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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简报第二期]2014年第二届比较民商法与判例研究两岸学术研讨会

时间:2014-05-06   来源:民法学研究会  责任编辑:admin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小型系列学术研讨会之八:
2014年第二届比较民商法与判例研究
两岸学术研讨会

 

会议简报  第二期 

 

主办单位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
上海市民法学研究会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协办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编辑部
上海市法学会《东方法学》编辑部
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4年4月26日,13:30—14:50
地点:上海财经大学行政楼一楼会议室
 
中国·上海

 
  主题案例研讨(一):“见义勇为的民法问题”第一单元
  主持人
  徐涤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常务副院长)
  马洪(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报告人:吴从周(台湾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从德国法及台湾法规定评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判决》
  评议人:朱庆育(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报告人:叶名怡(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国法上的见义勇为》
  评议人:杨代雄(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民商法教研室主任)
  报告人:肖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师):《意大利法中私人救助制度——兼谈见义勇为的债法基础构建》
  评议人:刘家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报告人每人20分钟、评议人5分钟)
 
  徐涤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常务副院长):
  第一位进行报告的是台湾大学法学院吴从周副教授,他报告的题目是《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从德国法及台湾法规定评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判决》
  吴从周(台湾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这个主题的报告从请求权基础看来,可能适用有无因管理、公平原则、适当补偿。公平原则在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时候,不宜作为请求权基础。无因管理从立法目的来看,是法律规定的补偿关系,是法律鼓励善意救助的结果。这个制度本身就有衡平补偿的目的。适用这个制度,本身就有一个衡平、补偿的效果。
     见义不勇为不构成侵权,因为找不到保护义务。刑法并未将其入罪,民法也不将其作为侵权行为。不勇为也不能适用交往义务。对于无因管理的性质,大多认为并非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所要求的意图,并不是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种自然的意思。因此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台湾法上并没有特别的见义勇为的案型,德国法上也没有。这可能是因为发生的案例并没有到法院去主张。无因管理的风险是由本人承担的。管理人基于单一管理行为管理复数本人的事务,可能产生连带之债,可能主张的法律效果包括费用的偿还等。尤其以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法条使用最多。
  有问题的是损害赔偿。德国学说认为只要是管理风险所必须的人身、财产损害都要赔偿。尽管张国林已经去世,德国法认为还是可以主张请求补偿。但德国法类推第844、845条的规定,而非直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权人基于管理人被继承人的地位要求补偿。
  朱庆育(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吴从周教授曾经当过法院的法官、又是学者,因此对于裁判文书很有心得。民法研究首先要对一个案件进行定性。我们讨论问题要从请求权基础出发。比如我们讨论无因管理、见义勇为,很多所谓的区分其实意义不大,因为没有涉及请求权基础。这个案子在台湾与德国的处理都会比较简单,但是在中国大陆就会比较复杂。中国大陆的法官写理由的时候,总是在堆叠理由,没有具体的讨论请求权基础到底是哪一个法条。计算赔偿数额到底依据哪个法条。法官、学者在处理这样的问题时,没有一个清晰的脉络。另外,管理人是否要有行为能力呢?在管理人为未成年人的时候,管理人受到伤害的时候,对未成年人有所不利。能否类推适用责任能力,可以探讨。
  叶名怡(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法国法在见义勇为问题上的处理比较激进。不仅在刑法上有规定,在民法上也存在一般性的救助义务,不救助就要赔偿。《法国刑法典》在第223-6、223-7规定了有关见义勇为的三种犯罪行为。这三种罪行均规定只有在对救助人来说没有危险的情况下,才有救助义务。在法国民法上,不救助会导致民事责任一点上,目前是毫无争议的。过去的通说认为,刑法规定犯罪的意图,是在于这种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不救助并不导致民法上的赔偿。但是法国最高法院在70年代的判例中认为,这二条法条不仅保护社会利益,也保护个人利益。不救助可以构成《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意义上的侵权责任。
  对于救助者对于被救者或第三人的伤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法国法的见解比较一致:除非重大过错,否则过错会被吸收。另一个问题就是,当救助者自身受到损害的时候,如何赔偿。法国法是有法定义务,那么去管理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呢?请求权基础有三:1、侵权行为。如果危险情势是又被救助人自己造成的,救助人受伤,可以以侵权责任要求赔偿;2、准合同,即无因管理。法国法认为,在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救助人已经超出了法定义务的范围,构成无因管理,因此可以请求。3、默示的救助契约。认为救助行为是一个默示的救助合同,直接适用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合意由法律直接推定。
  最后的问题是救助没有效果,是否可以索赔?即使救助没有效果,造成自身受伤,索赔请求权不受影响。另外,法国有见义勇为救助基金,给救助人以补偿。
  杨代雄(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民商法教研室主任):
  叶教授的论文介绍了法国法上的见义勇为。见义勇为只是一种生活事实。在学理上需要做的是将其放在传统的民法框架内进行解释。区别救助人、被救者、第三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叶老师的报告给人很大启示:区分有救助义务与无救助义务的见义勇为。法国法对人的要求比较高一点。我有个小小的疑问:如果对救助行为人无危险,救助人就必须救助。那么救助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否可以要求赔偿?请求权基础何在?
     肖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师):
     意大利刑法典上593条规定了的救助义务,对于航海法等具有影响。但民法上并没有强行性的救助义务规定。这一点与法国法不同。意大利的民法救助基础比较散乱,因此有学者在1981年总结认为,救助义务可以追溯到《意大利宪法》第2条。
  从90年代之后,法院逐渐认可私人救助中的利益的平衡。私人救助的概念也明晰起来,即私主体使他人或者财物摆脱当下或潜在危险状态,避免对于身体的损害或者物的价值的灭失或者严重减损的行为。这种危险状态下的救助可以援用紧急避险中的“急迫的救助”。
  但是,紧急避险中的救助仅解决救助人的侵权责任问题,没有解决对救助人受损的救助问题。对此,意大利学者类推适用无因管理。其拥有共同的基础,构成要件也一致。但是,此种类推是否合适,仍需考虑如下问题。第一,刑法的救助义务是否使得救助行为违反了无因管理的自愿性?刑法的义务与民法的义务性质上有差异,效果上有所连接。第二,无因管理与人身救助的兼容性问题。意大利法早期认为无因管理为法律行为,但战后判决认为,对人的保护法律认为是一种事实行为。第三,对于利害关系人意愿的违反问题。如果被救助人从事的事务违反公序良俗,救助人可以违反被救人的意图。
  基于上述论证,接下来讨论救助人的请求权范围问题。1、必要且有效救助的费用返还请求权。学者认为需区分对人救助与对物的救助,对人的费用无法以财产价值衡量。2、救助所受损害的补偿请求权。3、对引发危险状况的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司法上予以承认,因果关系的基础在于“危险环境的制造”。4、对于救助人的报酬请求权,法院坚决反对。但是学说上有不同意见。
  刘家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我感觉肖俊博士的论文有几个印象深刻之处。他探讨了刑法上的义务与民法上无因管理的要件的义务进行甄别。应当找到一个敏锐的角度来观察,意大利法的无因管理制度承继罗马法上准契约规则的精神。从德国法上看,他更多的是一个事后的视角。因为它涉及了损害赔偿的问题。但至少从以上三个报告下来,事实层面上的求同还差了一点。因为见义勇为还是没有办法找到它所对应的确切的事实上的东西。他还是一个相当宽泛的,影响面特别多的东西,不像“挖断电缆案”的案例研讨,针对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进行讨论,问题比较集中。我个人觉得,存不存在一个针对见义勇为的救助制度,这就是一个基本问题。应当把核心问题关注在请求权基础方面,在这个方面传统民法上提供了完善的体系。
  自由发言
  马洪(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下面请各位学者自由提问。
  张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接着家安的话说,事实上见义勇为,我们不知道它说什么东西,我看到这个题目确实有一点感觉,见义勇为它确实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他是我们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现象的描述。我所提出的问题,就是刚刚家安和庆育已经提出过的问题,如果我们把问题聚焦到《民法通则》第109条,包括侵权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就是整个债法上请求权基础的重要改变。实际上这种规定,从民法的变迁史来看,见义勇为在前苏联的民法上是可以合理解决的。唯独对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是解决不了的。因为宪法上有这样一个公共财产的保护义务,所以出现见义勇为的时候,很难用传统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解决。《民法通则》第109条真正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前苏联判例中出现的这种问题。
  龙卫球(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
     见义勇为的立法,我个人建议,把它的定位不能限定在民法上,刚才肖俊博士也提到刑法角度的意大利的规范,我建议定在社会法上,见义勇为的义,实际上是一种社会道德。所以社会法要鼓励这种行为的话,要给它一种鼓励,比如说牺牲请求权。如果用私的关系进行解决,肯定达不到这种效果。在这里面很多受益人也处在很不好的处境之中。我个人感觉,我们国家要解决见义勇为的问题,一定要在社会法上解决。这是我们国家的短板。
  渠涛(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受益人不见得是受益的,我觉得这件事情非常复杂。因为见义勇为私法肯定是解决不了的,比如说在现阶段交通事故中,死亡率和二次伤残率特别高,因为救助不得力。交通事故以后是需要专业人士来救助的,并不是谁都可以救助的。我们很多人在交通事故完了之后马上进行见义勇为,把受伤的人推到车上以后,这个人马上残了。所以意大利刑法的规定,我不知道基于什么背景,受到语言的能力所限,我没有更多的研究。但这里面肯定会有一个免责。谁都救助的话,免责的问题怎么办?中国碰瓷的情况比较多,怎么办?
 

(整理人:苏策。以上提炼的发言内容未经发言人本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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