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10-24 来源: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会 责任编辑:admin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会的名称为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会。英文名称为:CHINA ASSOCIATION FOR SPORTS LAW。(英文缩写为CASL)。
第二条本会是由全国体育法学工作者和体育法律工作者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全国体育法学工作者和体育法律工作者,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开展体育法学研究和法学交流活动,紧密联系实际,推进体育法学发展,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理论支撑和对策支持,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体育强国做出积极贡献。
第四条本会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法学会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国性法学社会团体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六条本会赞成《中国法学会章程》,自愿加入中国法学会成为中国法学会团体会员。
第七条本会的会址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八条本会的任务和业务范围:
(一)组织会员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加强学术道德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感,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建设高素质的体育法学理论队伍;
(二)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努力营造生动活泼、求真务实的学术环境,积极推动学术观点创新、学科体系创新和科研方法创新;
(三)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体育法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
(四)编辑出版体育法学刊物、书籍、资料,主办网站,向会员提供体育法学学术信息,推广和应用体育法学研究成果;
(五)组织会员参与体育法律、法规、规章的研究、起草、修订、咨询论证工作,提出对策建议;
(六)组织开展对外法学交流与合作,扩大我国体育法学的对外影响;
(七)组织、参与法治宣传等社会公益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八)加强体育法学研究与体育法学教育的联系,促进体育法学教育事业发展,培养体育法学、体育法律人才;扶植年轻体育法学研究工作者的成长,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良好环境;
(九)组织评选优秀体育法学研究成果,促进体育法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
(十)反映会员的意见或建议,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十一)依法组织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会员
第九条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本会的业务及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十条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一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二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安排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1年不交纳会费或无故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四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十五条与本会研究领域相关,具有一定数量研究人员、合法设立的法学教学、科研单位等组织可以自愿加入本会成为团体会员。
第十六条本会的会员自愿加入中国法学会成为中国法学会会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七条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五)决定本会终止事宜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会员代表的2/3以上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不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中国法学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由50名以上理事组成。理事须具有法学高级职称或法学博士学位或从事体育法学相关工作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或者具有相应的法学研究能力且具有其他相关学科的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理事的分布要合理,理事候选人须征得其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同意。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注销和变更;
(七)决定副秘书长和本条第(六)项中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本会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五条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二十二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理事会职权。
第二十六条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会2/3以上人员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七条本会的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的业务及学科领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学术造诣深;
(三)学风严谨,品德高尚;
(四)具有法学正高级职称或者司局级以上行政职务;
(五)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秘书长为专职;
(七)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八条本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报中国法学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
第二十九条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报中国法学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常务副会长可以担任本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本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本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不兼任以法学学科为研究对象和研究领域的其他全国性法学社团常务理事会职务。因特殊情况需要兼任的,须报中国法学会审查批准,再交付选举。
第三十一条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三十二条本会设立由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的会长办公会议,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协调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处理本会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本会设立秘书处作为办事机构。本会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在会长办公会议领导下,组织实施本会年度工作计划,处理本会日常事务。
第三十四条根据组织开展法学研究和法学交流的需要,经中国法学会审查同意、民政部登记,本会设立分支机构。
本会的分支机构名称为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从本会副会长、常务理事中产生,委员从理事中产生。
本会的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本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民政部登记的名称开展活动。
第三十五条自愿为本会提供工作支持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事业单位,可以作为本社团办事机构的依托单位。
第三十六条本会各机构工作人员的聘用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本会的换届
第三十七条本会的换届工作由常务理事会主持。
第三十八条新一届理事、常务理事名额的分配方案,由常务理事会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提出。由各相关单位按名额分配方案推荐理事、常务理事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新一届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候选人建议名单,应当按照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在征得候选人的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常务理事会民主协商提出,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按照超过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
本会须于新一届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一个月向中国法学会报送新一届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候选人建议名单,中国法学会批复同意后交付选举。
第四十条理事会选举新一届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得票数确定,并不得低于到会理事的半数。
第四十一条本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报中国法学会审查并经民政部审批同意后,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第四十二条届中会长缺位,由常务副会长代理会长职务,直到届满为止。
第四十三条届中增补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和理事会个别成员,按照本章程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本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五条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四十六条本会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七条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个人和单位间分配。
第四十八条本会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确保捐赠、资助的接受和资金使用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
第四十九条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条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一条本会执行国家规定的资产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资助或者社会捐赠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中国法学会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五十三条本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五十四条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中国法学会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五十六条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五十七条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中国法学会审查同意。
第五十八条本会终止前,须在中国法学会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本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六十条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法学会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章程经2013年9月27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六十二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六十三条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