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19 来源:外联部 责任编辑:admin
2014年6月25日至27日,第二届“中国-欧洲法律论坛”在维也纳成功举办。来自中国、奥地利、英国、希腊、捷克、德国、西班牙、意大利、塞尔维亚、匈牙利、瑞典等12个国家的近140位代表参加了论坛。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张鸣起、我驻奥地利大使赵彬、奥地利国民议会议长巴巴拉•普拉默、奥地利联邦议会议长米歇尔•莱姆派尔、奥地利司法部长沃尔夫冈•布兰德施泰特、欧洲议会社会民主党团领袖汉纳斯•施沃宝达、奥中法律协会主席汉纳斯•亚罗利姆出席论坛并致辞。奥地利最高法院院长埃卡特•拉茨出席论坛,奥地利行政法院院长波尔代表奥地利总理府办公室为代表们举行欢送晚宴,维也纳市政府、奥地利银行也分别宴请出席论坛的中欧代表。论坛期间举行了“中国-欧洲法律论坛指导委员会”首次会议,并签署《指导委员会章程》。
本届论坛的主题是:“法律体系和经济合作”,近40位法学专家学者就“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的法律合作”、“反垄断法和竞争法”、“公司法和经济合作”、“侵权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仲裁”、“融资环境”、“司法体制及其作用”七大议题展开热烈而深入的探讨。研讨交流中提出的一些创新性观点和对策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借鉴。
议题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的法律合作
本议题共有5位发言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丁丁担任主持人。
中国法学会对外联络部主任谷昭民的发言题目是《法律外交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的作用》。谷昭民全面介绍了中国法学会的对外法学交流与实践的成就,重点介绍了中国法学会倡议发起的七大区域法律论坛的情况,特别是中国-欧洲法律论坛、《中国-欧洲法律论坛北京宣言》倡导的法律在推动中国-欧洲关系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论坛奉行的“和而不同”的价值观以及将论坛办成双边关系中的重要法律智库的构想。此外,谷昭民还阐述了法律外交在国家外交中的地位与作用。法律外交是以法律为内容、机制和媒介的对外交往活动,是国家总体外交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外交产生的背景是全球化的产物。法律外交的核心是倡导法治精神,增加沟通了解,创新法律和引领新思维。法律外交的表现形式为:依法外交,以法外交,以法为表里,以法至尚为目的。法律外交的性质是从新的视野和维度关注全球社会、全球利益和全球法律。法律外交的战略意义是顺应国际关系的民主化,全球治理法治化的趋势,推动公正合理的国际体系和秩序的建立以及维护世界和平、稳定、繁荣与和谐,统筹法律规则指导下的国际资源和市场,营造良好的全球和区域法治环境。最后谷昭民总结称:法律在推动、保障和稳定国家间关系上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德国锡根大学教授麦克•班登伯格的发言题目是《走向国际投资协议2.0》。班登伯根首先总结了目前国际社会已经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的基本情况,重点介绍了欧盟国家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缔结的双边投资情况的主要内容,并将现存的双边投资条约称为“国际投资协定1.0版”。随后,班登伯格介绍了欧盟《里斯本条约》对欧盟国家新缔结投资条约的影响,欧盟可能采取的基本立场以及对欧盟现在与中国开展的双边投资协定谈判的期望等内容。
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陈云东的发言题目是《中欧双边投资协定》。其发言的主要内容包括:中欧双边投资协定谈判是国际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缔结中欧投资协定是双方的诉求,协定的缔结与实施将巨大地推动双边投资关系的健康发展,必将造福于双方民众。随后陈云东简要介绍了中欧间“贸易热”,“投资冷”的不正常状况和目前中欧双边投资协定谈判的历程。中欧双边投资协定谈判中的重点与难点问题有:市场准入标准、竞争中立、投资保护、业绩要求、投资监管、劳工与社会保障、知识产权、投资与环境以及投资争端解决等方面的问题。此外,基于当前中欧之间的良好双边政治关系,特别是双边高层的政治互信,中国外交政策和法律的开放、自信、友好、平等的价值观,以及中欧双方需求旺盛、潜力巨大的投资格局等方面的因素,中欧双边投资协定的前景是光明的。最后陈云东总结称:通过中国与欧盟,中国与美国等重要国家之间双边投资协定的缔结必将会催生“中国版”的投资协定范本,提升中国参与国际投资新规则制定的话语权,做中国对世界特有的贡献。
希腊法学博士亚尼斯•阿格林诺斯律师的发言题目是《自由贸易区和WTO法律法规的相互作用》。阿格林诺斯首先介绍了什么是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区的主要目标是推动经济发展,增加就业与提高收入,吸引投资和技术,扩大出口。自由贸易区采取的激励措施通常分为财政性、政策性和基本性的措施。随后,阿格林诺斯转向介绍WTO法的相关知识,特别是有关补贴与反补贴规则理论、规范和实践等内容。第三部分阿格林诺斯重点分析了“补贴”措施在自由贸易区与WTO法律之间的相互作用与影响。他特别提及自由贸易区的免税政策可能会扭曲自由贸易,引发全球“有害税收竞争”的出现,改革税收结构,妨碍税收目标的实现等不利后果。阿格林诺斯提出解决之法在于或者全球国家共同杜绝所有补贴,或者将禁止性补贴改为“可诉补贴”,并提出了实现WTO补贴合规性的四大构成要素:对所有国家的自由贸易区规则进行合规性审查;对相关补贴措施应在每年6月30日前正式通报WTO;开发和制定合规计划;实施相应计划并撤销与WTO不一致的措施。
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吕毅律师的发言题目是《上海自贸区的成立及其对中欧双边贸易及投资的影响》。其发言由四个部分组成:一是上海自贸区的成立与简介,二是上海自贸区的优势与特点,其对内外资投资环境的影响;三是上海自贸区目前的局限与应对措施、发展现状;四是对中欧双边贸易投资的影响。针对前三个部分吕毅详细介绍了上海自贸区的基本情况,建立的原因,与传统自贸区的区别,上海自贸区的规划与政策以及发展方向,阐述了上海自贸区的优势特点,局限性以及发展现状。上海自贸区的成立对中欧双边贸易投资的影响有:鉴于中欧经贸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增加发展可达成双赢的机会;建立上海自贸区与欧洲自由港的经济联系为双边贸易架起便捷的桥梁。此外,吕毅具体列举了可能产生的影响有深化与扩大双边关系,促进商品和服务贸易发展,构建高级别沟通与对话机制,为中欧双边投资协定达成提供条件,有利于欧盟的可持续发展等影响。
议题二:反垄断法和竞争法
本议题共有3位发言人,奥地利联邦竞争管理局局长特奥多尔•塔纳担任主持人。
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李静的发言题目是《自然垄断行业监管制度与反垄断法关系之协调》。自然垄断行业所处的领域是典型的市场失灵领域,行业监管不可或缺,但行业监管制度往往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在自然垄断行业垄断与竞争并存的阶段,反垄断法一般适用于自然垄断行业,但反垄断法建立的直接目标在于促进自由竞争,因此,反垄断法的适用与监管之间形成一定冲突。就中国的现状而言,一方面,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国《反垄断法》是一般适用于自然垄断行业的;另一方面,中国目前存在大量的行业法。由此,自然垄断行业既受行业法又受反垄断法的双重规制,这容易引发规制标准的双重化与复杂化,从而导致判断上的矛盾,进而损害规制的有效性和可预测性。而中国《反垄断法》对于其与行业法之间的冲突或竞合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于自然垄断行业监管制度与反垄断法关系的协调,首先应明确两者之间的差异,其次根据各自的目标、优势等构建两者之间的协调机制。协调机制的建立应在中国《反垄断法》和行业监管法的框架内建立,具体包括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立以不违反反垄断法立法宗旨的冲突解决原则。即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在不违反反垄断法立法宗旨的范围内,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二,建立两种制度分工合作机制,合理划分反垄断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管辖权。首先,在制度模式及制度设计上,对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充分发挥两种制度各自的优势,即《反垄断法》一般适用,起基础性作用,行业监管制度的适用则为必要的补充。具体为: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由行业监管制度对反垄断法的一般适用进行补充;对于该行业中不具备可竞争性的特定事项,由行业监管制度排他适用;对于企业集中(合并)问题,由反垄断法统一适用。其次,在管辖权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相关行业监管机构享有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案件的管辖权,但该管辖权不排除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管辖,而只限于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管辖权的补充;对于企业集中的竞争审查权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专属管辖,而行业监管机构专属管辖的事项则针对不同行业具体规定。最后,对于共同规制的案件,两类机构应相互合作,合作的方式可以为共同制定反垄断工作指南,建立双方之间的程序合作和信息共享。例如有关部门制定行业法时,可以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咨询意见,统一竞争问题上的标准,确保二者追求的目标一致等。
第三,加强对自然垄断行业监管机构的法律监督。行业法的适用应在不违反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的范围内,才能优先适用,因此,一般而言,行业监管处于反垄断法的审查之下。如果行业监管机构实施了如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时,自然要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于垄断行业监管机构对竞争主体进行的处罚,应进行司法审查,审查的重点应为法律适用问题,从而加强对监管机构的监督。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石佳友的发言题目是《中国私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现代违宪审查之父” 汉斯•凯尔森设计了奥地利宪法法院,奥地利模式与美国“diffuse”(发散)式模式相比,是非常优秀的合宪性“concentrated”(集中)控制模式。在中国,解释、监督宪法是立法机构的职能。因此,对于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关系中的横向效力,中国的特殊性在于,不存在凯尔森意义上的宪法性司法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宪法上的权利,宪法也一般不宜作为法律渊源在民事判决中被直接援引。尽管如此,民事判决中援引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现象仍然存在。中国民事法官对于宪法规范的解释方法有直接解释和间接解释方法,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上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作为新的宪法目标,因此,从这一新的宪法目标出发,应当构建功能主义的新解释方法,超越既有的直接或间接解释方法。中国的私法学说正在努力构建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之间的互动对话。考虑到中国法律现实的特殊性,中国的私法学说试图超越既有的直接或间接解释方法,以便采取务实的态度,构建功能主义的新解释方法。
奥地利最高法院法官,维也纳经济商业管理学院民商法教授乔治•柯达的发言题目是《竞争法在欧盟——简介和展望》。乔治•柯达首先介绍了现代竞争法在美国和欧洲的发展。关于竞争法在美国的发展,通过列举具体实例来介绍:关于卡特尔禁止方面以1890的《谢尔曼反垄断法》为代表,并以1911年标准石油公司和1982年ATT的解体为例,阐述了如何打破垄断;合并控制方面以1914年的《克莱顿法》为代表。 关于欧洲,则介绍了欧洲煤钢共同体1951年通过1952年生效的《巴黎公约》及在此基础上1957年通过的《罗马条约》、1989年的《欧共体并购条例》(该《条例》于2004年进行了大幅度修改)、2009年的《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等,通过对这些条约内容的简要介绍,阐述竞争法在欧洲的发展。
乔治•柯达对欧盟竞争法的实体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简短介绍。包括禁止反竞争协议(TFEU第101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TFEU第102条)、集中控制(并购条例139/2004)、欧盟成员国企业援助的控制(TFEU第107条)等,并通过列举一些具体的实例阐述相关规定。另外,还对美国与欧盟合作的一些情况作了简单介绍,例如1991年的合作协议、1998年签署的“积极礼让”的协定,有时双方还成立联合专案小组共同处理某些案件。
在关于“违法行为的制裁”方面,乔治•柯达分别就行政制裁、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进行了介绍。行政制裁主要为行政罚款,通常为总营业额的10%;民事制裁如损害赔偿、违反竞争法的限制协议是无效的和不可执行的;在某些国家还有刑事制裁,如英国、美国。
关于“简易程序”,乔治•柯达指出欧盟委员会既是调查者,又是裁判者,可以罚款、阻止合并等;对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普通法院(其前身是初审法院)直至欧洲法院提出申诉,但申诉是很少成功的,2013年34例案件中只有5例案件,普通法院推翻了委员会的部分裁决(非全部推翻)。德国也有类似的制度,还有的国家如奥地利具有执行的双重制度:奥地利竞争管理局负责制调查,但不做出裁决,必须向卡特尔法庭(维也纳上诉法庭)申请。上诉须到奥地利最高法院。
关于“私力救济”,乔治•柯达分别对美国和欧洲进行了比较,指出美国自20实际60年代以来,在私力救济方面取得成功的因素如三倍的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按判决金额收费、发现程序(获取信息)、集体诉讼等;所有的反垄断案件中约有75%采取私力救济方式,但其中大部分都是后续行动,即由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调查之后发现有证据违规时进行。而在欧洲,私力救济仍处于起步阶段,原因在于:没有惩罚性赔偿、没有应急费用、败诉一方须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在大多数国家没有集体诉讼等。乔治•柯达还指出在这方面欧洲最新的发展为:根据欧盟法律,欧洲法院的几个判决确认,任何违反了欧盟竞争法遭受损失的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举例加以说明,如欧盟委员会与比利时电梯公司之间的诉讼。另外,2014年4月17日,欧洲议会通过关于反垄断损害赔偿指令,但这仍需要部长理事会批准。
议题三:公司法和经济合作
本议题共有4位发言人,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担任主持人,英国杜伦大学法学院商法公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奥尔昆• 阿克瑟的发言题目是《市场安全与监管》。证券化市场是企业融资的替代性手段,有助于真正的实体经济的发展,但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证券化市场受到诟病,需要有力的、具有弹性的监管来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弹性监管证券化市场的主要特征有:定义清晰的风险防控政策;投资者合适性评估机制;在价值评估、定价及风险集中方面的更高的透明度;对于隐蔽贷款的完善的尽职调查;减少投资者和基金筹措者的距离;较少使用信誉评估机构;针对投资者的产品透明且便利。证券化市场的好处在于:提高流动性和减少投资不足的风险;均衡地向市场传递风险;符合巴塞尔协议关于资本妥当性的要求;基金投资更加多样化;非银行投资者有了更大的资产池;支持财政和金融的稳定。建立弹性证券化市场的措施包括:欧盟采取的激励和风险控制结合的方法;强化尽职调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以及2013年欧盟出台的信誉评级机构法。但仍然存在对证券化市场的严格监管的障碍(包括只允许少量证券化产品以及信息披露必须标准化)以及对于评级机构的过度依赖的问题,应加强国际合作解决证券化市场的发展问题。
中国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刘凯湘的发言题目是《中国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修改与意义》。2013年公司法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内容:1、资本制度上,新公司法体现了从片面强调资本信用到兼顾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立法理念的调整,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放松了对公司的过度管制,大幅度地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允许出资的分期缴纳、取消了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扩大了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形。 2、在公司治理上,赋予少数股东对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和主持权,允许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制,将股东的知情权落实到查阅公司账簿,限制关联股东及其董事的表决权,规定对公司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享有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公司陷于僵局时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董事、监事不履行职责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等。3、在其他方面,新公司法还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享有股权的基本产权结构和产权关系;允许公司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之间任意确定一人为法定代表人;确立了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时以股东名册记载为生效要件、以变更登记为对抗要件的股权认定标准;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和职工对公司管理的参与,规定了三分之一的职工监事的最低比例和职工董事的自愿设置。4、《公司法》修改的重要突破,是给公司以更大的自治空间,对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以合理界定。公司法应该具有强制性,但也应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原公司法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的性质区分不明,二是强制性规范过多而任意性规范不足。因此,这次公司法修改形成的一个重要的共识就是注意和强调公司法规范的任意性,减少其强制性规范的范围。表现在法条中,就是将许多条文变成了任意性条款,其中包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权问题、股权的继承问题、股利的分配问题等。
中国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姜俊禄的发言题目是《企业的雇主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除了生产经营、谋求利润外,还应当承担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主要涉及员工权益保护、环境保护、产品安全、社会公益等问题。其中,企业对员工承担雇主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中最重要的一方面,甚至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基础。一方面,国家在这几年不断加强、完善劳动立法,如2008年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1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新《工伤保险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4年实施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另一方面,劳动者维权意识逐渐增强,劳动争议案件居高不下,且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这些都表明,劳动关系的改善将是企业社会责任需要重视和不断加强的领域。目前企业劳动争议的高发领域: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和社保,加强职业安全,员工解除。依法用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将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和基础,而承担社会责任是当今社会对企业的要求。所以,无论是中国企业还是欧洲企业,无论是走向国际市场还是打算在本土做强做大,企业社会责任都将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议题。
意大利特伦托大学经管学院法律系教授鲍拉•亚米切利的发言题目是《小股东的权利/权利排除》。亚米切利介绍了发生在爱尔兰的一个案例:两个兄弟A和B设立了一家准合伙性质的建设公司,担任职责不同的董事。B采取恶劣的手段非法拒绝A参与企业的管理,双方关系破裂且不可恢复。B的“缺乏建设性“的行为不利于公司的利益,被法院要求转让公司的股份及辞去公司的董事职位。法院的要求被认为是唯一的使公司继续存续的路径。亚米切利介绍了发生在丹麦的案例:37家合作协会都是DLG(一家协会)的会员。DLG 负责购买农场的产品,而37家协会负责农场的产品分销。由于37家协会与DLG在合同条款方面有部分分歧,开始在DLG外寻找产品和服务,并开始跟DLG竞争。DLG 规定,如果在批发市场,DLG会员跟DLG有竞争,则有悖会员的条件。于是开除了37名会员。法院支持了DLG的决定,认为符合欧盟竞争法。亚米切利提出股东或者会员排除制度有利于营造合作的商业氛围,但是需要考虑如下问题:这个制度的意义是什么?在合同法和组织法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一般的法律原则是否适用于此?例如正当的理由、公平的程序和均衡原则。
议题四:侵权法
本议题共有5位发言人,维也纳大学民法教授、欧洲侵权法研究院执行主任、欧洲侵权与保险法中心(维也纳)副主任恩斯特•卡纳担任主持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的发言题目是《网络环境下侵权纠纷与解决》。2014年是中国接入国际互联网20周年,作为网络大国,中国网络侵权诉讼多发,也已成为司法重要课题。北京法院审理的网络侵权案件主要集中在侵害人格权、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以及网络犯罪四大类。其中,侵害人格权案件的权利客体多为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案件总数不多,但社会关注度高。与此不相适应的是,部分领域立法相对滞后。《侵权责任法》第36条虽然专门规定了网络侵权规则,但对于解决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的诸多具体问题,仍显粗浅。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北京法院大胆实践,慎重处理,不断积累和总结审判经验。此外法院还通过委托调解、公开视频直播庭审等方式,最大程度消解网络侵权所致的不良影响。
奥地利著名的侵权法专家、欧洲侵权与保险法研究中心(维也纳)主任海尔姆特•考茨欧的发言题目是《企业侵权责任和其对经济的影响》。讨论侵权责任对经济的影响,有必要明确区分企业责任和企业总裁及管理者的个人责任。一般而言,企业总裁和管理者仅对他们所在的企业承担责任,而不对企业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直接承担责任。企业侵权责任对经济的影响必须区分情况,分别对待。如果一个国家的侵权法过于严格或者过于宽松,侵权法在补偿损害和预防侵权方面的积极效果可能会被严重的消极影响所抵销。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一国的规则设计会产生更为广泛和复杂的影响。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的发言题目是《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王利明从十个方面阐述了中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一是《侵权责任法》的单独起草、颁布和实行,本身就是中国特色的体现;二是这部法律被命名为“侵权责任法”,也是一个创新;三是中国的侵权责任法在功能上强调赔偿与预防并重;四是中国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范围有自身特色;五是妥善设计一般条款和具体侵权类型,以科学处理一般情形和例外情形;六是确立了多元的归责原则体系;七是共同侵权的规定富有特色;八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多样化;九是区分行为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十是设置了内容丰富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则。
欧洲侵权与保险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瓦内萨•威尔科克斯的发言题目是《产品责任和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法对越来越相互依存的社会具有不可低估的重要性。在生产与消费分离的时代,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将产品放入市场的主体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必须注意的是,某一产品责任的规则设计是否对经济有最佳的平衡作用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必须在整个法律制度框架内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必须将合同法、侵权法、刑法等通盘纳入考虑之中,唯有如此,才能妥当评估这些规定和救济措施的功效。因此,必须结合侵权法以内以及侵权法之外的现有救济措施,来评估惩罚性赔偿的可取性以及该赔偿在什么程度上可以有助于或阻碍中国与欧盟及其成员国之间的合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王轶的发言题目是《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在公法和社会法领域内,法定补偿义务作为债的独立类型由来已久。但就法定补偿义务可否作为私法上独立类型之债,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并身而立,民法学界远未达成共识。若从解释论角度出发进行分析,侵权责任法若干条款规定的补偿义务、“分担损失”规则以及“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等,都属有关法定补偿义务的规定。这些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认的法定补偿义务一起,构成我国民法中独立类型之债。在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尚不发达,社会保障制度还远未健全的背景下,如果法定补偿义务制度运用得当,无疑可在一定程度上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之穷。
议题五: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仲裁
本议题共有6位发言人,维也纳富尔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外籍仲裁员贡特尔•贺维斯博士担任主持人。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丁丁的发言题目是《涉外商事仲裁的发展》。丁丁分析了中国近年来涉外仲裁的特点、案件数量和新案件类型。在我国,目前涉外仲裁已经不再是过去只有一家仲裁机构才能受理,国内外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实施后已经有了更多的选择;仲裁中的两种主要类型----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的差异,按照《仲裁法》,我国目前国内只有机构仲裁,但是,按照我国加入的1958年《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国外的临时仲裁可以在我国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仲裁的透明度也是值得特别注意的问题,商界人士和学生应有更多的机会通过仲裁裁决学习仲裁知识、防范及规避风险。
维也纳富尔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萨宾•凯勒的发言题目是《从合作和当地企业的角度看仲裁的特点和相关性》。凯勒提出了一系列问题,提醒商界人士在决定采取不同争议解决方式应考虑的风险,比如,仲裁地点选择成熟市场或新兴市场意味着什么?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是要考虑到未来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仲裁地点是欧洲企业境外投资中的关键因素;还扩展到中欧企业人士商洽时文化因素的影响。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副教授许春清的发言题目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仲裁》。随着我国经济的长足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民事纠纷亦呈现新的特征。既有的各种民事纠纷解决办法虽然各有所长,但是,邻里、家庭以及民商事合作等三类纠纷的处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仲裁方式,具有明显的优势。根据社会纠纷类型选用适当的纠纷解决办法乃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的运用。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与调解工作组秘书、联合国法律事务办公室国际贸易法处法律官员科里纳•蒙蒂尼的发言题目是《仲裁地点和特点:国内法、法院程序和实际的决定因素》。蒙蒂尼结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临时仲裁规则的特点指出,联合国在国际仲裁领域的工作旨在为具有不同的法律传统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提供共同的标准,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和各地仲裁机构和专业人士进行了富有卓效的合作,近期在韩国成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第一个区域仲裁中心,为在亚洲推广其仲裁理念和规则服务。蒙蒂尼还强调了国内法院为国际仲裁提供支持的重要性并分析了选择仲裁地点时应当考量的一些因素。
意大利米兰国际仲裁院秘书长、意大利-中国仲裁中心秘书长斯特凡诺•爱萨尼的发言题目是《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仲裁程序的一个重要选择》。爱萨尼主要分析了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之不同以及当事人选择时要考虑的因素。和临时仲裁相比,机构仲裁在纠纷出现之前和出现之后各有优势,比如,机构仲裁在时限、费用和仲裁员选择方面都有可预见性,在仲裁裁决方面具有稳定性和仲裁机构后勤服务方面更有效率等。
议题六:融资环境
本议题共有3位发言人,西班牙嘉里盖斯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里卡多•哥麦兹担任主持人。
意大利罗马LS Lexjus Sinacta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保罗•塞巴斯蒂安的发言题目是《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基于国际法律相互作用的案例研究》。在所有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过程中,融资是核心问题。根据麦肯锡公司的数据显示,至2030年,全球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将会是约57万亿美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的通常方式是从公众手中进行融资,即发行政府债券。但政府债券有其局限性,公私合作此时是一种不错的替代方式。由于政府预算的限制和银行借贷的(监管性)障碍,机构投资者此时有了“绝佳”的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的机会。私人部门用来投资的钱主要来源于现金和借贷(银行借贷或发行债券)。在如此多的融资环节中,法律就显现了其重要作用:规制、区分所涉众多主体各自的利益,即合理配置风险负担。公私合作模式最常见的是BOT(建设一一经营一一转让),其他还有BOO(建设一一拥有一一经营)、BOOT(建设一一经营一一拥有——转让)、BLT(建设一一租赁——转让)、DBFO(设计——建造——融资——经营)、DBOT(设计——建造——经营——转让)、DCMF(设计——建设——管理——融资)等。在这些模式中,通常会涉及到多个国际间的主体,涉及到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一些国际惯例可以用以解决这种法律适用问题。但更适合的是用经济学上的外部性分析的方式用以确定,即以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的方式去解决。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杜晶博士的发言题目是《中国股票公开发行法律制度改革的最新进展》。中国证券市场体制目前正面临重大转型,尤其是其中的股票发行审核制度。中国现行采纳的是以实质审查为基础的核准制,即由中国证监会对发行申请人的发行资质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予以批准。然而,近年来中国股票市场的低迷迫使立法者和监管者不得不考虑股票发行体制的改革。域外法中常见的注册制,即以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的发行审查制度,被视为是股票发行制度改革的方向。但是,也有人担忧注册制是否能真正适应我国的证券市场。注册制的最大意义在于有助于我国整体证券监管理念的转变,即应由“投资者保护至上”转变为投资者保护和促进企业融资并重。“宽松”的公开发行政策并不代表减少监管或不监管;因为“宽松”的公开发行政策要与“严格”的市场自律管理相结合。对于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股票来说,对发行实行“宽松”行政审查并不会真正削弱监管,因为这些股票将会受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实质审查。目前中国新三板已建立了转板机制,即对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进行挂牌交易的股票来说,如果其满足了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条件,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这种转板机制的建立,也侧面印证中国将会对股票发行实行“宽松”的政策。
奥地利奥中法律协会主席汉纳斯•亚罗利姆的发言题目是《公私合伙:依照马斯特里赫特标准所面临的挑战》。亚罗利姆首先介绍了公私合伙的概念、分类和作用。公私合伙,是指由政府和私人企业基于某个项目(尤其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而形成的相互合作关系,合作形式包括合资或联营、战略性伙伴关系等。其次,介绍了为什么要采用公私合伙的优势。对于私人企业来说,参与公私合伙有利于其塑造企业名声、并具有隔绝破产等风险的明显益处;而对于政府而言,则有利于节约预算,并符合“马斯特里赫特标准”。“马斯特里赫特标准”源于1992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即为了保证欧元区的整体经济稳定,要求欧盟成员国的政府公共债务占本国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不能超过60%、财政赤字则不得超过3%。这即是“马斯特里赫特标准”。“马斯特里赫特标准”客观上促使了(欧洲国家)在提供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大量采用公私合伙的方式。再次,介绍了公私合伙与(政府)特许经营权之间的区别。第四,介绍了公私合伙中通常的财产所有权划分。第五,介绍了“公的合伙人”以及“私人合伙人”的划分。有时,由政府控制或所有的实体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被视为“私人合伙人”。第六,介绍了公私合伙中风险负担的划分。通常的标准是如果私人合伙人承担了大部分的风险的话,那么财产所有权也非政府所有。其中,这些风险包括建设过程会遇到的风险(包括融资风险)、可得性风险,以及市场供需风险。为了符合“马斯特里赫特标准”,公私合伙合同中通常会要求私人合伙人承担上述风险之一。第七,介绍了合同到期时的风险分配问题。政府可以选择以市场价格买回相关财产。第八,介绍了公私合伙合同中的变更和终止条款。如果私人合伙人未履行合同,则可能产生合同终止、财产转移给政府等法律后果,当然政府在获得财产的同时也应对私人合伙人予以相应补偿。最后,亚罗利姆先生认为公私合伙并不意味着政府以较少的金钱投入去获得建设或资产,而首先意味着在尽量提供公共服务的同时又能符合“马斯特里赫特标准”,还可利用私人专有技术、创造公共与私人之间的双赢局面。
议题七:司法体制及其作用
本议题共有4位发言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显冬担任主持人。
维也纳大学法学教授,欧洲法律研究院副院长克里斯汀•文德浩的发言题目是《司法体制比较》。比较法制度和比较法不同。理论上讲,比较法的主流研究方式强调,对于一个和同一社会冲突,其各种解决办法不一定有相同的表象,在一个法律制度中实体法的规定所产生的效果,在另一个法律制度中很可能表现为机制模式,甚至是单纯的社会实践所带来的结果。但在实践中,比较法总是强调规则。尽管在“文本主义”和“文化主义”间有着激烈讨论,对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从未进入比较研究的主流。原因很明显,对法律规定进行比较,特别是仅限于写在书面上的法律,或者是大陆法系形式的法典,这是一般的法学院的学生就能作到的。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工作都需要更加复杂的研究方式,需要多得多的时间、知识和其他资源,更不要说,大多数的律师对其法律体制内的法律规定、机制和实践间的相互作用,并不完全了解。
法国比较法学会秘书长蒂莫西•帕里斯的发言题目是《欧洲法律协调现状:法官、学术及新网络的作用》。法律上的协调是欧盟建设的核心,这种协调确实方便了欧盟内部的交流,减少了建立单一市场四个基本自由所遇到的自然存在的法律障碍,从而促进了共同市场的建立,这个共同市场是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盟建立的基础。四个基本自由即货物、资本、服务和人员流动的自由,而法律上的协调恰是欧洲内部经济繁荣的关键。帕里斯考察了法官、学者和新的网络在欧洲法律协调中的作用,指出了这三方面人士所采用的不同的路径及其发挥作用的可能性,并介绍了欧洲法院、欧洲法学院以及网络法律协调的案例。
上海市法学会副会长施基雄的发言题目是《司法体制及其作用》。施基雄介绍了中国司法体制改革所经历的三个阶段。现阶段完善的司法体制在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既是法治国家建设的根本前提,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主要保障,所以,应该从司法体制的外部环境、司法体制的内部管理制度优化、建立司法人员管理制度三个方面加以推进。
中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倪代化的发言题目是《中国高级法院在法律协调中的作用》。高级法院是中国司法中的一个重要角色,在法律、法规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乃至相反的规定,导致法律适用上冲突或者不协调时,其即通过各种方式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保障法律正确有效地实施。中国是一个单一制的成文法国家,拥有一元制的法院体系设置,但中国国内司法仍需要进行法律协调,其重要的原因在于,成文法与快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之间的不协调,以及法律渊源的多层次性,也易导致其在适用上的冲突。倪代化还介绍了中国高级法院参与法律协调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