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6-02 来源:民法学研究会 责任编辑:xzw
主办单位:中国民法学研究会
承办单位: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办单位:中国法制出版社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
时 间:2015年5月16日16:10-18:00
主持人:王振华 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主任
评议人:高建新 江苏省法制办副主任,江苏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叶知年 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报告人:张韶华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
徐欣彦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登记部
马荣伟 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
孙 天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张冬梅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冯建生 河北工业大学讲师
王振华:今天下午,下半场这个议程由我给大家主持,在座的各位专家学者,大家互相切磋一下,下半场我们有六位报告人做报告,然后由我们的江苏省法制办副主任高建新主任以及福州大学叶知年教授做评议,我们就按照会议的安排,每人10分钟。下面,首先有请第一位报告人张韶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处长,她报告的题目是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研究。大家欢迎!
张韶华:大家好,非常荣幸有这个机会向各位先进学习,在座的很多都是我敬仰的老师,今天上午也很有感触,听到现在也确实很有启发。
我首先简单的说一下人民银行,大概从2004年到现在10来年我们在这个领域做了什么事情。我们其实是04年开始物权法的起草,其实当年仅仅只有三年时间,但我们就成功的把存货和应收账款的担保写进去了。这是为什么呢?就是因为实践中已经有了这种需求,而当时的民法史全都是大陆法系的理念,根本没法讲英美法系的东西。那最后为什么存货和应收账款这两个放进去了,我也想跟大家介绍一下当时的背景。我们也是做了很大的问卷调查,在全国做了以后发现特别是中小微企业,银行一般来放贷的时候它70%要求要担保,可是中小微企业它70%多的资产恰恰是动产,不是不动产,银行特别偏重的是不动产。我们就发现存货和应收账款在中小微企业占到了70%。这刚好就是一个扭曲。70%基本依赖不动产担保,可是恰恰最需要信贷的这一个群落,它70%的资产是不能用的。因为这个原因我们做了很多工作,最后写进去了,当然现在后续也有很多问题。
我们接着就做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想的就是在物权法的司法解释里把它物权法和担保法冲突的内容能不能通过司法解释来有一个引导。我们知道立法的问题还要靠立法部门去解决,但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做一些引导,这是接下来正在进行的一个工作。那么,我们还在同时跟世界银行目前在做担保品管理的一个课题。这个课题主要集中在存货和仓单的管理上,因为国内现在物流业很发达,存货仓单呢,我们把应收账款和存货写进去了,但是存货在工商部门登记,应收账款在人民银行登记。这两个东西是不停转化的,你很难说清楚,在一个时点它是明确的,但在流程中,在一个雇佣链中,它是可以转化的,所以我们在探讨这些方面的问题。07年通过了《物权法》,我想最中间我们做了除了存货应收账款,把浮动担保的理念反映在了里面,我们用了一并担保这个理念。最后法律不可能写出浮动担保,用英美法系的这个概念,但已经体现出去了可以一并担保,那一并担保就出现了存货应收账款这些成品半成品都可以一块拿过去,在整个的生产流程中可以做。同时呢,还有概括性的这种,今天上午很多老师也讲了,概括性的,就是我们不赞成完全是不具体的,但是有一个还是可以具体化的,就是在民法研究的crystal,最后我们可以一定程度上特定化,这也是可以做概括性的,这是我们做的最大的。
当然,当年的10月1号我们人民银行中心就上线了两个登记系统,一个是应收账款,一个是融资租赁。那么,我想讲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理念和立法的冲突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确实是两套法系,它有一些冲突,但是也有一些融合的趋势,这是应该关注到的。那么像大陆法系,它完全是概念很清晰,但是它又发现了抵押质押在这些概念中实际上出现了有一些惯例性的东西,那么它就要修补法律。修补刚才几位领导人都介绍了,没有通过立法,但也是通过在实践中明确下来了,这是关于像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它在实践中是明确下来的。那么英美法系它完全转化了理念,它是一种功能化的,我们不再强调这些概念区分了,刚才陈教授也说了,就是security interest,就是担保权益,我不讲这到底是抵押还是质押,是动产还是什么,它用动产movable这个概念的时候,把权利已经放进去了,因为权利是intangible,它是一个不能看到实体性的东西,所以它用了movable的概念,把他们都概括进去。那我们也看到很多的国际组织,像欧洲复兴开发银行、美洲国家组织等,特别是刚才大家都提到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就是UNCITRAL,它一直在做,那么UNCITRAL它做了一个担保交易的示范法,很遗憾它前期做的一些我们没有跟踪,但是后面它做了一个是实施担保权登记处的技术立法指南,这个商务部、人民银行和最高法院都派代表去参与整个的制订过程。当然,我们也看到确实在联合国贸易委员会是加拿大和美国主导了一些,把他们的理念输进去了。但是我们看到在加拿大改革过程中,魁北克省一直是大陆法系,但它最后能接受担保法担保权益的这些改革内容,所以我们可以在一些理念上有融合。包括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欧洲是大陆法系的大本营,但是中欧这些国家全都接收了动产担保的概念,而且用很大的力气在做统一的担保登记,还有一些拉丁美洲国家,他们也一直在做且进展很快,值得我们学习。这是我讲的第一个,我们要看到这样理念的冲突,刚才大家都说了,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都有冲突,我们知道这个确实有冲突,但是新理念和原来的法律之间的这些碰撞还是需要通过一些方式去解决,是进一步在立法中明确,看它法律之间的效力来解决,还是通过一些司法解释的方式去调和它。这是我讲的第一个。
第二个我想讲我们要尊重金融创新,而且我们要让担保交易更顺畅、更有效。这个台湾地区几位教授也多次强调.我们知道王泽鉴说过,在比较法上,越是市场经济发达,动产担保制度越发达,你得看到这一点。那么这样的话,其实金融发展很快,早上我们还在探讨一个观点,是不是让那些金融机构来做宅基地什么,国外很多国家不用金融机构这个概念了,它就叫金融服务提供者,不限于金融机构了,只要它提供金融服务,就受监管者监管,那么一些规则是统一的。还有像大家都看到了,互联网金融在中国大陆发展有多快,还有小额贷款公司,我们就7、8年的时间,每年一千家小额贷款公司,国际上,大家看到这样一个放贷的国家能发展的这么快,国际上也是领先的,像计算机金融业务的平台上已经有上千家了。今天上午大家也都在讨论一些存单、票据,实际上我们金融上也特别快,说句实话,我自己学法律的,看到票据和证券这两个概念我有时候都犯糊涂,你不知道他们之间真正区别在哪里。你像这个CDS,就是大额可转让存单,还有商业的票据CP,它就已经是证券了。台湾注意到这一点,所以它一直用的是票券法。我觉得在这块就是说发展特别快的。那么单一的来讲,每一个很简单的合同债权,那么说没问题,登记也好,或者说在合同上签上已经抵押或质押的签注。那么真正意义上的多个的集合性的浮动性的很难做到。国际上要么转移占有,要么登记公示,只有这两种办法。只有这样才能让第三人坦荡,你们当事人之间很明确,你们怎么约定都是意思自治的,但是我第三人何从得知,我的权利又何从保障,而且我是一个潜在的交易者,必须去查询和了解才能让我的交易更安全,这是我说的第二点,我们金融创新这一块还是要尊重它。
那么第三点我想说的是统一动产担保这个趋势我觉得是不可阻挡的。依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经实施了,不动产登记其实没有动产登记重要,动产的担保确实是需要有一些措施来保证的。今天几个领导在谈到的时候说台湾实行的分别登记,统一查询。我们现在加上人民银行,证券中心平台以后,我们有16、7家的动产登记机构,大家都有利益在里面,都不愿意放弃,不愿意交出来。那么我们就是13年在天津首次施行了这种模式,分别登记但是统一查询。你们都登记好了,但是我们是可以在这个电子的平台上统一查询的,这就解决了问题,这是我要说的。
那么我们中心一会儿还会介绍,我简单介绍一下,现在他们在动产融资担保这块已经做了很多工作,他们想把动产融资工作统一一个平台,当然这样很难。现在目前我们是14年的6月30号建立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我简单给领导汇报一下,第一个是应收账款的质押和转让,有买断式的堡垒和回购式的堡垒,这是不一样的,有的是公开的,有的是隐蔽的,还有租赁和租购这也是可以登记的,所有权的保留,留置权,现在还有信贷资产的质押,涉农产权的质押以及保证金、存单、动产的信托都可以在这个系统中登记,我们这个没有法律依据,甚至应收账款的登记还面临很多的法律问题,有问题才使得担保法、物权法的领域更加有活力。我们要有一颗包容的心,要包容这种金融创新,让这种交易更加安全。
请各位老师多指导,谢谢!
王振华:下面有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登记部徐欣彦副总为大家做报告。她的题目是动产融资登记面临的法律问题。掌声欢迎!
徐欣彦:各位学界的前辈和同仁,非常荣幸参加这个会议,和大家交流我们人民银行在动产担保登记方面10年来的实践。刚韶华简单的介绍了当时人民银行参与物权法立法以及推动动产担保登记范围的这项工作,那么我们证信中心作为总行的一个直属单位,是一个实操性的部门,该机构的主要职能就是根据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履行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与管理,也就是我们关注的企业和个人的征信、信用报告的工作。再一个职能就是根据07年实施的《物权法》开始做应收款质押的登记服务。从04、05年介入动产登记和银行债务保护,到现在实践发展突飞猛进,当中也出现许多问题,所以今天也希望与各位交流来关注和研究这方面的问题,来给实践更多的指导和支持。
应收账款能不能质押引起热议,立法者站在务实、支持金融创新的角度,把应收款质押问题纳入《物权法》。根据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需求,根据市场主体自愿的想法,我们建立融资中立物登记功能,作为应收账款登记服务的一个基础,以动产至上、权利负贷的服务理念,目的是满足利害关系人对担保物信息的获知与保证交易安全,这两个业务是最有成效的。之后我们银行比较关注中小企业的融资,从提升它们获得担保能力的角度,也开展了新的关于动产登记方面的功能,但这方面法律与制度部分还是空白,有待我们去研究解决。
我们的登记系统服务功能从市场实践需求角度做了拓展,以质押为基本,转让保理业务在国内发展迅速,水平国内领先。商业保理作为银行机构之外的一类机构,商务部负责监管,应收账款背后的贸易是保理业务的发展,作为一个帐款,它可以用来质押也可以用来转让担保一个债权,有重复融资和交易风险,需要一个公示,根据《国际法》中关于保理的国际规则,国际法推荐登记最为一种权利公示和排斥的一个方式。我们开创这个业务,主要用户是银行和保理公司,融资租赁登记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专有分离,可能会导致物的重复处分,有碍于出租人的权利,把租赁物的交易关系进行登记、公示,这是最重要的业务。登记的功能依据法律的解释公示公信,确立物权的对抗性,新设的登记无法可依,从保护交易和公信力的角度来考虑,按照市场主体自愿原则来使用它。
此外,我特别想介绍的是公示登记服务的特点:我们没有采取传统现场登记的方法,而是根据UCC理念完全电子化登记。登记目的仅仅是因为公示,它不是为了审查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真实性与存在性,只是为了提醒利害关系人动产至上可能已有权利负担,你需要根据这个线索去进一步调查以明确这个物的真正的权属状况,这是公示登记的理念。在这种前提之下应该是一个集中的信息系统。因为我们国家的交易是跨区域,跨省市,全国性的,不能把信息画地为牢,这样公示的作用就没有了,所以它是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互联网系统。只要这个企业名下的所有的应收帐款登记都可以通过它的名称检索来获得,了解他公司名下所有账款和客户信息,银行可以根据这个信息来进一步了解这个合同交易的信息和细节,来决定是否可以给他继续授信。在这种前提下,登记机构是没有能力对每一笔登记向下的交易有一个真实性或细节性的审查。如果这样做的话就代表登记机构有能力介入到一个具体的交易当中,这是一个很专业的工作,任何一个登记机构包括我们工商部门是没有能力对一个合同订立时的公允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且从没有可操作性的角度来讲,我们只有通过法律的规定让登记的真实性让当事人来负责,如果你去这样登记,你会有相应的后果,你为了保护你的权利,应该去真正的登记。基于这种基本的原则,这个登记系统到现在为止,得到了实践的认可。所以他的先进性在于它是格式化的,电子化的。它的登记证明,查询证明在这个系统里都是有唯一编号来储存的。查询的人所得到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对物权的评定有一个可以信赖的基础资料。
统一登记和核定登记的好处在于存货和账款是有转化关系的。包括设备的融资关系,资金质押,银行都在做。如果相关的信息分割,我们的市场主体交易的成本会非常高,而且我们可能会得不到这样的信息。我们无论是交易的类型,还是不动产的类型的集中,对于市场交易主体都是最好的选择。
那么刚才大家提到这个款项到底能不能用,我们不能给一个答复。从07年的10月1号到去年的4月底,我们基本业务的发展还是很迅速的,我们的登记业务量是这些,但实际任务量可能不止这些。有的业务可能是觉得这个风险就没有来登记,我们的实际交易量是远远高于这个数字的。质押和转让实际上45%的登记是保理。保理在法律上给它一个什么样的定位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实践已经在这么做。去年我们最高院发表的司法解释和人民银行配套的相应规范性文件,注定物的登记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后面是我们新开发的一些功能,存货的质押问题可能是现存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去年,上海和青岛的一些融资案例的背后其实都是存货质押带来的公示问题,因为我们的存货抵押都要到工商去登记,银行更愿意用质押的方式来管理被担保的货物。通用的方式还是货物的质押形式?如果不这样的话,货物是多滞多卖,很普遍,银行是无从得知货物的真实权利,以至于缺漏还是比较大的。这是我们主要的登记服务的成效。从机构来讲,这个系统一定是互联网的系统,它可以响应全国各类自然人对交易登记的需求,商业银行、保理公司和租赁公司、证券公司,还有个人都在这里有登记。这个系统的开放度是足够的。
下面就报告关于登记有关的法律问题。在之前人民银行的登记系统学习了很多关于UCC的精神,但是因为我们不是专业部门,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和领悟没有那么专业。但是基于它的一些效率性,我觉得它里面的一些精神还是值得我们理论界进一步跟进和研究,能够帮我们把实践中的问题处理得更好。我们期望的动产担保登记的改革应该是基于一个一元化的基础,也就是说动产的类型、公示方式应该有更好的规整,因为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里面关于动产的类型和划分非常凌乱,而且有的没有包括进去,所以交易主体不知道这一类的动产以什么样的方式作为公示。是控制,还是占有,还是登记。UCC大概有十二类的动产,而且每一类的动产的公示方式是比较明确的。它有登记、有控制、有自动的公示还有占有。账款是里面典型的一类动产,它的公示方式一定是登记。包括重合设备也是通过登记来作为公示。而且它不分质押和抵押,只要有担保的功能,它是从功能的角度定义这些问题的。所以,这样让交易的规则变得非常简单,易于遵守,优先权的排序也是通过登记来明确。除了少数特殊动产以占有作为一种更加有效的公示方式。所以我们认为ucc的这种规则是一种高效有利的规则,更有利于动产担保的达成。这对企业融资和债权保护是重要的一个基础制度。
关于应收账款的质押,人民银行对登记活动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但是它还有不足,因为相应的法律问题是不可能通过规章来解决。人民银行和最高院一直在合作做出各种司法解释。但是这里面的问题非常的多,包括接下来是需要我们理论界和实务界去更加地研究给它一个很好的规划包括里面的保理问题。
租赁刚已介绍到已经有相对的私法效力。对于我们来说,更加关注的是账款的范畴和定义。什么样的债权或者这个债权怎么解释或者怎么理解,这也是个很重要的问题,这也是需要法律给它一个说法,让实践的过程更加有效。
接下来,我们更加关注的是登记模式的选择,权利和动产抵押到底有什么本质的不同。动产的抵押是以作为登记的对抗的要件来讲的。这个问题希望法律能给个更加一致的考虑。电子登记将来应该变不大的,因为不动产条例已经明确了电子登记簿的作为证明的有效性。电子登记簿应该也是往电子化的方面去发展。动产登记的职责还有审查原则也是非常关键的,需要我们法律给出一个更明确的规定,有利于登记机构的工作和运转,也有利于当事人对登记效率的判断和依赖。然后就是跟保理相关的转让登记和冲突该怎样解决,以及其他在应收账款融资过程中债权和质权实现过程当中通知回款账户以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质权实现的配合的问题。在我们工作中体会比较深的还是银行跟我们反映的目前我们国家动产登记机构太多,登记信息的公示难以获取的问题,法律方面也有效地管理和解决,导致动产交易不能活跃,我这里因时间问题就是把问题提出来,我们希望在下一步的担保法的研究和实践中得到回应,谢谢大家。
王振华:有请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马荣伟总经理作报告,他报告的题目是融资内信托中增信措施的研究,掌声欢迎。
马荣伟: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专家,下午好!我报告的题目是融资内信托中的增信措施研究,这个题目大家可能看着有点儿怪,这个增信和我们的担保是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我解释一下,在写这篇文章时候,我在想只有增信能够表达我在文章中想表达的内容,所以最后我选择了这个增信措施。另外这也是行业里经常用的一个词,实际上也是一个市场的表达,但是可能就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所以我解释一下。下面介绍下三部分内容,由于时间关系,主要介绍第三方面,前两个我就简要讲一下。
融资信托相关的介绍,亦是概念的演进,实际上融资类的信托是信托行业经常用到的概念。最初使用的是在2008年的“间接发放贷款”,在265号文投资附加回购包括商品房预售回购,它定于间接发放贷款。到09年它就使用一个债务性集合信托计划这样的一个概念,相对间接发放贷款使用这样的概念,最后在2011年就统一用“融资类信托”的概念。为什么要先介绍融资类信托,融资类信托主要是指有固定收益的一个债务性信托,这个融资类信托大量使用增信措施、担保措施,因为它有偿还性,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另外企业在融资后要负担本金和利息,所以金融机构为了控制风险会大量使用担保措施,有时叫增信措施,这个业务和投资类信托相对应,就是根据监管机关的要求允许信托公司在合规前提下在信托产品中增加增信措施,特别是担保,但投资类监管机关就不允许你增加担保的、设置担保的。如果是做投资类信托,你要上不封顶下不保顶,否则你就要使用融资类信托的监管标准,这样很多业务做不了。
第二部分是为什么信托产品中大量使用增信措施、担保措施呢?第一就是监管,监管规则对融资类信托有严格要求,就是风险金的准备、资本金的抵算,另外,融资类信托要求你不能有保底收益。同时信托行业这么多年一律为潜规则的刚性兑付,刚性兑付既要满足合规的要求,又要预控兑付风险,所以在金融产品的设计中创造出很多管理风险的增信措施来防范风险,在一定程度达到保底收益。增信措施我们一般叫增加信用,就是债务人在改善融资条件,降低融资成本,通过各种手段和措施来降低债务的违约率和减少违约损失力,以提高债务信用等级的行为,这里我们一般用的各种手段和措施就是指增信措施。实际上增信和担保的关系我是这样考虑的,就是增信的概念可能要广泛一些,担保可能只限于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类的一个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留置,还有一些非典型类担保,但增信还包括非法定担保类措施,包括结构化、受让承诺、优先分配与收益,甚至在实践中协议的一些安排,所以增信的概念更广泛一些,不一定能完全对应到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理,所以使用这样一个概念。
结合几个产品,我谈一下这几个增信措施在法律上的一些问题。这些图表是真实的案例,但我们已经做过技术处理了。至于对增信措施所说的结构化,特别是在资产证券化,经常使用结构化的设计,就是投资者有优先级投资,有劣后级投资,这里使用的是证券公司,一般用的是现金,投资者一般是合格投资者,这样信贷公司设立信贷基金信托投到产业项目中,投到一个房地产公司里。优先级一般是固定收益,劣后级一般有风险。这两个优先级和劣后级间的关系,实际上在里面,劣后级并不是想担保优先级的收益,它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扩大杠杆,博取超额收益,实际上他的意思并不是一个担保,所以这两个的关系是不是担保关系还需进一步探讨,但我个人认为不是一个担保关系。另外我们就这个案例把证券公司换成一般的融资方,然后我们进入他的行业,像泰山置地换到融资方,他一般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甚至股权收益权、股权或者一些特定的资产收益权作为劣后级参与这个信托。在这个情况下又有点类似于担保,实际上是把实物的资产、股权、收益放在劣后级参与信托,可能又有一点担保特征,我觉得应该是一种信托性担保,如果把结构化变化,但依然是结构化的一个产品。下一个案例是投资附加受让承诺,与让与信托有点类似。这个案例就是我们设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来受让上海东辰公司的股权收益权,最后会有一个承诺就是到期后上海东辰公司要回购这个股权,或者让关联方回购。这也有点像让与信托,但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具体因时间关系就不展开了。但我同意夏老师的观点,让与信托要保持一定的弹性,不要成文化。其实在金融创新过程中大量使用让与信托的概念,就是在信托的思维、理念上设计这些产品。所以我们还有一种就是投资附加受让回购选择权,就是上海东辰公司有个选择权,将来到后期可以选择不回购也可以选择回购。我们的这个产品就是这样设计的,其实又有典权的概念,硬要加个名字非常难,并一定非要对号入座,它其实就是一个合同设定的权利,就是为了满足投资者及融资方的需求,按照合同法、担保、增信的一些理念设计出来的一些产品。所以我觉得并一定让让与信托成文化,保持一定的弹性对金融创新留下更大的空间。最后一个是优先分配和补足收益的约定。一般我们会设立一个信托作为有限同伙,就是LP1有限合伙,投资公司就作为GP普通合伙人,这个创业投资就是有限合伙2,实际上如果这个合伙企业有收益的话LP1会优先分配收益。这一定程度就是GP、LP2对LP1的收益进行一定的保障,这个类似于在合伙企业的一个结构化,这可能和传统意义上的担保不太一样,所以概念很难一一对应。其实经常行业没再去考虑是什么,而是说我要采取增信措施,把我的产品风险分级并且量化,然后设计出各种产品、各种结构。我觉得实际上增信措施整体上还是一种债,让信托在法律关系上表现得多姿多彩,有时很难看清楚到底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需要仔细分析,充分体现信托业的创新。
最后通过这篇文章我也有几个问题在思考,第一就是优先级和劣后级到底是什么关系?是债权和债务关系?还是共同投资关系?我的看法是共同投资的关系。另外再有一个,我们有债权收益权、股权所有权、土地经营权收益权,甚至我们创造了很多这样的概念,到底哪些财产可以作为劣后级参与信托,这也需要思考。另外,增信措施和我们的保证有什么关系?这也需要我们去研究。我的报告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王振华:有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孙天法官作不动产抵押担保范围的登记司法适用,掌声欢迎!
孙天:各位专家,各位老师,下午好,我的题目是不动产抵押担保范围的登记司法适用,本来也是一个小视角,选题时我也认为是一个新出来的问题,没想到刚才李法官也讲的这个论题,撞车了,她刚讲的也很详细,我就不把这个问题展开说了。就谈谈我们法院作为一个司法部门在讨论这个问题时的一些过程吧。
这个问题的提出也是基于现实的一个案例,这个案例的基本案情也比较简单,甲公司对乙公司借款借了一千万元,同时以自有的一套房屋抵押,那么双方在抵押过程中约定抵押的范围包括本金一千万以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时双方到了房屋登记部门时因为南京登记部门规定必须在抵押登记时明确数额,不允许将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以这种方式在抵押登记中约定,他们认为这种约定是不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双方在抵押登记中就写了一千万,之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没有履行下去,乙公司就诉至法院,在第一次诉至法院时它不仅要求法院判决偿还本金,同时要实现抵押权,当时法院考虑到抵押登记时涉及到一千万元的部分,所以只给予它一千万元部分的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又诉至我们法院,要求对一千万之外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我们姑且认为是两百五十万元,然后要求就这两百五十万元部分再次实现优先抵押权。关于这个案子法官也产生了争议,主审的法官找到我讨论,他认为这个两百五十万元是不能实现优先抵押权的,他的理由是认为当时双方在约定时没有把它约定到抵押登记范围中,那么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就这两百五十万元不能要求实现优先抵押权,这时他只可以主张继续履行抵押合同。现在因为抵押合同不能履行,只可以就这个两百五十万元部分请求违约损失的赔偿责任。那么当时我的观点和他有不一样的地方,我又去向别的法官请教,正好另一个承办人那有一个类似的案件,这个案例假如也以一千万为本金,原告诉过来时是要求实现一千万元本金以及两百五十万元的其他费用,这个案例的法官认为虽然抵押登记是一千万元,但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基于一千两百五十万元的所有部分。那么要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相关意思自治,所以他认为这个两百五十万元的部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不是当事人的过错,是行政机关没有给它进行抵押登记,所以应当判决一千两百五十万元整体都应实现优先抵押权的,这个判决已经生效了。但是我前面讲的那个两百五十万的部分,后来没有作出判决,是以调解的方式处理的。
这个事情发生后我在网上搜寻了相关的案例,虽然这类案件不多,但是各个法院的处理大不相同,甚至还有一个极端的例子,认为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包括抵押本金,以及利息和其他费用方面,但是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并不生效,所以他就只能就一千万的部分实现优先受偿权,到现在为止,这个问题能我还没有和法官形成统一的意见,所以写这篇文章也是向各位专家请教,希望给我指正。下面谈谈我个人的观点,处理这个案子还是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物权的公证公信力,以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几个原则相结合来审理。具体而言,首先应强调的一点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双方约定的抵押范围,肯定是包括主债权,以及包括利息等费用,如果我们直接认为抵押范围只有一千万,将其他部分直接予以驳回的话,这不仅没有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同时也可能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得到保护,这对交易安全也不利。第二点,我认为在这个案件里既然没有登记,所以这两百五十万元肯定不可以作为物权直接将其处理的。所以我认为直接判决这两百五十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是不妥当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既能够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又能够遵从法律规定,我个人一点浅薄的观点就是能不能先判决,能够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履行抵押登记手续,如果抵押登记手续因为客观原因确实没有办法实现,再通过赔偿的方式进行。如果原告坚持直接要求进行损害赔偿,而不要求继续履行抵押合同,以实现他们当时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我认为还是应当予以驳回的。
当然刚才高教授说这个问题可能在今后的立法范围中就可能直接给它去一一解决,在行政部门登记的时候,我们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抵押范围直接在登记中予以明确表述出来,那么这个问题可能也就迎刃而解了。我的这个文章也是基于立法形成之前谈一下自己的观点,希望各位专家教授予以批评指正,谢谢!
王振华:下面有请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张冬梅副教授作“林业碳汇权融资担保的法律思考”,掌声欢迎!
张冬梅:尊敬的主持人、各位前辈、各位老师,下午好。感谢主办方给予的这个机会,今天一整天听下来使我对担保、金融创新方面的问题受益良多。借此机会向大家汇报最近关注的问题,即对林业碳汇权融资担保的法律思考。这个问题可能属于金融创新的一种。因为时间不长,对此问题思考不算很成熟,很多问题仍在论证过程中,希望大家多批评指正。报告分为四个方面内容:一是林业碳汇权担保的价值分析,二是实践中已经有的金融创新,三是分析法理的依据,四是如何进行法律规范。
首先,为大家介绍林业碳汇的概念。碳汇和碳源是相对的概念,简单地说碳汇是绿叶、森林来吸收和固定二氧化碳,那么源就是释放二氧化碳,碳汇和碳源可以相互转换。在碳汇过程中,吸收和固定的二氧化碳是可以计量的,这种计量表现为一种核证的减排量,以吨为单量,一片森林每年吸收和固定的二氧化碳就是减排量,经过一定的审定核证就可以进行交易,交易中的主要交易者是发达国家,他们必须要购买减排量来抵消自己的减排。现在我们国内市场发展也很好,虽然中国在国际上没有强制减排的义务,但发改委对国内的企业有减排义务的要求,已公布了中国碳汇自愿减排可以用于抵销企业的减排要求,国内现有7个碳汇交易市场,交易额一直增加。碳汇在市场交易需要有明晰的产权为基础,这个产权我们界定为林业碳汇权。那么接下来考虑的是,碳汇权作为一种有价值的可交易的财产性权利,是不是可以提供融资担保?融资担保旨在解决资金问题,碳汇特别是林业碳汇的生产周期较长,需要资金较大,特别是一些生态林,第一年不能产生生态效益,但需要资金投入,这个资金投入从哪里来就引发我们为碳汇提供担保的想法。首先它可解决一部分生产资金的问题,第二个,如果碳汇权能够进行担保,就会促进企业参与到林业的生产过程中去,更愿意发展碳汇林业。同时能够担保的话对银行的金融业务发展也是有利的,满足政府建设美好家园的生态需求,所以为碳汇权提供担保具有很大的意义。
第二个部分介绍碳汇权的实践经验,有实践就需要法律规范。文章中举了些例子,包括浦发银行、兴业银行的实践,最新新闻中有关于上海银行直接以核证的减排量进行质押。从这些银行在碳汇权融资方面的实践来看有几个特点。首先,现在的融资担保的碳汇权主要是对工业项目,林业碳汇比较少,因为林业碳汇相比工业碳汇的周期长、风险大。第二个特点是融资的方式灵活,但基本没有以林业碳汇权作为直接的担保标的。因为一是碳汇权还不是法律规定上的一种权利,二是对客体的认识不一样,银行出于合规的要求采取不同的方式,第三个不足之处是提供的融资期限较短,不符合碳汇林业发展的要求。因为林业碳汇存在很大的价值,我们还是希望可以促进银行来做林业碳汇的担保。再来是碳汇在提供担保时的特殊性,特别是林业碳汇,担保的前提是价值必须能确定,林业碳汇的价值取决于产量和交易的价格。两者都是变动的,尽管现在有审定的标准可以预测,但由于我们很难对天灾人祸进行预测,有些因素很难准确把握,所以碳汇的价格始终是变动的。但我们认为尽管价值不能确定,但不能否定它的价值。
第三部分是对碳汇权进行融资的形式。银行的实践中方式很灵活,但我们认为以碳汇权为标的设定担保还是以质押为宜。虽然现在找不出法律支持的依据,主要有两种看法,一个是质押一个是抵押。无论是从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的限定,《物权法》尽管没有限定可以抵押的财产,但我们认为不限于这种权利,所以抵押质押不具有更正当的原因。所以在论文中主要是论证需要设定质押的,那么以设定质押为基础,以后对其进行法律规范。首先要确认它是质物,二是基于它的特殊性,要求出资人有维护支持有效性的义务,第三是要对公示和保全作特别规范,四是针对碳汇权的特殊性,对配套措施进行法律上的规范。
今天我的报告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王振华:下面有请河北工业大学冯建生发言,他的题目是《典型动产担保权竞存的优先顺位研究》,大家欢迎!
冯建生:各位专家、各为老师,大家好,今天我发言的题目是《典型动产担保权竞存的优先顺位研究》。关于动产担保权竞存的优先顺位问题争议很大,我的文章分为三大部分,一是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制度概述,二是同种类动产担保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问题,三是不同种类动产担保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问题。
第一个部分是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制度概述。动产担保权益的优先顺位是指同一动产上竞存数个担保权益时,各个担保权人就担保物价金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具体而言,动产担保权益的优先顺位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同一种类的或不同种类的多个动产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竞存于同一动产之上时,如何确定它们的实现次序;二是多个抵押权竞存于同一动产之上,在发生抵押权顺位的让与、放弃或变更时对抵押权实现次序的影响。动产担保权益优先效力冲突产生的条件:一是须有两个以上担保权益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二是数个动产担保权益不存在绝对排斥关系。三是数个动产担保权益在存续期间上须有交叉。四是须各个担保权人不为同一人。 关于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的确定依据,从各国关于动产担保的法律规定来看,基本上都将动产担保权益的公示作为确定动产担保权益优先顺位的依据。具体为:在同一动产之上竞存的多个动产担保权益未全部进行公示时,已公示的动产担保权益优先于未公示的动产担保权益;如果多个动产担保权益都进行了公示,一般以公示时间的先后确定各个动产担保权益优先实现的次序。但法律为保护特定利益,也会作出一些特别安排,规定公示在后的特定动产担保权具有优先于公示在前的动产担保权的效力。另外,在动产担保权人基于自己利益需要为他人再次设定担保权而导致同一动产之上多个担保权竞存时,后设立的担保权虽然公示时间在后,但因后一担保权人是在前担保权人的担保权人,其担保权益更应受到保护,故后设立的动产担保权的实现次序应当在先。可见,同一动产之上的多个担保权的设立情况复杂多样,并不能简单按公示时间确定它们的优先实现次序,还体现为哪一个动产担保权益更应优先得到保护的考量。对于确定动产担保权益的优先顺位:(1)我国应积极引入其他动产担保公示方式,如控制和标记等等。就控制、占有和登记等公示方式而言,法律地位平等,不应存在效力优劣之别。(2)公示是确定动产担保权益优先顺位的重要依据,公示时间的先后影响动产担保权益优先顺位的确定,但并非唯一因素,还要受制于国家立法对利益保护政策的考量。(3)国家立法基于对特定担保权人的权益应予优先保护的考虑,会做出特别的政策安排,这直接决定动产担保权益优先顺位的确定,使依公示时间先后确定动产担保权益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被打破。
第二部分是同种类动产担保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问题。一是动产抵押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问题,第一个小问题是关于动产抵押权竞存时优先顺位的确定。在实践中,同一动产之上能否同时并存多个抵押权还要受一国立法价值取向的影响。如我国最高法院《民通意见》和《担保法》都曾不承认重复抵押的效力,而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的态度则有所缓和,并非不承认超出抵押物价值所设定的抵押权无效,而是认为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则完全取消了重复抵押的限制性规定。另外,在美国,控制为动产抵押权的一种重要公示方式。《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亦有类似规定,虽然是就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作出的,但应类推适用于动产抵押权。第二个小问题是关于抵押权优先顺位的升进问题。从各国相关立法观察,主要有顺位固定主义和顺位升进主义两种模式。瑞士被认为是在立法上明确采顺位固定主义的国家。德国普通法时期对抵押权顺位采升进主义,但这对于抵押权设定人甚为不公,因而《德国民法典》弃此原则,对抵押权顺位采固定主义。因而《德国民法典》并未采严格意义上的抵押权顺位固定主义。但在结果上,《德国民法典》选择的中间路线与固定顺位的主张很相近。抵押权顺位固定原则并没有被日本民法所采纳,日本学者普遍认为在学理和实务上采抵押权顺位升进主义,即第一次序抵押权的被担保债权因为清偿或者其他事由失效时,抵押权也失效,第二次序抵押权的顺位上升,成为第一次序的抵押权。我国学理见解基本和日本一致,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我民法如法、日民法,采用次序升进之原则。第一次序之抵押权消灭时,原则上第二次序之抵押权当然升至第一次序。我国大陆学者也认为我国《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顺位,亦采顺位升进主义,与法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的立场完全一致。第三个小问题是关于动产抵押权优先顺位的让与、放弃和变更。关于动产抵押权优先顺位的让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70条之1对抵押权优先顺位的让与作出了规定。依其规定,抵押权次序的让与不仅需要通知债务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且必须登记后才能生效。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对抵押权顺位的让与作出规定,今后有必要对此加以完善。关于动产抵押权优先顺位的放弃,《日本民法典》、我国《物权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典”对抵押权优先顺位的放弃都作出了规定,但区别是《日本民法典》(第375条)和我国《物权法》(第194条)只是概括性地对抵押权顺位的放弃加以规定,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71条之1)则从立法上就对抵押权的顺位区分为相对放弃和绝对放弃,即为了特定后次序抵押权人和为了全体后次序抵押权人之利益而抛弃其抵押权次序之分。关于动产抵押权优先顺位的变更,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民法都对抵押权顺位的变更进行了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94条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权顺位的变更,自各抵押权人之间成立顺位变更的合同时发生法律效力,在抵押登记页上办理附记登记为对抗要件(《物权法》第24条、第188条、第189条等)”。依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定作此解释当然是可行的,但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会带来很多问题,存在严重缺陷,因而建议动产物权变动应在整体上改采公示要件主义。第二个小问题是关于动产质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问题。动产质权能否发生竞存,与各国民事法律政策相关。传统观点曾认为质权的设定和存续应以现实交付和直接占有为条件,因而难以发生竞存。但近现代以来,各国民法逐渐放弃这一严格立场,大多承认在间接占有场合动产质权仍可存续,更有一些国家民事立法明确可通过指示交付来设定质权。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虽然对是否可依指示交付来设定质权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予以承认。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民法虽然对此无明确规定,但学理上基本持此相同见解,即质权次序,依质权成立之先后而定。其先成立之质权,优先于后成立之质权。除了可以依指示交付设定动产质权外,转质在多数国家民法中也得到承认。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当然可以为他人设定质权,但如果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可否成立呢?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可依善意取得成立转质权。对于质权的善意取得,各国或地区民法及学理一般都加以承认。因此,在转质(间接占有)期间,原质权人对该质物的质权依然存续。问题关键在于,如果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而将质物转质的,质权人对该质物的质权是否消灭呢?对此应结合具体规定加以分析。对于权利质权,依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其公示方式有两种,即登记和交付(移转占有)。上述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竞存时,相互之间的优先顺位依照抵押权竞存时优先顺位的确定原则加以确定;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竞存时,相互之间的优先顺位依照质权竞存时优先顺位的确定原则加以确定。第三个小问题是关于动产留置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问题。虽然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大都对留置权作有规定,但对留置权法律性质的立场并不一致。对此,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总结到:留置权因具备法定要件时而成立,故就一物上得为数个之债权成立数个留置权。对于同一动产之上留置权竞存时优先顺位的确定,史尚宽先生认为,留置权类似质权,应与质权适用同样之原则,即应以留置权成立之先后定之。 对此观点笔者难以赞同,而是认为后成立的留置权的实现顺序应优先于先成立的留置权,具体原因参见上述质权人将质物转质时转质权人应优先于原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理由。可以看出,同一动产之上留置权竞存时优先顺位的确定规则与质权竞存时优先顺位的确定规则一致,即对动产为直接占有的留置权人优先于对动产形成间接占有的留置权人实现其留置权。
第三部分是不同种类动产担保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问题。第一个小问题是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问题。依法理而论,尽管动产质权的设定需要移转占有,但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并不需要移转占有,因而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并不存在绝对排斥关系,二者可以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但就实践而言,具体到某一国家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能否竞存,还要受一国立法政策的限制。其实,防范可能发生的恶意串通行为作法并不困难,债权人在设定抵押权时,出于最基本的谨慎需要应查看抵押人对抵押动产的占有情况,并在抵押合同中注明相关动产上之前是否已设定质权,或就此事实进行公证,以避免事后发生纠纷。另外,登记和占有作为物权的两种公示方式,在效力上应无优劣之分,只是表现方式的不同而已,在无充分正当性的基础上硬性规定无论质权设定先后同一动产之上登记的抵押权均优先于该质权于法理也不通。因此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实践中此项规定已失去存在的基础。事实上,同一动产之上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在确定二者之间的优先顺位时并不应采简单化一的形式,而是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加以确定。下面依同一动产之上抵押权和质权设定时间先后的不同具体加以讨论。第二小问题是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问题。同一动产之上抵押权和留置权竞存时,在确定二者的优先顺位时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加以分析。一是先抵押后留置的情形,二是先留置后抵押的情形。第三个小问题是动产质权与留置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问题。下面依动产质权与留置权竞存的具体情况对它们之间优先顺位的确定分别加以讨论。一是先质押后留置的情形,二是先留置后质押的情形。
由于时间原因,我的报告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王振华:感谢六位报告人的精彩发言,下面有请高主任、叶教授进行评议。
高建新:我是评议1、2、4三篇论文。首先孙天法官这篇文章,我觉得从案件切入引发相关问题的讨论很有价值,同一类案件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核心的问题是《物权法》173条以及相关的法条如何理解和解释的问题。我国《物权法》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相关的其他债权,我查了下建设部不动产登记簿管理办法,里面有登记范围的规定,也有登记主债权金额的规定,那么我们的登记部门为什么会只登记主债权金额,而没有登记担保的范围,引起了我们作为行政部门对自己服务质量的质疑,我们后期还需做一些工作。但我想既然物权法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为了确定金额而做的规定,那么主债权显然对已经形成的债权金额做了记载,今后还要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应是应有之义。因此我觉得处理这个案件要求当事人到登记机关补正登记是不是有点繁琐。第二,我们的大法规定后,部门规章也作了具体规定,部门规章是有范围规定的,你这个最后把风险和负担给了当事人合不合适?第三,按照我们的习惯和惯例如何来看待这个问题非常重要,所以我觉得虽然对这个案件有不同的看法,但引起对这个问题的讨论非常有价值。以我之见还是简化处理,就是由主债务金额附随发生的有关债务应该一并,不需当事人去补正。
对于张处长和徐欣彦的文章因具有相似性,所以我结合起来点评。我认为动产抵押的统一登记和物权法本身关系不大,它属于物权法执行法中间的登记体制问题,更多的属于要不要把散见在十四五个登记部门的动产登记,以及动产登记所附加的抵押登记统一起来,由一个机构来实施。我非常感谢张处长在论文中能够提供德国、法国、美国、欧盟等和国际上统一的立法推动,给了我们制度发展的走向,她从我们中小企业融资难,没有办法提供不动产、和大量的是动产的现实出发,来破解这个问题我觉得很有现实意义。而我们整个担保制度是围绕不动产展开的,因此要关注动产的抵押、融资、登记是必然的,所以这个问题的研究很好。但登记要分开还是合一,我认为张处长的核心观点是要区分登记中间的监管登记和权属登记,监管登记是行政权所要求的,权属登记是市场主体交易所要求的,监管登记是分散的,权属登记是可以合一的,理论上我认为能说通,但我有几个困惑。第一,各种动产统一登记是否必须和可能,因为你的出发点是动产的统一登记,不是动产的融资登记,徐欣彦同志讲的是动产的融资登记,但是张处长谈的首先是动产统一登记,我想动产的统一登记怎么比是不是有可能?第二,有的动产以交付、占有或者这种设定本身就意味着公示,在这种情况下登记的必要性在哪?第三,关于转让登记,刚提到的股权转让来实现让与担保,这个让与本身就要进行登记,这个登记要复杂得多。比如说他在这里股权转让已登记了,是不是还要到你这边办理一个登记。第四,我认为基于登记功能区分监管登记和权属登记很重要,这个登记既有监管的目的,还有权属登记的目的,它两种功能的存在是否意味着这两种功能应该分开,一种登记具有两种功能行不行?最后一个问题,登记机关对这各种各样登记是不是能够全部把握。我特别注意到,你这种登记和行政机关的登记,和不动产的登记不是一回事,你直接只提供了一个信息,让当事人有一个查询的通道,注意到那边还有个登记可能需要去查,因此你这个登记并不具有确定力,而刚才孙天法官表明了我们对不动产登记上面所记载的事项,认为它具有确定的效力,直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你说的登记只是提供一个信息,我在想你这个登记和行政机关传统意义上的登记如何统一,如果这个登记要更改怎么更改,最后还是要回到类似于原来所说的行政机关的登记环节,这个机构才能解决有关的纷争,所以它最终到底是统一还是不统一,我建议登记目前和较长的一段时间内还是应当分散登记,一下子全部登记有难度,但是你统一发布是有好处的,比如各个不同的机关可以登记,登记完之后信息可以汇集到你这边,这个才能为查询和公布提供相关登记信息,而不能改变原来的登记机关。另外我国登记机关一下子全部拿掉的可能性也值得商榷。
这几个问题构成了我对这篇论文的一些疑惑,总的来讲如果确定我国不动产的融资登记要统一的话,它实际上是一个重大决策,这个重大决策既要解决这个问题是否可行。另外它和原来的体制做法之间的替代作用,原来机构承担这些职能的和现在你提出的这个机构怎么衔接,刚刚我说的这些问题都应当要回答,才能够解决将这项重大决策启动为一个立法项目。我的评议就到这,谢谢大家!
叶知年:因为时间问题,我用尽量少的时间对三篇文章提一些我的感受。
第一篇是有关融资类信托当中的增信措施研究,对这个问题我是门外汉,虽然办过银行的一个金融的案件,也是一个担保,但我们做的担保都是传统意义上的担保,没这么复杂。所以我昨天认真拜读了这篇文章,谈一下我的体会。这篇文章对非法定的担保方式或者新型的担保形式的介绍等相关问题做了很详细的阐述,但个人有这样的感觉,就像一道菜吃到最劲头的时候突然发现盘子空了,所以我想你这篇文章能不能够就这几类非法定的增信措施,从担保法理论这个角度来阐述一下相关的,比如说作为担保的方式,对它们的担保的效力问题能不能再叙述一下,这样文章我想会更完美。
第二个是关于林业碳汇权融资担保的问题,也涉及到融资的问题,因为在南方民间融资现象特别普遍,我对这个话题相对比较熟悉,也专门针对自然资源的法治创新在做课题,所以我主要从民法角度来做这个自然资源物权的限制问题。限制中主要是刚才张教授提到的林业这种经营的风险非常大,而且投资的周期非常长,生态也很难承受,除了我们讲到的可能采取这种担保的方式,实际上我们讲到的自然资源物权受到限制时,我国还有一些相关的制度,比如生态补偿问题,生态补偿应该说是对自然资源物权受限制这一环的经济上的弥补,当然在我国这种弥补很少,这是自然资源的物权问题。至于说这篇文章最大的问题,也就是林业碳汇权的权属属性问题,按照张教授的观点林业碳汇权是一种准物权,这准物权又回到前面尤其是陈本寒教授的物权法定原则的问题,一个是种类一个是内容,尤其是内容问题,他对这个问题非常重视。碳汇权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它到底是一种物权还是债权,或者说是准物权还是债权,其性质界定还涉及到后面的一些交易的登记问题,个人的看法是从目前的物权法定来说,还没有这么大一个法把它界定为准物权,至少国务院相关的行政法规没有。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排污权问题,今年福建人民政府三月份刚颁布了几个文件,专门责令环境保护部门建立排污权的交易平台,这个文件出来后有几个部门有法律上的质疑,所以我受环保厅的委托给他们论证法律上的问题。所以说排污权从大的方面来说,如浙江各个地方也还在交易,但没有大的法甚至国务院行政法规也没有指令,所以说从物权法定这个角度来说,目前很长时间内不能成为物权。那能不能成为担保物,我觉得是可行的。那么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即碳汇权权属的属性,个人认为是作为一个债权。不管是碳汇权还是物权,我国在搞各种权利的交易,交易的平台由各个行政部门各自设立,所以各自为政,审查登记就会出现几家互争权利的归属。所以有个不同平台间资源的没办法共享的问题,两个不同的平台之间怎么打通的问题。当然对这些问题的看法对不对还要请教大家。
第三篇论文讲的是典型动产担保权竞存的优先顺位问题研究,这篇文章我觉得很好,极有可能是博士论文或是其一部分,文章和收集的资料都非常细,我现在给研究生讲到担保物权竞存时也发现这个问题的确不好写,所以在这里利用这个机会假公济私一下,问一下冯博士是否可以利用这篇文章作为我的教学指要,谢谢大家,我的点评就到这。
王振华:感谢叶教授和高教授的精彩点评,下面我们稍微留一点时间自由发言。
崔云岭:我发表一点感想。上午和下午有中院和高院的两个法官讲到一个问题,关于登记的司法审查问题,我发现两篇文章结合到一起就有问题了,因为中院的孙法官提到,登记的范围和担保法里面规定的抵押合同应当约定的范围不一致,比如说登记的范围按照反腐登记管理办法登记的话,它有一个债权的数额,刚才高主任在点评时谈到的一个问题我是同意的,就是说登记机关登记的时候我提供的范围只有三项,但事实上如果法院判断时你要说五项的话,对当事人来讲是否公平?下午高院法官提到一个问题,债权的类型是不是非常关键要登记的,而且合同变更的话必须做变更登记。当然他也提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果说对债权的类型没有约定,也包括不能够去通过解释确定的话,将认定这种抵押是不存在的,但在我个人看来,也许建设部的规定更有道理,就是我只要确定债权的数额,因为登记的目的是保护不知情的第三人,可对他来讲也许他不关心债权的类型,他关心的是债权数额有多少,是租赁合同的债权还是买卖合同的债权,对他来讲也许并不关心,他关心的是在该物上设定的担保债权到底是多少。所以我觉得这和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讲到的标的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从标的角度上来说,当时约定为债权我认为就约定了标的了,什么类型的债权也许无关紧要。而且我个人对省高院的判决保留意见,在最高额担保理论里它确定的最高额是2500万,至于什么样的原因发生的对第三人来讲无关紧要,我是对一个债务人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还是对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