研究员)报告题目是《对香港第二十三条立法问题的重新审视》,对《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立法提出以下建议:1.立法内容应兼顾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2.对紧急权力进行规定。3.统一立法与分散立法相结合。
李亮(浙江警察学院副教授)报告题目是《社会治理泛刑罚化到社会化》,并提出:第一,从派出所角度看,派出所处在基层一线,处理的事情范围广、数量大,是典型的“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第二,社会治理与泛刑罚化。第三,社会治理与社会化。第四,基于派出所法律实施的社会治理社会化与法治化。第五,派出所的执法发生在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的交接地带,社会化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自身的力量,尤其是激发了公民私权的本能。
赵一单(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报告题目是《民法总则对司法解释的吸纳:实证分析与法理反思》,提出以下两点建议:1.立法机关应当及时总结实践经验,针对不同部门法实际情况建立一套逻辑位阶清晰的判别标准;2.司法机关应当准确认识自身在这一制度实践过程中的结构性地位,更加审慎地行使司法解释权,严格控制抽象型司法解释。
在第四小组“改革问题与新兴问题的立法探索”中,郑泰安(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报告题目是《立法、改革、创新的“悖论”与“互动”》。首先回答何谓创新与改革以及与立法的交织和分割。接着从从对象的类型化角度分析“立法、创新与改革”关系。从问题属性转化角度分析“立法、创新与改革”关系。探寻立法规律的过程,要从认识论、实践论的维度和价值论的角度出发,正确处理三者关系互动的前提。
江国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报告题目是《国家监察立法的总体思路》,认为监察立法工作应当预先制定科学的立法规划,在形式一致、价值统一和逻辑严密的要求之下,合理安排各项立法工作的次序,按照“先总后分、急法先立”的思路,首先制定了《国家监察法》,《国家监察法》的立法应当做到,细化监察职权的规定,明确监察权行使的基本手段,明确监察对象的范围,完善监察组织的规定,加强对监察权的监督。
李娟(广东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报告题目是《完善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相关立法的路径选择》,认为我国监察机关独立性和权威性不够,监察范围和职权不够明确,监察力度和透明度不够,监察救济程序缺乏。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监察机构的地位以保证监察效力,完善监察职权的行使,明确监察范围以实现监察全面覆盖,从而进一步健全中国特色行政监察法律制度。
侯宇(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报告题目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省思》,认为监察委员会制度是历史发展 的必然,完全具有正当性。将“留置”界定为“监察特别强制措施”,使得监察制度与检察制度有效衔接,避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因位高权重而无法对其权力的制约。
薛长礼(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报告题目是《高龄劳动者就业促进立法论析》,认为我国应就高龄劳动者就业促进问题进行专门立法,并对三种外国立法模式进行阐述,认为结合我国高龄劳动者的社会需求和域外立法经验,在制定高龄劳动者就业促进立法时,我国选择单独的立法模式较为妥当。应就立法目标及责任主体、禁止年龄歧视制度、高龄劳动者职业培训制度、增加高龄劳动者就业机会的制度、配套社会保险制度进行具体立法。
王泽庆(天津市人大立法研究所所长)报告的题目是《京津冀协同发展立法引领与保障的研究与实践》,认为:一、对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的认识。二、促进区域发展的立法例研究。(一)国外促进区域发展的立法例。(二)国内促进区域发展的立法例。三、京津冀协同发展立法引领与保障的实现途径研究。四、引领与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的立法项目建议。(一)国家层面立法项目建议13项。(二)三省市协同立法项目建议10项。(三)天津本地有关京津冀协同发展的立法项目11项。五、京津冀协同发展立法引领与保障的工作机制。
吕宁(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报告题目是《论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逻辑起点》,将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逻辑起点分为主体、客体和空间三个维度。主体维度上应强调区域内主体之间的连带关系,着眼人与区域发展、社会发展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以个人和社会关系为落脚点。客体维度上应始终立足于人权,以区域发展的权利为落脚点。空间维度上应将区域发展中的人和区域紧密相连,强调区域内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赵谦(西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报告题目是《领导干部人情泛滥的监察困境与规范补正》,提出:一、领导干部人情往来标准规范设定难于操作。二、隐身敛财方式逃避规制之监察困境。三、山头主义盛行阻碍查处之监察困境。四、明晰正常人情识别规范以划定人情边界。五、确立多元化敛财监督规范以充实防范手段。六、健全干部选拔任用规范以瓦解山头主义,设定干部交结监督规范、完善干部排挤救济规范。
申海平(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报告题目是《通过法律授权实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申老师对改革的法律授权制度的几个核心要素逐一加以探讨,认为申请改革的法律授权应当至少符合四个条件:一是改革的动机良好、目的正当;二是改革创新需要突破既有法律,或者需要国家层面创设新的法律制度作为依据;三是国家层面立法或者修法的时机尚不成熟;四是地方或者部门具备改革的条件。
在第五小组“立法理论与立法方法”中,赵雪纲(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报告题目是《卢梭论人民主权和立法者》,提出卢梭认为只有人民能不间断的永久的代表主权。人民作为主权者,代表主权的最高表达形式,就是要制定法律,通过人民来形成公意,是人民主权的最高体现。代议机构不仅仅是一个行政机构,而这种机构又是不可或缺的。在国家处于重大变革的危难时期、难以处理方向性问题时,立法者或者政治领袖高于民意代表机构,因其要指引代表机构的方向。卢梭提出的问题也会给今天的形势予以启发。
石东坡(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报告题目是《完善立法审议行为及其法律规则的主要举措》,认为只有以审议为中心,才能反映参与人员的代表意义。要克服隐形立法者对法案的消极影响,要关注审议过程。并提出如下对策措施:第一,立法审议在立法实践中应具有特殊意义和显著地位。第二,树立立法审议的“优选”维度。第三,实质性地运用立法辩论方式。第四,优化立法审议的行动规则。第五,夯实立法审议的辅助支撑。第六,在大数据基础上丰富立法审议方法。第七,助推立法审议规范的系统化。第八,在已有选举法、组织法、代表法修改的基础上,省级人大可以和适宜进一步完善选举法实施的相关规范。
唐勇(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报告题目为《形式法治视野中的“中华民族”》,认为“中华民族”已经是一个一般的法律概念和不完全的基本法律概念,但还不是一个宪法概念。只有将“中华民族”写入《民族区域自治法》,才能将“中华民族”上升为完全和真正意义上的基本法律概念。通过构建少数民族语言中的“中华民族”概念,助推“中华民族”入宪把所有使用中华民族概念的法律进行统一,建立相关法律体系。
潘爱国(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报告题目是《论立法监督制度之功能与完善》,认为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的完善路径是要以批准、备案、审查、裁决的方式建立专门的立法监督机构;协调权力机关监督与行政机关监督的关系;强化司法机关立法监督职能。
丁轶(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报告题目是《组织合法性追求下的立法同形》。丁老师通过对地方立法重复现象做了解释性研究,并倾向于综合性较高的“组织合法性解释”。认为可以对当代中国的地方立法重复问题形成一种新的理解,这便是“建立在组织合法性追求基础上的立法同形”。
郭辉(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讲师)报告题目是《中国立法合力论》,认为影响立法的因素包括:一、中共中央对立法的影响。二、高级领导人对立法的影响。三、法学研究人员对立法的影响。四、立法机关对立法的影响。
在第六小组“地方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中,邓世豹(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报告的主题是认真对待设区市法规的位阶,以价值位阶为切入点,提出三个问题:1、设区市法规的位阶能否被忽视。法律体系内部必须有位阶,要保证法律形式合理性,否则会混乱。2、设区市法规位阶不当然低于省法规位阶。在立法实践中,省级人大制定的法规并不当做设区市法规制定的上位法依据。3、影响设区市法规位阶的批准制度何去何从。随着设区市立法人才的成长,立法能力提升,以及城市管理法治化程度提升,批准制度的作用在递减,相反其负面影响却不可能减少,在“此消彼长”的背景下更加突出,废止批准制度是必然选择。
魏治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报告的主题是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性质与范围,认为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性质包括:1.派生性。2.不完整性。3.职权性。4.创造性。5.限制性。6.区分性。关于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范围1.三大立法权限及其领域。2.目前学界有两种声音是“等内等”与“等外等”,其支持的是“等内等”。
伊士国(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报告的主题是论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认为新《立法法》对此规定得不明确,导致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存在一些不足:1.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存在一些模糊之处;2.设区的市与省、自治区在立法重叠领域权限划分不清;3.设区的市与原较大的市立法权限存在不衔接之处。此外,还要对新《立法法》第72条第二款中的“等”字作出明确界定。
庞凌(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报告的主题是以备案替代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建议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制度改为备案制度,其理由及建议包括:第一,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采用批准制度的理由不充分。第二,以备案制度替代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可行性。第三,进一步完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监督制度的建议。
陈光(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人文与社会科学学报副教授)报告的主题是区域法治竞争视角下的地方立法协调,并就如下问题进行发言:一、从地方法治竞争到区域法治竞争是一种有益的升级。二、地方立法协调在区域法治竞争中的应然角色与实然处境。三、地方立法协调从依附到独立的动力与新型法治市场的形成。
汤善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报告的主题是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上位法的规制,并主要就如下问题进行发言:一、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上位法之危害。二、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上位法的认定。三、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上位法的规制。
王诚(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对协定与协议机制进行了阐述,认为美国经验在协定与行政协议的制度细节借鉴和行政协议的公共问责方面对我们有重要启示。首先,对中国的区域行政合作协议来说,完善公共问责的关键在于明确其批准或备案的机关。其次,确保区域性行政合作协议得到有效监控与民主问责的重要条件,是对行政协议充分的信息公开。
周元(云南省地方立法研究院研究员)对防止和克服地方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倾向问题进行了阐述,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首先是部门利益入法空间形成和拓展的原因。其次,现行立法制度薄弱之处——为何难以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入法。最后,关于防止和克服地方立法中部门利益倾向的几点建议。
卞琳(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对地方人大代表立法提案程序制度探析问题进行了阐述,认为代表联名立法提案权弱化甚至被虚置的情形愈发凸显,认为地方人大代表立法提案权虚置之原因包括:1.列入议程制度设计的“唯出身论”。2.提案主体设置制度的不合理。3.立法规划对提案主体的预设阻碍了代表提案权的行使。最后提出地方人大代表立法提案制度之完善措施。
郭清梅(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讲师)对完善设区的市立法监督制度进行论述,对设区的市设定合理与科学立法监督制度提出如下构想:1.确立构建良好立法监督制度的基本理念。2.修改《宪法》及有关宪法性法文件中有关设区的市级立法权及其监督的内容。3.创制《立法监督程序法》以完善设区的市级立法监督程序制度。
李建新(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对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局限问题进行了阐述。提出为达到立法的目标,应当在制度设计中充分发挥技术专家和公众两类主体的优势,形成互补以增加立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在第七小组“地方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二)”中,易有禄(江西财经大学法治政府研究中心教授)报告的题目是《设区市立法权行使的实证分析》,围绕“对设区市立法权行使的观察与分析以立法权限的遵循为中心”进行阐述:一、设区市立法权行使的情况:地方立法与上位法相抵触,表现在法律制定上较为明显,但总体上超越立法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现象不多见。二、列举事项范围的遵循:设区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范围限于环保、城乡建设、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三、法律保留条款的遵循:“越权立法”尚未成为设区市立法权行使中的比较明显的问题。
潘红祥(中南民族大学民族法制研究中心教授)报告的题目是《民族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权和自治立法权》。第一,自治州、自治县立法存在些许越权现象,自治立法权的范围应该是本民族的立法实务,如城乡建设和管理及历史文化保护等。弄清楚自治立法权的范围,才可以更好地区分无自治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第二,在实践中,自治区、自治州地方立法权与自治立法权不分,甚至以地方立法权取代自治立法权的做法是不可取的。第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其内在的价值蕴涵,《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其固有的立法目的,维护法律文本的尊严,就是维护法治的权威。
李栗燕(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在分析网络反腐的价值功能基础上,探讨了地方立法的合宜性,并提出以下观点:一、网络反腐中与地方立法的互斥性与应和性分析:1.网络反腐与地方立法互斥性。2.网络反腐与地方立法的应和性:网络反腐的“草根”性与地方立法中民众参与的广泛性相应和。二、地方立法在现阶段网络反腐中的必要性:1.完善法律体系上看,网络反腐的全面性需要立法的全面性、综合性。2.法律体系自身发展看,网络反腐面临的困境需要地方立法的灵活性与可能性的试错空间。3.社会治理的差异化需求,网络反腐中参与不均衡性需要地方立法先行。4.网络立法革新的现实呼吁等四个维度进行分析。三、对立法模式的选择、网络反腐在反腐法制体系的功能、网络反腐中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三个方面,对网络反腐与地方立法的和合宜性论证。
余俊(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报告题目是《大气污染治理中区域协同立法的问题》。关于大气污染治理中区域协同立法问题,余俊教授提出,地方立法效力何在?地方立法为何无效?地方政府的责任范围又涵盖什么?并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一、区域协同立法问题:1.地方政府主体责任缺失。2.区域协同立法权限范围。二、区域协同立法模式创新动力:1.公众对健康环境权立法需求的驱动力。2.区域协同立法的政策推动力。3.地方协同立法的市场动力与挑战。三、区域协同立法创新的目标模式:1.明晰地方政府的行政主体地位。2.确立地方人大协同立法的机制保障。
李婉琳(昆明理工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副教授)报告题目是《引入地方立法重大争议事项第三方评估机制研究》,提出引入地方立法重大争议事项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总体构想,提出以下建议:1.要明确第三方评估主体的资质。2.确定评估的内容和标准。3.规范第三方评估的程序。4.重视第三方评估报告等。
在第八小组“青年单元”中, 彭超(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报告题目是《法理逻辑与文本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立法具体化》,从法理逻辑和宪法文本依据两个维度讨论了基本权利立法问题。
刘辉(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报告题目是《伦理义务向法律义务转换的限度》,就伦理规范不同群体道德共识的表现形式、伦理规范指导立法选择的限度、司法对道德诉求的谨慎吸纳三个问题开展论述。
梅扬(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报告题目是《授权立法要素论》,就如下问题进行发言:首先,授权立法的本源性问题是职权立法。其次,是授权立法主体的问题。再次,是授权立法的缘由。最后,是授权立法的事项。
多杰昂秀(中央民族大学博士研究生)报告题目是《自治州双重立法困境及其关系法制化》,就如下问题进行发言:首先,设区市的立法权扩容,使一些地方形成了立法自治权和立法自主权的双重立法特征。其次,是自治州双重立法面临的主要困境。最后,自治州双重立法关系的法治化思考。
王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报告题目是《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创新和完善》,认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我国人民代表制度下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其次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引领和约束。
王翔(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报告题目是《如何监督社区的市越权立法》,认为为了适应地方立法需求,我国应建立相应的立法监督制度。要明确审查主体,完善审查步骤,保证改变撤销权的行使,规定审查期限,建立立法监督责任制。
程庆栋(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报告题目是《论设区的市的立法权:权限范围与权力行使》,认为新修订的《立法法》授予了设区的市立法权,但其内涵和外延有待明确,并就立法权配置的历史沿革与合理性基础、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范围、省和设区的市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问题进行发言。
王霞萍(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报告题目是《满意度评价的实证研究》,认为改善农民参与条例实施的可行途径包括:第一,提高农民的自觉性,培育农民参与的有序性,提高参与的整体性。第二,健全配套机制。第三,完善相关立法。
王钰(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报告题目是《中的立法语言失范问题》,认为术语表达法律观念,体现法律事务的本质特征。术语应当具有同一性、准确性、严谨性。
苏聪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报告题目是《批判性思维在立法评估中的应用研究——立足的批判性思考》,提出三方面建议:一是要考虑立法评估论证的相关要素;二是要考量立法评估论证的标准,三是要树立立法评估论证的一般规范。
王晓晨(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报告题目是《我国地方立法后评估研究——基于的实证考察》,提出:1.探索建立独立第三方立法后评估主体模式;2.加强公众参与,畅通回应机制;3.科学合理的设置评估指标;4.综合运用现有研究方法并探索新方法。
李扬(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报告题目是《法规清理长效机制构建》。法规清理的长效机制构建,认为我国法规清理实践首先是要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其次是构建多元化的法规清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