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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3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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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愉教授主题演讲(中国法学创新讲坛第五期)

时间:2012-07-31   来源:  责任编辑:admin

  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下午好。在开始这个讲座之前,请允许我向大家表示感谢。首先,感谢我们今天的几位评论嘉宾,江必新院长、朱苏力教授和王亚新教授,他们都是非常繁忙的,在百忙中抽出时间来为我做评论,使我感到非常的荣幸和感动。其次,感谢刘飏会长、李仕春教授及法律信息部的全体工作人员,为了筹办这次创新论坛,他们付出了大量的心血,感谢他们给我提供这样一个和大家分享知识信息,进行交流的机会。此外,要感谢清华大学王振民院长、申卫星副院长及所有的会务人员,清华大学法学院为创建和举办创新论坛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前几届都取得了很好的反响。我有这样的机会,在清华百年校庆之际参与创新论坛,对我也是莫大的荣幸。最后,感谢今天来听讲座的所有听众和媒体朋友们,希望和大家分享我的一些心得,在我的讲座中有一些不成熟的内容和观点,也希望在交流互动中能加深思考,听取大家的批评指正。实际上,我身上还担负着人大法学院的重望,让我感到有一些压力,使我有点紧张,希望大家谅解。

  需要说明的是,纠纷解决研究本身并不是一个全新的领域,有关理论与实务的研究在我国源远流长,在世界上也早已形成多种流派和学说。我本人并也不是在中国开创这一研究领域的领军人物,从前辈的费孝通、江伟、杨荣新先生到中青代的朱景文、顾培东、陈桂明、朱苏力、季卫东、王亚新、赵旭东、刘荣军等一批法学家和社会学家,乃至于法院等实务部门的研究者和域外的中国问题专家,都在我开始研究这一问题之前就已经产出了许多优秀成果。当前则有更多的研究者进入到这一领域,包括今天来参加讲座的一些学者。我的研究只是在纠纷解决研究中提炼出一些对中国问题的看法,正如刚才王振民院长所说的,这个话题有很强的问题意识,是一个比较鲜明的中国话题,试图要解决的也是中国在法治进程中面临的实际问题。今天的讲座题目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可持续发展:如何在转型社会中实现善治。其中的关键词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持续发展、转型社会、善治。准备从影响几个方面展开: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和理念;二、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法治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三、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转型期实现善治;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基础;五、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的现实课题与对策研究;六、现实的难题与对策

  由于时间所限只有一个小时,要想讲清楚很多的问题是有困难的,所以我重点讲前三个问题。主要回答三个问题,第一,什么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第二,为什么要在中国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第三,怎样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后面的三个问题实际上是对这一主题进一步的阐释,包括理论依据和现实的课题。我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开始做这方面的研究,在这方面出版和参与、主编的的专著、教材有十部,关于这个专题论文有五十篇左右,大部分的理论观点在我已有的著作和论文中已经做了阐述,如果大家对相关观点的理论根据、实践的依据和实证的资料有兴趣的话,可以进一步参阅。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和理念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系统。在这种多元化的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其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根据不同标准划分为:民间、行政、司法机制(主体、性质);协商、调解与裁决(方式);劳动、家事、商事等各种专门机制(纠纷类型);传统社区调解、商事仲裁、现代强制仲裁,职业化调解、公益性机制、营利性机制等(历史渊源与形式)。我在一系列专著和论文中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类型、格局、模式,历史发展、文化及其现代转型作出了系统论述,并阐述了人类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历史与现实合理性、必然性。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没有把它作为一个纯粹的严谨的学术概念,而是描述性概念来使用的,它本身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可以将各种既有和今后可能出现的解纷机制、方式和程序涵盖其中。目前学术界、实务部门和决策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和选择,采用不同的用语表达相似的理念、实践和制度,如多元矛盾纠纷处理机制、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机制,等等,也有人将其等同于ADR、非诉讼、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等等。不仅概念、用语使用比较多样,其中的理念和论证也迥然各异。因此,这一研究具有广阔的包容性:并非纯粹的理论研究,但又以科学的实证研究方法、客观依据以及有关法治与社会治理的理论分析为基础;作为一种以实践、制度建构和解决问题为指向的应用性研究,但又不能囿于事实的表象,致力于发现、认识和总结当代社会纠纷解决的规律。

  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主体的多元,从司法、行政到民间以及部分私力救济;解纷方式的多元,包括通常协商、调解和裁决的方式。解纷依据的多元,包括国家的法律和大量社会规范。从新的社会发展趋势来讲,除了传统的调解以外,还不断针对的新型纠纷如交通事故赔偿,医疗纠纷等等,设立专门类型的纠纷解决机制。

  西方国家纠纷解决研究主要是以非诉讼解纷机制(ADR)为中心,与此不同,我之所以主张使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正处于法治的建构和发展期,司法诉讼制度、程序和机制本身仍处在发展中,法治建构中必须同时兼顾司法诉讼与非诉讼机制、正式制度与非正式机制、国家和民间社会的协调发展。一方面不希望重复西方国家的教训——试图通过国家司法和法律职业垄断纠纷解决,在出现司法危机和困境之时再从ADR中寻求解决之路,而中国的社会发展和法治实际上不可能复制西方的模式和道路。中国本身的法制建设刚刚起步,还任重道远。对司法程序、诉讼程序的建构还在进行中,需要对应、关照、协调考虑。这样可以避免很多人认为的,ADR是后现代的理论,必须在现代法制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产生了问题之后,才考虑非诉讼的非正式机制的作用。我们主张在法制发展建构的初期或者过程中,同时着眼于非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建构,并且考虑到诉讼与非诉讼二者的协调发展。

  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也考虑到中国纠纷解决的特殊性和转型社会的需求、体制、治理传统和司法的特点(如人民司法本身具有的与非诉讼、非正式机制兼容的特点和人民法院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等)。自古以来中国的审判体系或者诉讼体系就与协商式的纠纷解决方式高度融合。整个诉讼体制带有非正式和正式性结合的特点。比如说人民司法是高度亲民和便利性的,但也具有非正式制度的特点。在中国古代就有教谕式调停,在调和判之间没有鸿沟和界限,调解优先成为了我们的传统和特点。如果过多把诉讼和非诉讼的原理,和裁判的原理完全分开的话,我们在建构中会遇到很多的困难和难题。

  采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也考虑到法学界和社会的可接受性,希望尽可能少的引起一些意识形态方面的反对意见。我国法治建设中需要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也要承认国家中心、诉讼崇拜的现实,考虑到法学界的观念及认知程度等因素,必须选择一种更具开放性、包容性、现实性和发展性,并易于为社会接受的进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种兼容的理念,可以避免陷入激烈的意识形态对抗,事实上,多元化解决机制提出之后,没有受到法学界强烈的反对。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念的特点是:

  (1)多元性,这是针对一元化或单一性,即国家中心、诉讼至上,或者国家对纠纷解决的垄断而言的。多元性主张借助多种力量、多种方式来解决纠纷。

  (2)开放性和兼容性是针对封闭性和垄断性而言的,反对过于强调职业化,用准入的严格性,把纠纷解决的功能垄断在某一部分人手中。希望有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纠纷解决中,包括公众民众和普通人,同时有一部分高度的职业化的解纷机构。

  (3)动态性和实践性,指的任何一个制度都需要适应社会发展而不断变革。如人民调解,在发展过程中,社会对其需求也不一样,应该根据社会的需求,社会新的理念和机制对它进行现代转型和变革。

  (4)相对合理性和现实性是指的纠纷解决其实不是追求制度的完美性,反对制度迷信,更多是强调一种实践理性,通过一种务实的风格解决现实的问题。当制度设计中出现缺陷的时候,通过纠纷解决过程可以进行弥补,寻找机制创新和规则发展的机会。

  (5)选择性、适应性,针对不同当事人不同的需求,在不同的环境,不同的地域,都会对纠纷解决有要求,有高度的适应性的需求。中国这么大的国家,这么多民族和文化,完全按照统一标准,设置标准化的制度是不太可能的,所以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很大程度是强调以适应性为前提的。衡平性,是指如何使纠纷解决的结果更加圆满,而不是完全强调简单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或者唯一的结果,而是强调最大限度取得双赢互利,圆满解决纠纷。

  (6)反思性建构和试错,纠纷解决研究认为很难一步到位建立一个完美的制度,所有的制度都具有不完善之处,因此对制度并不抱极高的期待。在对既有制度进行批评或指出其问题的同时,不主张一定要彻底解构或推倒重来。更希望通过一些技术性的调整,或者协商性的作用,来弥补制度的缺陷和规则的缺失、僵化,使其不断完善发展。

  (7)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兼容。纠纷解决针对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需求,不同的案件,在纠纷解决中会偏重考虑实际效果。这种效果指的个案的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互叠加,所以有时在追求价值理念中更加偏重实质公正。但是这绝不构成对程序公正的否定,而是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尽可能的兼容。

  (8)规范性和灵活性兼容。主要针对过多地强调法律的逻辑,强调逻辑的严谨性,强调用法律思维形式推理得出简单的判断。在纠纷解决中,特别是协商式解纷中,规范本身是灵活的,可以采用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可以采用软法,也可以用当事人的约定,还有公共道德,传统习惯等等,这种灵活性更多是一种适应性。引入协商性理念、在纠纷解决中考量社会效果,有利于司法改革,对既有规则、制度的缺陷不足或不完善之处加以弥补或修正。在这个意义上,纠纷解决可以在保证法律基本方向的同时,通过一定的变通,寻求更好的结果,促进改革创新。

  二、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法治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生态学概念

  上世纪90年代末,当我提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之时,正值国家开始积极推进依法治国之际,决策者、法学界和社会对司法诉讼寄予厚望,大规模扩大法院和法律职业,追求程序公正导向的司法改革,而调解和传统非诉讼机制也受到非议,开始走向衰落。因此,当时这一理念属于非主流,重点是需要解决非诉讼机制的正当性及其与法治的关系问题。我第一本书本来的名称叫《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当时出版社认为这个概念不容易为读者理解和接受,于是就改成《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这本书实际上不是仅仅研究非诉讼机制,而是对诉讼与非诉讼机制进行连接考察。今天,随着社会转型期问题的凸显,以及世界各国司法改革和ADR的经验的传入,决策者、法学界和社会公众开始认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和价值,法院及各实务部门也在积极实践、努力推进。然而,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法治和社会发展中的意义是什么”?这一问题仍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从当前存在的几种主流理论中可以看到明显的差异和微妙的分歧。

  1、政治意识形态的论证,即以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科学发展观等政治理论作为正当性依据。毫无疑问,这种来自决策层的理论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最强有力的意识形态支持和政治基础,有利于促进实务部门解纷实践,也成为此后一系列立法、制度建构和程序改革的基本依据。同时,这种论证将纠纷解决作为政府职责,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一种政策导向,促进政府增加对非诉讼机制的公共资源投入,促进各种机制或程序的衔接和协调,最终能够为社会公众带来实惠。然而,这种政治理论的范畴和逻辑,与法学和社会学的逻辑不同,不能直接用来解释现实的社会生活和法律现象,也不能直接转化为法律用语和社会制度。在现行政治体制下,这种话语能够帮助政府和执法者从政治上理解纠纷解决和调解的意义,并转化为具体政策和政府责任,但却不能必然使调解在社会和民众中获得正当性,尤其难以得到法律职业界的认同。同时,这种论证与全球化背景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念存在交流和沟通的障碍。因此,为了解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当性问题,还需要将这种论证转化为公众和国际社会易于接受的公共社会话语和法律话语。

  政治意识形态的论证和维稳的目标尽管具有现实合理性,但在缺少观念认同和有效的制度、程序和方式的情况下,往往会直接采用实用主义的策略和进路,纠纷的压力和社会稳定的政治要求使各级政府不得不重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和利用,维稳、群体事件处理的效果等已经开始取代GDP作为政府政绩考核和问责的标准,政法委、综治委的作用更加重要。由此无疑有利于促使各级政府承担起治理的责任,促成大量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社会管理机制创新,也可以成为科学决策和立法提供重要依据,是一种实践理性形成的方式。但是,这种动机也容易导致急功近利的运动化倾向和短期行为,甚至可能牺牲制度和长远的社会正义而追求一时的解纷实效,特别是因采用非正常的方式、造成严重后果,如“截访”、“强制调解”、无原则让步等,以及各种特殊的激励机制,如过度追求调撤率、息访率和问责机制,有时也会适得其反,导致公众、法学界甚至实务工作者本身的质疑甚至抵制。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建立在健全的制度保障及合法性基础上,将实践理性和经验落实于合理规范的制度与程序,并尽可能转化为一种公众认同的文化。

  2、传统文化的论证。将“无讼”、“和为贵”等儒家理念视为中国人的处世哲学和传统纠纷解决文化,强调我国作为一个文明古国和礼仪之邦,社会成员和纠纷当事人“厌讼”,而对协商调解情有独钟,并以文化和道德复兴作为证成调解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进路。这种论证无疑具有一定的依据和说服力,但同时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无力。不仅在历史上,官方宣扬和儒家追求的的“无讼”理想实际上从来没有真正成为基层民众的行为方式,“滥讼”、“缠讼”和无限上告同样屡见不鲜,乃至已成为根深蒂固的传统;而且,对当代中国人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实证研究表明,由于传统和道德的失落,调解与非讼早已不再是社会的主流文化。另一方面,经验和文献显示,调解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和永恒的文化资源,不仅在东西方的传统社会具有重要的功能,在当代同样具有旺盛的生命力。[1]过于迷恋于“东方经验”,也会固步自封,不利于传统解纷机制的现代转型。实际上,虽然社会已经从“熟人社会”走向城市化、现代化的“陌生人社会”,协商性解纷方式仍然可以以多种功能、价值和方式发挥作用。毫无疑问,文化认同在构建和谐社会及具体的解纷中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建以及新型的协商性解纷文化不可能完全依赖传统文化的复兴和支持,而必须依靠相应的制度、法律和社会机制的支撑,并需要在理念和方式上逐步实现现代转型。

  3、普适性论证,在目前的现代化语境中,与西方接轨的普适性法律话语最容易被社会和法学界所接受,并已成为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论证捷径。例如,将诉讼爆炸或诉讼社会作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发展趋势,将调解和各种非诉讼机制仅仅作为应对法院压力的,主张照搬某些国家的ADR模式,一味追求非诉讼机制的正规化、司法化、职业化等。这种论证隐藏着一种简单化或一元化倾向,一方面,将“诉讼社会”和“诉讼爆炸”作为普遍性规律,忽略了通过制度建构的能动作用干预和避免这一后果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仅仅承认非诉讼机制在扩大司法利用和减轻诉讼压力中的替代性功能,即“量”的作用,而忽视了其自治、协商对话、预防和参与以及改善司法诉讼之局限性等“质”的价值,特别是容易忽略民间和非正式制度的作用,而且带有法院和法律职业本位利益的鲜明烙印,本质上并未脱离国家中心和法律中心的窠臼。这种理念为法学界所认同,并在实践中成为主流。但通常会遭到两种对立方面的质疑:或者通过否定“诉讼爆炸”的事实、强调我国非诉讼机制与西方的差异,以ADR的“后现代性”否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或者以非诉讼机制的国家化、权力化、行政化为由,主张完全的自治或独立,抵制国家对非诉讼机制的支持和建构。因此,在寻找规律和普适性时,不仅需要全面客观地认识西方国家的经验和发展趋势,更重要的是认识国情、条件、成本与现实可行性,谨慎选择适合我国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和路径。

  “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法治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为建构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理论,其核心思想是:在推进法治和社会现代化的进程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有利于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生态平衡和社会治理的良好效果,而且可以缓解法制现代化与本土社会和传统文化之间的冲突,探索在我国现行的政治、经济、司法体制和社会环境中建构法治的路径和本土模式,促进国家法律规制与社会自治的协调发展,追求超越法律局限性的善治结果。这种理论既是对当代世界纠纷解决共同的多元化趋势的回应,也是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经验教训的总结。其具体意义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法制的循序渐进发展及法制现代化的实现。法治运行需要以合理的公共资源、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成熟的法律职业为条件。超出社会承受力的法制大跃进,会加剧司法资源匮乏和司法能力不足的矛盾,造成司法寻租和腐败的机会,凸现法律的局限性,导致民众对法律和司法的不信任。在法治进程中,非诉讼机制可以借助传统资源和过渡性措施替代诉讼,追求符合实际的解纷效果和社会效果,自下而上地弥补法律规则和制度的趋势、疏漏和滞后。快速、经济、彻底、合理解决纠纷,不仅对社会稳定与和谐具有积极意义,而且可以避免或缓和法律及诉讼的快速扩张可能给社会自治、共同体、社会和谐关系带来的破坏,使社会平稳顺利渡过转型期,实现法制现代化。在没有具备充足的,包括法律职业,司法资源,经费,硬件软件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快速发展法院、扩大司法管辖、占有乡村阵地。朱苏力教授早期做的送法下乡的研究已经揭示出了当时的困境。这种大跃进式的发展也造成了带来司法公信力的高度的折损。尽管现在法官的职业化越来越高了,但早期发展中的问题对法院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造成的损害却已经很难恢复了。今天公众之所以对司法独立不以为然,是因为他们对法院的形象和司法制度已经形成了一种高度不信任的态度。

  2、合理配置和利用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压力。对司法的过高期待和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化会导致法院压力加大,追求效率的动机使得法院不得不向不断增加法官人数、简化诉讼程序寻找出路,这必然会妨碍程序的正规化,不利于改变粗放司法的状况。一方面,司法管辖及能力的局限决定其不可能包揽全部纠纷解决;法院资源大量用于琐细纠纷解决事务,司法难以发挥更重要的社会功能。另一方面,司法程序的高度技术化和职业化特点,也造成了民众利用和对其处理结果理解上的障碍。在司法资源短缺、诉讼成本不断攀升、法律援助使用不当的情况下,司法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会不断扩大。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向当事人提供便捷、及时、经济和符合情理的非诉讼服务,能够扩大司法利用和法律服务的渠道,使正式的司法程序得以走出简易化的恶性循环,达到司法资源的优化利用,提高司法的质量,最终实现司法的独立、公正和权威。同时,也可加强司法对非诉讼机制的监督、制约和支持,保证其在法制轨道上发挥作用。

  3、为当事人提供实现正义、获致救济的多元途径。在注重提高司法权威、保障公民诉权的同时,应注意客观评价诉讼程序的固有局限,[2]并应注意,强调程序公正的诉讼往往与我国民众对实质正义的偏好存在冲突,当事人对诉讼处理程序和结果的不满,是导致涉诉信访的重要原因;此外,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特点使其难以直接保护弱势群体,也无法及时介入突发事件或群体纠纷。[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则注重发挥民间性、行政性等非诉讼解纷机制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采用协商性方式替代诉讼,直接使当事人和公众从中受益——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促进当事人自身参与及协商对话,减少纠纷解决的对抗性,寻求更经济、合理的方式和双赢(多赢)的结果,并有利于实现实质公正、个别衡平和良好的社会效果。传统资源和政治资源,综合治理,非正式方式……

  4、促进法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过度依赖司法和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对社区、共同体自治和市场加以过多干预,会加剧国家法与民间社会的矛盾。而诉讼的高增长在成功进行社会启蒙和法律普及的同时,也会助长诉讼万能的思潮、忽略多元化的价值,甚至毁坏其他社会治理机制的机能,过多的诉讼会扩大加剧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增加经济生活和市场运行的成本,贬损自治协商、道德诚信、传统习惯等一系列重要的价值和社会规范,使共同体的凝聚力衰退,不利于社会自治的健康发展。家庭的温情、邻里的礼让、交易过程的诚信、乃至社会的宽容和责任感,往往会在简单的权利利益的对抗中逐渐贬值失落。因此,法治国家不仅必须注重培育公民社会的成长,也需要尊重和接种传统的民间性解纷机制。借此,有利于增强社区凝聚力、弘扬传承道德与传统文化,维护基层社会治理和自治,可以预防和早期介入纠纷,在解纷过程中广泛适用民间社会规范和社会关系资源,改善解纷效果;由此也可减少司法机关和法律职业对纠纷解决的垄断,扩大司法社会化和当事人参与程度。

  唯诉讼论、法律一元化、国家中心、司法至上以及“大跃进”式的法治路径不仅不利于奠定现代司法的基础,而且可能过早地诱发西方法治国家曾经出现的司法危机和社会问题,[4]损害社会整体的和谐。现代性、建设性与破坏性的均衡。(新的秩序尚未建立,旧的秩序已被破坏;法律对其他社会控制机制的挤压或破坏;国家中心、制度迷信、规则迷信)对于这些可能的弊端和后果必须从法制发展初期就给予高度关注,否则正如过度开发对环境造成的破坏一样,一旦在急功近利的发展中破坏了法治的社会基础和纠纷解决机制的生态平衡,恢复和重建就需要付出更大的成本和代价,有些损失甚至是永远无法挽回的。我国目前纠纷多发、难解和司法的现状,已经证明了这种忧虑。

  三、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转型期实现善治

  社会转型期:我国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是在一个复杂的时代背景和社会环境下进行的,特有的政治体制、文化传统和现代化的课题,全球化的背景,摸着石头过河的进路,都使得这一进程异常艰难。社会转型期决定了我国社会所处的时空特点、条件和环境,而法制和原有的治理机制都难以独立承担社会调整职能。矛盾凸显和纠纷多发是社会治理的着眼点,而制度和法律调控能力不足、效果不佳,案结事不了,则充分显示出国家一元化治理体制的局限性。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特殊问题主要包括:

  1、立法和制度建构能力不足,很难通过立法和制度设计规划社会发展,需要通过实务部门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回应性地形成经验、规则、制度,或解决规则的空白、缺失、矛盾和制度、程序的失误、滞后。这里不是批评立法机关本身的能力,而是指社会建构的制度需要一个长期的准备。包括社会的价值的共识是否达成,制度设计的理念是不是合适,有没有经过充分的博弈,等等。现在我们希望快速完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构,要求制度的完善肯定是苛求。因此,我国的法律制度是粗放型的,有时新的法律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会制造大量问题。例如《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去解构制度、废除立法,而是用纠纷解决的角度去进行补救。

  2、司法能力有限,不仅难以参与社会决策、发现规则和创造规则,而且缺少权威、终局性和公信力。司法在产出公共产品方面的意义有限,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较高。加之当事人和公众尚未树立或接受程序公正理念,对实质公正的偏好使得法律判决难以产生终结纠纷的效果,案结事不了。法学界研究最初以立法为中心,后来转成以司法为中心,对司法给予了过高的期待,设想司法是万能的,不仅可以解决各种纠纷,而且在法律规则缺失、冲突的时候,可以发现规则,创建规则,进行社会决策,实际上我国司法这方面的能力很弱。不仅没有强大的建构规则和解决社会政策问题的能力,而且在处理转型期的特殊纠纷的时候如说大规模的下岗职工,大规模的政策性问题出现的时候,能力非常有限。我们往往期待法院能做出好的判决,引导社会、生产好的公共产品。但因为司法独立性有限,很多规则在整个社会的共识没有达成的时候,判决虽然可能发挥积极作用,但也可能会造成极大的错误成本。当付出了很高的错误成本、而不能形成一个好的规则,反过来会再次对司法的公信力造成压力和伤害。所以研究诉讼成本和效益时,不仅要考虑直接的成本,还需要考虑到它的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当法院因其能力有限,作出的判决没有达到我们期待的公共产品的时候,我们往往又会对法院进行苛求和批评,使法院承受极大的道德压力。

  3、利益、价值观、分配和收入差距等因素导致冲突、纠纷、矛盾多发,难解、易激化,社会主体自我协商能力和效果差。

  4、特有的诉讼模式,成本低、强调效率,缺少对轻率诉讼、滥诉和恶意诉讼的节制;制度设计的简单化思路导致救济方式向司法集中,诉讼持续上升,案多人少突出。

  5、道德失范、诚信丧失,风险大、交易成本高,协商能力差、社会对抗性强。

  6、民本主义和上访文化对现代司法程序公正及其功能、价值的消解。因为没有程序公正的观念,一方面民众会用各种各样的渠道去需求最终的救济,另外决策者和领导者也会通过这样的平台去关注民生,他们不希望掐断这样的救济途径,所以上访文化通过民本主义的上下呼应,导致了对中国建立程序正义司法的消解。

  7、传统机制弱化,社会自治程度低。传统机制包括过去的熟人社会的组织、单位、民间调解的功能明显弱化。也包括行政解纷功能的弱化,老百姓喜欢找公权力解决纠纷,但不是找法院,而是派出所、政府。但实行依法行政后,很多行政机关开始推卸这方面的责任,从纠纷解决的主力逐渐退缩,大量的公权力机构面对民众的诉求不作为,向法院推诿。社会自治能力弱是一个事实,虽然对公众的参与和社会力量给予很大的期待,一些制度也将自治作为实施的基础,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本来期待把共有物权的管理寄托在这一制度之上,但是可操作性非常差,业主自治力量不足以承担重任,本来需要它来预防纠纷,解决纠纷,事实上变成了纠纷的根源。

  上述的问题没有一个彻底解决的良方,也不可能建立一个完美的制度。这些转型期的特点决定公众尽管对国家公权力救济有强烈诉求和依赖,但司法和判决在纠纷解决方面的效果却并不理想,而通过协商性、非诉讼方式在应对这些问题的时具有特殊价值和意义。要求纠纷解决必须关注社会效果,进行利益协调,资源再分配,弱势群体利益的衡平处理,改善实质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法律职业化、精英化与民众常识、参与的冲突。当规则缺失,有漏洞,有冲突的时候,协商性方式可以在缺失和漏洞中寻找出突破口,使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同时不至于用简单的僵化的法律得出一个错误成本很高的判决。由此可以突破很多困境。大家都知道法院提出调解优先的背景,一个是解决案结事了,一个是解决所谓的案多人少。虽然多数法院认为后者更重要,但是当一些诉讼进入法院的时候,法官们不是做不出来判决,而是判决难以为当事人接受,于是很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又转入到了信访的行列,成为涉诉信访。这一问题对法院来讲更重要。协商性的解决方式、即法院调解的利用,最大的好处是尽可能软化依照僵硬的规则的判定,减少对抗和非黑即白的处理结果给当事人带来的不满,尽可能争取合理的结果。对解决转型社会中的少数民族、不发达地区当事人的权益纠纷,公序良俗和风俗习惯往往会与法律产生正面的冲突,可以通过协商性的方式加以灵活处理。处理弱势群体的权益争议时,协商调解方式可以超越绝对的中立,向弱势群体适度倾斜,同时不影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规则。

  在整个法制的发展中,我们法律人群体实际上是利益既得者。在法治发展中,我们的社会地位不断提高,有了展示自己作用的空间,我们的声音越来越大,对社会的影响力越来越大。但是在职业化的过程中出现了非常明显倾向,即法律职业群体,特别是一些精英的法律人的思想跟民众,还有社会,包括一些基层的执法实务工作者的认识差异越来越大。按照近代法律的原理,最初希望把纠纷解决垄断到法律职业控制下,垄断到国家司法机关的控制下,事实上我们知道,很多西方国家的ADR其中有一个理念,就是通过公众和社会力量的参与,将部分国家权力回归社会。六十年代的社区运动,企业自我治理,反越战理念,都构成了ARD发展的这一股源流。希望把国家的权力分流出去,把公权力社会化,让民众参与纠纷解决,在国家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范之外,给民众增加很多灵活的空间。在这个潮流中,法律职业有了更多的接触民众,面向基层,改变思维方式的机会。西方ADR带来了法律、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的变革。在中国法律职业群体的历史本来很短,社会公信力不高,在很多案件中可以看到法律精英与民众的对立越来越大了。如果律师能够放下这种状态,不仅仅积极诉讼,而更多地参与非诉讼纠纷解决,做民众的调解者,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也会更多地承担社会责任,获得公众的认同。

  善治是一种以法治为核心的多元化治理模式,其核心是,通过国家权力与社会力量的协作及互动参与,实现良性的社会治理和秩序。善治过程实际上是国家的权力向社会回归、还政于民的过程,意味着公民社会的发展促使了公共管理主体的多元化,打破了行政主体政府一元化的格局。当代社会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认同与从国家中心的法治向多元化参与的“善治”理念的转变息息相关,反映了当代社会治理的最新特点和发展趋势,也是对法律局限性的克服和法治的新发展。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要解决过度法治、僵化教条的法治和西化法治所带来的问题,消除法治的负面影响。追求善治是就是强调法治与其他社会治理机制的协调,也是兼顾手段、目的和效果,以及普适性与特殊性的理性模式。

  在承认法治的价值的同时,追求善治和社会自治,减少法制对社会的负面作用;具有反思性和动态创新性:(1)通过纠纷解决实践弥补立法能力不足和制度缺陷、矫正设计失误、以实践理性克服制度与规则的滞后、僵化,寻找变通;(2)在粗放和简单的制度框架和法律基本原则下,保留差异化和灵活性;(3)动态回应社会和当事人需求,不断创新、发展,促进法律制度适应社会需求而发展;司法社会化;(4)促进公众参与,弱化国家中心的一元化治理思路,合理调动常识、社区正义标准和非职业化因素,避免国家和法律职业对纠纷解决的垄断,培养现代公民社会的成长。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实现善治的途径,其建构主要包括两种方式:

  1、宏观政策意义上的建构,即通过国家政策、基本立法和司法政策等确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在法治化进程中,不仅仅依赖国家的法律、司法等正式制度,而且对那些适应社会需要、在纠纷解决实践中自然生成的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或方式,包括各类自力或私力救济,传统社区、民族、宗教等自治团体内部的解纷机制,以及某些传统政治治理方式,如党政系统的协调和群众动员等资源,包括各种民间社会规则,予以充分重视。尽管在现代化过程中,由于国家和法律控制范围的拓展,这些机制逐步弱化,但其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自治性、过渡性、合作性功能和价值是不应忽略的,保留并发挥这些传统机制的作用,对于克服社会转型的阵痛,协调法治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具体的制度和法律建构。指国家针对特定领域或特定类型纠纷,通过理性建构,建立司法、行政、社会救济相结合、非诉讼与诉讼相衔接、兼顾公平、效率和效果的解纷机制,例如,家事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医疗纠纷、环境争议、物业纠纷、知识产权争议、网络在线争议等专门机制,这种理性的制度建构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诸诉讼的几率和必要,提高协商、社会干预和当事人参与的作用,降低社会用于纠纷解决的成本和风险,改善纠纷解决的效果。

  这两种建构方式,旨在降低现代化造成的社会失范和对国家权力的过度依赖,减少社会在纠纷和社会冲突中的成本与风险,提高社会自治和协商能力,培养现代公民社会的成熟。很多国家的经验表明,这种多元化的发展进路,可以抑制诉讼的过度增长,避免所谓“诉讼爆炸”的出现,如日本和一些北欧国家;而曾经为司法危机困扰的一些国家,通过在司法改革中全面推行ADR,已经出现了诉讼案件降低的结果和趋势,如英国和美国。这种理性建构既包括专门性多元化纠纷解决程序,也包括合理配置司法及其他公共或社会资源,例如,诉讼费用调节机制,诉讼的替代机制等等。

  在中国的实际建构方式大的趋势是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在法制建设初期,法制的快速发展对我们原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和法院调解都带来了比较大的打击。整个九十年代大的趋势是纠纷向司法集中和非诉讼机制的弱化。但其中仍有综合治理政策的平衡或缓冲作用。到了2000年之后,处于纠纷解决第一线的法院越来越清楚地了解其自身能力的局限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开始成为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客观地形成了司法的主导作用。相比之下,立法的推动作用相对比较弱。2002年最高法院发布了有关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解释,同时开始推动法院调解的重构。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10年这个政策所提出的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确认制度被《人民调解法》法所吸收。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公布了有关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司法解释。法院在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构中虽然似乎超越了自己的审判职能和权限,但在能动司法理念的推动下,法院承担了积极的社会责任,作出了很大的贡献。

  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及时跟综治委形成协调,2011年5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安部等16家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通过这一政策性的文件,推动多个行政部门和社会组织共同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实际上是首先由司法机关来推动,依靠政法委,综治办等形成联动,最终将一些做法、制度转化为立法。现在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将把司法确认纳入到民事诉讼法中。但是落实到立法中,也会经常出现制度异化的结果。纠纷解决的视点往往并不是先从立法入手,试图直接建立一个完美的制度,而是主张在相对合理的制度框架中,通过实践不断发展、创新、完善。更多从实效和社会底层以及民众的视角考虑制度建构和运作的问题。所以从方法论上,这是一个自下而上和上下贯通的观点。目前,对立法不能做特别高的期待。

  时间到了,余下的几个问题没办法展开。简单地说,纠纷解决表面上看起来是一种经验主义的研究,但是实际上建立在大量基础理论之上,有很多理论依据和论证。这些理论结合了西方现代和后现代的理论,各种流派、方法和多学科的研究成果,包括理论法学和经验实证研究,以及实务部门的经验,涉及纠纷解决的原理、规律、方法和类型,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程序、模式,纠纷解决主体的行为方式和道德规范,以及大量操作性、技能性问题。纠纷解决之所以大量借用经验性的资料和实证研究,说明它不是完全从理念和逻辑出发,而是从实践经验和效果上考虑问题。此外,纠纷解决研究还需要涉及很多法律制度、程序和原理方面的知识,包括大量比较法的研究,从小额诉讼到集团诉讼的制度性研究,国外的最新的进展,等等。在制度研究中,需要对很多领域,包括多个部门法和经济、社会、政治、公共管理等方面的理论基础和制度加以关照。另外,在纠纷解决研究中,还需要把理论转化为实用的、可操作性的技能、方法和经验,通过教育培训传授给实务人员,提高他们的实际能力和职业规范。同时,我们会更加积极地参与立法活动以及法院和各种实务部门的实践创新的论证,希望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和发展作出贡献。

  以上内容希望得到评议人、听众和社会各界,包括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指正。

  谢谢大家。

  [1]日本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指出:即使那些认为“法治主义”和“为权利而斗争”为西洋法特征的西洋法学家本身也充分承认调停的效用。比如达维德就曾强调指出:“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的演讲中所主张的观点是典型的法学家的观点。这种观点不仅没有在实务上得到承认,反而使耶林所激愤的最恶的调停也胜于最善的诉讼(Un mauvais arrangement vaut mieux qu’un bon procès)这一格言支配了整个西洋国家。在西洋,很多人反对耶林而承认调停的效用,认为无论在精神上还是在经济上,调停在许多情况下都要胜过一味追求法学家的正义。”……因此,我可以确切地说,调停、仲裁制度并不是东洋人的独创并仅在东洋适用的制度。本来,诉讼毕竟是以同当事人利害有关的纠纷为前提,并且是为处理该纠纷的程序。不能把诉讼视为是一种美妙的斗技,不论洋之东西,都会认为与其采用既浪费时间又浪费金钱的纠纷解决办法,不如采用某种简易程序。[日]大木雅夫:《东西方的法观念比较》,华夏、战宪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81页。

  [2] 如对抗性、高成本、零和结果、缺少建设性,等等。西方国家的理论与实践在承认司法权威的同时,从未否认过诉讼固有的弊端和局限,而司法改革已并不期待彻底解决这些问题提,而是在改善程序、缓解压力的同时,积极分流和减少诉讼。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学界人士却显示出一种夸大诉讼的功能和价值、淡化其弊端与局限的倾向,将目前诉讼中的问题仅仅归结为我国司法制度特有的问题,试图通过过个别理论修正和制度改革,使诉讼制度成为全能的和唯一正义的解纷途径,近年来民事诉讼法修改和法学界的程序本位、“诉权入宪”、登记立案、扩大集团诉讼等理论中都可以清晰地看到这种迹象。而媒体则对诉讼风险告知、诉讼调解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持有强烈的怀疑。

  [3]以快立、快审、快结、快执方式处理群体案件,尽管可能取得一定的效果,但并不符合司法诉讼的定位及运行规律,容易出现运动化和工具主义的弊端。而大幅度降低诉讼成本和增加法律援助尽管能缓解接近司法的难度,但却会导致或扩大其他弊端,最终使其预期落空,一些西方国家此前已经提供了前车之鉴。

  [4] 参见[英]阿德里安·A·S·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唯诉讼论的一个悖论在于推崇诉讼是唯一获致正义的途径,为了让所有人和所有纠纷进入诉讼,不得不不断降低诉讼门槛和简化程序,然而这种努力却往往通向一种恶性循环:诱发轻率诉讼和程序“形骸化”,乃至破坏诉讼程序自身功能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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