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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忠梅:绿色发展理念在民法典编纂中的体现

时间:2016-08-24   来源:  责任编辑:elite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大家上午好!

       非常高兴跟大家分享一下关于绿色发展理念在民法典当中贯彻和体现中的问题。今天我们在PM2.5的数值超过100的情况下讨论民法典的制定,没有人会反对把绿色发展理念贯穿到民法典里面去。

  环境问题是因什么产生的?为什么我们要在民法典当中贯彻环境理念?大家可以把环境问题归结为市场失灵、政策失误、科学不确定性、贸易发展等很多的原因,但是这么多年来,政治学家和经济学家得出的一致结论是,起决定作用的是制度安排上缺乏对环境与自然资源价值的全面认识以及全属界定的不清,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我们的制度安排和认识。中国现在提出来绿色发展的理念,大家对绿色发展有很多解读,我觉得绿色发展最核心的就是两句话。“经济要环保”、“环保要经济”,要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互之间有机的协调起来,这个理念显然不是靠单一的民法或者是民商法,或者单一的环境法所能够完成的任务,它必须实现两者之间的对接,但是我们知道,民法与环境法是两个不同方向的法律,一个是关注公共利益,它是综合性的调整。一个是关注个人利益,是个人主义或者个体主义的法律。如何在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的基础之上,两个不同的法域找到接口,我的观点认为,我们既要认识民法和环境法的不同,又要找到他们之间的接口,所以我提出来一个观点,我们既要见树木又要见森林,民法典制定过程当中怎么既见数目又见森林?

  不见树木是没有森林的,资源所有权制度是经济要环保的前提,我们的所有权制度是现在环境问题产生的非常重要的,甚至是根本性的原因,我们现在中国最大的一个问题是什么?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使用权是虚置的,虽然我们有很多规定,全民所有制,我们实现国家所有权,但是资源所有权制度到底是什么?我们到现在为止并没有明确,我们实际的状况是属于不动产的土地、河流和海域为地方占有并且使用,矿产资源被中央控制,实际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行使对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和利用的权利,以及出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权利,最大的问题是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与监管权不分,因为没有建立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制度,所以所有权主体虚置,用益权无法操作,导致单项自然资源法规定自然使用权不明确。导致两个问题,一个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混乱,我们国家实际状态是谁享有许可审批权就归谁所有。还有就是政府直接配置资源或者不合理干预资源的配置刀子地方政府出台很多的优惠政策来招商引资,最大的政策是降低环保标准,催熟产业转移、加速产能过剩,造成最大的资源浪费和环境保护。我们没有市场化的价格形成机制,对于资源以及资源性产品的过度需求没有办法有效的抑制,所以我们的工业用地水资源、能源价格偏低,占用湖泊、河道、湿地、林地成本过低,甚至基本上没有成本,所以无法弥补生态的价值,地方政府佛人企业采取掠夺的方式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以及用严重污染环境的这些违法行为,使得我们的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质量日趋恶化。

  在上述的情况下国家提出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是建立明确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制度,民法典在建立系统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制度意义重大,在这个里面我们认为,在公有制的条件下,建立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制度,是合理确定自然资源市场配置和行政管理的界限的前提,只有建立了这样的制度才可能防止资源的大量浪费、破坏以及环境污染问题的产生。

  只见树木没有森林,完全的意思自治会给经济要环保带来一定的问题。传统的民法不考虑资源的生态价值,更多考虑的是经济的有用性或者是资源的多元性,在这个里面,传统民法以土地资源的利用为基本形式设立了制度框架,在这个制度框架里面设置了很多的制度,包括债权制度、侵权行为制度,这些制度把资源是看作单独的个体,没有一个整体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用物和自然资源这两者之间的转化,这就是森林和树木之间的关系。

  近现代的民法对于环境问题做出的很多回应,在传统所有权制度下,我们利用环境排放污染物没有人可以主张权利,现在有很多国家的民法典对所有权加以了限制,在传统的契约自由下破坏环境是意识自治,合同制度里面也有附随了环境保护义务,侵权责任制度下,破坏环境资源按照过错责任无法承担追究责任,现在已经有了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所以我们觉得近现代的民法典的发展,尤其在现代国家制定民法典的过程当中对环境问题予以了高度的重视,这种重视的原因是什么?我认为人类社会必须协调好两种自己的生存方式。我们环境问题的产生是因为人的生物性生存和社会性生存两者之间发生了冲突,我们如果没有生物性生存,我们社会性生存将不复存在,如果没有社会性生存我们的生物性生存也没有意义,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和环境法必须在尊重不同的规则,尊重自己不同规定情况下,要进行沟通和协调。这是我们民法典制定的要务。

  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要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的考量,应该从三个方面着手。一、宣誓生态环境保护的理念,在民法典当中做原则性的宣誓。二、将可以提交为个人权利的相关内容纳入到民法典,保护个人的环境权益,并且为保护公共利益留下接口。三、和环境保护相关的制度相衔接,为环境保护公共利益留下接口和空间,这就是我们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当中我的观点,我们不要用民法代替环境法,也不要用环境法代替民法,保持各自的独立性,保持各自的特色,但是要沟通和协调。

  既见树木又见森林,民法典编纂过程当中不仅仅是经济要环保,还要体现环保要经济这样的理念,具体来讲有几个建议。现在我们在民法典编纂过程当中已有的工作已经充分体现了这些关注,我觉得目前的处理方法也是赞成的,从目前公布的草案和公布的内容来看有几个建议。

  一、总则已经公布的草案当中原则的第7条,没有把维护生态安全作为原则加以宣示,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是三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应该统一一部分,现在忽略了生态安全这么一个宗旨。

  二、民事权利部分应该把同一场景混合私权和公权的情况加以考虑留下接口,建议把生态服务功能抽象维环境容量权,在人格权的考虑里面要对环境问题引发的人的健康影响加以考虑。

  三、修复生态环境现在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写入要冷静,不是所有的环境问题都会带来生态破坏的影响,也不是所有的破坏都用生态修复这样的一种责任追究方式,比如大气污染,它就不是生态修复这样的一种形式可以归结的,噪声污染等等这样的方式。

  物权部分的两点建议。一是与相关资源立法注意协调,除了建立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外,需要建立公共公有物权利制度,在物权法当中的用益权部分,尤其是采矿权、取水权、捕捞权,不符合用益权的属性应该重新考虑,在这个部分动物保护问题,应该做出相关的规定,可以借鉴把动物作为特殊客体的做法加以规定。二是民法内部要进行协调,比如物权法当中相应关系,第90条在物权法当中做了禁止性规定,但是没有规定后果,在司法实践当中,相邻污染关系的处理都是按照侵权法处理的,无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是不一样的,实际上我们就是缺乏了对于相邻污染关系的处理后果的法律规定,关于相邻污染关系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它涉及到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聚合问题,在侵权责任法里面如何和人身权保护,尤其是生命健康权的保护相互衔接,之也是值得考虑的一个问题。

  合同部分建议两点,一是在合同总则方面考虑生态保护的义务做原则性的规定。二是在合同类型当中增加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合同类型,现在环保产业的发展,尤其是交易市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水权交易市场,排物权交易市场发展非常迅速,并且要在全国覆盖,我们用无名合同的方式加以处理已经不合适,建议规定一类合同形式。

  侵权部分有三点建议,与相关资源环境立法的衔接,把生态破坏的行为纳入侵权的范畴,与环境保护法衔接。统筹考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损害,要和公益诉讼相衔接。要与近两年来出台的环境司法解释相适配。民法典内部衔接,对于民法典至于民法学家为主体的工作认为,其他的学界也应该积极的参与,我特别希望环境法学界能够更多参与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为我们制定一部绿色的民法典,体现绿色发展理念的民法典做出应有的贡献。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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