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11-12 来源: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 责任编辑:qsr
2018年11月10日-11日上午,“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2018年年会暨常设亚太保险法国际论坛”在鹭岛厦门顺利举行。本届会议由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主办,厦门大学法学院承办,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福州仲裁委员会、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协办,是十九大之后第一次国际性保险法高端论坛,也是常设亚太保险法国际论坛的首次会议,来自中国大陆保险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200余名专家学者以及美国、新加坡、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近30名学者齐聚一堂参加了本次会议。
大会开幕式由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秘书长任自力教授主持。
厦门大学社科处处长陈武元作为东道主,首先代表厦门大学对与会嘉宾表示热烈欢迎,并介绍了厦门大学的创办历史及当前的基本情况。他讲到,厦门大学法学学科参与国家和地方委托的大量法律理论和实践的研究课题,成为国家法律决策咨询的重要力量,九十余年来,厦门大学法学学科始终将自己的发展融入法治中国的历史进程,站立潮头,开拓奋进。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治理手段,厦门大学法学院此次承办2018年中国保险法年会,是法学院融入、推进法治进程的一步,也是厦门大学的学科建设直面社会现实、与时代同行的一步。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学校在第十次党代会明确提出了跃居世界一流大学前列的奋斗目标,希望厦门大学法学学科以及中国保险法的学界以及业界不断取得更好的发展和成就。
随后,福建省委政法委委务会议成员、政治部主任,福建省法学会党组成员邓佳文向与会嘉宾介绍了福建地域文化、历史文化、生态环境等。他讲到,保险是社会文明水平、社会治理能力的表现,已成为我国经济制度的特色一环,保险法学会对保险业的发展有很大的现实价值,积极推动保险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希望以本次大会为契机,加强保险业的全面合作,为我国的保险法法治进程贡献一份力量。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欧岩峰介绍了近年来福建省人民法院在致力于加强保险纠纷审判工作,不断探索专业化保险审判工作规律,推进保险纠纷审判工作步入专业、规范、高效的绿色通道等方面的努力,他讲到,现代保险行业是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社会民生和福祉,多年来,福建省高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等多项规范性文件,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积极构建保险纠纷多元化解决新格局。福建省高院加强与保险公司项目合作,搭建“法院+保”开放性合作平台,通过创新诉讼保全责任制度、执行救助保险、执行悬赏保险等机制,充分发挥保险在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积极作用。本次大会的举行恰逢其时,近年来,我国不断出台加快保险行业对外开放的政策,释放出一个强烈的信号:我国对外开放的大门不会关闭,只会越开越大。对外开放不仅是行业的对外开放,还需要知识的对外开放。希望借此次大会,来自海内外的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能够集众智、聚合力,为促进国际保险法国际交流,推进国际保险服务业法治化建设发光发热,将亚太保险法国际论坛建成知识共享、智慧激荡、实践交流的有力平台。
福建省律师协会会长于宁杰在致辞中向大家介绍了福建律师界的最新动态。他指出,在中国的法制史中,律师和保险业发展历史短,但发展迅猛。保险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力量,以及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深入生活的方方面面,不论是国家治理还是民众日常生活都离不开保险。中国律师业要和保险业共同发展,中国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取得不可小觑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律师们活跃于党政机关、金融行业等多个行业,为规范金融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了律师应有的作用,在仲裁员队伍中也成为一股重要的力量,发挥积极作用。
接下来,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会长尹田就保险法学研究会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及下一步工作计划作了报告。一年来,保险法学研究会积极参与了中国法学会举办的系列活动,对全体理事进行有针对性的思想政治教育,要求全体理事围绕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十九大精神推进各项工作,在行动上要时刻与中央保持一致;在组织建设上,开展了一系列组织活动,切实发挥基层党组织的组织与引领作用;在作风建设上,带头遵守中央的各项规定,严于律己,宽以待人。保险法在推动社会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生活需求上具有独特优势,在组织建设和制度完善方面作出努力,出台了一些新的规定,所有的理事会讨论表决有严格的议事规则,经费使用严格遵守规定;在学术活动方面,2018年开展了一系列学术活动,举办了第四届两岸保险法青年学者论坛,以及互联网保险规范与发展高峰论坛、车辆保单条款问题与完善研讨会等一系列专题性论坛,学术刊物方面编辑出版了会刊,积极参与保险立法、司法的各项活动,推动了信用保险等制度的发展。在未来一年,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将继续发挥专家优势,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就保险法的热点问题提出专家意见,并将结合保险法规则的立法规划,重点作好以下几个方面:1.继续发挥专家优势,提供立法咨询的作用,为保险法的下次修订,提供专家意见。2.申报和确立重大研究课题,努力在以下领域有所突破:机动车保单条款的标准化、科学化;关于“一带一路”的相关保险制度的研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与社会治理有密切关系等方面的研究;进一步加强对于相互保险、互联网保险、保险科技等新型领域的研究,推进已经创设的各类型保险法学论坛的建设与发展。在大数据的网络时代,保险法领域存在巨大空间需要我们进行探索,但目前主要是各大保险公司和互联网站等经营者介入较多,专家学者对此的介入和关注、研究还比较少,为此呼吁各高校加强对保险法新领域的研究。总的来说,保险法研究从弱到强,整个保险法研究会将结合保险法各个领域,更好地推进保险业工作的开展。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学会理事长施文森教授讲到,台湾地区保险业的起步早一点,但市场比较小,而内地保险业起步比较晚,但发展迅猛。但是,英国目前为止仍然占据80%的再保险市场,他提出,保险业的发展需要两点:一是现代化;二是专业化。相信保监会和银监会合并后,对此会有一定思考,希望保险业蓬勃发展,有一天可以跟英国的保险分庭抗礼,为中国将来的保险业发展多作贡献。
接下来,韩国保险法研究会会长金善政(KIMSUN JEONG)致辞,他向大会介绍了韩国代表团成员,他说,今天是常设亚太保险法国际论坛第一次会议,具有历史意义。今天我们的保险产业面临人口老龄化、社会环境及其他众多因素的考验,保险业也需要不断发展,跨境并购问题也应引起我们的关注,保险法应作出相应修改。事实上,各个国家的情况都是雷同的,所以在全球化进程中,各个国家的学者如果有一个共同的平台讨论共同面临的问题,问题将会迎刃而解。
最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任海泉中将代表中国法学会热烈祝贺大会的召开,并对本次会议的承办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表示衷心的感谢!他指出,法治是保险的保险。离开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深入普法,保险就会不保险。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法学的发展壮大对于保险业成熟运作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他首先充分肯定了保险法学研究会自2011年成立以来所作出的努力:一是重视自身队伍和作风建设。研究会积极参与中国法学会举办的各项活动,自觉与党中央的方针政策保持一致。严格制定理事会各项制度,在理事选任与退出机制、理事会表决制度以及理事会成员的作风建设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是扎实推进各项活动开展。研究会始终紧扣立法、司法重大事件,积极参与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论证工作,积极组织和参与各类学术活动,为中国保险法学的发展作出了应有贡献。三是学术研究成果较为突出。研究会不仅为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出台贡献有力的智慧支持,还承担保险法第三次重大修订专家建议稿等重大课题,并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法研究机构的交流,为扩展我国保险法学界的学术视野,展示我国保险法学理论与实践成果,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他还对保险法学研究会今后的工作提出了四点意见:一、以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指引,始终坚持保险法学研究正确的政治方向。研究会应引领广大会员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主动聚焦保险法学领域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保险法学工作者应研究符合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对美好生活向往的保险制度,加强对保险法律制度的体系化研究。二、树立鲜明的问题意识,紧密围绕保险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展开研究,积极回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保险行业的创新发展对保险监管提出了新要求,保险金融法律制度设置需要新思路,专家学者们应不断深入研究,集思广益,拿出先进、管用的成果。三、服务国家战略,积极推进保险服务企业走出去的风险管理。随着“一带一路”建设深入发展,保险法研究应为有效防范涉外法律风险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为中国企业和中国投资“走出去”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服务。同时,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保险法律制度,推进保险法研究的国际交流。四、不断加强队伍建设,着力培养青年优秀人才。研究会要特别关注保险法学青年研究人才的成长,努力创造条件,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为保险法学研究的可持续发展作好人才储备。
研究会理事增补环节中,尹田会长宣读了新增的理事名单,其中增补新任常务理事3人,增补理事14人,并从今年开始新设非理事会员,吸收一些年轻的专家学者,今年新增非理事会员2人。
开幕式结束后,所有参会人员合影留念。
第一单元主旨演讲
时 间:2018年11月10日上午10:30——12:00
主持人:
温世扬
(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韩长印
(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大会的主旨演讲环节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温世扬教授和上海交通大学韩长印教授主持。
首先,来自美国密苏里大学堪萨斯分校法学院的JeffreyE.Thomas教授发表了题为“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ConsumerProtection through 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Actions”的演讲,他主要从司法和行政的比较视角来审视消费者保护。他首先分析了保险市场中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美国倾向于依赖市场来保护消费者,但是市场机制却无法有效扮演消费者保护的角色,其后他以责任保险和财产保险领域的例子为我们阐明了现行消费者保护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最后他指出,美国在解决保险公司不诚信地处理责任保险索赔方面有着丰富的补偿机制,对于保险延迟赔付,正在发展出一些法定的处罚机制。然而,美国虽然赋予了消费者让保险公司为其行为负责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却需要高昂的成本,而行政救济对消费者的保护也相对较弱。
接着,日本保险学会理事长、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院的大塚英明教授以日本保险法为切入点,发表了题为“BasicClassific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Japanese Treatmentof Accident Insurance”的演讲,讨论了保险合同的分类这一经典问题。他首先为与会人员介绍了《日本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的定义。接着他分别举例介绍比较了这两种类型的保险:一方面,他指出由于《日本保险法》规定“只有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才受非人身保险合同的保护”,这使得该类保险在实践中的运用十分有限,并从火灾保险的角度为我们举例说明了“loss-compensation”原则;另一方面,他反观人身保险,认为该类型的保险并无过多限制,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不是赔偿投保人的损失,人身保险合同中,并不存在可保利益或“loss-compensation”的说法。最后,他以意外保险为例,指出单纯的人身和非人身保险的分类过于僵硬,事故保险合同既有可能是人身保险合同,又有可能是非人身保险合同,并提出日本保险合同法对保险合同进行了非人身保险合同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的僵化分类,使我们无法享受保险合同的灵活性。
厦门大学法学院何丽新教授以《人身保险法律制度的社会性别分析》为题,首先从社会性别视角审视人身保险的立法价值,她认为法律存在隐蔽的性别问题,立法倾向于表达有决策权的群体的观念和利益,而女性在社会公共事务决策中处于边缘化的弱势低位,保险法的社会性别分析,旨在揭示法律制度掩盖的性别歧视和性格盲点,实现公平与公正。接着,她为与会学者介绍了因男女两性差异而设置的特殊保险险种,指出由于男女两性处理危险的方式各异,针对性别差异设置不同的保险有其必要性,并以男女两性职业风险差异设置意外险的承保范围差别、生理差异而引起的健康险区别为例作了探讨。之后,她对男女两性之间的人身保险利益作了深入分析,认为保险利益应以被保险人为中心,以男女两性人格平等为基础。最后她为我们阐明了人身保险合同条款对男女两性的适用,从自杀率差异、平均寿命差异等角度出发,阐明了自杀条款、年龄条款、年金条款等条款对男女两性的不同适用,并提出要重视男女两性处置危险方式的差异,充分考虑不同社会性别分工而产生的不同保险需求,在意外险和健康险中设置有社会性别视角的保险险种,保障男女两性之间保险利益的平等性。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曹兴权教授的报告题目是《保险法理论的中国范式:逻辑架构与制度回应》,他首先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定性之争”“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受益人的保护”以及“支付宝用户的相互保险”三个案例以及其他部门法的研究成果引出该报告想要讨论的问题:中国保险法的理论研究,其起点和终点应该是什么?接着,他提出了保险法理论中国范式的两个维度,即比较法意义的维度和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维度,进而阐述了保险法理论逻辑的一般架构,最后讨论了保险法理论范式的中国需求。他认为,中国保险法要回归法律,回归原理,回归市场习惯,回归公法私法二元区分逻辑以及回归商业保险本质。
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合伙人姚仲凯律师发表了题为《我国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特有价值与独特机制》的演讲,他认为我国目前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仍存在大量问题,虽然法律服务市场已经呈现多元化发展,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仍仅限于诉讼及部分非诉讼服务,险种过于单一,而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统一规范,由市场经济自主调节,明显无法充分适应律师行业的独特机制、无法充分实现保障律师权益的特有价值。这些问题的核心在于对我国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特有价值没有充分认识,故而他进一步分析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特殊之处及特有价值,列举了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律师参与仲裁程序过程中的职业责任保险等律师职业专业化进程对于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挑战,以及以福州市为例的投保人由律师事务所到行业协会统一投保再到律师事务所的变化所反映出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的变化,指出现有律师职业环境下我国律师职业责任险的特有价值在于保护律师的执业行为,通过细化律师职业责任的保险险种、扩大保险范围、允许多元化投保人的存在、促进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与律师职业其他相关保险的衔接等途径探索我国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独特机制。
最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学会理事长施文森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邹海林教授发表了与谈意见。
第二单元 保险创新与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上半场(11月10日14:00——15:40)
主持人:
刘学生
(中国银保监会广东银保监局副局长、党委委员)
王萍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第二单元上半场由中国银保监会广东银保监局副局长刘学生、中国政法大学王萍教授主持,与会专家学者对“保险创新与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展开了深入探讨。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夏利民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王庆松代为发言)的报告题目是《互联网保险的法律规制》,他指出,互联网保险业务给行业发展带来了经营风险和诸多问题,并且在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及履行方式有其特殊性,需要作出特别的法律规制。夏教授全面梳理了互联网保险法律规制的动因,分析当前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加强法律规制的建议。
韩国江南大学YooJu Seon教授以“The EnvironmentalDamage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Management Plan”为题,主要为我们介绍了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韩国《环境污染损害救济法》,指出其目的是确保环境污染损害的及时救济,确保事故公司的可持续经营,并总结了其若干进步性的规定:第一,它规定经营者无过错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责任的义务;第二,它规定了赔偿责任的限度;第三,它包含因果关系的推定和排除;第四,它规定了企业的共同责任。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孙宏涛教授的报告题目是《完善我国保险业风险处置的立法建议》,他首先指出“放开前段,管住后端”的监管思路对我国保险业风险处置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实践中我国保险业风险处置仍存在发展较为滞后、制度尚存漏洞等问题。随后,孙教授从保险业风险处置的制度框架、风险处置措施的具体内容及保险保障基金机制三个方面对问题进行梳理与剖析,提出应建立有机风险制度体系和起偿付能力充足度测算、风险综合评级及保险公司治理评价为要素的风险处置措施启动标准,并完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
台湾政治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陈俊元副教授则以《台湾保险监理之透明性问题》为题,反思了台湾保险监理框架与规定的制度设计。他指出,近年来,台湾地区保险监理力道与处罚加强,但是同时影响到了保险业的竞争力。其次,他介绍了台湾地区保险监理的基本架构与规定,讨论了保险监理中的利害关系人交易、不动产投资、模范条款、内部控制、裁罚处分和行为数的计算等议题,最后分析了其中所涉及的主要规范及其问题。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杜立博士发言的题目是《保险合同以外利益的规制——论保险法第116条第1款第4项的适用与完善》,他在演讲中主要谈到了《保险法》第116条第1款第4项关于保险公司行政处罚的规定。他认为,保险公司在日常经营中,经常因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以外利益而受到行政处罚,使得保险公司在开展促销活动时顾虑重重,他同时指出,从公布的处罚决定书来看,相应依据均是《保险法》第116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该规定在1995年《保险法》制定时便已出现,其目的乃是对保险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最后,他提出,这一不合理现状应当被改善。
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何伟律师则结合其多年的实务经验,以《保险诉讼案件“同案不同判”问题和解决思路》为题,指出“同案不同判”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较为突出,并从现状、原因这两个方面分析保险诉讼案件中的“同案不同判”问题,最后提出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培养保险法律领域专家型法官、提升涉保险诉讼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和数量等解决思路。
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应用经济学(金融学)博士后流动站、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博士后工作站研究员池骋博士作了题为《保单贴现及其证券化的风险与法律规制》的报告,池博士首先介绍了保单贴现及其证券化的概念、发展现状与面对的风险与问题,然后他基于美国法介绍了相关的监管经验,最后他得出结论保单贴现及其证券化有被引入我国的必要。但应当注意强化法制监管,控制相关风险,这样保单贴现及其证券化才能起到良好的经济与社会效果。
最后,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刘锐教授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庭长刘振分别发表了与谈意见。
下半场(11月10日16:00——17:40)
主持人:
李祝用
(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保集团副总裁)
曹顺明
(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
本单元的下半场由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保集团副总裁李祝用和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曹顺明主持,与会学者继续上半场的话题,对保险监管相关法律问题展开了讨论。
首先,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何启豪副教授发表了题为《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的保险法理论新范式——以保险人作为私人监管者为中心的考察》的演讲,他论证的命题是“保险人可以作为支持和补充政府治理/监管风险的私人监管者”,并由此论题开始讨论保险法理论的新范式。他认为风险保障专业化、损害赔偿社会化和治理手段市场化的性质使保险成为构建公权与私权合作治理机制重要方式,保险人得以治理的方式支持、补充甚至替代政府对被保险人行为和风险的行政管制。在满足约束条件的情况下,政府应当下放风险管理职能给予保险人,从而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和社会福利最大化。
南京大学法学院李华副教授的报告题目是《我国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与保险消费者之保护》,他指出了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监管,呈现了由严格到宽松再到加强的监管趋势。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目标应考虑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能否参与公司经营,要基于保险资金的来源来分析保险资金可否作为上市公司并购资金和争夺上市公司控制权。对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监管,应考虑保险资金的公共性和社会性,加以谨慎监管。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讲师刘轶作了题为“The Reason of Insurance Fraud and LegalCountermeasures-an analysis method of law and economics”(保险欺诈的诱因及其法律监管对策——一个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的报告,他指出:法律诉讼作为解决保险欺诈的一种方式,虽然不是最优选择,但却是化解纠纷的最终途径,其目标与保险监管相同,应明确保险人说明义务、完善如实告知义务、提高保险欺诈的法律成本和法律执行率、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阐明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中保险人解除权的基础,作为完善我国保险欺诈监管法规的具体对策。
接着,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中成结合他的实务经验,作了题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报告。他指出:基于保险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除了要求保险经营者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之外,还需要保险经营者实施了恶意行为并且导致保险消费者受到了实际损失,此外,保险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采取弹性标准,当出现惩罚性赔偿数额过低时,应建立小额损害最低赔偿制度,当出现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时,应规定合理的上限。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首席风险官刘清元的报告题目是《非纯粹风险的可保性分析——以农产品价格保险为例》,他谈到农产品价格保险是以市场风险等非纯粹风险(投机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突破了传统保险理论关于非纯粹风险不可保的观念。而将非纯粹风险纳入可保风险,既符合目前的保险实践发展及需要,又有相关理论依据支持。基于此,他建议将市场风险纳入《农业保险条例》关于农业保险的定义中,并鼓励保险公司积极探索利率、汇率、股票等保险。他建议将市场风险纳入《农业保险条例》关于农业保险的定义中。
泰康保险集团合规负责人兼法律合规部总经理靳毅作了题为“浅析老龄化社会背景下保险法面临的问题和完善建议”的报告,他首先指出,中国已经逐渐进入了老龄化社会,在老龄化社会背景下,保险正被赋予更多的社会价值与社会属性,保险的属性也从传统风险管理工具逐渐演变为金融工具以及具有社会属性的社会风险调节器。但是,商业养老保险在法律层面并没有被充分重视:保险人所开展的重大疾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无法贯彻保险法所强调的传统保险的平等、协商一致、以及追求商业利润的原则。养老保险机构所开展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业务中,该项业务所遵循的上位法是否是保险法,以及是否超过保险机构的业务范围,有待进一步研究。部分健康保险、养老保险的商业保险性质不明导致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模糊。因此,他最后指出,作为商法的保险法,在遵循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等价有偿、追求营利等原则的同时,也需要从金融法、社会法的角度进行审视。
最后,来自我国台湾地区的常在国际法律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黄庆源的报告题目是《台湾保险企业并购》,他首先介绍了台湾地区保险业简史与现状,在这之后,他又回顾了1970年国光人寿破产等保险业并购案例,最后总结了投机将造成保险事业的失败,外资的进出台湾地区保险业所反映的问题,台湾地区保险公司破产后对保户利益保险的合理性以及主管机关态度对保险并购的影响。
在7位发言人相继发言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东教授、中国海洋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主任任以顺教授以及华东政法大学保险法研究所所长李伟群教授分别发表了与谈意见。
上半场(11 月 10 日14:00——15:40)
主持人:
管晓峰
(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导)
陈华彬
(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第三单元上半场的专题发言由中国政法大学的管晓峰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的陈华彬教授主持,与会专家学者对“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新趋势”展开了深入探讨。
中国太平保险服务(日本)有限公司总经理沙银华以《如何切实履行说明义务实务——德、法保险法给予的启示》为题,通过四组对仗工整的子标题,对当前保险消费者知情权的困境及其成因进行了全面梳理,并藉由德法两国的立法评述提出对策建议:一是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德、法两国的立法设计,引进保险人“提供信息义务”的条款;二是参照德、法、日三国的成熟经验,激励保险公司制作通俗易懂、资料齐全的《保险说明书》,既可大幅减轻保险公司的诉累,亦能引导消费者合理使用保险产品。
新加坡国立大学教授杨慧英(Yeo HweeYing)的演讲题目是“Good Faithin Flux : Lessons for Reform —The Singapore Case Study”。在发言中,她首先介绍了英国普通法中的核心标志——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新加坡对该原则的实践,随后重点探讨了新加坡保险法的改革方案,即如何在部分或全部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同时发展诚信义务。杨教授认为,比较法域(尤其是英国、澳大利亚、德国)的保险法发展为新加坡如何改革诚信原则提供了背景。同时,她对新加坡保险法的现状(包括法外补救和自我监管)与缺陷进行批判性审查,并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对新加坡诚信义务之改革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尹中安以两则司法案例为切入点,对三分法体制下投保人之变更问题进行辨析,他认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变更性质在民法上属于债的概括移转类型之合同承受,但鉴于保险合同法系合同法之特别法,且人身保险合同之变更牵涉多方主体,故与纯正的民法债之概括移转有所不同。第一,在三分法体制下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之变更涉及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继受投保人与保险人、继受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等五重关系;第二,投保人之变更无须经保险人同意,但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第三,投保人之变更,虽发生投保人所负义务和所享权利的概括移转,但移转的权利并不包括合同之主给付请求权;第四,投保人因死亡等非法律行为而变更的,其合同当事人之地位首先归于被保险人,并不同于其他财产性合同当事人之地位而当然由其继承人取得;第五,若被保险人无行为能力或其监护人不能履行保险费缴纳义务,可由投保人之继承人继受投保人之地位;第六,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保险费支付义务虽无不可,但非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同意,其不能行使投保人之权利。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小额诉讼庭庭长于秀丽结合我国保险实务与审判实践,以《“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上适用之初探——未激活卡式保单案件的实证分析》为题,对“保险公司在保险卡未激活时应否承担保险责任”这一实务难题作出精准释疑。在简述“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背景、发展、内涵及域外经验之后,她对百余份涉及未激活卡式保单纠纷的裁判文书进行实证分析,认为应以“合理期待原则”为标准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据此否定保险卡“激活”与保险责任期间的必然联系。具言之,若保险人在缔约时未释明激活的方法、程序和保险条款,应对保险卡未“激活”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此外,她认为我国现已具备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司法审判环境,为化解无法可依的司法困境,应当将“合理期待原则”引入我国《保险法》,并在司法解释中规范“客观合理的期待”的适用条件与认定标准,力求为保险消费者权益提供全方位的司法保障。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学系讲师康雷闪的演讲题目是《保险法上损失补偿原则规范功能之重塑——以“禁止得利”向“充分补偿”之学说演进为中心》,对“高保低赔”的现象作出深刻反思。他认为,当前的理论研究与制度设计均过度偏重禁止不当得利原则,致使损失补偿原则完全被禁止不当得利原则所取代,此种做法虽有规制骗保行为的历史合理性,但由于目前的保险制度已难满足被保险人充分补偿的需求,极易导致保险合同的低效,故损失补偿原则规范之重心应完成从“禁止得利”向“充分补偿”的转型。有鉴于此,在制度设计及保险合同中,应恰当缩减合同条款对补偿金额的限制,重视发展重置成本保险,重复保险中应完成分摊中按份责任向连带责任之转变,优先实现被保险人的剩余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更全面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重庆大学法学院讲师谢潇结合《民法总则》的规定,比较分析瑞士、意大利、德国等多国民商立法及学术理论,立足于我国《民法总则》及《保险法》之间一般私法与特别私法的关系,从宏观层面阐释了《民法总则》颁行对《保险法》的影响,并从法源、原则与规则等领域进一步阐释了《民法总则》的颁行对《保险法》产生的微观层面的影响。最后他强调:从区分一般私法与特别私法的精神以及维系保险法一定程度上自体性的角度考虑,不宜过多强调《民法总则》对保险法的影响,一般私法更多只是一种补充性规范,其主要担当“救火队员”的角色,而决定特定私域法律适用之根本的,仍然应当以特定私域的法律为主。
台湾地区铭传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助理教授蔡信华以《论船东互保协会之核保及会费性质》为题,以英国法制发展为立论重心,探讨船东互保协会(P&IClub)核保原则与会费性质,进而厘清相互保险制度之特性。他认为,英国P&I Club系由船舶所有人(会员)自主集合组成的互助非营利性质的保险组织,通过危险共同团体之保险制度运作,由其会员彼此相互分摊损失,基于协会相互保险之基础,进而导出P&I相互性原则,此乃与商业保险间之最显著差异。当P&I Club在保单年度结算后产生盈余时,得经过董事会决议将其全部或部分返还给会员。相对地,P&I Club亦得向会员征收追加会费以维持或增加其清偿能力,追加会费系协会基金之重要来源,用以支付经营亏损,此方式为P&I Club长期实践之商业惯例。至于违反会费给付义务之法律效力,当事人得以契约约定或依协会规则之规定,决定契约效力,此亦有别于一般商业保险的运作方式。
在发言人精彩的发言之后,华东政法大学的方乐华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李青武教授以及复旦大学的陈冬梅副教授分别发表了与谈意见。席间,尹中安老师的倾情献唱活跃了本场会议的氛围。
下半场(11月10日16:00——17:40)
主持人:
于海纯
(对外经贸大学保险产业政策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
窦文伟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
第三单元下半场的专题发言由对外经贸大学的于海纯教授和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的窦文伟副总经理主持。接着上半场的主题,与会学者继续就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新趋势展开讨论。
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讲师夏庆锋的发言题目为《论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他通过剖析案件的历审细节,深刻揭示了《保险法》对“减损义务”的界定存在疏漏,以至在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判决。据此,夏庆锋表示,有必要明确被保险人履行减损义务的概念与限制条件:其一,减损义务的履行不得使被保险人产生额外的损失;其二,减损义务的履行应当符合被保险人的能力要求;其三,减损义务的履行不得增加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的风险,法律应当确立一个弹性标准,尊重被保险人维护其身体和财产完整、安全的权利。最后,他对被保险人履行减损义务的反对观点作出了积极回应,认为在符合限制条件的要求下使被保险人负有减损义务,不会违背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也不存在混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或不利于抑制恶意行为的问题。
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永灿以《信用保险合同定损核赔前置程序条款效力分析》为题,通过归纳司法实践裁判观点,结合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理解,认为原则上应当认可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否定担保先决条款的效力。首先,他将司法实践对定损核赔前置程序条款效力的认定情况以统计图表的形式呈现,并从中归纳出当前司法实践的四个特点:第一,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之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认定是当前的主要争议类型;第二,否定定损核赔前置程序条款效力是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主流意见;第三,类案裁判尺度不统一,存在同一地区法院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第四,定损核赔前置程序条款效力认定存在适用法律混乱的现象。随后,他进一步表示,认定定损核赔前置程序条款效力涉及三个法律问题:第一,定损核赔前置程序条款是否应当适用司法解释“从其约定”排除《保险法》的规制;第二,如参照适用《保险法》,定损核赔前置程序是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第三,定损核赔前置程序是否违反信用保险制度的初衷。最后,通过对司法解释的合理解读,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原则上,纠纷先决程序为信用保险经营之特殊要求,其效力应得到认可;而担保先决并非信用保险经营之特殊要求,其效力不应得到认可。
康涅狄格大学法学院保险法中心的Peter Kochenburger教授以“ Big data, Insurance & Consumer Protection”为题,认为大数据、预测分析以及人工智能的应用虽为投保人、保险公司、索赔方和监管者带来诸多利好,但同时也向保险法律与规则的基本特征提出了挑战,主要体现在保险行业、保险索赔、欺诈检测与评估这三个方面。首先,Peter Kochenburger指出,针对风险分类应注意是否属于 “不公平歧视”,而在大数据时代,保险行业又将面临诸多问题:精算公平是否仅限于禁止向“同一”风险池中的投保人收取不同的费率?公民权利和歧视的法律限制何去何从?其次,在保险理赔方面,大数据有助于保险公司在索赔通知、承保范围、损害评估、调整流程以及投保人赔付等领域实现更高的效率,但某些“索赔优化”的预测模型可能会违反一个州的法案及多种普通法要求。最后,在欺诈评估和监测方面,大数据虽有望在发现和预防保险欺诈方面取得重大进展,但在保险承销中亦存在困境。
河北农业大学经贸学院教授王卫国另辟蹊径,以两则亲自承办的案件为例,发表题为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问题研究》的演讲。在第一起案件中,考虑到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说明义务之举证存在难度,若主张案涉工程地面下沉属于约定免责条款中的“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将面临败诉风险;此外,若保险人主张“合同未约定施救费,故不在承保范围内”,则明显违反《保险法》第57条之规定。在第二则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间有不同理解。王教授认为,扩展条款中的“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将其解释为“须待工程的全部项目投入使用后,保险合同方才归于终止”。通过上述案件分析,王教授指出,在诉讼程序中,投保人往往在争议条款的解释上占据优势地位。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规管理部律师、高级经济师聂勇则为我们介绍了保险合同中驾驶证的相关问题,详细梳理了法律法规中关于驾驶证的管理性规定,汇总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证的免责性约定,并对涉及“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这一免责条款的案例展开分析,认为应当正视因驾驶证问题酿成的恶性事故,并从“保证条款、免责条款、义务条款”这三个方面完善驾驶证在保险合同中的设计规则。
台中科技大学保险金融管理系副教授曾耀锋以《浅论日本再生医学及其相关商业保险商品》为题,分别对世界及日本再生医疗技术进程,日本“再生医疗三法”之立法及相关规范,以及日本产险公司的现行保单做法等方面进行阐述。曾耀锋指出,对照日本经验之启示,再生医疗产业发展除科学基础研究外,尚需完备的相关法令及保险制度。然而相对于欧美或日本,台湾地区细胞治疗产品的研发尚在起步阶段,相关“法令”尚不周延,不仅配套的保险商品发展亦尚待开发,医界甚至对于基本的责任保险接受度仍有待加强。但随着再生医疗技术之日益成熟,预期未来包含细胞治疗的再生医疗产业将大幅增长,因此完备的法令甚至配套之商业保险商品,应可让相关产业、学界等安心致力该领域的发展,也有助于未来相关市场之正常发展。
最后,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徐国平教授以及北京大学法学院谷凌副教授分别发表了与谈意见。
第四单元 社会治理与服务民生的保险法回应
时 间:11月11日8:30——10:10
主持人:
姚 军
(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平安保险(集团)首席律师)
傅廷中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本单元以“社会治理与服务民生的保险法回应”为主题,由保险法学研究会姚军副会长以及清华大学法学院傅廷中教授主持。
首先,烟台大学法学院史卫进副教授发表了题为《商业机动车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或给付条款的法律效力辨析》的报告,他以“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为例,介绍了该条款在不同情况下的功能,并指出,对商业机动车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在保险司法中的以下错误认识应当予以纠正: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等同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人苛以明确说明义务以否定其法律效力,或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为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诱发道德风险,判定为无效合同条款。
吉林大学法学院潘红艳副教授报告的题目是《巨灾保险试点问题解析及对策研究》,她在发言中主要论述了“以巨灾保险转嫁巨灾风险与共助的理念契合”“巨灾风险之‘公众性’和‘社群性’决定了巨灾保险政府介入的必要性和有限性”“巨灾保险与大数法则的矛盾及其解决路径”以及“巨灾保险市场主导与政府介入之间的度及介入方式”等四方面的问题,并提出了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应以体系设计引导公众加入巨灾保险、构建和完善“巨灾保险救助基金”巨灾保险试点与巨灾风险的社群特点不匹配,必须扩大范围,保费运营和监管问题可以采取“巨灾保险保费信托”方式解决。
接着,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跨国法律研究中心阎语博士发表了题为《法律经济学视角下侵权受害人复合赔偿机制的建构——以道路交通事故为例》的报告,她提出现有研究鲜有对如何有效衔接复合赔偿机制中,侵权责任制度、商业保险、社会保险间的关系作出探讨。此外,她发现了现有研究均忽视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侵权行为受害人复合赔偿机制的建构会随着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她基于交通事故侵权,主要运用了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进行分析,认为短期内立法者应着保证不对侵权责任赔偿数额的不当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